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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本文就《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及内容调整展开的研究中,笔者详细论述了《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并结合比较法分析得出了《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内容调整建议,希望这一建议能够为我国《民法总则》的完善带来较为有力的支持。
关键词:民法总则;民事责任;内容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用11个条文规定了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则,而关于这一规则的认同与否方面我国法学界存在着较大争议,而本文对这一《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一般性规则持赞同意见,本文就《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及内容调整展开的研究也将结合这一赞同意见展开。
一、《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
(一)“中国元素”民事法律制度特征
虽然受《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责任不成功的影响很多法学界人士的判断,但本文研究中笔者认为《民法总则》应规定民事责任。结合《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一章不难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明确规定的民事责任一般性规则确实存在诸多不之处,而受到《民法通则》失败的专门规定民事责任做法影响,认为《民法总则》不应规定民事责任的看法较为常见,但在这一看法的背后我们却不能忽视民事责任制度本身具备的“中国元素”民事法律制度特征,这一特征所带来的民事责任与债法就较好证明了《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1]。
(二)《民法分则》分别进行的各自民事责任规定
对于《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来说,《民法分则》分别进行的各自民事责任规定也属于这一必要性的来源之一,这种规定与《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责任相结合,我们就能够发现二者能够较好满足“抽取公因式”这一一般规则的要求。对于我国现行民法来说,抽象、一般化风格是其构成要件所在,而这些构成要件也是民事责任形成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的关键所在。例如《民法总则》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就使得合同法编和侵权责任法编就无需出现相关规则,这种民法典条文的精简,就较好证明了《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2]。
(三)“权利-义务-责任”的逻辑关系存在
之所以笔者认为《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具备着较高的必要性,这本身与《民法总则》具备的“权利-义务-责任”的逻辑关系存在着较为密切的联系。民法本身属于一种权利法,而随着权利衍生的义务,不履行义务而承担的责任使得三者本身存在着一种固定的逻辑关系,这种权利本位观念直接说明了《民法总则》由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三者结合而成。对于“权利-义务-责任”的逻辑关系来说,其本身不仅属于《民法总则》的理论依据,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视作更准确的理论概括,由此可见缺少民事责任的《民法总则》自身的逻辑体系将不再完善,由此可见“权利-义务-责任”的逻辑关系说明的《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3]。
二、《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内容调整
结合上文内容我们能够较为直观的了解《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而为了能够更好完成本文研究,我们还需要结合比较分析法,对《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内容调整进行详细论述,希望这一论述内容能够为我国《民法总则》的完善带来较为有力的支持。
(一)民事责任定义性规定的调整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来说,其第170条民事责任定义性规定存在着一定效果问题,为此笔者建议将该条例修改为更为连贯的写法,这样就能够突出对民事责任的强调,我们可以将其修改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结合修改的条例进行观察我们就能够较为直观的认识到这一民事责任定义性规定内容调整的必要性[4]。
(二)民事责任形态和民事责任方式的调整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第172条至第173条来说,二者对民事责任形态和民事责任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而由于二者的规定存在忽视单独民事责任、分担责任概念不明确、忽视真正连带责任等问题,这就使得二者不能较好满足我国当下社会的发展需要,而为了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172条至第173条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我们就可以通过维持现状略加修改,通过规定民事责任形态的一般规则、补充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的方式解决该问题,这一民事责任形态和民事责任方式的调整能够取得远胜于将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规定完全删除调整的效果。
(三)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调整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来说,其本身对民事责任中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见义勇为者的保护规则等做出了详细规定,但自助行为规定的缺乏、存在宜规定的免责事由、存在不宜规定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规则等内容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严谨性,为此这三方面内容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进行适当调整。
(四)民事责任竞合规则的适当调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179条到180条中,二者没有较好表现民事、刑事、行政责任的非冲突性竞合规则的重要性,而其本身对于民事责任竞合做出的规则也过于狭窄,这些都是二者必须进行的调整。
三、结论
在本文就《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及内容调整展开的研究中,我们能够清楚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總则(草案)》在第二次审议中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内容进行了大量改进,但这一改进存在的不足却仍旧需要引起我们重视。
参考文献:
[1]刘士国.论民法总则之民事责任规定[J].法学家,2016,(05):139-148+179.
[2]刘子瑞.关于民事权利救济的完善——以编纂民法典之民法总则为视角[J].新疆社科论坛,2016,(03):45-48+112.
[3]郭明瑞.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正当性[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04):20-25.
[4]朱柏松.民法总则的使命及其应规范之内涵——以中国民法总则草案为探讨中心[J].北方法学,2013,(06):18-35.
关键词:民法总则;民事责任;内容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用11个条文规定了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则,而关于这一规则的认同与否方面我国法学界存在着较大争议,而本文对这一《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一般性规则持赞同意见,本文就《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及内容调整展开的研究也将结合这一赞同意见展开。
一、《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
(一)“中国元素”民事法律制度特征
虽然受《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责任不成功的影响很多法学界人士的判断,但本文研究中笔者认为《民法总则》应规定民事责任。结合《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一章不难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明确规定的民事责任一般性规则确实存在诸多不之处,而受到《民法通则》失败的专门规定民事责任做法影响,认为《民法总则》不应规定民事责任的看法较为常见,但在这一看法的背后我们却不能忽视民事责任制度本身具备的“中国元素”民事法律制度特征,这一特征所带来的民事责任与债法就较好证明了《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1]。
(二)《民法分则》分别进行的各自民事责任规定
对于《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来说,《民法分则》分别进行的各自民事责任规定也属于这一必要性的来源之一,这种规定与《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责任相结合,我们就能够发现二者能够较好满足“抽取公因式”这一一般规则的要求。对于我国现行民法来说,抽象、一般化风格是其构成要件所在,而这些构成要件也是民事责任形成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的关键所在。例如《民法总则》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就使得合同法编和侵权责任法编就无需出现相关规则,这种民法典条文的精简,就较好证明了《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2]。
(三)“权利-义务-责任”的逻辑关系存在
之所以笔者认为《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具备着较高的必要性,这本身与《民法总则》具备的“权利-义务-责任”的逻辑关系存在着较为密切的联系。民法本身属于一种权利法,而随着权利衍生的义务,不履行义务而承担的责任使得三者本身存在着一种固定的逻辑关系,这种权利本位观念直接说明了《民法总则》由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三者结合而成。对于“权利-义务-责任”的逻辑关系来说,其本身不仅属于《民法总则》的理论依据,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视作更准确的理论概括,由此可见缺少民事责任的《民法总则》自身的逻辑体系将不再完善,由此可见“权利-义务-责任”的逻辑关系说明的《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3]。
二、《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内容调整
结合上文内容我们能够较为直观的了解《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而为了能够更好完成本文研究,我们还需要结合比较分析法,对《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内容调整进行详细论述,希望这一论述内容能够为我国《民法总则》的完善带来较为有力的支持。
(一)民事责任定义性规定的调整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来说,其第170条民事责任定义性规定存在着一定效果问题,为此笔者建议将该条例修改为更为连贯的写法,这样就能够突出对民事责任的强调,我们可以将其修改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结合修改的条例进行观察我们就能够较为直观的认识到这一民事责任定义性规定内容调整的必要性[4]。
(二)民事责任形态和民事责任方式的调整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第172条至第173条来说,二者对民事责任形态和民事责任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而由于二者的规定存在忽视单独民事责任、分担责任概念不明确、忽视真正连带责任等问题,这就使得二者不能较好满足我国当下社会的发展需要,而为了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172条至第173条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我们就可以通过维持现状略加修改,通过规定民事责任形态的一般规则、补充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的方式解决该问题,这一民事责任形态和民事责任方式的调整能够取得远胜于将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规定完全删除调整的效果。
(三)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调整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来说,其本身对民事责任中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见义勇为者的保护规则等做出了详细规定,但自助行为规定的缺乏、存在宜规定的免责事由、存在不宜规定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规则等内容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严谨性,为此这三方面内容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进行适当调整。
(四)民事责任竞合规则的适当调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179条到180条中,二者没有较好表现民事、刑事、行政责任的非冲突性竞合规则的重要性,而其本身对于民事责任竞合做出的规则也过于狭窄,这些都是二者必须进行的调整。
三、结论
在本文就《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及内容调整展开的研究中,我们能够清楚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總则(草案)》在第二次审议中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内容进行了大量改进,但这一改进存在的不足却仍旧需要引起我们重视。
参考文献:
[1]刘士国.论民法总则之民事责任规定[J].法学家,2016,(05):139-148+179.
[2]刘子瑞.关于民事权利救济的完善——以编纂民法典之民法总则为视角[J].新疆社科论坛,2016,(03):45-48+112.
[3]郭明瑞.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正当性[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04):20-25.
[4]朱柏松.民法总则的使命及其应规范之内涵——以中国民法总则草案为探讨中心[J].北方法学,2013,(06):1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