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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义的内涵
柏拉图认为“正义就是只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别人的事。”[1]他把正义分为道德正义和法律正义。道德正义是个人和国家的最高善德;法律正义就是用自己的东西去做自己的事情;社会各个阶层各司其职、各谋其政就是正义。
亚里士多德把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分配正义就是求得比例上的相称,人与所得物之间比例上的相等;而矫正正义则是一种绝对的正义,矫正正义就是对交易中不正义行为的纠正,它以等价交换为原则。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大体上可以知道他们主要是从平等的角度阐述正义的内涵的。
英国的哲学家和社会学家赫伯特·斯宾塞认为同正义观念相联系的最高价值并不是平等,而是自由。美国学者罗尔斯认为,社会正义是指社会制度的正义,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一种合作体系中的主要的社会制度安排”;个人正义是“用于个人及其在特殊环境中行动的原则” [2]。
自由与平等并不是人们所提出的仅有的指导原则。托马斯·霍布斯的法律哲学就是用一种侧重于安全的方法来解决正义问题的。按照霍布斯的观点,主权者所应关注的基本自然法乃是在任何能够实现和平的地方维护和平,在和平遭受危险的任何时候组织防御。杰里米·边沁也以同样的方法将安全宣称为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的“主要而且的确是首要的目的”,而自由和平等在他的思想方案中则被分配到一个从属的地位。他认为,法律控制应将其注意力特别集中在人身的保护与财产权的不可侵犯等问题上。
从上述的考察中,我们得出,即古往今来的哲学家和法律思想家不过是提出了种种令人颇感混乱的正义理念。我们拟进一步的进行探究,既然正义具有相对性——不同时空中的正义的内涵是不同的。
我认同这样的观点,既每个历史时代都面临着一些社会控制的重大问题,一个时代的特殊的需求就是一个人能够作为一个自然人、社会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以及人类文明进步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同样,社会作为一个整体亦如此。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正义的内涵具有相对性,但特定时空下的正义的内涵则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够作为一个自然人、社会人以及文明的进步所必须的条件所决定的。
二、法与正义的关系
在法律思想史上,正义与法的关系是很紧密的,这种关系大致有三种观点:
(一)法律本身就代表正义,法与正义是等同的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法律、道德、正义之间的关系似乎是很模糊的,甚至是在文明相当发达的希腊城邦中,人们仍然常常用一词汇来表达宗教礼仪、道德戒律和城邦法律。后来,人们又试图把道德与法律等同起来,使道德戒律变成法律,法律、正义、道德等是很难区分的,但是在人类文明的今天如果再把他们等同似乎就显得有些落后与愚昧了,因为法律有其自身的特点,而这些特点则是道德、正义所不具备的。
(二)法律与道德(正义)是无关的,至少没有必然的联系
这一观点的代表就是奥斯丁的法律命令学说,该学说认为实在法最为本质的特征乃是他的强制性或命令性。法律被认为是主权者的一种命令。但是,奥斯丁认为,并非每一种命令都是法律,只有一般性的命令——强制某个人或某些人必须为某类行为或不为某类行为——才具有法律的性质。他还认为,实在法包含着它自身的标准,从而根据实在法,背离或违背该实在法就是不正义的。
另外一个分析实证主义的代表人物凯尔森则把这一观点推向了极致。他认为如果非要给正义下一个定义的话,那么正义就是合法条形,既把法律用在其该用到的地方就是正义,否则就是不正义。
这种观点把法律与正义完全的割裂开,没有考虑任何的道德、伦理、经济、历史、社会等的因素,不考虑法律实施所取得的社会效果,其很难满足纷繁复杂多变的社会需要,也不可避免的终究沦落为机械主义法学。
所以分析实证主义把法律与正义完全割裂开的观点具有致命的缺陷,因为他不能保证主权者会通过泯灭人性、残害人类的不正义的法律。如二战的反人类的法西斯战争。
(三)把正义作为衡量法是否符合法的目地的标准
这种观点在西方法律思想中通称正义论或自然法学。罗尔斯认为正义对于社会制度而言是至关重要的,正如真理是理论的首要美德一样,正义同样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法律制度亦如此。但我认为仅仅把正义作为衡量法是否符合法的目的既正义的标准降低了正义对法的重要性,有一定的不合理性。
三、法的有效性与正义
如果人们说一条法律规范是有效的,这就意味着这条法律规范对于它所指向的那些人具有约束力。一般而言,法律规定具有强制力乃是法律作为社会和平正义的捍卫者之所在。法律的有效性实际上就是指法律的效力,它表明法律的自身存在及其约束力,属于“应然”的范畴[3]。而在论述法律的有效性时,我们还必须要把法律的有效性与法律的实效性区分开来。法律的实效是指人们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去行为,法律被人们实际遵守、执行或适用。法律实效表明法律在实际生活中的状况,属于“实然”的范畴。
四、法的生命——正义
把法与正义等同显得有些愚昧与落后,把正义看作是衡量法是否符合正义目的的标准则降低了正义对法的重要性,但如果把法与正义完全的割裂开,把法放在一个完全密闭的容器当中则是一种极大的恶。
我们今天都知道“恶法非法”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如果这种观点正确的话,那么法律的稳定性、权威性将会受到极大的损害,法律也将不能发挥其社会控制的目的以达到实现社会秩序的理想。我们不仅要反问一旦这二者之间发生了不可调和的冲突,那么人类该如何进行抉择呢?
面对这样的冲突,我们仍然坚持法律的生命——正义的观点,法律唯一应当屈服的便是正义,法律对任何不正义的容忍,哪怕是一点点的不正义,都会使人们极大地蔑视法律的权威,这将会对法律的公信力带来极大的损害。
在人类文明的今天,人们已经找到了解决法律生命——正义与法律形式——秩序之间冲突的众多科学的方法,比如给法律设置自由裁量的余地、引入一般衡平、个别衡平等方法,我们唯一需要做的就是用一些限制条件对以上所述的方法进行规制与合理的引导。为正义而斗争,不仅是当事人对自身的义务,也是当事人对社会的义务,当个人主张自己应有的正义时,就将个人的问题转变为国家现行法实现的问题了,他已不是在为一己之私而斗争,而是在为实现法的生命而斗争,为国家的法律秩序而斗争,为人类美好的明天而斗争!
参考文献:
[1]柏拉图.理想国[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154.
[2]罗尔斯.正义论[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50.
[3]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89 .
柏拉图认为“正义就是只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别人的事。”[1]他把正义分为道德正义和法律正义。道德正义是个人和国家的最高善德;法律正义就是用自己的东西去做自己的事情;社会各个阶层各司其职、各谋其政就是正义。
亚里士多德把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分配正义就是求得比例上的相称,人与所得物之间比例上的相等;而矫正正义则是一种绝对的正义,矫正正义就是对交易中不正义行为的纠正,它以等价交换为原则。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大体上可以知道他们主要是从平等的角度阐述正义的内涵的。
英国的哲学家和社会学家赫伯特·斯宾塞认为同正义观念相联系的最高价值并不是平等,而是自由。美国学者罗尔斯认为,社会正义是指社会制度的正义,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一种合作体系中的主要的社会制度安排”;个人正义是“用于个人及其在特殊环境中行动的原则” [2]。
自由与平等并不是人们所提出的仅有的指导原则。托马斯·霍布斯的法律哲学就是用一种侧重于安全的方法来解决正义问题的。按照霍布斯的观点,主权者所应关注的基本自然法乃是在任何能够实现和平的地方维护和平,在和平遭受危险的任何时候组织防御。杰里米·边沁也以同样的方法将安全宣称为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的“主要而且的确是首要的目的”,而自由和平等在他的思想方案中则被分配到一个从属的地位。他认为,法律控制应将其注意力特别集中在人身的保护与财产权的不可侵犯等问题上。
从上述的考察中,我们得出,即古往今来的哲学家和法律思想家不过是提出了种种令人颇感混乱的正义理念。我们拟进一步的进行探究,既然正义具有相对性——不同时空中的正义的内涵是不同的。
我认同这样的观点,既每个历史时代都面临着一些社会控制的重大问题,一个时代的特殊的需求就是一个人能够作为一个自然人、社会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以及人类文明进步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同样,社会作为一个整体亦如此。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正义的内涵具有相对性,但特定时空下的正义的内涵则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够作为一个自然人、社会人以及文明的进步所必须的条件所决定的。
二、法与正义的关系
在法律思想史上,正义与法的关系是很紧密的,这种关系大致有三种观点:
(一)法律本身就代表正义,法与正义是等同的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法律、道德、正义之间的关系似乎是很模糊的,甚至是在文明相当发达的希腊城邦中,人们仍然常常用一词汇来表达宗教礼仪、道德戒律和城邦法律。后来,人们又试图把道德与法律等同起来,使道德戒律变成法律,法律、正义、道德等是很难区分的,但是在人类文明的今天如果再把他们等同似乎就显得有些落后与愚昧了,因为法律有其自身的特点,而这些特点则是道德、正义所不具备的。
(二)法律与道德(正义)是无关的,至少没有必然的联系
这一观点的代表就是奥斯丁的法律命令学说,该学说认为实在法最为本质的特征乃是他的强制性或命令性。法律被认为是主权者的一种命令。但是,奥斯丁认为,并非每一种命令都是法律,只有一般性的命令——强制某个人或某些人必须为某类行为或不为某类行为——才具有法律的性质。他还认为,实在法包含着它自身的标准,从而根据实在法,背离或违背该实在法就是不正义的。
另外一个分析实证主义的代表人物凯尔森则把这一观点推向了极致。他认为如果非要给正义下一个定义的话,那么正义就是合法条形,既把法律用在其该用到的地方就是正义,否则就是不正义。
这种观点把法律与正义完全的割裂开,没有考虑任何的道德、伦理、经济、历史、社会等的因素,不考虑法律实施所取得的社会效果,其很难满足纷繁复杂多变的社会需要,也不可避免的终究沦落为机械主义法学。
所以分析实证主义把法律与正义完全割裂开的观点具有致命的缺陷,因为他不能保证主权者会通过泯灭人性、残害人类的不正义的法律。如二战的反人类的法西斯战争。
(三)把正义作为衡量法是否符合法的目地的标准
这种观点在西方法律思想中通称正义论或自然法学。罗尔斯认为正义对于社会制度而言是至关重要的,正如真理是理论的首要美德一样,正义同样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法律制度亦如此。但我认为仅仅把正义作为衡量法是否符合法的目的既正义的标准降低了正义对法的重要性,有一定的不合理性。
三、法的有效性与正义
如果人们说一条法律规范是有效的,这就意味着这条法律规范对于它所指向的那些人具有约束力。一般而言,法律规定具有强制力乃是法律作为社会和平正义的捍卫者之所在。法律的有效性实际上就是指法律的效力,它表明法律的自身存在及其约束力,属于“应然”的范畴[3]。而在论述法律的有效性时,我们还必须要把法律的有效性与法律的实效性区分开来。法律的实效是指人们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去行为,法律被人们实际遵守、执行或适用。法律实效表明法律在实际生活中的状况,属于“实然”的范畴。
四、法的生命——正义
把法与正义等同显得有些愚昧与落后,把正义看作是衡量法是否符合正义目的的标准则降低了正义对法的重要性,但如果把法与正义完全的割裂开,把法放在一个完全密闭的容器当中则是一种极大的恶。
我们今天都知道“恶法非法”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如果这种观点正确的话,那么法律的稳定性、权威性将会受到极大的损害,法律也将不能发挥其社会控制的目的以达到实现社会秩序的理想。我们不仅要反问一旦这二者之间发生了不可调和的冲突,那么人类该如何进行抉择呢?
面对这样的冲突,我们仍然坚持法律的生命——正义的观点,法律唯一应当屈服的便是正义,法律对任何不正义的容忍,哪怕是一点点的不正义,都会使人们极大地蔑视法律的权威,这将会对法律的公信力带来极大的损害。
在人类文明的今天,人们已经找到了解决法律生命——正义与法律形式——秩序之间冲突的众多科学的方法,比如给法律设置自由裁量的余地、引入一般衡平、个别衡平等方法,我们唯一需要做的就是用一些限制条件对以上所述的方法进行规制与合理的引导。为正义而斗争,不仅是当事人对自身的义务,也是当事人对社会的义务,当个人主张自己应有的正义时,就将个人的问题转变为国家现行法实现的问题了,他已不是在为一己之私而斗争,而是在为实现法的生命而斗争,为国家的法律秩序而斗争,为人类美好的明天而斗争!
参考文献:
[1]柏拉图.理想国[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154.
[2]罗尔斯.正义论[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50.
[3]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8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