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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修订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均作出了重大改革和完善。其中关于刑事证据的范围、审查判断、非法证据排除等均从全新的高度重新作出规定。如何正确理解、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的法意和规定,对司法人员提出了新的要求、带来了新的挑战。
关键词:刑事证据;审查判断;非法证据排除
刑事证据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是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是正确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事实根据。每一个案件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在每一个诉讼阶段和程序过程中,都离不开对证据的运用和审查。新刑诉法扩大了证据的种类和范围,并对证据证明力提出新的要求。如何正确理解、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的法意和规定,对司法人员提出了新的要求、带来了新的挑战。
一、刑事证据审查的标准和方法
(一)证据客观性的审查判断
客观性是指所搜集到的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非主观臆断的产物。学术界普遍认为客观性具有以下特点:1、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真正发生过的事实,或者将来必然要发生的事实,是不由任何人的主观意志所决定的。2、证据内容必须是客观的,是犯罪行为在客观世界中所留下的各种痕迹、特征。3、是司法人员依照自身的知识程度和主观意向提取、保全的。
(二)证据关联性的审查判断
证据的关联性在英美法系中的理解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能够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的属性。但我国刑诉法中并没有就证据关联性的属性和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当中是基本采纳了英美法系的观点,规定与案件事实无关的事实或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即,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要达到证明对象与证据的一一对应,认定刑事案件的各个要素均由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这个证据系统是由多个相互印证的证据构成的。若一份证据与刑事案件的某一部分事实具有内在联系,则可以认定该证据具有关联性。
(三)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判断
证据合法性是指一份证据的形式、搜集该证据的主体、程序、手段等必须符合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判断可以在保证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前提下,维护公民的人身、民主和财产权利,及时发现和纠正司法人员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搜集、运用证据时的各种不法行为。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真实性的一个法律保障,如果没有合法性的审查,则不能保障证据的真实性。
(四)比较分析对证据审查判断
在对证据完成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后,司法人员就需要对一起刑事案件中所搜集到的所有证据进行一个综合的比较分析,通过对证据本身相互之间查对核实的情况,来判断和认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从而对案件作出结论。而认定标准应含有以下内容:
1、符合诉讼要求的用以定案的证据的规格是确实、充分的。这要求证据是真实而非虚假、明确而非模糊,应体现出证据的确定性和排他性。并且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联系是完整而非部分,是必然而非偶然。证据是否充分,则主要看证据证明力是否充足。这种证明力取决于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如果能够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得出一个完全确定的结论,那么就可以说所搜集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
2、根据证据证明力,对证据相互之间查对核实情况,对证据作出客观的判断和认定。对证据进行查对核实,是指对各个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进行考察,确定各个证据之间能否相互补充、说明、印证,是否协调一致并排除其他可能性。而这种客观判断,就要求司法人员不能依靠个人的主观看法,而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从客观实际出发,从证据材料之间固有的内在联系中得出结论,不能按照个人主观理解随心所欲得出结论。
二、“疑罪从无”是证据审查判断的重要原则
(一)我国的法律史上一直推行的诉讼制度即为“疑罪从有,罪及无辜。”连古代法律史上的巅峰之作《唐律》中都规定为:“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一直到1997年新刑法的确立以及刑事诉讼法的更改后,才实行“疑罪从无”。所谓“疑罪从无“,是指在刑事案件中,由于证据不充足,未有充分确定的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那么就应认定犯罪嫌疑人无罪, “疑罪从无”有利于保障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避免权利的滥用,造成冤假错案。同时,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树立良好的工作作风,促使提高司法人员的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提高办案效率。
(二)“毒树之果”的理解运用。对于“毒树之果”,一般的原则是以排除为原则,以适用为例外。如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物证所在地点,而此物证是证明被告人作案的最可靠证据,那么,能否因为是刑讯逼供所得而不予适用该物证呢。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处理意见,一是基于发现真实的需要,容忍其来源的不合法性,确认物证的证据能力;二是基于程序正义的需要,鉴于其来源的不合法性而予以排除,不确认该物证的合法性。但出于平衡打击罪犯和保障人权价值取向,现代国家通常在两种意见中采取折中处理方式。《死刑案件审查证据规定》中第34条中规定“毒树之果”不得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但如此“一刀切”的方式在司法实践当中是不能完全适应侦查工作的现状的。而新刑事诉讼法中第171条第一款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即新刑事诉讼法更正了该司法解释中的盲区,规定如果侦查机关对该证据可以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仍然是可以适用的。
三、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证据审查的新内容
证据规则是否健全体现一个国家诉讼制度的民主与法治的程度。在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当中对证据规定的内容较为粗疏和原则化,缺乏实际操作性,也不适应司法实践中的需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不仅对非法证据排除作出详细规定,还特别规定检察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过程中承担的职责: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在审查起诉中发现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发现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该规定明确了在公诉环节,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具有调查权和监督纠正权。 四、在刑事诉讼法实施下,公诉部门审查证据时面对的困难和挑战
(一)工作难度和风险俱增。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了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扩大了非法证据范围,规定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审调查举证责任由出庭公诉人行使。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审调查在司法实践中虽不多,但却最有挑战性。庭审中,合议庭临时充当“程序裁判法庭”,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裁判。在这个诉讼过程当中,公诉机关充当三种角色,一是出庭应诉的角色,一旦把非法证据排除,导致整个公诉的证据受到削弱,后续的公诉工作就会受到影响,如果非法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就可能涉及到罪与非罪的敏感问题,指控风险进一步加大。二是如果是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对自己的侦查行为,公诉机关处于被审查的角色地位,监督者被监督,庭审中的公诉人有可能处于尴尬境地。三是如果案件在审判前发现有非法证据,公诉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可以对非法证据直接排除,对侦查机关或部门所做的侦查活动有没有违法直接认定。三重角色集公诉机关于一身,公诉工作责任重大。如何转变思维方式和工作方式,如何认定非法证据,如何排除非法证据,如何应对非法证据的庭审调查等,无疑对公诉工作提出了挑战。证人庭审证言情况也无法预估:如果发生前后矛盾或模棱两可起不到证明作用或是反证情况,无疑给法庭采信证据增加了难度,对公诉人庭审掌控能力提出了挑战。
(二)工作内容与强度俱增。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非法证据的合法性证明、简易程序的出庭工作、量刑证据的辩论和调查程序、证人出庭及专家证人出庭的庭审任务、刑事和解的相对不起诉和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等,无论是审查案件阶段还是出庭支持公诉阶段,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都为公诉部门增加了大量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强度。多一份工作内容,也意味着多一分工作职责,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公诉部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审查起诉案件本身的工作,还增加了与其他部门需要协调配合的工作,如保护证人人身安全方面、加强辩护人权利保障方面、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方面等。
参考文献:
[1]谢立志,《论刑事证据的审查》,《云梦学刊》2007年第28期。
[2]颜玉康,《论刑事证据审查的程序和规则》,《中国刑事法杂志》总第46期。
[3]陈胜才、孙琳,《两个证据规定背景下的刑事证据审查研讨》,《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7期。
[4]丁政,《我国公安机关刑事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制度研究》,华中科技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
[5]杨迎泽主编,《检察机关刑事证据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6]王利明、张文显主编,《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关键词:刑事证据;审查判断;非法证据排除
刑事证据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是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是正确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事实根据。每一个案件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在每一个诉讼阶段和程序过程中,都离不开对证据的运用和审查。新刑诉法扩大了证据的种类和范围,并对证据证明力提出新的要求。如何正确理解、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的法意和规定,对司法人员提出了新的要求、带来了新的挑战。
一、刑事证据审查的标准和方法
(一)证据客观性的审查判断
客观性是指所搜集到的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非主观臆断的产物。学术界普遍认为客观性具有以下特点:1、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真正发生过的事实,或者将来必然要发生的事实,是不由任何人的主观意志所决定的。2、证据内容必须是客观的,是犯罪行为在客观世界中所留下的各种痕迹、特征。3、是司法人员依照自身的知识程度和主观意向提取、保全的。
(二)证据关联性的审查判断
证据的关联性在英美法系中的理解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能够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的属性。但我国刑诉法中并没有就证据关联性的属性和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当中是基本采纳了英美法系的观点,规定与案件事实无关的事实或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即,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要达到证明对象与证据的一一对应,认定刑事案件的各个要素均由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这个证据系统是由多个相互印证的证据构成的。若一份证据与刑事案件的某一部分事实具有内在联系,则可以认定该证据具有关联性。
(三)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判断
证据合法性是指一份证据的形式、搜集该证据的主体、程序、手段等必须符合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判断可以在保证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前提下,维护公民的人身、民主和财产权利,及时发现和纠正司法人员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搜集、运用证据时的各种不法行为。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真实性的一个法律保障,如果没有合法性的审查,则不能保障证据的真实性。
(四)比较分析对证据审查判断
在对证据完成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后,司法人员就需要对一起刑事案件中所搜集到的所有证据进行一个综合的比较分析,通过对证据本身相互之间查对核实的情况,来判断和认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从而对案件作出结论。而认定标准应含有以下内容:
1、符合诉讼要求的用以定案的证据的规格是确实、充分的。这要求证据是真实而非虚假、明确而非模糊,应体现出证据的确定性和排他性。并且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联系是完整而非部分,是必然而非偶然。证据是否充分,则主要看证据证明力是否充足。这种证明力取决于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如果能够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得出一个完全确定的结论,那么就可以说所搜集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
2、根据证据证明力,对证据相互之间查对核实情况,对证据作出客观的判断和认定。对证据进行查对核实,是指对各个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进行考察,确定各个证据之间能否相互补充、说明、印证,是否协调一致并排除其他可能性。而这种客观判断,就要求司法人员不能依靠个人的主观看法,而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从客观实际出发,从证据材料之间固有的内在联系中得出结论,不能按照个人主观理解随心所欲得出结论。
二、“疑罪从无”是证据审查判断的重要原则
(一)我国的法律史上一直推行的诉讼制度即为“疑罪从有,罪及无辜。”连古代法律史上的巅峰之作《唐律》中都规定为:“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一直到1997年新刑法的确立以及刑事诉讼法的更改后,才实行“疑罪从无”。所谓“疑罪从无“,是指在刑事案件中,由于证据不充足,未有充分确定的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那么就应认定犯罪嫌疑人无罪, “疑罪从无”有利于保障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避免权利的滥用,造成冤假错案。同时,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树立良好的工作作风,促使提高司法人员的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提高办案效率。
(二)“毒树之果”的理解运用。对于“毒树之果”,一般的原则是以排除为原则,以适用为例外。如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物证所在地点,而此物证是证明被告人作案的最可靠证据,那么,能否因为是刑讯逼供所得而不予适用该物证呢。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处理意见,一是基于发现真实的需要,容忍其来源的不合法性,确认物证的证据能力;二是基于程序正义的需要,鉴于其来源的不合法性而予以排除,不确认该物证的合法性。但出于平衡打击罪犯和保障人权价值取向,现代国家通常在两种意见中采取折中处理方式。《死刑案件审查证据规定》中第34条中规定“毒树之果”不得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但如此“一刀切”的方式在司法实践当中是不能完全适应侦查工作的现状的。而新刑事诉讼法中第171条第一款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即新刑事诉讼法更正了该司法解释中的盲区,规定如果侦查机关对该证据可以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仍然是可以适用的。
三、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证据审查的新内容
证据规则是否健全体现一个国家诉讼制度的民主与法治的程度。在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当中对证据规定的内容较为粗疏和原则化,缺乏实际操作性,也不适应司法实践中的需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不仅对非法证据排除作出详细规定,还特别规定检察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过程中承担的职责: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在审查起诉中发现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发现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该规定明确了在公诉环节,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具有调查权和监督纠正权。 四、在刑事诉讼法实施下,公诉部门审查证据时面对的困难和挑战
(一)工作难度和风险俱增。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了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扩大了非法证据范围,规定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审调查举证责任由出庭公诉人行使。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审调查在司法实践中虽不多,但却最有挑战性。庭审中,合议庭临时充当“程序裁判法庭”,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裁判。在这个诉讼过程当中,公诉机关充当三种角色,一是出庭应诉的角色,一旦把非法证据排除,导致整个公诉的证据受到削弱,后续的公诉工作就会受到影响,如果非法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就可能涉及到罪与非罪的敏感问题,指控风险进一步加大。二是如果是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对自己的侦查行为,公诉机关处于被审查的角色地位,监督者被监督,庭审中的公诉人有可能处于尴尬境地。三是如果案件在审判前发现有非法证据,公诉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可以对非法证据直接排除,对侦查机关或部门所做的侦查活动有没有违法直接认定。三重角色集公诉机关于一身,公诉工作责任重大。如何转变思维方式和工作方式,如何认定非法证据,如何排除非法证据,如何应对非法证据的庭审调查等,无疑对公诉工作提出了挑战。证人庭审证言情况也无法预估:如果发生前后矛盾或模棱两可起不到证明作用或是反证情况,无疑给法庭采信证据增加了难度,对公诉人庭审掌控能力提出了挑战。
(二)工作内容与强度俱增。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非法证据的合法性证明、简易程序的出庭工作、量刑证据的辩论和调查程序、证人出庭及专家证人出庭的庭审任务、刑事和解的相对不起诉和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等,无论是审查案件阶段还是出庭支持公诉阶段,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都为公诉部门增加了大量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强度。多一份工作内容,也意味着多一分工作职责,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公诉部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审查起诉案件本身的工作,还增加了与其他部门需要协调配合的工作,如保护证人人身安全方面、加强辩护人权利保障方面、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方面等。
参考文献:
[1]谢立志,《论刑事证据的审查》,《云梦学刊》2007年第28期。
[2]颜玉康,《论刑事证据审查的程序和规则》,《中国刑事法杂志》总第46期。
[3]陈胜才、孙琳,《两个证据规定背景下的刑事证据审查研讨》,《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7期。
[4]丁政,《我国公安机关刑事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制度研究》,华中科技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
[5]杨迎泽主编,《检察机关刑事证据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6]王利明、张文显主编,《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