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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具有时长短、传播快、制作周期短、制作门槛低、公众参与性强等特点,能有效满足公众的碎片化时间利用及社交需求,近年来可谓异军突起。但其在创造巨大社会价值的同时,侵权方式更趋复杂、法律保护依据不足、行业监管相对滞后等版权保护的难题,也使之成为网络侵权与盗版问题的高发区。面对海量的短视频,如何运用著作权法对原创内容进行有效保护,如何解决二次创作与原始创作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地摆在了法律面前。
短视频所涉及的版权问题,大致有两种类型,一是短视频自身是否属于版权保护的客体,二是对已有视频进行剪辑、加工、制作的短视频,对于原有视听作品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属于版权保护的客体,取决于是否构成著作权法认定的“作品”。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方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到法律保护。而“独创性”的标准,则与具体的社会环境、行业特点相联系,结合视频的类型和内容综合分析。就短视频行业而言,我国近两年的司法实践在对短视频作品独创性进行判断时,既考虑了著作权法的立法追求,即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又适当回应了短视频市场及其中的商业逻辑,强调不应为“作品”设限,人为提高作品构成要件的门槛。一般认为,在满足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的前提下,即使没有很高的创作高度,但如果能在短短几分钟的视频里充分展现作者个性化的选择,就可以认为具有独创性。根据法律的规定,短视频如果能构成“作品”,那么就属于视听作品,权利人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享有完整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在制作短视频内容的过程中,经常会存在直接使用他人的作品作为素材的情况,例如从录音制品中截取背景音乐、从影视作品中截取画面等,在此过程中,可能涉及对原有视听作品的侵犯。但对他人作品内容的使用并不必然就是侵权的,包括剪辑在内的使用行为也可能构成合理使用,法律禁止的是那些未经许可,简单的切条、搬运视听作品的行为。例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者为报道新闻而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均构成合理使用。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合理使用采取开放态度,并不拘泥于著作权法规定的12种合理使用类型,而是认为,需要考虑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的必要性,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以拓展合理使用的类型。
著作权法明确了保护版权的目的之一,就是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实现内容供给的丰富、多元和推陈出新。原创和二次创作都是社会所需要的,法律应该认真对待权利人的诉求,但不能因此导致对平台上内容的过度审查,要正确区分侵权和合理使用的情形,对版权保护采取灵活态度,既保护版权人权益,也要促进行业的发展。
互联网的开放性、交互性对版权保护而言,是一个重大挑战。要克服侵权作品的监测发现难、通知删除难、版权所有人维权难等问题,除了建立严谨的法律制度,完善授权与付费等环节外,还要多方发力。在这里涉及多个主体:短视频创作者负责向特定的短视频平台提供内容并获得平台的广告费用分成和视频观众的付费;广告商在专业的短视频平台中选择短视频植入广告并向平台支付费用;专业的短视频平台在为短视频创作者提供制作、上传、播放和社交功能的过程中获取用户流量和广告收入;短视频分享推广平台在向用户推送短视频内容的过程中获取用户流量和广告收入;普通用户在观看、评价和分享短视频的过程中向短视频平台和创作者支付费用;等等。要遏制短视频侵权,这些相关主体都应提升版权意识,承担起相应的责任,权利人、使用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部门、社会公众等各方需要共同努力。在这其中,需要重点强调平台责任。
短视频专业平台集制作、上传、播放和社交功能于一身,在整个短视频产业链中处于核心位置,如果平台本身并不提供内容,那在法律上扮演的就是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角色。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避风港”规则,即当著作权人发现平台上的短视频内容侵犯其著作权时可以向平台发出删除通知,如果平台事先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该短视频侵权,并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短视频,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当前的过滤技术并没有成熟到准确甄别侵权内容与非侵权内容的水平,这导致平台的注意义务在实际中难以履行到位。在目前的相关侵权案例中,涉及的对象多为完整的电影或电视剧。某些短视频制作者擅自将他人的原创视频重新剪辑制作成短视频上传到平台,没有花费多少成本就在短时间内获得了流量和广告分成,但版权人想要维权却很困难,从发现侵权到维权往往间隔了较长时间,此时损害后果往往已经酿成。短视频网站作为短视频内容存储、链接等服务的提供者,更作为互联网行业中的运营者,对于网络版权、互联网竞争秩序的保护都负有高度义务和责任,政府监管部门也发布相关规范通知,明确了平台方作为短视频行业监管的切入点。因此,平台除了进行事后处理,尽到“通知—删除”的义务之外,更重要的是应在借助新技术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内容審核机制,加大审查力度,指导用户依法生产运营,完善短视频内容侵权投诉机制、用户侵权逐出机制等,严查重管,并协同影视、音乐、体育比赛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共建知识共享平台,引导用户在授权付费的情况下,合法利用相关作品加工制作视频。
(摘自5月19日《学习时报》)
短视频可能构成版权保护的客体
短视频所涉及的版权问题,大致有两种类型,一是短视频自身是否属于版权保护的客体,二是对已有视频进行剪辑、加工、制作的短视频,对于原有视听作品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属于版权保护的客体,取决于是否构成著作权法认定的“作品”。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方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到法律保护。而“独创性”的标准,则与具体的社会环境、行业特点相联系,结合视频的类型和内容综合分析。就短视频行业而言,我国近两年的司法实践在对短视频作品独创性进行判断时,既考虑了著作权法的立法追求,即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又适当回应了短视频市场及其中的商业逻辑,强调不应为“作品”设限,人为提高作品构成要件的门槛。一般认为,在满足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的前提下,即使没有很高的创作高度,但如果能在短短几分钟的视频里充分展现作者个性化的选择,就可以认为具有独创性。根据法律的规定,短视频如果能构成“作品”,那么就属于视听作品,权利人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享有完整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版权保护不能一刀切
在制作短视频内容的过程中,经常会存在直接使用他人的作品作为素材的情况,例如从录音制品中截取背景音乐、从影视作品中截取画面等,在此过程中,可能涉及对原有视听作品的侵犯。但对他人作品内容的使用并不必然就是侵权的,包括剪辑在内的使用行为也可能构成合理使用,法律禁止的是那些未经许可,简单的切条、搬运视听作品的行为。例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者为报道新闻而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均构成合理使用。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合理使用采取开放态度,并不拘泥于著作权法规定的12种合理使用类型,而是认为,需要考虑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的必要性,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以拓展合理使用的类型。
著作权法明确了保护版权的目的之一,就是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实现内容供给的丰富、多元和推陈出新。原创和二次创作都是社会所需要的,法律应该认真对待权利人的诉求,但不能因此导致对平台上内容的过度审查,要正确区分侵权和合理使用的情形,对版权保护采取灵活态度,既保护版权人权益,也要促进行业的发展。
平台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
互联网的开放性、交互性对版权保护而言,是一个重大挑战。要克服侵权作品的监测发现难、通知删除难、版权所有人维权难等问题,除了建立严谨的法律制度,完善授权与付费等环节外,还要多方发力。在这里涉及多个主体:短视频创作者负责向特定的短视频平台提供内容并获得平台的广告费用分成和视频观众的付费;广告商在专业的短视频平台中选择短视频植入广告并向平台支付费用;专业的短视频平台在为短视频创作者提供制作、上传、播放和社交功能的过程中获取用户流量和广告收入;短视频分享推广平台在向用户推送短视频内容的过程中获取用户流量和广告收入;普通用户在观看、评价和分享短视频的过程中向短视频平台和创作者支付费用;等等。要遏制短视频侵权,这些相关主体都应提升版权意识,承担起相应的责任,权利人、使用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部门、社会公众等各方需要共同努力。在这其中,需要重点强调平台责任。
短视频专业平台集制作、上传、播放和社交功能于一身,在整个短视频产业链中处于核心位置,如果平台本身并不提供内容,那在法律上扮演的就是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角色。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避风港”规则,即当著作权人发现平台上的短视频内容侵犯其著作权时可以向平台发出删除通知,如果平台事先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该短视频侵权,并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短视频,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当前的过滤技术并没有成熟到准确甄别侵权内容与非侵权内容的水平,这导致平台的注意义务在实际中难以履行到位。在目前的相关侵权案例中,涉及的对象多为完整的电影或电视剧。某些短视频制作者擅自将他人的原创视频重新剪辑制作成短视频上传到平台,没有花费多少成本就在短时间内获得了流量和广告分成,但版权人想要维权却很困难,从发现侵权到维权往往间隔了较长时间,此时损害后果往往已经酿成。短视频网站作为短视频内容存储、链接等服务的提供者,更作为互联网行业中的运营者,对于网络版权、互联网竞争秩序的保护都负有高度义务和责任,政府监管部门也发布相关规范通知,明确了平台方作为短视频行业监管的切入点。因此,平台除了进行事后处理,尽到“通知—删除”的义务之外,更重要的是应在借助新技术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内容審核机制,加大审查力度,指导用户依法生产运营,完善短视频内容侵权投诉机制、用户侵权逐出机制等,严查重管,并协同影视、音乐、体育比赛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共建知识共享平台,引导用户在授权付费的情况下,合法利用相关作品加工制作视频。
(摘自5月19日《学习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