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内在观与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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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的含义
  
  内在观点(the internal point of view)和外在观点(the external point of view),又称内在视角(the internal perspective)和外在视角(the external perspective),是哈特在《法的概念》一书中首先提出的,哈特是这样描述的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的区分的:
  当一个社会群体有某种行为规则时,这一事实就为许多密切相关但却不同类型的主张提供了机会。因为就规则来说,有关的可能是:或者仅仅作为一个本人并不接受这些规则的观察者,或者作为接受这些规则并以此作为指导的一个群体成员。我们可将这些主张分别称为“外在观点”和“内在观点”。[1]
  在这里,哈特区分了两种观察者。第一种观察者,更确切地说,是一个法律实践的参与者,他所说的实践规则是参与者在实践当中所理解的那些规则,这些参与者将实践规则视作行动的理由,赞扬和谴责的基础等。这种观察者,换句话来说,即使他们不参与实践,也认真对待那些参与者的观点。
  第二种观察者,仅仅是一种观察者,满足于仅仅记录与规则一致的可观察行为的规律性和与背离规则相联系的不良反应、谴责或惩罚中的进一步规律性。这种观察者,与其说是将实践规则描述为行动的根据,毋宁说是对实践作一个因果关系的描述,指出某种行为(比如,将垃圾丢在街上)会规则地导致另一种行为(丢垃圾者也许会被警告,或者开出罚单并被罚款)。
  由此可见,内在观点是处于法律体制内部的诚信参与者的观点。在这种观点里,体制的参与者要求将法律看作是具有合法性和道德权威的系列规则。与此相反,外在观点主要是社会学家、经济学家和历史学家的观点,他们将法律和法律行为视为一种现象,一种为体制内部的参与者所忽略的深层力量的反映。内在观点是法律体制的当事人和参与者的观点,外在观点则是第三人或法律旁观者的观点。
  然而,内在观点与外在观点的分歧,并不是一个单纯的视角分歧,事实上,即使在如何看待自杀这一非规则性社会现象上也存在视角的不同,比如加谬认为自杀是因为人们认识到生命的荒诞后发生的,加谬对自杀作了一个第一人称的描述,他竭力探究一个自杀者的精神世界,以解释他如何与生活的无意义作斗争的[2]。
  而涂尔干则从不同的角度看问题,涂尔干认为自杀并不是一个个人心理事务,而是一个社会现象[3]。涂尔干将自杀事件与不同社会的社会结构联系了起来。比如,一个“经济实用教条”的社会有一个特别的自杀率。劳动分化的急剧变化导致社会混乱也容易催生自杀思想。所以,涂尔干认为,虽然每一位自杀者都有导致自杀心态的特殊原因,可是真正的起因不在个人而在社会[4]。
  但是这两种视角的不同并不能对应地称之为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因为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的分歧是这样一种根本性的分歧: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都是如何看待规则而不是其他非规则性社会现象的观点,但是只有内在观点将社会规则作为规则来看待,而外在观点却将社会规则作为非规则性社会现象来看待。
  规则与一般社会现象和标准的重要区别在于规则的规范性质。即规则由于其合法性或正统性而要求人们服从的性质。事实上,正是因为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在对待合法性问题上的根本不同,才造成了两者之间的其他诸多分歧。
  哈特正确地理解了这一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哈特就是以社会规则的内在方面来区别社会规则与社会习惯的。哈特认为,社会规则和习惯之间存在着某种相似,即行为的规律性与普遍性,但社会规则因其内在性而区别于社会习惯:习惯只要求人们的行为在事实上趋同,呈现某种规律性;而社会规则不仅要求行为的规律性,而且要求这种规律性后面有合法性或正统性支持,因为人们认为对偏离规则的行为进行批评是有着正当理由的[5]。
  德沃金是内在观点最有力的支持者。“我持内在的、参与者的观点……我们将从法官的角度探讨法律论证。”
  [6]德沃金反对对法律的外在的、第三人的描述:“那些无视法律论证的结构而想当然地诉诸历史和社会的理论是不合情理的,这些理论没有考虑到法律论证的内在性……因此显得贫乏而有缺陷。”[7]德沃金认为外在描述是关于法律的(about law)而不是法律内部的(within law) [8]。因此,外在观点就未能领会到法律是一套复杂的论证性实践,是规则和原则的集合。德沃金的内在观点不承认任何非诚信参与者立场的方法论,比如激进的女权主义者、批判法学以及后现代法学等。
  在德沃金那里,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的分歧性质更加明显。他把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的分歧从视角上升到态度、立场的层次上
  [9]。“法律的帝国并非由疆界、权力或程序界定,而是由态度界定。”[10] 而所谓的法律态度是一种建设性态度,“它以阐释的精神,旨在使原则高于实践,以指明通向更美好的未来的最佳道路,对过去则持正确的忠实态度。最后,它是一种友好的态度,我们尽管对计划、利益和信念各抒己见,但对法律的态度却表达了我们在社会中是联合在一起的。总之,这就是法律对我们来说是什么:为了我们想要做的任何我旨在共享的社会。”[11]
  因此,可以说,关于规则的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的不同并不是视角的不同,而是态度的不同。这种态度的不同放大到法律制度的层次上更为明显,具体体现为内在观点意在维护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外在观点却旨在消解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综合哈特和德沃金的看法,我们可以这样界定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
  内在观点是一种将规则作为规则来看待的观点,是一个诚信参与者的观点。内在观点面向规则的规范性质,认可法律制度的合法性和正统性,内在观点因此是一种对法律的认同、接受、信赖的态度。
  与内在观点相对应的是,外在观点是一种将规则作为社会现象来对待的观点,是法律旁观者的观点。由于外在观点采取旁观者的立场,将法律作为纯粹客观的现象来看待,它在事实上忽视了法律的规范性质,它因此也未能合理承认法律背后的合法性或正统性。从很多外在观点的理论来看,它对法律持一种怀疑、排斥甚至颠覆的态度。
  内在观点是一种认为法律是理性的、整体的、自治的观点。它要求法律的确定性;法律内部的和谐一致性;法律职业、机构、内容、方法的自治性。外在观点则是一种认为法律是非理性、毫无确定性和自治性可能的政治意识形态的观点。它认为司法过程和法律决定只是一时的意气用事。
  内在观点是参与性的观点,它重视对法律实践的参与,对实践的参与、认同与信赖实际上也表明了对主体本身的认同与信赖,因为实践正是由主体的行为构成的。因此,内在观点蕴含着对主体行为和价值的承认。与此不同的是,外在观点是实践旁观者的观点,它对法律持怀疑否认的态度,实际上也是对主体行为和价值的否认与挑战。
  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都是一种法律意识,属于与法律制度相对的法律意识的范畴,但是内在观点是一种与法治相配套的现代法律意识,而外在观点则属于一种前法治社会或后现代法治社会的法律意识,其核心理念与内在观点正好背道而驰。
  
  二、内在观点有利于法治的实现
  
  1、法治的含义
  完整的法治概念由法治的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组成。昂格尔的法治观表达了法治的形式方面,他所理解的法治具有公共性、实在性、普遍性和自治性[12]。法律的公共性是指法律是由政府(即指立法机关)加以制定并以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的实在性在于法律是由明确规定的行为规则所组成的。法律的公共性与实在性并不是法治社会的特有现象,前法治社会的官僚法也具有公共性和实在性,而法律的普遍性和自治性是前法治社会所没有的,属法治的根本标准。法律的普遍性,就是指立法的普遍性和适用法律的一致性。立法的普遍性不仅“要求法律应该通过一种立法程序来制定,而这种程序又是每一个人根据自己的利益都有理由同意的”,而且要求“每个人都应在某种程度上参与立法进程”[13]。它表明法治具有实质的自治性。立法的普遍性和适用的一致性“将使对特定个人行使权力的人们很难把自己的工作变为谋取私利的工具,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法律创造了一个隔离带,因此,个人不会感到自己与行政官或法官的关系是一种人身依附关系”[14]。昂格尔指出,“为了确保普遍性,行政必须与立法相分离;而为了确保一致性,审判必然与行政相分离。实际上,这两个分离恰恰是法治理想的核心。”[15]法律的自治性表现在实体、机构、方法和职业四个方面。实体自治性,是指存在一套独立的法律规则体系,实体自治性是法治的首要前提;机构自治性意味着司法独立,是指存在独立的司法系统,法律规则由那些以审判为主要任务的专门机构加以适用;方法自治性,是指法律推理具有一种使其区别于科学解释以及伦理、政治、经济论证的方法或风格;职业的自治性,是指存在一种明确表述法律的理论传统及具有自己相对独特观点、利益和理想的法律职业集团,并由他们操纵法律规则、充实法律机构及参加法律争诉的实践。
  与形式法治观相对立的是法治的实质方面。法治的实质方面将法治等同于“良法之治”或者旨在制约公共权力、保障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治国方略:法治建设不仅要注意健全符合一系列形式要件的法律制度,而且要使这套法律制度可以有效地制约权力和保障权利。在这种意见中,“良法”以及道德目的是法治内涵的组成部分。
  将法治等同于“良法之治”,在理论上可能渊源于亚里士多德,在其名著《政治学》中,亚里士多德明确提出:“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16]他认为:“公民们都应遵守一邦所定的生活规则,让各人的行为有所约束,法律不应该被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17]
  为何法治必须建立在良法的基础上?自然法学家作了回答。朗·富勒论证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是相互影响的,其中一方的败坏不可避免地会使另一方也趋于败坏[18]。一个整体上极端邪恶的法律制度是会自觉符合法治原则的吗?一个追求邪恶目的的暴政是可能符合以完全符合法治的方式追求其目的吗?约翰·菲尼斯同意富勒的观点,即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并指出,此处的“可能”并不是实证法学家所谓的“逻辑上的”或“概念上的”(logical or conceptual)可能,而应当是“历史事实上的”(historical)可能。也就是说旨在实行暴政的统治者用法治束缚自己的手脚,这一说法得不到历史事实的验证[19]。
  2、内在观点有利于法治的实现
  (1) 内在观点与法治的形式方面
  形式法治观主张法律应当具有公共性、实在性、普遍性和自治性。其中法律的普遍性和自治性是前法治社会所没有的,是法治的根本标准。普遍性要求公民的广泛参与,而内在观点正是一种基于法律实践参与者的观点,两者在根本上一致,可以说,内在观点就是面向法治社会的基本态度。
  法律的自治性表现在实体、机构、方法和职业四个方面。昂格尔认为,法治的重要标准在于机构自治,而机构自治就是要求司法独立。司法独立的精义就是要求司法活动只服从非人格的法律,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昂格尔认为,“如果行政者也是法官,他就有可能把他有义务实施的规则的含义加以扭曲以适合自己的目的。”[20]因此,“即使对法治的最狭义的理解,也必须区分立法、行政和司法的不同工作程序。”[21]法律职业的自治性是法治的另一个重要标准,而法律职业的自治性首先必须具有一个独立的、专业化的法律职业集团。法律职业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是随着社会的分工和发展而产生的,法律职业主要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他们往往具有实现社会正义的道德情操,熟悉法律及其运用技巧,在法制建设中负有特殊的使命。法治的方法自治性,是指法律推理具有一种使其区别于科学解释以及伦理、政治、经济论证的方法或风格。法律的机构、方法、职业自治性都是衡量法治的重要标准,但是这些自治性都不具备独立性,它们都可以视为是法治的实体自治性的产物,而实体自治性指的是存在一套独立的法律规则体系,实体自治性是法治的首要前提。而我们对内在观点法律观的分析表明,内在观点预设的正是一套整全、理性、自治的法律制度,这再一次印证了内在观点与法治在根本上是相合的。
  (2) 内在观点与法治的实质方面
  如果说法治的形式方面表达了法治的物质方面的话,法治的实质方面就表达了法治的精神方面。法治为何要建立在良法的基础上,这实是因为,只有良法才能获得公民的认同、信赖与参与,而这种认同、信赖与参与正是法治的精神内涵!对此,亚里士多德早有认识:“即使是完善的法制,也要为全体公民所赞同,要是公民们的情操尚未经习俗和教化陶冶而符合于政体的基本精神(宗旨)——要是城邦订立了平民法制,而公民却缺乏平民情绪,或城邦订立了寡头法制而公民却缺乏寡头情绪——这终究是不行的。……应该培养公民的言行,使他们在其中生活的政体,无论是平民政体或者是寡头政体,都能因为这类言行的普及于全邦而收到长治久安的效果。”
  [22]
  具体来说,法治的精神内涵包括:
  第一,法治要求认同与信赖。法治表明社会形成了一种普遍的法律态度。他们已经普遍地对法律产生了一种高度的认同,已经认识到法律不仅不是对自己生活的妨碍,反而是与自己的现实生活密切贴近的必需品,已经是自己日常生活的必备条件了。这时候,他们已经不把法律看作是由外在力量强加在他们身上的东西,一个与己无关的多余的外物,而是认为这法律就是自己的,是自己生活的一部分,须臾不可分离。因此,社会公众普遍地将法律的要求内化为自己从事一切社会行为的动机,并自觉地把自己和他人的行为坦陈于法律面前,接受法律的评判和检测。这时,我们似乎可以说社会公众已经自觉地把法当作了自己的内在生活方式与生存样式了。
  在法治社会中,社会公众普遍地对法律持有法治表达或者主要表达了社会公众对法的一种神圣的法律情感。这种法律情感的形成不是靠法律的严酷与冷峻,也不是靠外力的强迫、压制与威胁——它们只能使社会公众产生敬畏感而没有神圣性——这种神圣的法律情感是社会公众出自内心的对法的真诚信仰,这是一种类似于宗教信仰般的情怀。在这种信仰中,人们对法律明显地没有那种敬畏的距离感,而有的只是由这种信仰所产生的归属感与依恋感,由此才激发了人们对法的信任、信心和尊重,并愿意为之而献身,正是在这种社会普遍的法律情感氛围中,法律最终找到了自身正当性与合理性的真正基础和根源;也只有在这个基础和根源当中,法律才能获得真正的、有普遍社会感召力的神圣性。由此,法律的至上性和最高权威也才可能得以真实地确立和维持。
  法治要求认同与信赖,正如伯尔曼所说的,“所有法律制度都不仅要求我们在理智上承认一社会所倡导的合法美德,而且要求我们以我们的全部生命献身于它们。所以,正是由于宗教激情,信仰的一跃,我们才使法律的理想与原则具有普遍性。”[23]实际上,“在任何一个社会,法律本身都力促对其自身神圣性的信念。它以各种方式要求人们的服从,不但诉诸他们物质的、客观的、有限的和理性的利益,而且求诸他们对超越社会功利的真理、正义的信仰,也就是说,它以那些与流行理论所描绘的现世主义和工具主义面目不同的方式要求人们的服从。”[24]
  第二,法治要求参与。法治意味着社会公众自己替自己作主,充分表达自己的愿望、期待和要求。法治是全体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的一项正义的事业,它反映的是社会公众强烈的主人翁的独立意识与自觉意识,表达的是社会公众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正是在这种精神氛围中,人的主体性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实现:在这里,法律与人的内在需求达到了最大限度的从内容到形式的一致,法律成为人性的一部分,法和人在本质上达到了某种契合与同一;在这里,人们相互都把对方真正看作与自己是平等的人,所有社会成员也因此才成为真正的人。法治不仅是国家(或政府)所关心并努力从事的事情,而且更是社会公众所关心或者应当关心并努力投身其中的事业;不仅是其他社会公众所关心或者应当关心并为之奋斗的事业,而且同时也是包括自己在内的全体社会公众应当主动地自觉参与的共同事业。
  这样,法治化表明,我们应当而且必须转换我们的思维方式,抛弃传统的二元论思维模式——在这种思维模式下,社会公众是认识的积极方面与主动方面即认识“主体”,而法律则成为认识的对象即“客体”,这样,法律成为“知觉对象,一件既脱离其生产者又脱离其消费者的产品,一套外在于遵从它的人而存在的规则”[25]。所以,我们所看到的社会的法律景象便是:“主体全然分离于客体,人疏离于行为,精神疏离于物质,情感疏离于理智,意识形态疏离于权力,个体疏离于社会。”[26]于是,作为社会之基本构成因子的人被想象为存在于他所认识、理解和分析的法律现象与法律实践之外,他当然也就成了法治的旁观者。法治化所需要的是辩证统一的整体思维模式,按照伯尔曼的说法,在这种思维模式下,二元论思维的“‘非此即彼’让位于‘亦此亦彼’。不再是主体反对客体,而是主体与客体交互作用;不再是意识反对存在,而是意识与存在同在;不再是理智反对情感,或者理性反对激情,而是整体的人在思考和感受”[27]。它表明,我们不再把法律理解成“认识对象,而开始把它理解为观察者也参与其中的一项事业”
  [28]。也就是说,法治并不是或者不应当是人与法的主客体的严格二分与矛盾对立,而是主客体的双向互动与协调统一,即主体的法律化与法律的主体化。这是一种双向的改造与塑造过程,它将人塑造成新型的真正的法治人而将法改造成新型的真正的良法。
  第三,法治要求主动守法。法治意义上的守法应该是一种主动守法行为,即法治人对法的遵守是出于对法律的认同、尊重而自觉守法,这种主动守法与被迫无奈的消极守法具有根本区别。斯宾诺莎深刻地认识到,主动守法代表人格健全,而消极守法则是不正义的,他说:“法律一名辞主要是用于一些人的威权加之于人的生活方式;所以守法的人可以说是受法律的管辖,使他们不得不从。实在说来,一个人因为怕上绞刑架对人无所侵犯,这不能说他是一个有正义的人。但是有一个人因为知道为什么有法律的真正理由与必要,出自坚定的意志自愿地对人不加侵犯,这样才可以说是一个正直的人。我想这就是保罗的意思,他说凡为法律所辖制的人不能因为守法即为一公正之人,因为公正普遍的定义是指尊重别人权利的一种恒常的意志。”[29]主动守法表现了人的主体性,与法治弘扬人性的精神有暗合的地方。
  法治要求对法律持一种认同信赖的基本态度、法治要求参与、法治要求主动守法,这表明法治的实质方面包含了对主体的肯定,因为认同、参与、守法都是主体自愿的行为。法治的实质方面所包含的主体性与内在观点的内涵是正好吻合的,内在观点就是主体发挥主动性,对法律反思、肯认的态度。内在观点的内涵包含了对法律的认同信赖、参与以及主动守法的态度,可见,内在观点有利于实现法治的实质方面。
  反之,外在观点与法治的形式方面和实质方面都是背道而驰的。外在观点是一个旁观者的怀疑、排斥的态度,它根本不主张一套整体、理性、完整的法律,因此它无助于法治的形式方面;外在由于对法律持恶意的不信任态度,它也不利于法治的实质方面。
  
  
  参考文献:
  [1] 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页。
  [2] See Albert Camus, The Myth of Sisyphus and Other Essays 1 (Justin O'Brien trans., Alfred A. Knopf 1955) (1942).
  [3] See Emile Durkheim, Suicide: A Study in Sociology 326 (George Simpson ed. & John A. Spaulding & George Simpson trans., 1951).
  [4] See id. at 299 ("The victim's acts which at first seem to express only his personal temperament are really the supplement and prolongation of a social condition which they express externally.").
  [5] 哈特,注1揭,第58页。
  [6] 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
  [7]vii 德沃金,注6揭,第13页。
  [8] 德沃金,注6揭,第201-202页。
  [9] 事实上,这种转变是必然的,因为视角的不同隐含着立场的不同,真实的情况是,所处的位置决定拥有的视角。
  [10] 德沃金,注6揭,第367页。
  [11] 德沃金,注6揭,第367页。
  [12] 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49-50页。
  [13] 昂格尔,注56揭,第172页。
  [14] 昂格尔,注56揭,第173页。
  [15] 昂格尔,注56揭,第51页。
  [16]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17] 亚里士多德,注60揭,第276页。
  [18] L.L.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4, pp.153-167.
  [19] See 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ional Rights,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79, pp270-271.[20] 昂格尔,注56揭,第171页。
  [21] 昂格尔,注56揭,第172页。
  [22] 亚里士多德,注60揭,第275页。
  [23] 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
  [24] 伯尔曼,注67揭,第18页。
  [25]伯尔曼,注67揭,第104页。
  [26] 伯尔曼,注67揭,导言第5页。
  [27] 伯尔曼,注67揭,第105页。
  [28] 伯尔曼,注67揭,第108页。
  [29] 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什么是法律》,载《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72页。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杭州 31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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