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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份,犯罪嫌疑人刘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王某手中收购了王某抢夺所得的22克左右的黄金耳环,经鉴定,收购黄金耳环的价值约6500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证据不足不起诉还是情节轻微不起诉。
问题的关键是本案的证据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本案的有罪证据只有嫌疑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卖赃人王某的供述,但二人对收买黄金耳环的具体数量供述不一致。在侦查阶段,刘某称其共收购22克左右的黄金耳环,王某称其共向嫌疑人刘某出卖二副半黄金耳环。在审查起诉阶段,嫌疑人刘某翻供,称其只收购了一付耳环,一个戒指。
由于本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认定刘某是否构成犯罪,只能依据刘某的供述及王某的供述,但二人的供述又相互矛盾,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三、评析意见
(一)刘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确实充分。
从嫌疑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来看,其实施了买赃行为,且主观上明知其收购的黄金耳环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理由在于:
首先,嫌疑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共四次供述,该四次供述刘某均明确表示其收购王某22克黄金耳环,并且明知这些耳环来路不正而予以收购。这些有罪供述相互一致,足以说明其供述的真实性。因为作为一个普通男性,一般而言自己不会有这么多的黄金耳环要卖,上次王某因嫌刘某秤不准而不卖,过了十多天突然要卖20多克,足以说明其行为可疑。刘某在清洗黄金耳环的过程中发现这二十多克耳环形状不一,不像是从正常渠道获得的。
其次,王某和刘某在案发之前互不认识,但在辨认笔录中,刘某很轻易的就辨认出王某是向其出售黄金耳环的人。足以说明刘某关于收购22克黄金耳环的事实是真实的。
再次,根据证人朱某和刘某妻子祝某的证言,可以说明,案发当天刘某向朱某借3000元现金,说明刘某当天收购过价值3000元以上的黄金耳环。
最后,刘某供述案发当天王某向其打电话表示要卖给其22克左右的黄金耳环。公安机关提供的当天通话记录,证明二人在案发当天通话17次,予以佐证。
在审查起诉阶段提讯王某时,其辩解共向刘某出售二副半黄金耳环,且到刘某店里之前,没有和刘某通电话。以上辩解与刘某供述相矛盾。因二人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天二人的通话达17次,这与刘某的供述相一致。足以说明王某的辩解避重就轻,不客观,不真实,因为只有供述其出售的越少,相应的抢夺耳环的次数和价值也就越小。
同时,根据嫌疑人刘某的供述,其收购王某六七副黄金耳环,共二十二三克,每克295元,总共花了六七千块钱。但根据2013年3月29日安徽省金银专卖店证明以及价格认证局出具的关于被抢黄金首饰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都能证明案发时间黄金饰品的零售价为426元每克。其中的差价为每克131元,足以证明其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刘某收购赃物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以上足以说明嫌疑人刘某在收取王某黄金耳环的过程中,主观上明知其出卖的耳环来路不明,却心存侥幸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收购,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责任要件。况且嫌疑人刘某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被害人对自己财产的追求权。
综上,刘某收购王某赃物的事实清楚。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较为稳定,且供述的犯罪细节均能得到印证,如辨认出王某,向朱某借钱的事实,与王某通话的事实,可以认定其供述较为客观。
(二)刘某翻供理由不能成立。
在审查起诉阶段,嫌疑人刘某翻供,否认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其只收购同案犯王某一副耳环和一个戒指,共约2000多元。自述翻供的原因是:公安人员将其拷走后,所供述的收购王某22克左右的黄金耳环,总量不光是王某的,收购的还有其他人的黄金饰品。经审查认为,嫌疑人刘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翻供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常情常理。公安机关将其拷走,没有证据证明公安人员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并且刘某翻供理由中提到收一副耳环、一个戒指的内容与王某出售的物品及数量不符。
(三)如何正确处理本案。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对于本案,要正确落实这一法律规定,重要任务就是对嫌疑人刘某正确定罪量刑,不追诉的情况下也要做出正确处理,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
笔者认为嫌疑人刘某收购赃物的行为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但不管是刘某翻供之前所供的收购22克黄金耳环有罪供述,还是翻供之后的收购王某一副耳环、一个戒指的有罪供述,均得不到同案犯王某的印证,证据较为薄弱,无法认定其收购赃物的准确价值。在收购黄金耳环的单价方面,刘某供述其收购的价格是295元/克,太和县价格认证局认定的黄金市场价值为426元/克,标准为案发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作为收购废旧黄金饰品的金银加工店,刘某收购黄金耳环的每克单价显然不能依据太和县价格认证局认定的新黄金饰品426每克的价格标准,应依据当天股市的黄金价格较为客观,据刘某供述当天的股市价格为300元多点。因此,不论采用何标准,刘某收购赃物的价值均不高。故,犯罪嫌疑人刘某收购赃物的事实存在,鉴于本案关于收购赃物的数量价值存在供证不一的矛盾无法排除,总体而言收购赃物的价值不高,属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做相对不起诉处理。同时为了打击犯罪,建议有关机关对刘某的收赃行为作出治安处罚。
四、处理结果
经笔者建议,最终本案以情节轻微不起诉的处理结果而告终。在发放不诉决定书时,嫌疑人刘某对自己收购赃物的行为表示悔过,并保证今后绝对不再收受他人赃物。且表示对有关机关的处理一定严格执行。
2012年5月份,犯罪嫌疑人刘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王某手中收购了王某抢夺所得的22克左右的黄金耳环,经鉴定,收购黄金耳环的价值约6500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证据不足不起诉还是情节轻微不起诉。
问题的关键是本案的证据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本案的有罪证据只有嫌疑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卖赃人王某的供述,但二人对收买黄金耳环的具体数量供述不一致。在侦查阶段,刘某称其共收购22克左右的黄金耳环,王某称其共向嫌疑人刘某出卖二副半黄金耳环。在审查起诉阶段,嫌疑人刘某翻供,称其只收购了一付耳环,一个戒指。
由于本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认定刘某是否构成犯罪,只能依据刘某的供述及王某的供述,但二人的供述又相互矛盾,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三、评析意见
(一)刘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确实充分。
从嫌疑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来看,其实施了买赃行为,且主观上明知其收购的黄金耳环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理由在于:
首先,嫌疑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共四次供述,该四次供述刘某均明确表示其收购王某22克黄金耳环,并且明知这些耳环来路不正而予以收购。这些有罪供述相互一致,足以说明其供述的真实性。因为作为一个普通男性,一般而言自己不会有这么多的黄金耳环要卖,上次王某因嫌刘某秤不准而不卖,过了十多天突然要卖20多克,足以说明其行为可疑。刘某在清洗黄金耳环的过程中发现这二十多克耳环形状不一,不像是从正常渠道获得的。
其次,王某和刘某在案发之前互不认识,但在辨认笔录中,刘某很轻易的就辨认出王某是向其出售黄金耳环的人。足以说明刘某关于收购22克黄金耳环的事实是真实的。
再次,根据证人朱某和刘某妻子祝某的证言,可以说明,案发当天刘某向朱某借3000元现金,说明刘某当天收购过价值3000元以上的黄金耳环。
最后,刘某供述案发当天王某向其打电话表示要卖给其22克左右的黄金耳环。公安机关提供的当天通话记录,证明二人在案发当天通话17次,予以佐证。
在审查起诉阶段提讯王某时,其辩解共向刘某出售二副半黄金耳环,且到刘某店里之前,没有和刘某通电话。以上辩解与刘某供述相矛盾。因二人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天二人的通话达17次,这与刘某的供述相一致。足以说明王某的辩解避重就轻,不客观,不真实,因为只有供述其出售的越少,相应的抢夺耳环的次数和价值也就越小。
同时,根据嫌疑人刘某的供述,其收购王某六七副黄金耳环,共二十二三克,每克295元,总共花了六七千块钱。但根据2013年3月29日安徽省金银专卖店证明以及价格认证局出具的关于被抢黄金首饰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都能证明案发时间黄金饰品的零售价为426元每克。其中的差价为每克131元,足以证明其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刘某收购赃物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以上足以说明嫌疑人刘某在收取王某黄金耳环的过程中,主观上明知其出卖的耳环来路不明,却心存侥幸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收购,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责任要件。况且嫌疑人刘某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被害人对自己财产的追求权。
综上,刘某收购王某赃物的事实清楚。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较为稳定,且供述的犯罪细节均能得到印证,如辨认出王某,向朱某借钱的事实,与王某通话的事实,可以认定其供述较为客观。
(二)刘某翻供理由不能成立。
在审查起诉阶段,嫌疑人刘某翻供,否认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其只收购同案犯王某一副耳环和一个戒指,共约2000多元。自述翻供的原因是:公安人员将其拷走后,所供述的收购王某22克左右的黄金耳环,总量不光是王某的,收购的还有其他人的黄金饰品。经审查认为,嫌疑人刘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翻供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常情常理。公安机关将其拷走,没有证据证明公安人员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并且刘某翻供理由中提到收一副耳环、一个戒指的内容与王某出售的物品及数量不符。
(三)如何正确处理本案。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对于本案,要正确落实这一法律规定,重要任务就是对嫌疑人刘某正确定罪量刑,不追诉的情况下也要做出正确处理,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
笔者认为嫌疑人刘某收购赃物的行为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但不管是刘某翻供之前所供的收购22克黄金耳环有罪供述,还是翻供之后的收购王某一副耳环、一个戒指的有罪供述,均得不到同案犯王某的印证,证据较为薄弱,无法认定其收购赃物的准确价值。在收购黄金耳环的单价方面,刘某供述其收购的价格是295元/克,太和县价格认证局认定的黄金市场价值为426元/克,标准为案发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作为收购废旧黄金饰品的金银加工店,刘某收购黄金耳环的每克单价显然不能依据太和县价格认证局认定的新黄金饰品426每克的价格标准,应依据当天股市的黄金价格较为客观,据刘某供述当天的股市价格为300元多点。因此,不论采用何标准,刘某收购赃物的价值均不高。故,犯罪嫌疑人刘某收购赃物的事实存在,鉴于本案关于收购赃物的数量价值存在供证不一的矛盾无法排除,总体而言收购赃物的价值不高,属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做相对不起诉处理。同时为了打击犯罪,建议有关机关对刘某的收赃行为作出治安处罚。
四、处理结果
经笔者建议,最终本案以情节轻微不起诉的处理结果而告终。在发放不诉决定书时,嫌疑人刘某对自己收购赃物的行为表示悔过,并保证今后绝对不再收受他人赃物。且表示对有关机关的处理一定严格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