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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1998年10月顾客甲到乙餐厅就餐,拿走了一本菜单;2008年10月甲又到该餐厅就餐,把10年前拿走的那一本菜单又放了回去;餐厅服务员丙因不知情,把该菜单拿给了丁,丁看到菜如此便宜,就要了一份豪华套餐,标价200元;餐毕,丙上账单,要丁付600元,丁不付。乙餐厅诉至法院,要求丁支付600元,本案该如何处理?
二、法理分析
(一)本案中合同的性质是什么?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元,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理论,这个诉是给付之诉,诉讼标的是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不属于《合同法》或其他特别法规定的具体的有名合同,是无名合同;处理该合同的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和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中最想类似的规定。
(二)本案中的合同成立和生效了吗?
合同成立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在本案中,合同订立的过程是:乙餐馆提供菜单,这是一个要约邀请,即乙餐馆向甲顾客发出通知,希望丁顾客向乙餐馆订立合同,在乙餐馆消费;丁顾客确定了所想订购的套餐,并告诉丙服务员,这是一个要约,经服务员丙的承诺,接受丁顾客的要约,至此双方意思达成一致。本案中,丙服务员是接受餐馆指令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约束餐馆。
双方意思达成一致时,本案中合同成立,合同成立的依据是《合同法》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乙餐馆和丁顾客,合同的标的是双方指定的套餐。合同标的数量是一份。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的规定,能够认为本案中合同已经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合同是普通的民商事合同,并没有法律规定的需要批准或登记的情形,因此应认定为生效合同。
(三)本案中丁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或主张解除合同吗?
根据《合同法》第52条,本案中丙服务员并没有欺诈、胁迫丁顾客,更谈不上损害国家利益;其次,顾客甲在合同订立前也没有与丙服务员形成事先意思联络,所以谈不上"串通",同时在合同订立前也没有损害丁顾客的意思,因此也谈不上"恶意",所以不符合52条第二款;再次,本案其中也没有损害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不符合关于第四条;关于第五条,本案中的合同行为也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所以丁不可以主张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94条,本案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也不符合不可抗力的规定,而且已经履行,因此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所以本案中丁顾客不可主张解除合同。
(四)本案中丁顾客应当如何付款?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丁不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和解除合同,在乙餐馆已经履行了主给付义务,提供套餐给丁顾客后,丁顾客主给付义务是支付价款。由于双方没有就付款的数额达成一致,因此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二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就支付价款没有达成一致,那么丁就应当按照市场价来支付价款。这一个市场的标准不是丁的主观标准,而是客观标准即当地谨慎的理性的商人认为的标准,也就是合同法所说的市场标准,也就是说定应当支付价款是新菜单的价格,而不是旧菜单的价格。
(五)本案中的合同可否被撤销?
假设丁顾客主张撤销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4条"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显失公平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由前面的段落分析可知,本案中不存在欺诈或胁迫。
关于"乘人之危",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的第70条"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本案中丁顾客在订立合同是并没有处于危难之机,乙餐馆也没有"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更谈不上"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所以不符合"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
关于"显失公平",根据《民通意见》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在合同订立时乙餐馆并没有利用优势,也没有利用丁顾客的没有经验,更谈不上在合同订立是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所以本案中不可以显失公平作为理由来诉请法院撤销合同。
关于重大误解,根据《民通意见》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 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根据该法条,可知当事人只能就"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和"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这三个方面发生误解才可以要求撤销合同,所谓误解是指"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不一致,误解的结果是"造成较大损失"; 在本案中可以认定造成"较大损失",因为原来丁顾客的是想支付价款200元,而现在被要求支付600元,是原来心中预期的价格相差2倍以上。司法解释认为低于70%或高于30%为不合理低价或高价 ,本案中相差如此之大,应当认为是不合理的重大损失。
丁顾客本来"内心意思"是支付200元买一个套餐,被对方理解为"外部表示"是支付600元买一个套餐,如果以对标的物的价格发生重大误解,丁顾客的内心意思"支付200元",而外部表示却是"支付600元",该外部意思是以《合同法》第61条和62条第2款的规定推定的,是一般大众的谨慎的理性人的标准,根据《民通意见》的第71条,"重大误解"不可因对价格的误解而被撤销,所以丁以"价格"作为理由同样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如果原告再仔细回顾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可知:第一步"丙服务员拿来一本10年前的就菜单给丁顾客,该行为是要约邀请",第二步"丁顾客以为该菜单是现在餐馆使用的菜单,并且以为该要约邀请是建立在新菜单的基础上",所以可以认定丁顾客是对"服务员丙拿菜单给丁顾客的要约邀请"的行为发生了误解,如果原告以自己对被告的要约邀请的行为发生重大误解作为理由,该理由的法理逻辑是:"丙服务员拿来旧菜单给丁顾客,作为要约邀请"这是丙的实际上的行为;丁顾客以为"丙服务员拿来的是新菜单给丁顾客,作为要约邀请",这是丁顾客误解的行为。由于对丙的行为发生了误解,并且导致后面的一系列的事情的随后发生,这样的法理逻辑就符合重大误解的法律规定,那法院也就没有理由不撤销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可以以对被告的要约邀请的行为发生重大误解而主张撤销合同。
(六)合同被撤销后,应当怎样支付价款?
根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被撤销的法律效力是合同自始无效,原则是"恢复原状",即恢复到合同未成立时的状态,而本案中套餐已经被消费完毕,恢复原装是事实上不可能,只能是折价赔偿;
套餐的市场价格由成本、税收和利润三部分组成,套餐的市场价格是合同履行后的目的价格,由于本案中合同已经被撤销,因此不存在合同履行,也就不存在交易,税收是对市场的"交易"征税,所以原告不需要负担税收。又由于合同没有履行,而利润是交易后所得,因此餐馆的利润的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所以顾客丁只要负担套餐的成本价即可。
作者简介:易树铭,男,上海浦东新区,上海海事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海商法。
1998年10月顾客甲到乙餐厅就餐,拿走了一本菜单;2008年10月甲又到该餐厅就餐,把10年前拿走的那一本菜单又放了回去;餐厅服务员丙因不知情,把该菜单拿给了丁,丁看到菜如此便宜,就要了一份豪华套餐,标价200元;餐毕,丙上账单,要丁付600元,丁不付。乙餐厅诉至法院,要求丁支付600元,本案该如何处理?
二、法理分析
(一)本案中合同的性质是什么?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元,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理论,这个诉是给付之诉,诉讼标的是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不属于《合同法》或其他特别法规定的具体的有名合同,是无名合同;处理该合同的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和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中最想类似的规定。
(二)本案中的合同成立和生效了吗?
合同成立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在本案中,合同订立的过程是:乙餐馆提供菜单,这是一个要约邀请,即乙餐馆向甲顾客发出通知,希望丁顾客向乙餐馆订立合同,在乙餐馆消费;丁顾客确定了所想订购的套餐,并告诉丙服务员,这是一个要约,经服务员丙的承诺,接受丁顾客的要约,至此双方意思达成一致。本案中,丙服务员是接受餐馆指令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约束餐馆。
双方意思达成一致时,本案中合同成立,合同成立的依据是《合同法》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乙餐馆和丁顾客,合同的标的是双方指定的套餐。合同标的数量是一份。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的规定,能够认为本案中合同已经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合同是普通的民商事合同,并没有法律规定的需要批准或登记的情形,因此应认定为生效合同。
(三)本案中丁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或主张解除合同吗?
根据《合同法》第52条,本案中丙服务员并没有欺诈、胁迫丁顾客,更谈不上损害国家利益;其次,顾客甲在合同订立前也没有与丙服务员形成事先意思联络,所以谈不上"串通",同时在合同订立前也没有损害丁顾客的意思,因此也谈不上"恶意",所以不符合52条第二款;再次,本案其中也没有损害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不符合关于第四条;关于第五条,本案中的合同行为也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所以丁不可以主张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94条,本案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也不符合不可抗力的规定,而且已经履行,因此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所以本案中丁顾客不可主张解除合同。
(四)本案中丁顾客应当如何付款?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丁不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和解除合同,在乙餐馆已经履行了主给付义务,提供套餐给丁顾客后,丁顾客主给付义务是支付价款。由于双方没有就付款的数额达成一致,因此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二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就支付价款没有达成一致,那么丁就应当按照市场价来支付价款。这一个市场的标准不是丁的主观标准,而是客观标准即当地谨慎的理性的商人认为的标准,也就是合同法所说的市场标准,也就是说定应当支付价款是新菜单的价格,而不是旧菜单的价格。
(五)本案中的合同可否被撤销?
假设丁顾客主张撤销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4条"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显失公平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由前面的段落分析可知,本案中不存在欺诈或胁迫。
关于"乘人之危",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的第70条"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本案中丁顾客在订立合同是并没有处于危难之机,乙餐馆也没有"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更谈不上"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所以不符合"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
关于"显失公平",根据《民通意见》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在合同订立时乙餐馆并没有利用优势,也没有利用丁顾客的没有经验,更谈不上在合同订立是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所以本案中不可以显失公平作为理由来诉请法院撤销合同。
关于重大误解,根据《民通意见》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 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根据该法条,可知当事人只能就"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和"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这三个方面发生误解才可以要求撤销合同,所谓误解是指"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不一致,误解的结果是"造成较大损失"; 在本案中可以认定造成"较大损失",因为原来丁顾客的是想支付价款200元,而现在被要求支付600元,是原来心中预期的价格相差2倍以上。司法解释认为低于70%或高于30%为不合理低价或高价 ,本案中相差如此之大,应当认为是不合理的重大损失。
丁顾客本来"内心意思"是支付200元买一个套餐,被对方理解为"外部表示"是支付600元买一个套餐,如果以对标的物的价格发生重大误解,丁顾客的内心意思"支付200元",而外部表示却是"支付600元",该外部意思是以《合同法》第61条和62条第2款的规定推定的,是一般大众的谨慎的理性人的标准,根据《民通意见》的第71条,"重大误解"不可因对价格的误解而被撤销,所以丁以"价格"作为理由同样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如果原告再仔细回顾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可知:第一步"丙服务员拿来一本10年前的就菜单给丁顾客,该行为是要约邀请",第二步"丁顾客以为该菜单是现在餐馆使用的菜单,并且以为该要约邀请是建立在新菜单的基础上",所以可以认定丁顾客是对"服务员丙拿菜单给丁顾客的要约邀请"的行为发生了误解,如果原告以自己对被告的要约邀请的行为发生重大误解作为理由,该理由的法理逻辑是:"丙服务员拿来旧菜单给丁顾客,作为要约邀请"这是丙的实际上的行为;丁顾客以为"丙服务员拿来的是新菜单给丁顾客,作为要约邀请",这是丁顾客误解的行为。由于对丙的行为发生了误解,并且导致后面的一系列的事情的随后发生,这样的法理逻辑就符合重大误解的法律规定,那法院也就没有理由不撤销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可以以对被告的要约邀请的行为发生重大误解而主张撤销合同。
(六)合同被撤销后,应当怎样支付价款?
根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被撤销的法律效力是合同自始无效,原则是"恢复原状",即恢复到合同未成立时的状态,而本案中套餐已经被消费完毕,恢复原装是事实上不可能,只能是折价赔偿;
套餐的市场价格由成本、税收和利润三部分组成,套餐的市场价格是合同履行后的目的价格,由于本案中合同已经被撤销,因此不存在合同履行,也就不存在交易,税收是对市场的"交易"征税,所以原告不需要负担税收。又由于合同没有履行,而利润是交易后所得,因此餐馆的利润的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所以顾客丁只要负担套餐的成本价即可。
作者简介:易树铭,男,上海浦东新区,上海海事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