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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当前航运市场极度低迷,由此导致的船员劳务派遣合同纠纷频频发生。拖欠船员工资、拖欠船员管理费、无故辞退船员、船员无期限待派等现象十分普遍。船员作为弱势群体,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选择海事仲裁方式可以说是快捷有效的法律途径。海事仲裁,由当事双方选定信任的行业专家断案,熟悉实务,权威公正;仲裁程序灵活快捷,一裁终局,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和谐解决双方矛盾。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上海海事仲裁院)传承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五十年的品牌文化,拥有先进的仲裁规则和高水准的仲裁员队伍,已经受理了不少船员劳务派遣合同仲裁案件,基本圆满解决并得到当事双方的认可。值得提醒的是,海事仲裁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其前提是在船员劳务派遣合同中订立海事仲裁条款。为避免不必要的管辖争议,海仲上海分会推荐如下标准仲裁条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以下介绍海仲上海分会最近受理的两个船员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例:
(一)船员外派合同争议案
2008年6月10日,申请人XX船员与被申请人YY船务公司在泉州签订《船员外派合同》后,被派往“泰山真诚”轮任三副。但是9月15日,被申请人口头辞退了申请人,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于是,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海仲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并给予经济赔偿。
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时,没有告知其因旷工而被ZZ船舶管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此事实直接决定被申请人是否与申请人订立外派合同的意愿,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申请人已按合同支付了申请人上船作业的相应工资,8月底申请人回家经用工单位通知未归返,因此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解除原劳动关系为自由船员,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外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被申请人应负责办理申请人赴外轮工作的出国手续及证件,而被申请人在未办完情况下违法安排申请人上船工作,申请人因担心承担法律责任而下船,不构成违约行为。用工单位要求不具备必要手续和证件的申请人回岗是不合理的,不能成为辞退理由。因此,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二)船员管理合同争议案
2008年11月18日,申请人XX船务公司与被申请人YY海运公司签订《船员管理合同》,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所属的“盛安达108”轮配备全套船员,但被申请人拖欠船员工资及管理费,并于2009年1月20日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就擅自解散船员,故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海仲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船员工资及管理费,并赔偿违约金。
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隐瞒了两个重要事实:1.申请人的船员驾驶“盛安达108”轮于2009年1月1日在福建泉州石湖港触礁,造成被申请人重大损失;2.鉴于春节(1月26日)临近及“盛安达108”轮修理需几个月的实际情况,被申请人于1月19日与船员达成共识:船员自动放弃2009年1月份工资;船员回家,等船修好后再定下步方案。因此,被申请人不存在拖欠船员工资及管理费情况,也无须支付违约金。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船员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申请人未书面通知申请人,自行解散船员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须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盛安达108”轮每月船员工资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由申请人发放给船员。被申请人只提供了部分船员放弃2009年1月份工资证明,其余船员没有签名,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其余船员工资。被申请人应依照合同按时支付船员管理费,由于被申请人已遣返船员,事实上已提前终止协议,自2009年1月20日以后协议已不再履行,故2009年1月份船员管理费应按比例支付。 ◆
以下介绍海仲上海分会最近受理的两个船员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例:
(一)船员外派合同争议案
2008年6月10日,申请人XX船员与被申请人YY船务公司在泉州签订《船员外派合同》后,被派往“泰山真诚”轮任三副。但是9月15日,被申请人口头辞退了申请人,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于是,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海仲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并给予经济赔偿。
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时,没有告知其因旷工而被ZZ船舶管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此事实直接决定被申请人是否与申请人订立外派合同的意愿,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申请人已按合同支付了申请人上船作业的相应工资,8月底申请人回家经用工单位通知未归返,因此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解除原劳动关系为自由船员,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外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被申请人应负责办理申请人赴外轮工作的出国手续及证件,而被申请人在未办完情况下违法安排申请人上船工作,申请人因担心承担法律责任而下船,不构成违约行为。用工单位要求不具备必要手续和证件的申请人回岗是不合理的,不能成为辞退理由。因此,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二)船员管理合同争议案
2008年11月18日,申请人XX船务公司与被申请人YY海运公司签订《船员管理合同》,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所属的“盛安达108”轮配备全套船员,但被申请人拖欠船员工资及管理费,并于2009年1月20日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就擅自解散船员,故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海仲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船员工资及管理费,并赔偿违约金。
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隐瞒了两个重要事实:1.申请人的船员驾驶“盛安达108”轮于2009年1月1日在福建泉州石湖港触礁,造成被申请人重大损失;2.鉴于春节(1月26日)临近及“盛安达108”轮修理需几个月的实际情况,被申请人于1月19日与船员达成共识:船员自动放弃2009年1月份工资;船员回家,等船修好后再定下步方案。因此,被申请人不存在拖欠船员工资及管理费情况,也无须支付违约金。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船员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申请人未书面通知申请人,自行解散船员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须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盛安达108”轮每月船员工资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由申请人发放给船员。被申请人只提供了部分船员放弃2009年1月份工资证明,其余船员没有签名,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其余船员工资。被申请人应依照合同按时支付船员管理费,由于被申请人已遣返船员,事实上已提前终止协议,自2009年1月20日以后协议已不再履行,故2009年1月份船员管理费应按比例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