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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是本轮司法改革的重点任务,其目的在于选任主任检察官,建立办案组织,突出检察官在办案中的主体地位,明确检察官的权力和责任,要想顺利的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必须理顺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和监察委员会议决事机制之间的关系,本文拟从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和检察委员会议决事机制之间的关系来看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
关键词 检察官 检察委员会 办案责任制
作者简介:杨天成,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180-02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其中司法体制改革是备受瞩目的关键部分。根据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全国7各省份17个检察院试点开展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一年来,各试点单位紧锣密鼓,选任主任检察官,建立办案组织,科学配置职权,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实现检察官权、责、利相统一。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办案都是采取承办人-科长-检察长和检委会的三级审批制度,推进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就是要依法科学划分办案权限,建立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落实谁决定,谁负责、谁办案谁负责。因此落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处理好检察官办案和检察委员会议决事机制之间的关系也就成了落实办案责任制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
一、推进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
(一)检委会与主办检察官权责不明
这一轮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重点在于要把权力下放、减少审批提高办案效率,同时也是希望通过办案责任制提高办案质量,最终使得检察官能专司其职,建立专业化、正规化、职业化的司法队伍。原来办案是经过部门负责人审查后,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决定,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不能决定的案件再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现在是主办检察官不能或者不宜决定的案件才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如果不理清主办检察官和检委会的关系就会出现以下问题。
1.检察长、检委会压力过大。推行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之后,对于案件的决定权限就下放到主办检察官头上了,主办检察官自行决定案件的进展状况,自己决定终身负责,这样对于办案人员的要求就提高了,压力也就变大了。如果案件办的漂亮当然是皆大欢喜,如果办案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办案人员是需要做出解释的,如果出现了重大问题甚至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如果对于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和主办检察官自己能够决定的案件权限不做明显的区分的话将会出现的情况是,办案人员为了减少自己肩上的压力,将会把压力转嫁到检委会身上或者检察长身上。
2.缺乏办案自主权,主办检察官积极性不高。本轮办案责任制改革的目的就是要审批权下放,提高检察官办案的自主性和主动性。现实操作中容易出现的一个问题就是办案人员担的责任大了,但是给予检察官赋予的审批权力没有跟上,检察长或者说检察委员会管得太宽,给予检察官自己独立发挥的空间太小。这样,容易挫伤检察官的积极性,办案效率低下,办案人员的成就感不够,不会主动去办理案件而是在检察长或者分管检察长的指挥下被动的去办案。主办检察官不明明确自己的权限,办起事情来也必然是处处掣肘,放不开手脚,不会在平时的办案过程中去深入的进行总结。所以必须明确主办检察官的职责,一是让检委会和主办检察官各司其职,把难以决定的案件交给检委会,一般的案件交给检察官去处理,提高办事效率,使得检察机关办的案件能够有序健康运转,而是能够保证办案人员合理的职业期望获得更多的成就感,提高办案的积极性。
(二)提请检委会讨论的案件没有具体标准
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明确规定,重大案件和具体法律应用等事项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但是对于什么样的案件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事无巨细只要是案件存在疑问,存在难以决定的情况,或者说为了回避责任,只要是有案件,全部交给检察委员会进行讨论。这样的结果,一是在实践的过程中办案人员得不到真正的锻炼,检察院的运转完全来自于检察委员会的集体决策,二是检察委员会的运转也必然会受到巨大的影响,不能够发挥集体决策的真正作用,不能够对于案件处理的情况作出科学的总结,促进疑难案件的办理。所以在推行办案责任的过程中,必须对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的具体标准进行定量的规定,什么样的案件可以提请检委会进行讨论,什么样的案件不能提交检委会讨论。办案责任制表面上是解决审批权力下放的问题,但是实际上它是一项大工程,必然包含很多具体的运转措施,如果必要的辅助措施没有出来,单单强调下放权力,提高办案人员肩上的责任是不科学的。首先必须要制定具体的细则,明确检察长、检委会和主办检察官各自负责案件的标准。
(三)权力滥用
基于“一切权力都可能被滥用”的体认,如果放任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就可能导致检察官滥用职权或同意案件不同检察官适用法律不一致的地方。推行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下放权力的一个可能后果是,检察长和副检察长减少了审批权会有一种失去权力被架空的感觉,所以极容易导致下放的权力又被收上来,而从这个层面来说,权力收上来比权力放下去要容易得多。与此相反,另外的一个极端就是审批权力的过度下放,检察官个人决定的空间太大,会出现权力使用的失控,检察官个人的权力得不到有效的控制,出现尾大不掉的状态。与层层的审批权相比,检察官个人权力的失控是更为危险的事情,层层审批权的后果是行政干预严重、办案效率低下、检察官积极性低,然而一旦出现检察官滥用权力将会导致司法的不公正,权力寻租的情况,显然这种情况不是改革的初衷,改革的目的正是为了提高公正司法的水平、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如果背离这个初衷,工作做得越多,背离的路只会走得越来越远,方向错了,即使做再多的工作也是无用功,只会起到相反的作用。
二、明确检察委员会议的功能定位
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中,检察委员会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检察组织中的体现,也是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是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的决策机构。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从科学决策的机制上看,个人决策的优势是逻辑严密、前后连贯、容易发现独特的处理方式,其劣势是容易产生片面性、受到外部干扰;集体决策的优势是激发多人智慧、穷尽可能的解决方案,做出比较理性的选择。我们发现,检察业务中大多数决策属于单方决定和逻辑推理,而且作为控方和监督者的决策大多数都不具有鲜明的司法属性,比较适合检察官的额个人决策;只有少数决策,譬如逮捕与否、疑难案件的起诉与否或者抗诉与否的决定属于多项选择的决定,具有司法裁决的性质,通过合议和集体讨论有助于做出合理的判断。从这种情况,我们可以划分出检察官和检察委员会的分工出来,把那些属于单方决定和逻辑推理,作为控方和监督者的决策交给检察官个人,把那些具有司法裁决性质的多项选择的决定交给检察委员会,把众多的案件作出合理的分流,让集体和个人的智慧都能得到尽情的发挥。同时,检察委员会还应该致力于疑难案件的探讨,研究各类案件的规律,对此后侦办同类案件进行指导达到触类旁通的效果,要合理利用检察委员会这种决策机制,让集体的智慧能够得到真正的利用,而不是让检察委员会成为逃避责任的工具,成为检察官不去努力提升自己业务能力的借口。 三、正确处理二者关系的措施
(一)明确权限
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如果对于检察官的权力不做一个明确的划分,将会直接导致办案责任制难以推行下去。如果不能明确检察官的办案权限,那么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就会畏首畏尾,难以正常的运行职责。要想理顺检察官和检委会之间的关系,真正做到各司其职,各司其事,必须对于两者的管辖权力进行合理的划分,否则将会出现检委会干预检察官的权力行使,或者检察官侵犯检委会的权力,或者出现管理的真空,检委会和检察官互相推诿,不利于检察机关的正常运转。要想避免这种情况比较可行的方式是,开具权力清单,明确规定何种事项归检察官决定,而且检察官一旦做出意思表示对外来说即可生效。只有明确了自己的职责,检察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才能放开手脚大刀阔斧的进行侦办案件,提高主动办案的积极性。同时,因为承办的案件由检察官自己决定自己负责,将会倒逼检察官钻研业务,增加责任感,提升办案质量。
(二)建立办案风险评估体系
要想合理的划分检察委员会和检察官决定案件的标准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就是,依靠什么标准来分流案件。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或者存在争议的案件要提交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然而在现实操作中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却是很难区分的,很多时候对这个问题都是悬置回避,只要出现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或者承办人不愿作出决定的案件一律提交给检察委员会进行讨论。显然要解决这种不正常的状态必须要树立一个标准,在标准之上的就由检察委员会来决定,在标准之下的便由承办人自行决定或者呈报检察长或者由承办人组织办案组织内部进行讨论决定。建立标准可以采取建立办案风险评估体系,对办理案件的各个环节进行分析得出办理案件的难度系数,对于难度系数高的案件形成书面的分析材料然后把材料上报检察委员会,由检察委员会进行审查、备案然后提起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的程序,对于不适宜由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则打回由办案检察官自行处理。
(三)加强对主办检察官权力的监督
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一方面要保证检察官在办案中的主体地位,给予检察官充分的自主决定权,另一方面也要加强对检察官权力的监督,如果放任检察官任性使用权力则会造成不可控的权力滥用状态,对司法公正造成不良影响。一是检察长要加强对于主办检察官的监督,检察长对于检察官做出的决定有权改变,检察长觉得检察官不适宜继续承办某一案件可以结束检察官办案的权限交给另外的适合办理的检察官,但是检察官做出的改变决定和改任检察官必须要有合理的理由,并且要记录在案;二是内设机构负责人要加强监督,内设机构负责人要转变角色,由原来负责案件的审批转换到负责对于检察官办案的监督,通过检察官的级别晋升、考核和思想政治工作方面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规范检察官权力的行使,使检察官的权力在规范合法的范围内行使;三是加强检察委员会对于办案的指导,检察委员会要加强对于复杂疑难难见的研究,研究要形成成果,把成果运用到对于检察官办案的过程中,避免出现不同的承办人出现适用法律不一致的情况;四是落实主体责任,把落实主体责任延伸到办案组织,办案在哪里,主体责任就延伸到哪里,以办案团队为单位明确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第一责任人,团队负责人为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当负责人不在时副职为第一责任人,当副职不在时年长的为第一责任人,这样,每一名干警都可能成为小团队的第一责任人,就要肩负起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如果出现违规违纪的现象,要实行“一案双查”,不仅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还要同时追究第一责任人的主体责任,通过这种方式来加强机构的内部监督达到监督检察官权力行使的目的。
关键词 检察官 检察委员会 办案责任制
作者简介:杨天成,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180-02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其中司法体制改革是备受瞩目的关键部分。根据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全国7各省份17个检察院试点开展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一年来,各试点单位紧锣密鼓,选任主任检察官,建立办案组织,科学配置职权,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实现检察官权、责、利相统一。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办案都是采取承办人-科长-检察长和检委会的三级审批制度,推进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就是要依法科学划分办案权限,建立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落实谁决定,谁负责、谁办案谁负责。因此落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处理好检察官办案和检察委员会议决事机制之间的关系也就成了落实办案责任制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
一、推进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
(一)检委会与主办检察官权责不明
这一轮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重点在于要把权力下放、减少审批提高办案效率,同时也是希望通过办案责任制提高办案质量,最终使得检察官能专司其职,建立专业化、正规化、职业化的司法队伍。原来办案是经过部门负责人审查后,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决定,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不能决定的案件再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现在是主办检察官不能或者不宜决定的案件才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如果不理清主办检察官和检委会的关系就会出现以下问题。
1.检察长、检委会压力过大。推行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之后,对于案件的决定权限就下放到主办检察官头上了,主办检察官自行决定案件的进展状况,自己决定终身负责,这样对于办案人员的要求就提高了,压力也就变大了。如果案件办的漂亮当然是皆大欢喜,如果办案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办案人员是需要做出解释的,如果出现了重大问题甚至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如果对于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和主办检察官自己能够决定的案件权限不做明显的区分的话将会出现的情况是,办案人员为了减少自己肩上的压力,将会把压力转嫁到检委会身上或者检察长身上。
2.缺乏办案自主权,主办检察官积极性不高。本轮办案责任制改革的目的就是要审批权下放,提高检察官办案的自主性和主动性。现实操作中容易出现的一个问题就是办案人员担的责任大了,但是给予检察官赋予的审批权力没有跟上,检察长或者说检察委员会管得太宽,给予检察官自己独立发挥的空间太小。这样,容易挫伤检察官的积极性,办案效率低下,办案人员的成就感不够,不会主动去办理案件而是在检察长或者分管检察长的指挥下被动的去办案。主办检察官不明明确自己的权限,办起事情来也必然是处处掣肘,放不开手脚,不会在平时的办案过程中去深入的进行总结。所以必须明确主办检察官的职责,一是让检委会和主办检察官各司其职,把难以决定的案件交给检委会,一般的案件交给检察官去处理,提高办事效率,使得检察机关办的案件能够有序健康运转,而是能够保证办案人员合理的职业期望获得更多的成就感,提高办案的积极性。
(二)提请检委会讨论的案件没有具体标准
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明确规定,重大案件和具体法律应用等事项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但是对于什么样的案件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事无巨细只要是案件存在疑问,存在难以决定的情况,或者说为了回避责任,只要是有案件,全部交给检察委员会进行讨论。这样的结果,一是在实践的过程中办案人员得不到真正的锻炼,检察院的运转完全来自于检察委员会的集体决策,二是检察委员会的运转也必然会受到巨大的影响,不能够发挥集体决策的真正作用,不能够对于案件处理的情况作出科学的总结,促进疑难案件的办理。所以在推行办案责任的过程中,必须对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的具体标准进行定量的规定,什么样的案件可以提请检委会进行讨论,什么样的案件不能提交检委会讨论。办案责任制表面上是解决审批权力下放的问题,但是实际上它是一项大工程,必然包含很多具体的运转措施,如果必要的辅助措施没有出来,单单强调下放权力,提高办案人员肩上的责任是不科学的。首先必须要制定具体的细则,明确检察长、检委会和主办检察官各自负责案件的标准。
(三)权力滥用
基于“一切权力都可能被滥用”的体认,如果放任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就可能导致检察官滥用职权或同意案件不同检察官适用法律不一致的地方。推行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下放权力的一个可能后果是,检察长和副检察长减少了审批权会有一种失去权力被架空的感觉,所以极容易导致下放的权力又被收上来,而从这个层面来说,权力收上来比权力放下去要容易得多。与此相反,另外的一个极端就是审批权力的过度下放,检察官个人决定的空间太大,会出现权力使用的失控,检察官个人的权力得不到有效的控制,出现尾大不掉的状态。与层层的审批权相比,检察官个人权力的失控是更为危险的事情,层层审批权的后果是行政干预严重、办案效率低下、检察官积极性低,然而一旦出现检察官滥用权力将会导致司法的不公正,权力寻租的情况,显然这种情况不是改革的初衷,改革的目的正是为了提高公正司法的水平、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如果背离这个初衷,工作做得越多,背离的路只会走得越来越远,方向错了,即使做再多的工作也是无用功,只会起到相反的作用。
二、明确检察委员会议的功能定位
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中,检察委员会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检察组织中的体现,也是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是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的决策机构。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从科学决策的机制上看,个人决策的优势是逻辑严密、前后连贯、容易发现独特的处理方式,其劣势是容易产生片面性、受到外部干扰;集体决策的优势是激发多人智慧、穷尽可能的解决方案,做出比较理性的选择。我们发现,检察业务中大多数决策属于单方决定和逻辑推理,而且作为控方和监督者的决策大多数都不具有鲜明的司法属性,比较适合检察官的额个人决策;只有少数决策,譬如逮捕与否、疑难案件的起诉与否或者抗诉与否的决定属于多项选择的决定,具有司法裁决的性质,通过合议和集体讨论有助于做出合理的判断。从这种情况,我们可以划分出检察官和检察委员会的分工出来,把那些属于单方决定和逻辑推理,作为控方和监督者的决策交给检察官个人,把那些具有司法裁决性质的多项选择的决定交给检察委员会,把众多的案件作出合理的分流,让集体和个人的智慧都能得到尽情的发挥。同时,检察委员会还应该致力于疑难案件的探讨,研究各类案件的规律,对此后侦办同类案件进行指导达到触类旁通的效果,要合理利用检察委员会这种决策机制,让集体的智慧能够得到真正的利用,而不是让检察委员会成为逃避责任的工具,成为检察官不去努力提升自己业务能力的借口。 三、正确处理二者关系的措施
(一)明确权限
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如果对于检察官的权力不做一个明确的划分,将会直接导致办案责任制难以推行下去。如果不能明确检察官的办案权限,那么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就会畏首畏尾,难以正常的运行职责。要想理顺检察官和检委会之间的关系,真正做到各司其职,各司其事,必须对于两者的管辖权力进行合理的划分,否则将会出现检委会干预检察官的权力行使,或者检察官侵犯检委会的权力,或者出现管理的真空,检委会和检察官互相推诿,不利于检察机关的正常运转。要想避免这种情况比较可行的方式是,开具权力清单,明确规定何种事项归检察官决定,而且检察官一旦做出意思表示对外来说即可生效。只有明确了自己的职责,检察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才能放开手脚大刀阔斧的进行侦办案件,提高主动办案的积极性。同时,因为承办的案件由检察官自己决定自己负责,将会倒逼检察官钻研业务,增加责任感,提升办案质量。
(二)建立办案风险评估体系
要想合理的划分检察委员会和检察官决定案件的标准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就是,依靠什么标准来分流案件。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或者存在争议的案件要提交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然而在现实操作中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却是很难区分的,很多时候对这个问题都是悬置回避,只要出现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或者承办人不愿作出决定的案件一律提交给检察委员会进行讨论。显然要解决这种不正常的状态必须要树立一个标准,在标准之上的就由检察委员会来决定,在标准之下的便由承办人自行决定或者呈报检察长或者由承办人组织办案组织内部进行讨论决定。建立标准可以采取建立办案风险评估体系,对办理案件的各个环节进行分析得出办理案件的难度系数,对于难度系数高的案件形成书面的分析材料然后把材料上报检察委员会,由检察委员会进行审查、备案然后提起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的程序,对于不适宜由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则打回由办案检察官自行处理。
(三)加强对主办检察官权力的监督
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一方面要保证检察官在办案中的主体地位,给予检察官充分的自主决定权,另一方面也要加强对检察官权力的监督,如果放任检察官任性使用权力则会造成不可控的权力滥用状态,对司法公正造成不良影响。一是检察长要加强对于主办检察官的监督,检察长对于检察官做出的决定有权改变,检察长觉得检察官不适宜继续承办某一案件可以结束检察官办案的权限交给另外的适合办理的检察官,但是检察官做出的改变决定和改任检察官必须要有合理的理由,并且要记录在案;二是内设机构负责人要加强监督,内设机构负责人要转变角色,由原来负责案件的审批转换到负责对于检察官办案的监督,通过检察官的级别晋升、考核和思想政治工作方面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规范检察官权力的行使,使检察官的权力在规范合法的范围内行使;三是加强检察委员会对于办案的指导,检察委员会要加强对于复杂疑难难见的研究,研究要形成成果,把成果运用到对于检察官办案的过程中,避免出现不同的承办人出现适用法律不一致的情况;四是落实主体责任,把落实主体责任延伸到办案组织,办案在哪里,主体责任就延伸到哪里,以办案团队为单位明确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第一责任人,团队负责人为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当负责人不在时副职为第一责任人,当副职不在时年长的为第一责任人,这样,每一名干警都可能成为小团队的第一责任人,就要肩负起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如果出现违规违纪的现象,要实行“一案双查”,不仅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还要同时追究第一责任人的主体责任,通过这种方式来加强机构的内部监督达到监督检察官权力行使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