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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宪法宣誓制度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出台之后正式在我国建立,这一制度对我国树立宪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作为一项新制度,其依然存在缺陷,为了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需要我们对存在的问题一一进行完善。本文对宪法宣誓制度的内涵作出分析,并阐述了这一制度对我国社会的意义,在此基础之上,立足于宪法宣誓制度存在的缺陷,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宪法;宣誓制度;缺陷;完善
从整个世界范围来看,宪法宣誓制度源远流长,自从1215年英国《大宪章》规定宪法宣誓制度之后,这一制度就开始在各个国家建立并发展起来,到今天世界上大半国家都规定了宪法宣誓制度。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建立宪法宣誓制度,2015年7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下称《宣誓决定》),宪法宣誓制度在我国正式建立。虽然这一制度在我国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我们也不能否定这一制度对于我国宪法实施以及宪法权威的重要影响。
一、宪法宣誓制度的内涵
对于宪法宣誓制度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定义,比如宪法宣誓制度是“在宪法中规定,国家公职人员(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军事等国家公职人员)在就职时宣誓效忠宪法的一项制度。”“国家元首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就职前向宪法宣誓效忠的制度,是政治生活中一项重要的仪式。”在笔者看来,可以通过分析“宣誓”和“宪法宣誓”的含义来定义宪法宣誓制度。
宣誓,现代汉语词典释义为“参加某一组织或任职时在一定的仪式中说出表示忠诚和决心的话。”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结婚宣誓、入团入党宣誓、体育赛事宣誓等屡见不鲜,此外还有在英美法律剧中常见的证人宣誓等。归根结底,宣誓是一种仪式。
宪法宣誓,也就是以宪法为对象进行的宣誓,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表明自己将忠于宪法。宪法宣誓制度,顾名思义也就是一种宣誓主体表示自己将忠于宪法、履行宪法职责的仪式。
二、宪法宣誓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宪法宣誓制度存在的问题
宪法宣誓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宪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意义重大,但是作为一项新设制度在肯定其积极作用的同时也要关注其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宪法宣誓制度存在一下问题:
1.宪法宣誓制度未纳入宪法。建立了宪法宣誓制度的国家中大部分将这一制度写进了宪法正文或者附则中或者两部分皆进行了规定。这种做法无疑恰当且必要,因为只有存在于根本大法之中才能最好的得到实施,虽然可能会有法律万能主义的嫌疑,但写入宪法才能完全发挥该制度的作用。
2.宣誓主体范围过窄。《宣誓决定》开篇规定“为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可以看出,宪法宣誓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是什么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对于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作了规定,笔者认为根据体系解释,刑法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可以适用于宪法宣誓制度之中。而纵观《宣誓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需要宣誓的主体并不包括准国家工作人员,但由于准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他们的职责关乎人民的利益,而只要事关人民群众整体利益的任何事和行为都必须慎而又慎,因此有必要将两类准国家工作人员纳入宪法宣誓主体范围。此外,除前述准国家工作人员之外,行使权利时对人民整体利益影响巨大的人大代表也应当进行宪法宣誓,他们的权利和职责使得宪法宣誓成为必要。
3.宪法宣誓时的誓词不恰当。《宣誓决定》中对于宣誓时的誓词也作了规定,却并不具有针对性。虽然统一的誓词有利于实施,整体上看起来会整齐划一,但是,宪法宣誓的主体并不只有一类,《宣誓决定》规定由全国人大选举或者任命的宣誓主体包括国家主席、总理、中央军委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等,而这些主体在我国行使的职能是各不相同的,如果在他们宣誓时使用统一的誓词并不能最充分的体现他们所承担的职责的特性,便不能最大限度的激发他们的使命感、责任感,长此以往,宪法宣誓制度流于形式的风险也会增加。
4.对于宪法宣誓的程序未作出全面规定。《宣誓决定》第八条对于宪法宣誓制度的形式做了规定,但这一条仅仅对宣誓形式做了粗略的规定,譬如宣誓时可以单独进行也可集体进行,宣誓时的动作等等,但对于宣誓时的时间、地点等没有具体规定。
5.未规定违反誓言时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有权必有责,权责相统一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任何权力都必须与责任相伴而生,否则,权力会被滥用,宪法宣誓制度亦同,因此,规定违反责任确有必要。
三、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完善
针对前述我国宪法宣誓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将宪法宣誓制度纳入宪法规定。由于我国宪法没有附则,因此,可以将宪法宣誓制度写入宪法第三章之中,因为这一章内容是规定国家机构的权力和义务的章节,将宪法宣誓制度写入其中也是相得益彰。当然,由于我国宪法修改程序十分严格,并且准备宪法修改事宜也需要较长的时间,当下可以退而求其次,在相应的法律中对这一制度进行规定,待修宪时机合适之时再将这一制度纳入宪法之中。
2.扩大宣誓主体范围。笔者认为,可以在《宣誓决定》原文做出修改,将刑法上的准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大代表加入宪法宣誓的范围。
3.修改宪法宣誓时的誓词。分析《宣誓决定》中的誓词,笔者认为可以只修改“履行法定职责”这一部分,使誓词更具有针对性,而剩余部分是所有宣誓主体应当尽到的职责,无需修改。在修改誓词时应当考虑到相关主体对应的职责,这样才能更好发挥宪法宣誓制度的作用。当然,作为誓词也不可能将宣誓主体的职责悉数包含,选择最为重要的一些職责宣誓即可。
4.对宪法宣誓的时间、地点等程序性事项作出规定。《宣誓决定》中只规定了宣誓主体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以及就职时进行宣誓,对时间的表述语意不清,应当给定一个具体的期限或者指明就职时的具体界定。关于宣誓的地点,笔者认为应当在选任或者决定主体的会场内进行集体宣誓,如果是出于特殊情形单独任命或者单独决定的就单独进行宣誓。此外还有如何确定领誓人、宣誓着装等问题也需要阐明。
5.规定宣誓主体违反誓言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宣誓主体违背宣誓时的誓言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学者指出宣誓主体违反誓言时所追究的责任也应当是政治责任,然而笔者认为由于政治上的责任大多只是免除职务以及开出党籍等,对于一个违反誓言但尚未达到相关刑事犯罪条件并且也不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主体来说,这样的政治责任缺乏威慑力。因此可以在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条件以下,在开除党籍条件以上增加规定违誓责任承担条件,并阐明具体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是同时也需要注意在设定责任时遵循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宪法宣誓制度才刚建立,也存在着许多问题,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忽视这一制度的重大影响,反而应当从实践出发一步步改进该制度的缺陷,发挥这一制度应有的作用,从而达到增强宪法权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汪太贤,卢野.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效力与实现[J].河北法学,2016,03:24-36.
[2]冯焕玲.各国宪法宣誓制度比较研究——以《世界各国宪法》为素材[J].中国宪法年刊,2015,00:62-86.
[3]蒋伟.论建立忠于宪法的宣誓制度[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2000,05:58-62.
作者简介
谭蜜(1992-),女,汉族,籍贯:重庆,学历:研究生在读,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方向:诉讼法与司法制度。
该项目由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新苗课题项目资助
(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关键词:宪法;宣誓制度;缺陷;完善
从整个世界范围来看,宪法宣誓制度源远流长,自从1215年英国《大宪章》规定宪法宣誓制度之后,这一制度就开始在各个国家建立并发展起来,到今天世界上大半国家都规定了宪法宣誓制度。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建立宪法宣誓制度,2015年7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下称《宣誓决定》),宪法宣誓制度在我国正式建立。虽然这一制度在我国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我们也不能否定这一制度对于我国宪法实施以及宪法权威的重要影响。
一、宪法宣誓制度的内涵
对于宪法宣誓制度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定义,比如宪法宣誓制度是“在宪法中规定,国家公职人员(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军事等国家公职人员)在就职时宣誓效忠宪法的一项制度。”“国家元首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就职前向宪法宣誓效忠的制度,是政治生活中一项重要的仪式。”在笔者看来,可以通过分析“宣誓”和“宪法宣誓”的含义来定义宪法宣誓制度。
宣誓,现代汉语词典释义为“参加某一组织或任职时在一定的仪式中说出表示忠诚和决心的话。”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结婚宣誓、入团入党宣誓、体育赛事宣誓等屡见不鲜,此外还有在英美法律剧中常见的证人宣誓等。归根结底,宣誓是一种仪式。
宪法宣誓,也就是以宪法为对象进行的宣誓,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表明自己将忠于宪法。宪法宣誓制度,顾名思义也就是一种宣誓主体表示自己将忠于宪法、履行宪法职责的仪式。
二、宪法宣誓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宪法宣誓制度存在的问题
宪法宣誓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宪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意义重大,但是作为一项新设制度在肯定其积极作用的同时也要关注其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宪法宣誓制度存在一下问题:
1.宪法宣誓制度未纳入宪法。建立了宪法宣誓制度的国家中大部分将这一制度写进了宪法正文或者附则中或者两部分皆进行了规定。这种做法无疑恰当且必要,因为只有存在于根本大法之中才能最好的得到实施,虽然可能会有法律万能主义的嫌疑,但写入宪法才能完全发挥该制度的作用。
2.宣誓主体范围过窄。《宣誓决定》开篇规定“为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可以看出,宪法宣誓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是什么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对于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作了规定,笔者认为根据体系解释,刑法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可以适用于宪法宣誓制度之中。而纵观《宣誓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需要宣誓的主体并不包括准国家工作人员,但由于准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他们的职责关乎人民的利益,而只要事关人民群众整体利益的任何事和行为都必须慎而又慎,因此有必要将两类准国家工作人员纳入宪法宣誓主体范围。此外,除前述准国家工作人员之外,行使权利时对人民整体利益影响巨大的人大代表也应当进行宪法宣誓,他们的权利和职责使得宪法宣誓成为必要。
3.宪法宣誓时的誓词不恰当。《宣誓决定》中对于宣誓时的誓词也作了规定,却并不具有针对性。虽然统一的誓词有利于实施,整体上看起来会整齐划一,但是,宪法宣誓的主体并不只有一类,《宣誓决定》规定由全国人大选举或者任命的宣誓主体包括国家主席、总理、中央军委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等,而这些主体在我国行使的职能是各不相同的,如果在他们宣誓时使用统一的誓词并不能最充分的体现他们所承担的职责的特性,便不能最大限度的激发他们的使命感、责任感,长此以往,宪法宣誓制度流于形式的风险也会增加。
4.对于宪法宣誓的程序未作出全面规定。《宣誓决定》第八条对于宪法宣誓制度的形式做了规定,但这一条仅仅对宣誓形式做了粗略的规定,譬如宣誓时可以单独进行也可集体进行,宣誓时的动作等等,但对于宣誓时的时间、地点等没有具体规定。
5.未规定违反誓言时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有权必有责,权责相统一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任何权力都必须与责任相伴而生,否则,权力会被滥用,宪法宣誓制度亦同,因此,规定违反责任确有必要。
三、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完善
针对前述我国宪法宣誓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将宪法宣誓制度纳入宪法规定。由于我国宪法没有附则,因此,可以将宪法宣誓制度写入宪法第三章之中,因为这一章内容是规定国家机构的权力和义务的章节,将宪法宣誓制度写入其中也是相得益彰。当然,由于我国宪法修改程序十分严格,并且准备宪法修改事宜也需要较长的时间,当下可以退而求其次,在相应的法律中对这一制度进行规定,待修宪时机合适之时再将这一制度纳入宪法之中。
2.扩大宣誓主体范围。笔者认为,可以在《宣誓决定》原文做出修改,将刑法上的准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大代表加入宪法宣誓的范围。
3.修改宪法宣誓时的誓词。分析《宣誓决定》中的誓词,笔者认为可以只修改“履行法定职责”这一部分,使誓词更具有针对性,而剩余部分是所有宣誓主体应当尽到的职责,无需修改。在修改誓词时应当考虑到相关主体对应的职责,这样才能更好发挥宪法宣誓制度的作用。当然,作为誓词也不可能将宣誓主体的职责悉数包含,选择最为重要的一些職责宣誓即可。
4.对宪法宣誓的时间、地点等程序性事项作出规定。《宣誓决定》中只规定了宣誓主体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以及就职时进行宣誓,对时间的表述语意不清,应当给定一个具体的期限或者指明就职时的具体界定。关于宣誓的地点,笔者认为应当在选任或者决定主体的会场内进行集体宣誓,如果是出于特殊情形单独任命或者单独决定的就单独进行宣誓。此外还有如何确定领誓人、宣誓着装等问题也需要阐明。
5.规定宣誓主体违反誓言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宣誓主体违背宣誓时的誓言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学者指出宣誓主体违反誓言时所追究的责任也应当是政治责任,然而笔者认为由于政治上的责任大多只是免除职务以及开出党籍等,对于一个违反誓言但尚未达到相关刑事犯罪条件并且也不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主体来说,这样的政治责任缺乏威慑力。因此可以在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条件以下,在开除党籍条件以上增加规定违誓责任承担条件,并阐明具体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是同时也需要注意在设定责任时遵循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宪法宣誓制度才刚建立,也存在着许多问题,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忽视这一制度的重大影响,反而应当从实践出发一步步改进该制度的缺陷,发挥这一制度应有的作用,从而达到增强宪法权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汪太贤,卢野.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效力与实现[J].河北法学,2016,03:24-36.
[2]冯焕玲.各国宪法宣誓制度比较研究——以《世界各国宪法》为素材[J].中国宪法年刊,2015,00:62-86.
[3]蒋伟.论建立忠于宪法的宣誓制度[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2000,05:58-62.
作者简介
谭蜜(1992-),女,汉族,籍贯:重庆,学历:研究生在读,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方向:诉讼法与司法制度。
该项目由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新苗课题项目资助
(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