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国民商事仲裁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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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关于外国仲裁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的问题,国际学术界有了丰富的研究成果,但在这些研究中,主要是国外民商事仲裁的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本文主要目的在于发现目前外国民商事仲裁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的过程中和实践中的不足,以此来呼吁我国的司法部门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关键词: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
  一、外国民商事仲裁的承认与执行的概念
  外国民商事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是指中国的法院或其他的法定的有权机关,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贸易仲裁裁决的终局约束力并对不自觉履行的一方经令一方当事人申请予以强制执行的制度。“外国”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包括狭义上的“外国”、多法域的国家和一些国际组织;“民商事”指的是仲裁的领域限于民商事领域,惩罚性的裁决需经中国法院的承认并予以强制执行;最后需要讨论的是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关系问题,这也是本文进行论证的重点。。“裁决的承认”是指中国的法院依据国内立法或缔结的相关的国际条约,予以承认外国仲裁在民商事案件的仲裁具有法律效力,而“仲裁的执行”是指依照中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对仲裁可执行部分予以执行。仲裁的承认是裁决执行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对外国民商事仲裁的承认,执行也就失去了基础,但是仲裁的执行并不是仲裁承认的结果,这在实践中也存在可能。
  随着国际贸易的往来发展,外国投资者与内国存在着纠纷,需要国际仲裁进行裁决,但是,由于国际贸易的特殊性,这些国际仲裁需要内国的承认与执行,一直是国际私法领域关注的重点问题,中国国际私法也对外国民商事仲裁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进行相当规定,但还远远不能满足当前国际贸易的发展。1958年联合国通过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我国也于1986年正式加入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并严格遵守公约的规定,但我国在加入公约时作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申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但由于我国商事仲裁体制起步晚,司法环境影响等原因,我国在执行《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主要分析外国民商事案件的仲裁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通过对《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以及我国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的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此外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各省高院发布涉外民商事仲裁的文件进行分析相结合,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找出我国国家当前的法律、司法实践对于外国民商事案件的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的的基本运行情况。[1]2010年,青岛公司与美国公司签订了国际贸易销售合同,约定美国公司购买青岛公司生产的某钢构产品,货物市值30万美元,合同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者美国纽约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双方在履行上诉合同时发生纠纷,2012年,美国公司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青岛公司委托律师向青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诉讼,并向中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通报,请求中止仲裁。青岛公司在庭审时主张:双方没有就仲裁机构的唯一性达成补充性规定的情况下,国际贸易销售合同是无效的;美国公司则抗辩称:①合同的纠纷已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向青岛公司送达法律文书;②青岛公司在庭审前未就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青岛公司向青岛中级法院提出确认美国仲裁协议的申请,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青岛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合同的有效性,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确认国际贸易销售合同无效,随后中国的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也撤诉处理。本案中美国公司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此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但此司法解释的适用是有前提的,前提是当事人在商事仲裁审理的过程中提出了实体抗辩,但随后又向受理的法院提出确认仲裁的无效性,这种前提是本案不存在的。还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合同载明的仲裁条款规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补充协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确认青岛公司与美国公司所签的国际贸易销售合同是无效的。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非常好地解决外国仲裁裁决在内国适用,究其原因在于此公约的条文简单,具有非常强的灵活性,此公约一共16条条文,其中第五条规定是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仲裁裁决的核心条款,据此得出,中国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自行决定,在我国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各省高院的文件基础上考虑,对外国民商事仲裁进行审核,如果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则予以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仲裁。
  二、关于外国民商事仲裁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的主要问题
  (1)我国加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时作了两项保留,即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这里涉及到外国仲裁裁决的认定标准和可仲裁性问题。根据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只承认和执行在该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另一缔约国领土内的仲裁裁决,而对于非缔约国的仲裁裁决,则不予以承认。如果需要则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根据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的政府之间的争端。[2]
  (2)《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并没有对公共秩序的含义、范围以及具体内容进行作出规定,在具体运用案件的过程中,特别是中国涉外法律法规不够健全,没有客观标准,法官的主观随意性强。[3]
  (3)对于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案件的裁决的条件,《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作了统一的规定,为了获得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条件,其中对于认证和证明的手续依何国法律规定和在何地办理,公约未规定,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也并未说明。[4]
  参考文献:
  [1]黄承万.国际商事仲裁以及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依据.《纽约公约》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2]1986年12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3]杜新丽.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下)——兼论《纽约公约》在中国的适用[J]《比较法研究》,2005(4)
  [4]赵秀文公共政策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J].《国际贸易法论丛》,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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