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之间股权转让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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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
  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与公司的其他股东。由于股东之间股权的转让只影响公司内部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利益和出资比例,对重视人合因素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讲,公司的信用基础并未改变,股东之间的转让不会对公司产生实质的影响。所以大多数国家公司法对此都没有做出很严格的限制。参照各国(地区)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股权的全部或部分,无需经股东会的同意。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 19 条规定,“股东可以将其股份全部或一部分转让于其他股东”。二是原则上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股权的全部或部分,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之间的转让股权附加其他条件,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三章第 47 条规定:“股份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章程含有限制转让的条款的,适用第 45 条的规定;章程可降低该条规定的多数标准或缩短该条规定的期限”。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15 条规定: “股份可以出让和继承。”第 5 项规定:“公司合同可以对转让股份附加其他条件,尤其是可以规定转让须经公司批准”。三是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必须经股东会同意,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 111 条规定:“股东非经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前项转让,不同意之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如不承受,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我国《公司法》第 72 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可以看出我国采用的是第一种立法模式,确立了公司的股东之间内部转让股份的自由。
  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在股东内部转让股权时,仅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对于股东内部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未作规定。有人认为,如果不允许股份内部转让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能导致公司的股份归于一人。如果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势必会破坏业已形成的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力平衡进而引起纠纷,给公司生产经营造成影响。因此主张,股权在公司内部转让时,其他股东都可要求购买该股权,并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受让股权,以避免滥用股东内部股权自由转让权。
  对此问题的理解涉及对公司法第 72 条第 1 款的解释问题,采用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公司法》第 72 条第 1 款应解释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可以不经其他股东同意,公司的其他股东对股权内部的转让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正如有学者所说,“股东与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不存在优先权的问题。”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股权内部转让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大都持否定态度,如上海高院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8]1 号第一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院不予支持。”此规定实际上就是否决了股权内部转让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上海高院的审判案例也证实了此观点,例如在上诉人李胜荣与被上诉人王洪、李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李胜荣、王洪、李光等九名自然人出资成立了上海全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就股权转让的规定同公司法 72 条的规定相同。后经过公司股东会7名股东决议,同意李光将其在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王洪,两人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又召开了新股东会,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向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此后李胜荣认为李光与王洪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定程序,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该转让协议无效,确认其在同等条件下按出资比例受让股权。法院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权对外转让时股东才享有的权利,股权在股东内部转让时,其他股东并无优先购买权,而且股权的内部转让不影响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立法和司法无须对其进行强制性干涉。股权在股东之间的转让可能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公司控制权的改变,但此属公司内部事务,不是法律应该保护和干预的范围,故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李胜荣的诉讼请求,符合优先购买权和股权自由转让的精神。所以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就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的,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仅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需通知其他股东,不能因为没有通知其他股东而影响到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是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应当通知公司,告诉公司负责人,因为股权受让人要取得转让的股权,还需要修改公司章程,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至于股权内部转让导致出现股份归于某一股东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必过多的顾虑,因为公司法已经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股份的内部转让导致公司股份归于一人,使公司实际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要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就可以使其成为合法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股东希望保持他们在公司中业已建立的相对稳定的地位,可以对股权在股东之间的转让加以限制,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股份时,其他股东可以按照持股比例受让。股东之间可以任意转让股权,但为了避免股权内部转让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应该在成立之初就在公司章程中对内部转让的具体事宜予以规定,公司法第 72 条 4 款的规定也体现这一主张。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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