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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调解制度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同时也体现了一种社会秩序的安排。它根植于我国的传统文化之中,反映了传统文化追求自然秩序和谐的理想。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传统调解在维护并促进国家的长治久安、社会各阶层的和睦共处,以及社会的和谐发展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关键词:调解制度;传统文化;法院调解;民主法制
一、我国传统调解制度概述
1.纠纷解决机制
“由于情感恩怨、利益归属及价值取向等因素的存在,人类社会从其产生的那一天开始,便伴随着各种不同的纠纷和冲突。”纠纷不仅不可避免,适度的纠纷在解决过程中还具备维持秩序和形成政策(上升为法律)的功能,因为纠纷既存在破坏与冲击良好社会秩序的一面,也蕴含着更新与创造社会秩序的可能性。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纠纷解决机制也在不断地被认识、发展。纠纷解决是通过特定的方式和程序解决纠纷和冲突,恢复社会平衡和秩序的活动和过程。
2.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机制
调解是指争议的双方在第三方的主持下,通过协商与让步,为解决争议而达成合意的过程。一般来说,调解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诉讼内的调解,也就是由法官担任第三方的司法调解;一类是诉讼外的调解,比较典型的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程序中的调解等。法院调解发生在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后,在法院审判组织(一般是案件的主审法官)的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而达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
二、法院调解的概念及特点
法院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和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等案件的过程中,由审判人员主持,本着自愿、合法的原则,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等争议,促成他们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可根据对案件审理的情况,采取判决或者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法院调解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和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它具有鲜明的特点:
第一,法院调解属于诉讼内调解,是在法院的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第二,法院调解是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的,并且贯穿于民事审判程序的全过程。第三,法院调解是法院的一种诉讼活动,也是法院结案的一种方式。
1.现代法院调解的历史沿革
现行中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在长期的革命战争中,随着革命政权的建立而产生的。新中国法院调解制度在当代的发展明显地分成四个阶段。第一个时期是调解为主阶段。传统的调解制度在陕甘宁边区时期被赋予了新的内容和功能,这种从传统到现代的转型,是以“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确立及推广为载体的。第二个时期,是着重调解阶段。建国以后,在立法者的主导思想中,更大程度上是以 “人民”的概念替代了原来的“群众”概念。第三个时期,即自愿合法的调解阶段。这一时期以1982年及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为依据。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总结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把行之有效的法院调解制度作了系统的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应当及时判决。”第四个时期是本世纪以来,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法院诉讼面临的现状和国际民事司法改革总体趋势的影响,法院调解又得到重视和发展,并成为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司法举措。
2.法院调解的外在积极作用
首先,调解可以产生比较高的诉讼效益。“如果仅从解决纠纷的速度看,调解最具效率而审判最无效率。” 在诉讼爆炸的现代社会,这种高效的解纷方式,极大的节约了诉讼成本,一方面使当事人省去了一笔可观的诉讼支出,另一方面,调解由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理当自觉地执行调解协议,而不必过多依靠法院采取强制执行,
其次,调解可促进当事人双方和谐团结。诉讼开始就意味着纠纷双方在私下里不能或压根不想解决,而欲在法庭上一决雌雄。尽管在调解的过程中存在着激烈地讨价还价,但最终和解协议的达成,可以极大地淡化双方当事人的争斗,避免当事人之间因诉讼而大伤元气,缓和冲突,增加双方的和睦团结。
三、法院调解对传统调解的传承及完善
中国社会是一个多极化、多层次的结构,东部和西部、城市和乡村发展的不平衡给不同地区的人们造成了观念上的极大差异。“知识是人类在现实生活中为了对付其各种现实的问题而产生出来的。因此,时空位置的不同,人们所面临的常规性问题往往也不同。在任何具体的时空中,人们都会逐步形成一套常规性响应这些问题的知识、制度和技术,统而言之,即所谓的文化。”
1.文化品性的继承
尽管随着中国近代以来的社会转型,传统和谐观的内涵开始发生了一些相应的变化,但時至今日,它们对现实社会的潜移默化的影响仍是长期存在的。传统调解制度符合我国的民族社会心理,它在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等方面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首先,现代法院调解制度以平等、自由为价值取向,强调当事人地位平等,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意志自由,而平等、自由正是现代法律的基本精神,正因为如此,现代法院调解制度体现了公民对现代法律制度的价值选择要求,这一制度的确立和实施,一方面有利于培养公民对法律的情感和信仰,而公民对法律的信仰,是实现法治的一个前提条件。另一方面,现代法院调解制度的实施,有利于人际关系的和谐以及社会的和谐,这又为我国法治的实现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
2.法院调解的目标
多途径调处民事纠纷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注重以调解来解决纠纷。法院调解改革应当走一条“反思传统(正确对对待本土资源),面向世界(善于借鉴域外经验),走向未来(迈向现代型法院调解)”之路。[10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以案结事了为目标;以胜败皆服为目标;以定纷止争为目标。以促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总目标,努力开创新时期司法调解工作的新局面,更好地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 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24 页.
[2]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版,第267页.
[3] 姚志坚:“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法院调解——对我国法院调解重兴现象的法理分析”,载《法学研究》2005年7月.
作者简介:盛庆旺(1981-),男,山东聊城,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现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一庭书记员,研究方向:法律文化,法治理论。
杜浩(1968-5),男,新疆乌鲁木齐市,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本科学历,现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庭长,研究方向:法制史,法律思想。
关键词:调解制度;传统文化;法院调解;民主法制
一、我国传统调解制度概述
1.纠纷解决机制
“由于情感恩怨、利益归属及价值取向等因素的存在,人类社会从其产生的那一天开始,便伴随着各种不同的纠纷和冲突。”纠纷不仅不可避免,适度的纠纷在解决过程中还具备维持秩序和形成政策(上升为法律)的功能,因为纠纷既存在破坏与冲击良好社会秩序的一面,也蕴含着更新与创造社会秩序的可能性。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纠纷解决机制也在不断地被认识、发展。纠纷解决是通过特定的方式和程序解决纠纷和冲突,恢复社会平衡和秩序的活动和过程。
2.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机制
调解是指争议的双方在第三方的主持下,通过协商与让步,为解决争议而达成合意的过程。一般来说,调解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诉讼内的调解,也就是由法官担任第三方的司法调解;一类是诉讼外的调解,比较典型的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程序中的调解等。法院调解发生在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后,在法院审判组织(一般是案件的主审法官)的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而达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
二、法院调解的概念及特点
法院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和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等案件的过程中,由审判人员主持,本着自愿、合法的原则,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等争议,促成他们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可根据对案件审理的情况,采取判决或者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法院调解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和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它具有鲜明的特点:
第一,法院调解属于诉讼内调解,是在法院的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第二,法院调解是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的,并且贯穿于民事审判程序的全过程。第三,法院调解是法院的一种诉讼活动,也是法院结案的一种方式。
1.现代法院调解的历史沿革
现行中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在长期的革命战争中,随着革命政权的建立而产生的。新中国法院调解制度在当代的发展明显地分成四个阶段。第一个时期是调解为主阶段。传统的调解制度在陕甘宁边区时期被赋予了新的内容和功能,这种从传统到现代的转型,是以“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确立及推广为载体的。第二个时期,是着重调解阶段。建国以后,在立法者的主导思想中,更大程度上是以 “人民”的概念替代了原来的“群众”概念。第三个时期,即自愿合法的调解阶段。这一时期以1982年及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为依据。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总结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把行之有效的法院调解制度作了系统的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应当及时判决。”第四个时期是本世纪以来,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法院诉讼面临的现状和国际民事司法改革总体趋势的影响,法院调解又得到重视和发展,并成为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司法举措。
2.法院调解的外在积极作用
首先,调解可以产生比较高的诉讼效益。“如果仅从解决纠纷的速度看,调解最具效率而审判最无效率。” 在诉讼爆炸的现代社会,这种高效的解纷方式,极大的节约了诉讼成本,一方面使当事人省去了一笔可观的诉讼支出,另一方面,调解由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理当自觉地执行调解协议,而不必过多依靠法院采取强制执行,
其次,调解可促进当事人双方和谐团结。诉讼开始就意味着纠纷双方在私下里不能或压根不想解决,而欲在法庭上一决雌雄。尽管在调解的过程中存在着激烈地讨价还价,但最终和解协议的达成,可以极大地淡化双方当事人的争斗,避免当事人之间因诉讼而大伤元气,缓和冲突,增加双方的和睦团结。
三、法院调解对传统调解的传承及完善
中国社会是一个多极化、多层次的结构,东部和西部、城市和乡村发展的不平衡给不同地区的人们造成了观念上的极大差异。“知识是人类在现实生活中为了对付其各种现实的问题而产生出来的。因此,时空位置的不同,人们所面临的常规性问题往往也不同。在任何具体的时空中,人们都会逐步形成一套常规性响应这些问题的知识、制度和技术,统而言之,即所谓的文化。”
1.文化品性的继承
尽管随着中国近代以来的社会转型,传统和谐观的内涵开始发生了一些相应的变化,但時至今日,它们对现实社会的潜移默化的影响仍是长期存在的。传统调解制度符合我国的民族社会心理,它在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等方面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首先,现代法院调解制度以平等、自由为价值取向,强调当事人地位平等,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意志自由,而平等、自由正是现代法律的基本精神,正因为如此,现代法院调解制度体现了公民对现代法律制度的价值选择要求,这一制度的确立和实施,一方面有利于培养公民对法律的情感和信仰,而公民对法律的信仰,是实现法治的一个前提条件。另一方面,现代法院调解制度的实施,有利于人际关系的和谐以及社会的和谐,这又为我国法治的实现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
2.法院调解的目标
多途径调处民事纠纷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注重以调解来解决纠纷。法院调解改革应当走一条“反思传统(正确对对待本土资源),面向世界(善于借鉴域外经验),走向未来(迈向现代型法院调解)”之路。[10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以案结事了为目标;以胜败皆服为目标;以定纷止争为目标。以促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总目标,努力开创新时期司法调解工作的新局面,更好地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 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24 页.
[2]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版,第267页.
[3] 姚志坚:“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法院调解——对我国法院调解重兴现象的法理分析”,载《法学研究》2005年7月.
作者简介:盛庆旺(1981-),男,山东聊城,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现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一庭书记员,研究方向:法律文化,法治理论。
杜浩(1968-5),男,新疆乌鲁木齐市,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本科学历,现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庭长,研究方向:法制史,法律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