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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海上货物运输业的飞速发展,无船承运人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对于无船承运人的法律概念、法律特征等问题,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没有予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及《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对无船承运业务和无船承运经营者等相关内容做了较为具体详细的规定。但是,对于无船承运人的法律责任问题的规定仍然不够明确,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关键词:无船承运人 托运人 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识码:A
一、无船承运人民事责任的二元性特征
无船承运人在外贸运输过程中的身份随着不同的相对人而变化。无船承运人的出现,一方面沟通了货主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的信息,降低了中小货主运输成本,另一方面无船承运人参与整个运输过程,阻断了货主托运人与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的法律联系,可能增加货主托运人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风险。因此.明确无船承运人的民事责任非常必要。无船承运人所处的前后两部分法律关系,决定了无船承运人民事责任的二元性特点。所谓二元性,即无船承运人对货主托运人承担的是承运人责任.而对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则应根据具体法律关系承担另一民事责任——或托运人责任,或承租人责任等。
二、无船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责任
1、无船承运人作為承运人,对于其责任的认定,首先应根据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确定。无船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是以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行为基础,即国际船舶运输经营人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和行为是否免责,决定无船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运输责任或免责。然而,作为承运人,无船承运人并不进行实际的海上运输.这是其与一般海上承运人的重要区别。由于不直接参与货物的实际运输,无船承运人丧失免责与责任限制的可能性要小得多,几乎为零,因为其对海运途中货物灭失或损坏存在私谋、本人过错或故意的可能性很小。即使未尽谨慎之责,造成货物由不适当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实际运输的,能否导致其丧失免责或责任限制,也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2、无船承运人提供的服务超出海运范围的,应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如果是运输的组织者,将需承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此时,就其所安排的货物运输,除海运过程中因国际船舶运输经营人的行为造成货物损失、延迟交付,可以享受不完全过失责任外,其他的运输方式,无船承运人作为承运人应承担严格责任。
3、当无船承运人所签订的提单转让给托运人以外的其他提单持有人时,也应当对该合法提单持有人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三、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分担
1、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连带责任。无船承运人参加运输的法律关系中,其所涉及的两个运输合同实际上是相互独立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船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的提单不能约束实际承运人,而实际承运人向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在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当发生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时,托运人当然可以以违约之诉向无船承运人要求索赔。但对于实际承运人而言,由于托运人与其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只能以侵权之诉提起索赔。虽然,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对托运人负有赔偿责任,但他们所负赔偿责任的基础不同,是基于违约或侵权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无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损失的产生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或共同利益。这样一来,针对托运人的损害,让不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是不充分的。《海商法》第63条引入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失。根据《海商法》第63条的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因此,鉴于无船承运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弱、赔付能力差,如果出现货损,货主往往将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一并诉之法院,尽管有时纯属是无船承运人的责任,最终承担责任的往往是实际承运人。当然,如果实际承运人先行赔付,而无船承运人负有全部或部分责任时,则实际承运人可以向无船承运人追偿,反之亦然。
2、约定由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海商法》第60条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含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害或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这对于无船承运人来说十分有利,但无船承运人要援引该条的规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合同中写明了实际承运人的名称;其次,合同中具体规定了哪些部分运输由实际承运人履行;再者,承运人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害或迟延交付发生在该实际承运人掌管货物的期间;最后,合同中约定承运人对这种灭失、损害或迟延交付可以免责。虽然从我国无船承运业的实践看,大多数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很难满足上述条件,无船承运人想要通过该条免除责任是困难的。但是随着法律规范的完善以及无船承运人自身素质的提高,对于一个适格的无船承运人而言,其完全可以通过在提单中列入上述条款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作者单位:潍坊学院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郭萍.无船承运人还是货运代理.中国海商法年刊.2006年1月第l6卷.
[2]谢桦,张可心.无船承运人民事法律地位及民事责任探析.人民司法.2007 年7月上半期.
关键词:无船承运人 托运人 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识码:A
一、无船承运人民事责任的二元性特征
无船承运人在外贸运输过程中的身份随着不同的相对人而变化。无船承运人的出现,一方面沟通了货主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的信息,降低了中小货主运输成本,另一方面无船承运人参与整个运输过程,阻断了货主托运人与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的法律联系,可能增加货主托运人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风险。因此.明确无船承运人的民事责任非常必要。无船承运人所处的前后两部分法律关系,决定了无船承运人民事责任的二元性特点。所谓二元性,即无船承运人对货主托运人承担的是承运人责任.而对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则应根据具体法律关系承担另一民事责任——或托运人责任,或承租人责任等。
二、无船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责任
1、无船承运人作為承运人,对于其责任的认定,首先应根据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确定。无船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是以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行为基础,即国际船舶运输经营人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和行为是否免责,决定无船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运输责任或免责。然而,作为承运人,无船承运人并不进行实际的海上运输.这是其与一般海上承运人的重要区别。由于不直接参与货物的实际运输,无船承运人丧失免责与责任限制的可能性要小得多,几乎为零,因为其对海运途中货物灭失或损坏存在私谋、本人过错或故意的可能性很小。即使未尽谨慎之责,造成货物由不适当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实际运输的,能否导致其丧失免责或责任限制,也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2、无船承运人提供的服务超出海运范围的,应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如果是运输的组织者,将需承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此时,就其所安排的货物运输,除海运过程中因国际船舶运输经营人的行为造成货物损失、延迟交付,可以享受不完全过失责任外,其他的运输方式,无船承运人作为承运人应承担严格责任。
3、当无船承运人所签订的提单转让给托运人以外的其他提单持有人时,也应当对该合法提单持有人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三、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分担
1、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连带责任。无船承运人参加运输的法律关系中,其所涉及的两个运输合同实际上是相互独立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船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的提单不能约束实际承运人,而实际承运人向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在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当发生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时,托运人当然可以以违约之诉向无船承运人要求索赔。但对于实际承运人而言,由于托运人与其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只能以侵权之诉提起索赔。虽然,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对托运人负有赔偿责任,但他们所负赔偿责任的基础不同,是基于违约或侵权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无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损失的产生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或共同利益。这样一来,针对托运人的损害,让不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是不充分的。《海商法》第63条引入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失。根据《海商法》第63条的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因此,鉴于无船承运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弱、赔付能力差,如果出现货损,货主往往将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一并诉之法院,尽管有时纯属是无船承运人的责任,最终承担责任的往往是实际承运人。当然,如果实际承运人先行赔付,而无船承运人负有全部或部分责任时,则实际承运人可以向无船承运人追偿,反之亦然。
2、约定由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海商法》第60条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含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害或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这对于无船承运人来说十分有利,但无船承运人要援引该条的规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合同中写明了实际承运人的名称;其次,合同中具体规定了哪些部分运输由实际承运人履行;再者,承运人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害或迟延交付发生在该实际承运人掌管货物的期间;最后,合同中约定承运人对这种灭失、损害或迟延交付可以免责。虽然从我国无船承运业的实践看,大多数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很难满足上述条件,无船承运人想要通过该条免除责任是困难的。但是随着法律规范的完善以及无船承运人自身素质的提高,对于一个适格的无船承运人而言,其完全可以通过在提单中列入上述条款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作者单位:潍坊学院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郭萍.无船承运人还是货运代理.中国海商法年刊.2006年1月第l6卷.
[2]谢桦,张可心.无船承运人民事法律地位及民事责任探析.人民司法.2007 年7月上半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