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在公司法建构中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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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公司法由于其私法性质,必然要求自治。但由于在现代社会中,公司运营对社会的巨大影响,必然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因此国家干预又是必不可少的。本文以公司资本制度变革、企业法人终止清算制度变革等为突破口,试图对公司法制度变革中国家应当承担的角色做一些有益的探讨。
  关键词:公司自治;国家干预;资本制度;清算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1-0222-02
  作者简介:陶宇镜(1992-),男,侗族,湖南怀化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一、引言
  现代社会背景之下,公司运营对社会的影响越来越大,传统的公司自治理论受到挑战,国家干预成为一种必然。但目前的公司法变革中,国家应扮演何种角色、发挥何种功能,应在何种程度上干预公司治理,尚处于一层模糊的面纱之中。本文试图从资本制度、清算制度等几个特定视角出发为揭开这层面纱做一些有益探索。
  二、国家在公司法建构中的理论分析
  (一)“看不见的手”理论
  在传统的自由经济理论中,认为市场主体的自发交易就能实现效率最大化,公司应当自治而无需国家干预,政府只是承担一个“守夜人”的角色。斯密在有名的《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提出“看不见的手”理论,认为有一双看不见的手在引导着无数自发交易的市场主体,使每一个主体在利己的同时也有利他的效果,最终实现整个社会的资源配置最优化;哈耶克在《致命的自负》中完整阐述了“自生自发秩序”理论,认为社会经济秩序不是国家刻意规划的结果,而是无数个体在实际生活中自发产生的秩序的扩展和延伸,从而在理论上否定了国家干预公司自治的合理性;而近以来占据经济学界重要地位的科斯等新制度经济学家则提出交易费用理论,认为公司这种契约束的组织形式与个人之间订立契约相比,降低了交易费用,从而节约了成本、提高了效率,也就堵住了国家干预的空间。这些自由经济理论影响巨大,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各国政府的经济政策,直到今天仍然占据重要地位。
  (二)“看得见的手”理论
  然而,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经济的发展,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也一再暴露问题,1929年在美国爆发的经济大危机是问题的集中体现,给了资本主义各国沉重的打击和教训,传统自由经济理论受到挑战和质疑。凯恩斯在《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中提出与斯密“看不见的手”相对立的“看得见的手”,认为完全的自由放任会导致生产过剩、失业、公共供给不足、垄断等一系列问题,因此需要国家的干预和计划。信息不对称理论表明,自由市场的前提假设“市场信息得到充分公开”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由此会导致一系列问题,如卖家利用成本、质量方面的信息优势欺骗消费者,大股东、董事利用经营、财务方面的信息优势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等等。防止机会主义行为理论认为,“强行法的作用在于限制公司管理层和控股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①,即国家通过制定强行法来防止管理层利用股东的不知情而消极偷懒、财务作弊,防止大股东滥用股权、损害中小股东权益。
  经济学和法学理论发展到今天,经历了一个从“看不见的手”到“看得见的手”的转变,这个转变表明,公司法尽管有一定的私法性、自治性,但不可能是完全自治的,国家在其中必然有作为的空间。但这双看得见的手应该如何运作,一直以来都是众说纷纭,接下来笔者将做一简略探讨。
  三、国家在公司法建构中的实务建议
  (一)完善公司资本制度
  徐晓松博士在其博士论文中指出“中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方向是强化资本监管”②,而这必然要求国家“有所作为”。在该路径指引之下国家可采取的具体措施有:
  1应当进一步强化资本信息的公开,特别是资本动态信息的公开,以革除历史形成的过于强调资本确定、忽视资本充实、强调静态管理、忽视动态监管的弊病。
  2证监会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加大对董事、经理财务作弊、利用内部信息牟利的打击力度。著名经济学家郎咸平在“财经郎眼”节目中指出,美国的证券金融市场通过严厉打击利用内部信息牟利的公司高管来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效果良好。而我国目前的打击力度与违法分子的不法获利相比显得过于微薄,不利于打击相关的金融犯罪。
  3应当加强法制教育和诚信教育,为公司资本运作培育良好的外部社会环境。虽然经济学中有“理性人”假设,把人假设为一种最大限度趋利避害的动物,但真实的人性并非如此简单,斯密把诚实守信视为在市场经济中活动的人必备的品质,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把美国清教徒的“勤奋”“节俭”视为早期资本主义发展的两大支柱力量,而在我国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语境之下,面对法制意识淡薄、诚信缺失的社会现状,政府有责任加强宣传,通过舆论引导、政策支持、奖励先进分子、惩罚反面典型等方式,为公司资本运作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社会环境。
  (二)建立完善的企业法人终止清算机制
  2013年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在该条规定中,清算人是临时选任的,不是法定的,仓促之间难以应对企业清算的高度专业化工作。法条仅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构成”,然而是由全体股东构成、还是控股股东构成,并未规定,这就有可能出现几个大股东之间争夺清算权的情形,毕竟清算活动涉及到相关各方的重大利益。而且法条只规定“债权人”有申请组成清算组的权利,这是狭隘的,将“债权人”改为“利害相关人”更为合理,因为除了债权人,还可能有股东等利害相关人的利益深嵌在公司之中,不应当漠视他们的合法权益。再者,法条没有规定公司可以根据自治章程自主决定清算组组成人选。无论是现有法条的临时选任还是更为合理的法定选任,都是国家对公司行为的一种干预,鉴于公司已经运行到了非正常的濒临解体状态,此时的国家干预是必要的;但仍然不可否定:即使是在濒临解体之时,也仍然应当赋予公司自主选择解体方式的权利。只有在公司自愿放弃该权利时,国家的制度化安排才能发挥作用。而2013年我国公司法仍然没有赋予公司该自主选择权,不得不说是立法的一种遗憾。
  四、结语
  国家在公司法中扮演的角色,既有“作为”的一面,又有“不作为”的一面,而在当下,前者显得尤为重要。正是我国公司法中国家角色的缺位和不足,吹响了制度变革的号角。本文以公司资本制度完善、企业法人终止清算机制完善等个人责任追究机制的完善等几个视角做了一番探讨,但由于公司法体系的庞杂,难免挂一漏万,希望能在以后的学习和工作中对该问题不断加深理解。
  [注释]
  ①宋尚华公司契约理论和公司法中的强制[D]中国人民大学,2005
  ②徐晓松论公司资本监管[D]中国政法大学,2003:88
  [参考文献]
  [1]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M]郭大力,王亚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232
  [2]哈耶克致命的自负[M]冯克利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20
  [3]科斯企业的性质[M]姚海鑫,邢源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
  [4]凯恩斯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M]高鸿业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
  [5]李科善谈如何完善我国公司法中的监事会制度[J]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4):12
  [6]徐晓松论公司资本监管[D]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博士学位论文,2003
  [7]董德炜论董事民事责任及其追究机制[D]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8]张科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9]张征公司清算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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