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实践问题与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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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关于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规定
  在刑诉法修订之前,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4月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下简称《规定》)中第10条、第17条明确规定,在审查批捕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规定》第16条同时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2010年8月六部委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把律师也列入了该范围,并增加了选任时可以征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意见。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都对合适成年人案件作出具体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这一规定的出台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合适成年人”这一用语,但却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
  1、合适成年人的被动介入难以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间建立起信任基础。在司法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对案件的介入往往是在法定代表人无法到场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经过通知合适成年人才到场,在到场后,因为与未成年人之间完全是不认识,关系陌生,在没有任何接触的基础上,其到场并不能有效消除未成年人的紧张心理,也不能建立双方之间,至少是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的信任关系,那么合适成年人在诉讼中代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犹如空谈。在司法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就是在讯问在成,然后签字了事,这样一种形式,难以为未成年人和司法机关之间起一个有效的沟通的桥梁。
  2、合适成年人的选任不够专业化。《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包括其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但对合适成年人所应具备何种素质,是否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素养,并无提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多是聘请学校的老师、社区的工作者以及政府部门从事青少年有关工作的公务员来担任。这种选任有一定道理,但还是缺乏规范性和专业性。当前聘请的合适成年人大都不具备法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也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背景。导致了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标准低,所选任的合适成年人素质参差不齐,直接影响该制度运作的效果。
  3、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没有规定。《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合适成年人发现在讯问、审判中存在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但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后应该行使何种诉讼权利,承担何种义务都没有规定。合适成年人并不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旁观者”,应具体明确其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同时说明放弃权利和消极履行义务有什么法律后果,让合适成年人制度发挥其该有的效果。
  三、完善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几点建议
  1、选任具备一定素质的合适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的选任应该通过相应的选拔程序,建立起具备一定综合素质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并通过专业化的培训来提高合适成年人的履职能力。合适成年人不但要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熟悉未成年人工作,且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司法部门要对合适成年人进行专业化的培训,使他们熟悉刑事诉讼程序,正确行使合适成年人权利义务,学会如何缓解未成年人心理压力,以及运用法律知识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鼓励引导合适成年人制定矫正方案。合适成年人在参与刑事诉讼中,能真切感受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狀况及起伏变化,理解其内心所想,因而能够制定出最适宜的矫正方案。之后才能与未成年人家庭、学校等社会力量共同努力,实现最大限度的跟踪和帮教。从审前社会调查、讯问、起诉、审判再到帮扶矫,合适成年人应全程参与,从而真正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感化、教育和挽救,让未成年人早日走上正途,回归社会。
  3、明确规定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首先,从未成年人被第一次讯问起,若无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便应介入,积极地与未成年人进行交流和沟通,帮助其疏导紧张情绪,建立起彼此信任的良好关系。在每次讯问时促成其和司法机关之间的良性对话,同时对于司法人员的违法或不当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其次,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合适成年人的主要职责应帮助未成年被告人与法庭及其他人员的沟通和交流,同时对在庭审过程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向有关机关反映。(作者单位:漳州市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 姚建龙:《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4期。
  [2] 佟晓琳:《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应探索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载《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1期(司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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