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判决说理性若干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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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刑事判决理由经历了从情理型判决理由到规范型判决理由的转变,两者由于其本身所承载的时代性,各有利弊。笔者借此文试图初步分析这两者与我国判决理由的关系,并在借鉴两大法系经验的基础上,初步探索适合我国现阶段司法国情的判决理由,以期推动我国的司法进步。
  关键词:情理型判决理由;规范型判决理由;我国模式
  一、我国刑事判决理由存在问题
  1.我国刑事判决理由存在的问题
  (1)对案件真正的争议点缺乏有说服力的论述。在财产类型的判决书中,常常可以看见诸如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供述之间相互印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等等表述,而却看不见任何关于形成上述结论的理由性的阐述。这无疑使得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怀疑判决书作出的途径,判决的说服力不足,使人们对判决的正当性产生质疑,不利于法律权威性的维护与实现。
  (2)法律结论的作出与法规范脱节严重。盛行多年的刑事判决书已形成固定的模式,最明显的是,在判决主文的最后部分往往会以一系列本判决所用到的判决作为结尾,以此来为该判决进行“注解”。而在整个理由部分,充其量仅存在一些零星的对该案件事实部分的简单描述及以此为基础的推断,并没有结合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的具体有说服力的推断,结论部分与规范部分形成“两张皮”,脱节严重。另外,诸如“根据有关法律”、“根据国家法律”……云云,究系何法何条何款,使人如坠云雾。既不利于普及法律知识,又阻碍了当事人诉权的顺利实现。
  (3)过多论述与本案无关的法理及术语。某些法理与法律术语的论述构成判决理由的重要部分,这既有助于使公众了解判决内容,起到法律宣传教育作用,又增强判决文书的说理性,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法官在书写规范型的判决理由时,由于受到长期正统法学教育的熏陶,已然形成一种工作惯性。不是注重法规范的适用,相反却纠结与一些理论上的争议,直接影响到法规范的适用。这是因为对于法规范型判决理由而言,法规范才是最具说服力的,而其他因素只能起到辅助作用。
  二、我国模式判决理由的构建
  1.秉持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统一
  形式合理性要求适法律形成一种“合理的技术”,即强调制定裁判文书时,以法律规范为基准。形式合理作为实现实质合理的工具,这要求注重民意表达机制的真正确立。实现“听者”与“说者”角色的转换。法官在撰写裁决文书时,要充分顾及人民群众的意见表达。关注裁决的社会价值取向、社会主流伦理道德等方面发现公众的基本需求,在追求裁决形式合理性的同时,追求实质的合理性,积极回应公众生活需求。因此,判决理由的书写须公众生活经验法则相符合,而不是与生活经验相脱离。
  2.判决理由写作应坚持情、理、法的统一
  实际上,那种严格依据法律逻辑作出的裁决往往难以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寓情理于法理之中,是民意的司法要求,将是中国司法的长期方向。
  现阶段法官在撰写裁决书时,运用法理分析是裁判理由中的重要内容。但法理阐述并非单纯引用法律规范与嫁接有关法学理论,而应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并运用法解释学来撰写裁决书的理由。法理的分析运用涵盖三方面:首先,深入分析、阐明案件本身的性质。其次,在裁决书中阐明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并加以引述。然后,法官要将法律条文的含义加以具体化,阐明该法条与案件事实的联系,那么,三段论中的大前提为所适用的法条,小前提为已认定的案件事实,并进行法律推理,得出裁决结论。再次,对被告人律师的意见及证人证言进行法律评价。在法理分析的基础上,兼顾情理。情理分析区分为一般意义和个别意义两个层面。
  3.司法判决制作效果应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撰写裁决书时,在坚持法律的恒定性的价值基础之上,将法律标准与政策考量相结合,运用社会学的法律解释方法进行裁决。在我国转型社会之下,许多的问题属于社会转型中制度发展中的问题,仅凭法院的司法手段并不能够解决。因为司法实践的目标并非仅为合乎逻辑性,而是妥协。妥当的实现需法官进行利益衡量,法官在裁决中说服当事人的同时也要说服社会,使判决结论具有可接受性。因此,法官须适当运用平衡各种利益间冲突的艺术,合理裁决。
  参考文献:
  [1]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肖晖:《中国判决理由的传统与现代转型》,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赵震江:《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聂长建:《司法判决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1年版。
  作者简介:
  侯小林,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山西大学法学院2012级刑法学,刑事诉讼法方向,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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