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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职能,对于保障维护人权、有效降低羁押率、节约司法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实现捕后羁押必要性制度的有效实施,亟需在工作实践中完善相关审查制度,以实现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的立法目的。本文从我国捕后羁押现状分析出发,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身材制度的意义、面临的问题进行探讨,并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及相关配套机制提出设想和建议。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机制构建;保障人权
修改后的刑诉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六条至六百二十一条中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做出了规定:确立了以侦查监督和公诉两个部门为主,监所部门为辅的审查主体;采取了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依法申请的双轨制程序模式;规定了以案件事实、证据、羁押期限等八个方面作为审查内容,并以向有关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作为审查处理结果。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已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加以明确,但依然存在不足之处,也无具体的实施细则,实际工作中难以把握。主要表现在:《刑事诉讼规则》只规定了不同阶段不同的审查主体,而未明确审查的对象、范围、期限。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建议”对办案机关没有强制约束力,可能导致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名存实亡。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程序、期限、救济等都未予以明确,在具体操作上缺乏法律依据,不利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及时、有效开展。笔者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适用对象应严格化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应为轻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累犯、涉嫌严重暴力犯罪、或者具有企图逃跑、自杀、串供、干扰证人作证等情形应当予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不予审查捕后羁押必要性。主要包括: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等特殊群体犯罪、过失犯罪、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的,且具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同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具有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程序应规范化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涉及到强制措施的变更,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涉及到侦查机关、原审查逮捕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为避免变更强制措施的随意性,必须严格审查程序,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1、规范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启动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依法申请进行审查的,应要求其提供相关的书面材料,由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审核后予以受理。对于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进行审查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无捕后羁押必要性的案件进行提请,启动审查机制。
2、规范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审查程序。案件承办人员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审前社会调查,认真审查相关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并形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报告》,交由部门负责人或提请部门集体研究讨论,对有无继续羁押必要进行严格审查,报送分管检察长决定后,提交检务督察。
3、规范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救济程序。为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经审查后,无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在告知相关当事人审查决定时,都应当进行说理,将审查决定和依据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解释。若当事人持有异议,可将异议及其理由向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反映,对于异议理由成立的,检察机关应当接受。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制约应透明化
由于批准逮捕的部门与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部门或为同一部门,或同属于检察机关,若没有其他部门对此项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将导致强制措施的变更、适用缺乏实质上的规范和约束,进而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因此,必须建立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及时跟进监督措施,确保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透明化。一方面,在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作出审查决定后,应当将决定抄送监所部门、案件管理部门、侦查机关等相关部门,认真听取意见,若存在异议,应暂缓执行决定,存在重大分歧的,可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另一方面,要加强对侦查机关变更刑事羁押措施的监督。办案机关在收到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时,若在三天内未提出合理的异议,则应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办案机关未经批准而私自变更刑事羁押措施或未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一经发现,应认真审查,发现办案机关适用强制措施不当的,应依法纠正。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办案人员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私自办理“人情案”和“关系案”等情形的,应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建立健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配套机制
1、建立健全对涉罪外来人员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风险评估机制。在司法实践中,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涉罪外来人员一般都采取刑事羁押措施,而该做法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涉罪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探索性地在企事业单位、社区建立管护基地,为涉罪外来人员平等地享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权利创造了条件。该制度能够有效防止涉罪外来人员重新犯罪,有利于涉罪外来人员思想转化、化解双方矛盾、修复破损关系,促进社会和谐。该制度将司法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社会管护与社区矫正相结合,创新了社会管理模式,节约了司法成本,有效解决了当前刑事案件高发与司法资源短缺之间的矛盾。
2、加强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监督配合,建立案件通报机制。要求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的过程中注重依法搜集犯罪嫌疑人罪轻、罪重的证据,要求审判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及时告知诉讼当事人提供的罪轻、罪重的证据材料,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逮捕后案件的侦查情况、审理情况、是否存在出现无羁押必要性的情形。同时要求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发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案件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案件侦查情况、审理情况,检察机关在必要时,可对此类案件的侦查情况、审理情况进行了解,对此类案件进行重点监督。
3、完善捕后羁押必要性权利告知、释法说理制度。在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检察机关还应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享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及释放的权利,详细告知其申请的理由、所需提交的相关材料及申请的相关程序,并认真听取相关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在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将理由和依据对相关诉讼当事人进行释法说理,特别是不能忽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一方面可以强化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执法监督,另一方面也让被害人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稳定被害人情绪,避免涉检信访,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4、完善审前社会调查制度。规定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可委托司法局或依托巡回检察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从专业社区矫正人员、村干部、社会志愿者中选择若干人作为审前社会调查小组成员,配合司法工作人员,通过学校、社区、家庭、单位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生活品行、社会活动等相关情况,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作出综合评判,并形成《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羁押措施的重要参考依据。
5、强化对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审查。司法实践中,对侦查机关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一般注重形式要件的审查,忽视了对实体要件的审查,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新要求,检察人员应转变观念,做到程序性审查和实体性审查并重。注意审查表面符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条件,实质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制度价值目标相违背的情形,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是否会发生实际刑期与羁押期间之间产生“刑期倒挂“的情形,防止变相超期羁押。
(作者通讯地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龙海 363100;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机制构建;保障人权
修改后的刑诉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六条至六百二十一条中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做出了规定:确立了以侦查监督和公诉两个部门为主,监所部门为辅的审查主体;采取了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依法申请的双轨制程序模式;规定了以案件事实、证据、羁押期限等八个方面作为审查内容,并以向有关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作为审查处理结果。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已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加以明确,但依然存在不足之处,也无具体的实施细则,实际工作中难以把握。主要表现在:《刑事诉讼规则》只规定了不同阶段不同的审查主体,而未明确审查的对象、范围、期限。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建议”对办案机关没有强制约束力,可能导致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名存实亡。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程序、期限、救济等都未予以明确,在具体操作上缺乏法律依据,不利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及时、有效开展。笔者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适用对象应严格化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应为轻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累犯、涉嫌严重暴力犯罪、或者具有企图逃跑、自杀、串供、干扰证人作证等情形应当予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不予审查捕后羁押必要性。主要包括: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等特殊群体犯罪、过失犯罪、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的,且具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同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具有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程序应规范化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涉及到强制措施的变更,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涉及到侦查机关、原审查逮捕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为避免变更强制措施的随意性,必须严格审查程序,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1、规范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启动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依法申请进行审查的,应要求其提供相关的书面材料,由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审核后予以受理。对于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进行审查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无捕后羁押必要性的案件进行提请,启动审查机制。
2、规范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审查程序。案件承办人员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审前社会调查,认真审查相关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并形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报告》,交由部门负责人或提请部门集体研究讨论,对有无继续羁押必要进行严格审查,报送分管检察长决定后,提交检务督察。
3、规范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救济程序。为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经审查后,无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在告知相关当事人审查决定时,都应当进行说理,将审查决定和依据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解释。若当事人持有异议,可将异议及其理由向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反映,对于异议理由成立的,检察机关应当接受。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制约应透明化
由于批准逮捕的部门与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部门或为同一部门,或同属于检察机关,若没有其他部门对此项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将导致强制措施的变更、适用缺乏实质上的规范和约束,进而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因此,必须建立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及时跟进监督措施,确保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透明化。一方面,在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作出审查决定后,应当将决定抄送监所部门、案件管理部门、侦查机关等相关部门,认真听取意见,若存在异议,应暂缓执行决定,存在重大分歧的,可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另一方面,要加强对侦查机关变更刑事羁押措施的监督。办案机关在收到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时,若在三天内未提出合理的异议,则应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办案机关未经批准而私自变更刑事羁押措施或未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一经发现,应认真审查,发现办案机关适用强制措施不当的,应依法纠正。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办案人员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私自办理“人情案”和“关系案”等情形的,应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建立健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配套机制
1、建立健全对涉罪外来人员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风险评估机制。在司法实践中,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涉罪外来人员一般都采取刑事羁押措施,而该做法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涉罪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探索性地在企事业单位、社区建立管护基地,为涉罪外来人员平等地享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权利创造了条件。该制度能够有效防止涉罪外来人员重新犯罪,有利于涉罪外来人员思想转化、化解双方矛盾、修复破损关系,促进社会和谐。该制度将司法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社会管护与社区矫正相结合,创新了社会管理模式,节约了司法成本,有效解决了当前刑事案件高发与司法资源短缺之间的矛盾。
2、加强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监督配合,建立案件通报机制。要求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的过程中注重依法搜集犯罪嫌疑人罪轻、罪重的证据,要求审判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及时告知诉讼当事人提供的罪轻、罪重的证据材料,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逮捕后案件的侦查情况、审理情况、是否存在出现无羁押必要性的情形。同时要求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发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案件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案件侦查情况、审理情况,检察机关在必要时,可对此类案件的侦查情况、审理情况进行了解,对此类案件进行重点监督。
3、完善捕后羁押必要性权利告知、释法说理制度。在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检察机关还应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享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及释放的权利,详细告知其申请的理由、所需提交的相关材料及申请的相关程序,并认真听取相关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在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将理由和依据对相关诉讼当事人进行释法说理,特别是不能忽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一方面可以强化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执法监督,另一方面也让被害人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稳定被害人情绪,避免涉检信访,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4、完善审前社会调查制度。规定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可委托司法局或依托巡回检察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从专业社区矫正人员、村干部、社会志愿者中选择若干人作为审前社会调查小组成员,配合司法工作人员,通过学校、社区、家庭、单位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生活品行、社会活动等相关情况,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作出综合评判,并形成《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羁押措施的重要参考依据。
5、强化对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审查。司法实践中,对侦查机关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一般注重形式要件的审查,忽视了对实体要件的审查,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新要求,检察人员应转变观念,做到程序性审查和实体性审查并重。注意审查表面符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条件,实质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制度价值目标相违背的情形,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是否会发生实际刑期与羁押期间之间产生“刑期倒挂“的情形,防止变相超期羁押。
(作者通讯地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龙海 363100;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