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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特别法人、公益法人、特殊企业这三者由于其自身性质的特殊性,在法律对其进行分类规制的过程中,就会出现不同的理论学术观点,这也会导致基于不同观点的划分标准会对这三者整体范围的判定产生不同影响。因而其范围界定会出现交叉现象,所以这三者之间存在一些互通之处,但又存在不小差异,因而处理好三者之间的关系,对准确把握概念,深刻理解三者特征有很重要的作用。而想要理清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就需要首先从这三者的概念说起。
关键词:法人;企业
一、特别法人
对于特别法人概念的提出虽然在我国存在较短,但是国外对此研究却有较长时间,虽然我国民法总则对于特别法人的规定是依照我国基本国情而制定的,富有中国特色的,但还应当溯本求源,结合多种理论来进行比较分析。综合来看,特别法人的概念在学理上有以下几种分类:
(一)特别法人是指由特别法规定的法人。在日本,非政府非营利法人可分为公益法人、特别法人、NPO法人和中间法人四类。特别法人系适应日本战后恢复重建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而提出的一类法人分类,在民法第34条基础上,针对相关社会事业发展由“特别法”规定的政府有关业务部门纵向管理的学校法人、宗教法人、医疗法人、社会福利法人、职业训练法人、更生保护法人等类型。[1]
(二)特别法人是指设立方式特别的法人。历史时期不同,法人的设立原则也不同。总的来说,法人设立原则大体上可以分为自由设立主义、特许设立主义、许可设立主义、准则主义和强制设立主义。[2]其中,“特许设立主义是指法人的设立须经专门的法律或者国家的许可。由于特许设立主义对法人设立的限制、干预过于严格,因此当前除对公法人或者某些特别法人的设立采用特许设立主义外,也少有采用。”[3]
(三)特别法人是指经营方式特别(国家垄断经营)的法人。如吴敬琏先生在接受《财经》杂志专访时指出,“对于这部分国有企业,除极少数属于特殊行业的企业可以作为特别法人由国家垄断经营外,绝大多数企业都应当改革为股权多元化的公司。它们作为企业,仍应努力做强做大,但它们应当与其他经济成分平等竞争,而不应享有任何特殊权力和得到政府的任何政策优惠。”[4]
二、公益法人
大陆法系国家非常重视法人的分类,这些国家的法人理论首先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私法人按照法人成立目的又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公益法人和中间法人。德国和瑞士等国将社团法人分为经济社团和非经济社团,非经济社团中就包含了公益法人的形态。日本民法条明确规定了公益法人制度,将目的为“祭祀、宗教、慈善、学术、艺术”且非以营利为目的之法人称为公益法人。日本公益法人包括财团和社团两种基本类型形式。狭义的公益法人指依据民法设立的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广义的公益法人则包括由特别法规定的特别法人。
三、特殊企业
特殊企业在发达国家已经得到共识,但是在我国,学者们却对此一直没有进行深入地研究。潘静成、刘文华教授在《经济法》一书中,特殊企业是指依特别法、专门法规或行政命令而设立和运作的企业。符启林教授在《经济法学》一书认为特殊企业是依特别法、专门法规或行政命令而设立和运营,相对于一般企业、公司等普通企业而言,采取特殊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机制的企业、以专门法设立和调整的企业。国内学者张华在《我国特殊企业形态的法律规制》一文中,将特殊企业定义为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出于调节产业结构,促进生产力水平提高和宏观经济平衡发展等目的而设立的企业形态。[5]
通过以上对于特别法人,公益法人,特殊企业概念以及有关学术观点的描述,笔者试图对其中的关联之处进行分析。首先,对于特别法人的描述中,相比较日本对特别法人的划分,我国的划分范围稍显狭窄,其只封闭性地列举了四种特别法人类型,不仅逃逸了对特别法人概念的立法界定,还锁闭了特别法人的外延,使得其他大量既不属于营利法人也不属于非营利法人的组织体无法纳入其中,缺乏立法应有的前瞻性和开放性。正因如此,在《民法总则(草案)》第三次审议时,杨震委员便指出,对于医疗和教育这样兼有公益性与营利性的领域来说,由于其并未纳入特别法人,因此仍未完全解决其如何予以界定的争议。辜胜阻委员也认为,对于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养老院这三类组织简单地用“营利”和“非营利”加以划分,会导致民间资本进入这些领域后产权得不到保护,也就调动不起民间资本的积极性,在实践中不利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所以公益法人虽然属于法人,但其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严格来讲,公益法人与特别法人之间并没有交集,但如果按照日本立法现状,从广义一方面思考,则会把具有公益行为的法人都归入公益法人,这样看来,特别法人的设立,都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将其纳入公益法人的广义范畴应当可行,因此可以看出,二者的联系为公益性,区别则是营利性。
其次,对于特殊企业与特殊法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应当将特殊企业全部纳入法人的范畴是其区分辨别的关键,通过以上资料的分析,可以看出金泽良雄教授、潘静成、刘文华教授和符启林教授认为特殊企业需要具有法人地位。而史际春教授对此的看法却不相同。他认为,政府及其部门控制的没有独立人格的,其财务在一定程度上与政府预算有直接联系的企业也是特殊企业。学者张华在其概念中没有明确的表示出特殊企业是不是独立的法人。企业本身并不必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的组织形态直接决定企业是否具有法人地位。因此,特殊企业的法律地位并不是其企业概念的必要组成部分,这个问题完全取决于调整特殊企业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依据公司法的判断,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要求企业成为法律上的独立人格,独立承担风险,这样可以和投资设立他的主体在责任上分离开来,降低了投资者的资金运营风险。而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则会使企业和投资者在这人上具有某种程度的联系,虽然增加了投资者的经营风险,但同时也扩大了投资者对企业的控制和管理。所以,不同的规定各有利弊。笔者认为,完全可以根据特殊企业涉及的不同领域,根据现实中的不同情况来具体問题具体分析。所以综上所述,并不是所有的特殊企业都具有法人资格,所以并非所有特殊企业都能成为特别法人,虽然二者在经营范围与经营性质上有很大的相似之处,都具有一定的营利性与公益性,而且与社会利益联系紧密。
四、结语
综上所述,特别法人,公益法人,特殊企业这三者之间既有联系亦有区别,通过比较分析才能理清三者之间的关系,更好把握准确的概念。
参考文献:
[1]马庆钰《治理时代的中国社会组织》,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4年版.
[2] 谭启平主编《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3] 孙玉荣主编:《民法学》,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4]吴敬琏:《吴敬琏文集》(上),中央编译出版社2013年版.
[5]张晶,特殊企业概念解析,中国商界,2008年7期.
作者简介:王劭旸(1992-),男,汉族,山西太原人,学生,法学在读硕士,就读院校:山西财经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法人;企业
一、特别法人
对于特别法人概念的提出虽然在我国存在较短,但是国外对此研究却有较长时间,虽然我国民法总则对于特别法人的规定是依照我国基本国情而制定的,富有中国特色的,但还应当溯本求源,结合多种理论来进行比较分析。综合来看,特别法人的概念在学理上有以下几种分类:
(一)特别法人是指由特别法规定的法人。在日本,非政府非营利法人可分为公益法人、特别法人、NPO法人和中间法人四类。特别法人系适应日本战后恢复重建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而提出的一类法人分类,在民法第34条基础上,针对相关社会事业发展由“特别法”规定的政府有关业务部门纵向管理的学校法人、宗教法人、医疗法人、社会福利法人、职业训练法人、更生保护法人等类型。[1]
(二)特别法人是指设立方式特别的法人。历史时期不同,法人的设立原则也不同。总的来说,法人设立原则大体上可以分为自由设立主义、特许设立主义、许可设立主义、准则主义和强制设立主义。[2]其中,“特许设立主义是指法人的设立须经专门的法律或者国家的许可。由于特许设立主义对法人设立的限制、干预过于严格,因此当前除对公法人或者某些特别法人的设立采用特许设立主义外,也少有采用。”[3]
(三)特别法人是指经营方式特别(国家垄断经营)的法人。如吴敬琏先生在接受《财经》杂志专访时指出,“对于这部分国有企业,除极少数属于特殊行业的企业可以作为特别法人由国家垄断经营外,绝大多数企业都应当改革为股权多元化的公司。它们作为企业,仍应努力做强做大,但它们应当与其他经济成分平等竞争,而不应享有任何特殊权力和得到政府的任何政策优惠。”[4]
二、公益法人
大陆法系国家非常重视法人的分类,这些国家的法人理论首先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私法人按照法人成立目的又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公益法人和中间法人。德国和瑞士等国将社团法人分为经济社团和非经济社团,非经济社团中就包含了公益法人的形态。日本民法条明确规定了公益法人制度,将目的为“祭祀、宗教、慈善、学术、艺术”且非以营利为目的之法人称为公益法人。日本公益法人包括财团和社团两种基本类型形式。狭义的公益法人指依据民法设立的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广义的公益法人则包括由特别法规定的特别法人。
三、特殊企业
特殊企业在发达国家已经得到共识,但是在我国,学者们却对此一直没有进行深入地研究。潘静成、刘文华教授在《经济法》一书中,特殊企业是指依特别法、专门法规或行政命令而设立和运作的企业。符启林教授在《经济法学》一书认为特殊企业是依特别法、专门法规或行政命令而设立和运营,相对于一般企业、公司等普通企业而言,采取特殊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机制的企业、以专门法设立和调整的企业。国内学者张华在《我国特殊企业形态的法律规制》一文中,将特殊企业定义为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出于调节产业结构,促进生产力水平提高和宏观经济平衡发展等目的而设立的企业形态。[5]
通过以上对于特别法人,公益法人,特殊企业概念以及有关学术观点的描述,笔者试图对其中的关联之处进行分析。首先,对于特别法人的描述中,相比较日本对特别法人的划分,我国的划分范围稍显狭窄,其只封闭性地列举了四种特别法人类型,不仅逃逸了对特别法人概念的立法界定,还锁闭了特别法人的外延,使得其他大量既不属于营利法人也不属于非营利法人的组织体无法纳入其中,缺乏立法应有的前瞻性和开放性。正因如此,在《民法总则(草案)》第三次审议时,杨震委员便指出,对于医疗和教育这样兼有公益性与营利性的领域来说,由于其并未纳入特别法人,因此仍未完全解决其如何予以界定的争议。辜胜阻委员也认为,对于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养老院这三类组织简单地用“营利”和“非营利”加以划分,会导致民间资本进入这些领域后产权得不到保护,也就调动不起民间资本的积极性,在实践中不利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所以公益法人虽然属于法人,但其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严格来讲,公益法人与特别法人之间并没有交集,但如果按照日本立法现状,从广义一方面思考,则会把具有公益行为的法人都归入公益法人,这样看来,特别法人的设立,都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将其纳入公益法人的广义范畴应当可行,因此可以看出,二者的联系为公益性,区别则是营利性。
其次,对于特殊企业与特殊法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应当将特殊企业全部纳入法人的范畴是其区分辨别的关键,通过以上资料的分析,可以看出金泽良雄教授、潘静成、刘文华教授和符启林教授认为特殊企业需要具有法人地位。而史际春教授对此的看法却不相同。他认为,政府及其部门控制的没有独立人格的,其财务在一定程度上与政府预算有直接联系的企业也是特殊企业。学者张华在其概念中没有明确的表示出特殊企业是不是独立的法人。企业本身并不必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的组织形态直接决定企业是否具有法人地位。因此,特殊企业的法律地位并不是其企业概念的必要组成部分,这个问题完全取决于调整特殊企业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依据公司法的判断,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要求企业成为法律上的独立人格,独立承担风险,这样可以和投资设立他的主体在责任上分离开来,降低了投资者的资金运营风险。而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则会使企业和投资者在这人上具有某种程度的联系,虽然增加了投资者的经营风险,但同时也扩大了投资者对企业的控制和管理。所以,不同的规定各有利弊。笔者认为,完全可以根据特殊企业涉及的不同领域,根据现实中的不同情况来具体問题具体分析。所以综上所述,并不是所有的特殊企业都具有法人资格,所以并非所有特殊企业都能成为特别法人,虽然二者在经营范围与经营性质上有很大的相似之处,都具有一定的营利性与公益性,而且与社会利益联系紧密。
四、结语
综上所述,特别法人,公益法人,特殊企业这三者之间既有联系亦有区别,通过比较分析才能理清三者之间的关系,更好把握准确的概念。
参考文献:
[1]马庆钰《治理时代的中国社会组织》,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4年版.
[2] 谭启平主编《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3] 孙玉荣主编:《民法学》,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4]吴敬琏:《吴敬琏文集》(上),中央编译出版社2013年版.
[5]张晶,特殊企业概念解析,中国商界,2008年7期.
作者简介:王劭旸(1992-),男,汉族,山西太原人,学生,法学在读硕士,就读院校:山西财经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