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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特留份又称应定继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该制度现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其实质在于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以实现维系亲情伦理,解决实际问题。此种立法考量之下,如何在遗嘱人的遗嘱处分自由和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益之间进行利益衡量,是立法者应解决的现实问题。
关键词:遗嘱自由;特留份制度;公序良俗
自由主义大师诺齐克认为,个人拥有绝对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边界,没有经过权利的所有者的自由同意,是任何国家权力都不能任意逾越的。每个人的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制约,只受他人权利的制约。然而从社会实践的角度来看,个人并不能实现绝对的自我支配。整个社会在运行的过程中,处处体现着制约,因政治、经济、文化等元素而各异。由此,人的权利并不是无边界的,而是要受制于现实环境和要求。公民遗产处分的自由也同样应受到限制。与此同时,伴随着我国公民权利意识和财产状况的不断改善,要求设立特留份制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一、特留份制度的立法意旨
(一)公序良俗的考量
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为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它要求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公序良俗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所谓公序,即国家的安全,市民的根本利益;良俗即市民一般的道德准则,二者含义广泛,且随时间空间的不同而不同,非一成不变。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无效。催生特留份制度的最大助力之一就是公序良俗衍生的“道德桎梏”。特留份制度体现着自然法的光辉,以公序良俗来规制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的行为,从而达到维持人伦的完整和适度发挥遗嘱自由的目的,实现法定继承人的权益和遗嘱人的遗嘱自由之间的平衡。
(二)现实生活的需要
一方面,在我国现阶段的社会条件下,养老育幼的功能仍然主要由家庭来承担,而特留份制度能使一定遗产留在家庭内部,减轻社会负担,推动社会发展。特留份体现着家庭和婚姻的重要功能。按英美学者的理论,配偶所享有的特留份的理论基础是源自于婚姻协议所产生的抚养义务,剥夺配偶特留份的行为即被视为背信行为。而未成年子女所享有的特留份的理论基础,应是源自于家庭的育幼功能。
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随着公民私有财产数量的日益增多,因遗产处分引发的社会矛盾也不断增加。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只要被遗嘱剥夺法定继承权的继承人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上述处分行为就无法得到有效规制。《继承法》一方面明确规定了继承权丧失的事由且限制严格,另一方面又允许被继承人以遗嘱方式随意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从法律逻辑上看也是不合理的。通过增设特留份制度,使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得到一定的保障,既可以解决现实问题,也能理顺现有法律规定。
二、应以特留份制度代替必留份制度
我国必留份制度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第一,我国有关必留份的法律规定过于简略。我国必留份的规定并没有被独立出来,并且在仅有的三条规定中,散见于《继承法》及《继承法意见》中。
第二,适用范围过窄。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继承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下的部分,才可以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适用条件仅限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不能保护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权益。我国实际生活中符合“双缺”条件的法定继承人甚少。
第三,“必要的遗产份额”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困难。法律未明确必留份的具体份额,也没有列举法官在确定份额時应综合考虑的因素,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且不同的法官可能对这种不明确的字眼会有不同理解,就很可能会造成法治的不统一。
三、特留份制度之构建设想
(一)主体
以杨立新教授和杨震教授为负责人的课题组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认为被继承人的配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享有特留份继承权。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课题组拟定的我国《继承法》修改草案则规定由修改后继承法中第一顺序、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特留份继承人,此处的第一顺序、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此外,鉴于我国《婚姻法》中对(外)祖父母和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抚养义务作了特殊规定,因此我国的特留份制度也应作出相应规定,以体现民法中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可以规定依照我国《婚姻法》第28条和第29条承担了抚养义务的(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应该享有特留份,与前款规定的特留份权利人为同一顺序。而(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在没有前款情形下,不享有特留份。
(二)份额
在关于特留份份额的规定上,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规定一定的比例,而英美法系国家要么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要么规定特定的数额。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为了减少实践中执行和操作的困难,建议我国特留份份额采用比例制。与此同时,考虑到血缘的远近亲疏关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为其应继份的二分之一;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为其应继份的三分之一。特留份的继承顺序准用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三)扣减权
扣减权是指当被继承人的生前赠与行为或遗嘱处分损害了特留份时,该特留份权利人即可向法院请求扣减以恢复到其所享有的特留份份额的权利。扣减的目的通常是为了防止被继承人在生前将其财产全部或大部分赠与他人或者是在遗嘱处分中将大量或全部财产遗留给部分法定继承人或遗赠给他人,从而损害了特留份权利人的权利。
1.可扣减的范围及扣减请求权人。为了更好地保护特留份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应当与多数国家作出一致规定,明确可以从被继承人作出的损害特留份的遗嘱处分和生前赠与的财产两个方面进行扣减。笔者主张将特留份看作是一种财产继承权,所以扣减请求权人仅为特留份权利人。
2.扣减的对外效力。如果扣减的效力可以对抗一切第三人,难免会提高了对第三人对所获的财物的知晓程度的要求。然而,在现实的交易和财产转让中,如是要第三人勉为其难地去了解交易财产的一切情况,必然会增加第三人的交易成本,这于第三人不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如赠与或遗赠的财产已经转让于第三人时,扣减请求权人无权直接向该第三人要求扣减,但第三人明知的情形除外。
(四)可剥夺特留份权利的情形
特留份是一种特殊的继承权,它在客观效果上对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起到了更强有力的保护作用;但对被继承人来说也是一种更为严格的限制,增加了其义务。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建议可以先笼统规定丧失继承权的人必然丧失特留份权利,再补充规定丧失特留份的其它特殊情形。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房绍冲、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0页。
[2]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516页。
[3]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06页。
[4]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杨、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91页。
作者简介:
孙远方(1990—),女,安徽蚌埠人,安徽大学2012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遗嘱自由;特留份制度;公序良俗
自由主义大师诺齐克认为,个人拥有绝对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边界,没有经过权利的所有者的自由同意,是任何国家权力都不能任意逾越的。每个人的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制约,只受他人权利的制约。然而从社会实践的角度来看,个人并不能实现绝对的自我支配。整个社会在运行的过程中,处处体现着制约,因政治、经济、文化等元素而各异。由此,人的权利并不是无边界的,而是要受制于现实环境和要求。公民遗产处分的自由也同样应受到限制。与此同时,伴随着我国公民权利意识和财产状况的不断改善,要求设立特留份制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一、特留份制度的立法意旨
(一)公序良俗的考量
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为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它要求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公序良俗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所谓公序,即国家的安全,市民的根本利益;良俗即市民一般的道德准则,二者含义广泛,且随时间空间的不同而不同,非一成不变。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无效。催生特留份制度的最大助力之一就是公序良俗衍生的“道德桎梏”。特留份制度体现着自然法的光辉,以公序良俗来规制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的行为,从而达到维持人伦的完整和适度发挥遗嘱自由的目的,实现法定继承人的权益和遗嘱人的遗嘱自由之间的平衡。
(二)现实生活的需要
一方面,在我国现阶段的社会条件下,养老育幼的功能仍然主要由家庭来承担,而特留份制度能使一定遗产留在家庭内部,减轻社会负担,推动社会发展。特留份体现着家庭和婚姻的重要功能。按英美学者的理论,配偶所享有的特留份的理论基础是源自于婚姻协议所产生的抚养义务,剥夺配偶特留份的行为即被视为背信行为。而未成年子女所享有的特留份的理论基础,应是源自于家庭的育幼功能。
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随着公民私有财产数量的日益增多,因遗产处分引发的社会矛盾也不断增加。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只要被遗嘱剥夺法定继承权的继承人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上述处分行为就无法得到有效规制。《继承法》一方面明确规定了继承权丧失的事由且限制严格,另一方面又允许被继承人以遗嘱方式随意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从法律逻辑上看也是不合理的。通过增设特留份制度,使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得到一定的保障,既可以解决现实问题,也能理顺现有法律规定。
二、应以特留份制度代替必留份制度
我国必留份制度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第一,我国有关必留份的法律规定过于简略。我国必留份的规定并没有被独立出来,并且在仅有的三条规定中,散见于《继承法》及《继承法意见》中。
第二,适用范围过窄。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继承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下的部分,才可以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适用条件仅限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不能保护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权益。我国实际生活中符合“双缺”条件的法定继承人甚少。
第三,“必要的遗产份额”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困难。法律未明确必留份的具体份额,也没有列举法官在确定份额時应综合考虑的因素,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且不同的法官可能对这种不明确的字眼会有不同理解,就很可能会造成法治的不统一。
三、特留份制度之构建设想
(一)主体
以杨立新教授和杨震教授为负责人的课题组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认为被继承人的配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享有特留份继承权。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课题组拟定的我国《继承法》修改草案则规定由修改后继承法中第一顺序、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特留份继承人,此处的第一顺序、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此外,鉴于我国《婚姻法》中对(外)祖父母和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抚养义务作了特殊规定,因此我国的特留份制度也应作出相应规定,以体现民法中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可以规定依照我国《婚姻法》第28条和第29条承担了抚养义务的(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应该享有特留份,与前款规定的特留份权利人为同一顺序。而(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在没有前款情形下,不享有特留份。
(二)份额
在关于特留份份额的规定上,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规定一定的比例,而英美法系国家要么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要么规定特定的数额。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为了减少实践中执行和操作的困难,建议我国特留份份额采用比例制。与此同时,考虑到血缘的远近亲疏关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为其应继份的二分之一;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为其应继份的三分之一。特留份的继承顺序准用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三)扣减权
扣减权是指当被继承人的生前赠与行为或遗嘱处分损害了特留份时,该特留份权利人即可向法院请求扣减以恢复到其所享有的特留份份额的权利。扣减的目的通常是为了防止被继承人在生前将其财产全部或大部分赠与他人或者是在遗嘱处分中将大量或全部财产遗留给部分法定继承人或遗赠给他人,从而损害了特留份权利人的权利。
1.可扣减的范围及扣减请求权人。为了更好地保护特留份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应当与多数国家作出一致规定,明确可以从被继承人作出的损害特留份的遗嘱处分和生前赠与的财产两个方面进行扣减。笔者主张将特留份看作是一种财产继承权,所以扣减请求权人仅为特留份权利人。
2.扣减的对外效力。如果扣减的效力可以对抗一切第三人,难免会提高了对第三人对所获的财物的知晓程度的要求。然而,在现实的交易和财产转让中,如是要第三人勉为其难地去了解交易财产的一切情况,必然会增加第三人的交易成本,这于第三人不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如赠与或遗赠的财产已经转让于第三人时,扣减请求权人无权直接向该第三人要求扣减,但第三人明知的情形除外。
(四)可剥夺特留份权利的情形
特留份是一种特殊的继承权,它在客观效果上对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起到了更强有力的保护作用;但对被继承人来说也是一种更为严格的限制,增加了其义务。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建议可以先笼统规定丧失继承权的人必然丧失特留份权利,再补充规定丧失特留份的其它特殊情形。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房绍冲、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0页。
[2]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516页。
[3]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06页。
[4]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杨、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91页。
作者简介:
孙远方(1990—),女,安徽蚌埠人,安徽大学2012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