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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的原意是指客观物体上存在的微小缺陷,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并未规定瑕疵的含义。目前我国很多学者对此概念的阐述中,一些是利用其他词汇来描述瑕疵,如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则为存在瑕疵。简言之,物的瑕疵即物的质量不合格。如《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第154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以及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还有学者认为瑕疵是标的物不具有通常或约定的品质、效用和价值。因此,本质上瑕疵定义的落脚点仍是“标的物用途和价值的降低或灭失”。
一、质量不合格于瑕疵
有人将“质量不合格”与“瑕疵”等同,那么首先应界定关键词“质量”的含义。在汉语解释中质量是事物、产品或工作的优劣程度。在产品术语和质量管理领域中,质量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客观事物具有某种能力的属性。实际上,客观事物具备了某种能力才可能满足人们的需要。首先产品或服务必须满足规定或潜在的需要,实质上即产品的“适用性”;其次在存在适用性前提下质量是产品特征和特性的总和,即实质上就是产品的“符合性”。在质量法领域,有人提出了产品质量就是产品的适用性,即产品在使用时能够满足用户需要的程度。产品的适用性和符合性主要反映在对产品的性能、经济特性、服务特性、环境特性和心理特性等方面。其实质上并不是只追求越来越高的技术,还应该考虑到其性能、成本、数量、交货期、服务等因素。概括地说,质量是反映了实体满足明确或隐含需要能力的特性,包括对产品的性能、经济特性、服务特性、环境特性和心理特性等方面的内容。性能是产品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判断产品质量是否符合需求的重要因素。标的物质量的含义同样包括产品质量内容,性能则是其质量的重要构成因素。在买卖合同中性能是判断物的瑕疵的重大关联点,其通常是指标的物自身的物质品质,也就是直接依附于标的物的品质,如大小、重量、颜色、材料、强度、弹性等。亦包括与标的物长时间紧密联系的经济和法律关系,即物的价值形成因素,如车龄,发生事故的车辆,二手房和土地环境等。
合同中标的物性能的内涵实质上等同于上述“质量”的含义,类似于产品法中产品的适用性和符合性的要求。质量不仅仅关注于标的物本身的性能,还关注其经济因素,环境因素和心理因素等,如凶宅,二手车辆和土地位置等。实质上,这些因素影响到标的物的价值和性能从而对其予以关注。另外,物的瑕疵一般都体现为质量上的瑕疵,不包括量的瑕疵。量的瑕疵一般在履行阶段被发现,属于债务人部分履行范畴。但如果在履行完毕后发现,且数量瑕疵属于隐蔽瑕疵时,标的物数量能够指示其品质,则量的瑕疵就属于物的瑕疵而不是债务不履行。如房屋买卖中,房屋面积微少于约定面积的情形。总而言之,这些因素的存在都将导致给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要求,缺少相应的价值和性能,属于标的物瑕疵范畴。
有人不同意将“质量不合格”与“瑕疵”等同。因为: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则应该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反过来,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都是因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的命题是不成立的。其引用王泽鉴先生曾提出的例子:卖方交付的房屋的面积不足,此时标的物本身的质量并没有问题,但该给付的确是减少了房屋的交换价值或效用,在这里就不能够再说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换言之,此时该案件中可以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但并不是因为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质量问题可以是因标的物的性能方面产生,也可能是从外部环境导致,如依附于标的物的经济关系影响了标的物的价值或者是环境因素导致标的物不符合买受人需求。例如房屋为凶宅,房子地下有大量白奴的洞穴而不能居住等。甚至因标的物的量指示其价值而将量的缺少纳入到质量瑕疵范畴,从而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此上述反驳不成立,房屋面积的缺量仍属于房屋质量瑕疵,出卖人应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此学者将“质量或者性能不合格”等同于“瑕疵”则是从技术层面或专业层面对质量含义的扩大解释,“质量不合格”与“标的物存在瑕疵”含义相同,关键是标的物的价值、效用的减少或灭失。在物的瑕疵担保制度中的瑕疵的核心含义是“标的物价值与效用的减少或灭失”。
因此我国《合同法》第148条、第154条以及第155条等规定中的质量概念也应采取上述解释,而不是局限于其核心概念,即不仅包括标的物本身在物理上的特性,而且还包括到其对周围环境的法律上以及经济上的关系,只要根据交易观念,该关系对物的用益价值或交换价值具有重大意义即可。“质量不合格”是标的物瑕疵的另外一种表述,实质上都指出了标的物的效用或价值的减少或灭失。
二、合同法中物的瑕疵分类。
因合同中标的物不同则瑕疵的内涵也不同,因此将瑕疵具体类型化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可能的。物的瑕疵因物的不同具有不同的判断标准是毋庸置疑的,比如对玉或房屋是否存在瑕疵的鉴定。在学理上,对物的瑕疵可以进行以下分类:按照担保责任发生是由于法定或约定,可以分为法定瑕疵和约定瑕疵;按照标的物质量瑕疵的认定标准,可以分为主观上的质量瑕疵和客观上的质量瑕疵;按照质量瑕疵发现的难易程度,可以分为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依据物的瑕疵表现形式可以分为品质瑕疵、种类瑕疵、数量瑕疵和包装瑕疵。判断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的两个标准具有重要意义:其一,标的物的价值(交换价值)是否有瑕疵;其二,标的物的效用(用益价值)是否有瑕疵。需要指出的是,标的物瑕疵的产生可能是因物的损毁或灭失减损其效用,也可能是因为人们的心理因素、外部环境所造成的交易上价值的降低。如凶宅的买卖、出过交通事故的车辆买卖问题等。我国《合同法》第155条、第156条和第158条规定了物的瑕疵具体表现形式,包括质量瑕疵,包装瑕疵和数量瑕疵。对物的下次分类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考虑。即从宏观上来看,根据产生瑕疵的具体原因将瑕疵分为:物本身性能的缺失导致的瑕疵和来源于法律规定或社会关系、外在环境等限制等而产生的瑕疵。根据导致物的减少的价值不同,可将物的瑕疵分为物的交换价值的瑕疵和物的用益价值的瑕疵。物的用益价值上的瑕疵则是物本身因不符合约定等原因而导致的价值效用的毁损或灭失,而物的交换价值上的瑕疵则需要对合同的约定和目的,当事人的意思,社会观念、外在环境等因素进行考量进而判断标的物上是否存在瑕戒。另外,还要强调瑕疵应是物本身之瑕疵,也即瑕疵之定着点是在物之上。而从微观上来分析,物的瑕疵具体可以分为性能上的瑕疵,种类上的瑕疵,缺乏合同约定特征的瑕疵,价值构成因素的瑕疵。根据合同瑕疵是否做出约定可以分为明示瑕疵和默示瑕疵。
一、质量不合格于瑕疵
有人将“质量不合格”与“瑕疵”等同,那么首先应界定关键词“质量”的含义。在汉语解释中质量是事物、产品或工作的优劣程度。在产品术语和质量管理领域中,质量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客观事物具有某种能力的属性。实际上,客观事物具备了某种能力才可能满足人们的需要。首先产品或服务必须满足规定或潜在的需要,实质上即产品的“适用性”;其次在存在适用性前提下质量是产品特征和特性的总和,即实质上就是产品的“符合性”。在质量法领域,有人提出了产品质量就是产品的适用性,即产品在使用时能够满足用户需要的程度。产品的适用性和符合性主要反映在对产品的性能、经济特性、服务特性、环境特性和心理特性等方面。其实质上并不是只追求越来越高的技术,还应该考虑到其性能、成本、数量、交货期、服务等因素。概括地说,质量是反映了实体满足明确或隐含需要能力的特性,包括对产品的性能、经济特性、服务特性、环境特性和心理特性等方面的内容。性能是产品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判断产品质量是否符合需求的重要因素。标的物质量的含义同样包括产品质量内容,性能则是其质量的重要构成因素。在买卖合同中性能是判断物的瑕疵的重大关联点,其通常是指标的物自身的物质品质,也就是直接依附于标的物的品质,如大小、重量、颜色、材料、强度、弹性等。亦包括与标的物长时间紧密联系的经济和法律关系,即物的价值形成因素,如车龄,发生事故的车辆,二手房和土地环境等。
合同中标的物性能的内涵实质上等同于上述“质量”的含义,类似于产品法中产品的适用性和符合性的要求。质量不仅仅关注于标的物本身的性能,还关注其经济因素,环境因素和心理因素等,如凶宅,二手车辆和土地位置等。实质上,这些因素影响到标的物的价值和性能从而对其予以关注。另外,物的瑕疵一般都体现为质量上的瑕疵,不包括量的瑕疵。量的瑕疵一般在履行阶段被发现,属于债务人部分履行范畴。但如果在履行完毕后发现,且数量瑕疵属于隐蔽瑕疵时,标的物数量能够指示其品质,则量的瑕疵就属于物的瑕疵而不是债务不履行。如房屋买卖中,房屋面积微少于约定面积的情形。总而言之,这些因素的存在都将导致给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要求,缺少相应的价值和性能,属于标的物瑕疵范畴。
有人不同意将“质量不合格”与“瑕疵”等同。因为: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则应该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反过来,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都是因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的命题是不成立的。其引用王泽鉴先生曾提出的例子:卖方交付的房屋的面积不足,此时标的物本身的质量并没有问题,但该给付的确是减少了房屋的交换价值或效用,在这里就不能够再说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换言之,此时该案件中可以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但并不是因为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质量问题可以是因标的物的性能方面产生,也可能是从外部环境导致,如依附于标的物的经济关系影响了标的物的价值或者是环境因素导致标的物不符合买受人需求。例如房屋为凶宅,房子地下有大量白奴的洞穴而不能居住等。甚至因标的物的量指示其价值而将量的缺少纳入到质量瑕疵范畴,从而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此上述反驳不成立,房屋面积的缺量仍属于房屋质量瑕疵,出卖人应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此学者将“质量或者性能不合格”等同于“瑕疵”则是从技术层面或专业层面对质量含义的扩大解释,“质量不合格”与“标的物存在瑕疵”含义相同,关键是标的物的价值、效用的减少或灭失。在物的瑕疵担保制度中的瑕疵的核心含义是“标的物价值与效用的减少或灭失”。
因此我国《合同法》第148条、第154条以及第155条等规定中的质量概念也应采取上述解释,而不是局限于其核心概念,即不仅包括标的物本身在物理上的特性,而且还包括到其对周围环境的法律上以及经济上的关系,只要根据交易观念,该关系对物的用益价值或交换价值具有重大意义即可。“质量不合格”是标的物瑕疵的另外一种表述,实质上都指出了标的物的效用或价值的减少或灭失。
二、合同法中物的瑕疵分类。
因合同中标的物不同则瑕疵的内涵也不同,因此将瑕疵具体类型化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可能的。物的瑕疵因物的不同具有不同的判断标准是毋庸置疑的,比如对玉或房屋是否存在瑕疵的鉴定。在学理上,对物的瑕疵可以进行以下分类:按照担保责任发生是由于法定或约定,可以分为法定瑕疵和约定瑕疵;按照标的物质量瑕疵的认定标准,可以分为主观上的质量瑕疵和客观上的质量瑕疵;按照质量瑕疵发现的难易程度,可以分为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依据物的瑕疵表现形式可以分为品质瑕疵、种类瑕疵、数量瑕疵和包装瑕疵。判断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的两个标准具有重要意义:其一,标的物的价值(交换价值)是否有瑕疵;其二,标的物的效用(用益价值)是否有瑕疵。需要指出的是,标的物瑕疵的产生可能是因物的损毁或灭失减损其效用,也可能是因为人们的心理因素、外部环境所造成的交易上价值的降低。如凶宅的买卖、出过交通事故的车辆买卖问题等。我国《合同法》第155条、第156条和第158条规定了物的瑕疵具体表现形式,包括质量瑕疵,包装瑕疵和数量瑕疵。对物的下次分类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考虑。即从宏观上来看,根据产生瑕疵的具体原因将瑕疵分为:物本身性能的缺失导致的瑕疵和来源于法律规定或社会关系、外在环境等限制等而产生的瑕疵。根据导致物的减少的价值不同,可将物的瑕疵分为物的交换价值的瑕疵和物的用益价值的瑕疵。物的用益价值上的瑕疵则是物本身因不符合约定等原因而导致的价值效用的毁损或灭失,而物的交换价值上的瑕疵则需要对合同的约定和目的,当事人的意思,社会观念、外在环境等因素进行考量进而判断标的物上是否存在瑕戒。另外,还要强调瑕疵应是物本身之瑕疵,也即瑕疵之定着点是在物之上。而从微观上来分析,物的瑕疵具体可以分为性能上的瑕疵,种类上的瑕疵,缺乏合同约定特征的瑕疵,价值构成因素的瑕疵。根据合同瑕疵是否做出约定可以分为明示瑕疵和默示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