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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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是破产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理论渊源来自于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但却有其作为破产法制度上的特殊性。在立法层面,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直未出台,因而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有着重大的现实需要。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明确我国实质合并的适用条件以及法律后果,以此来构建完善合理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是当下必然要求。
  关键词:关联企业  实质合并  适用条件
  一、 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中,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一直是个空白。但是在破产审判实践中,这种情况屡见不鲜。具体表现为:各关联企业陆续进入破产程序,且各关联企业之间存在高度的人格混同或者资产混同,在此情况下,为了能够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得不采取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截止到目前为止,笔者在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法院运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方式处理的案例有645个,但实际涉案的企业远不止这些,因为一个案件中包含的关联企业甚至达到了十几家。因此,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在实践中已经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在此,笔者以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例引入,可以能够更为清晰了解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内涵和意义。
  在2018年2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郑某与湖州镭宝投资有限公司、湖州天外绿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反映出的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体现。
  简要案情:镭宝投资与镭宝机械、湖州天外、浙江天外公司系关联企业,2015年9月法院裁定受理对镭宝机械的破产清算申请,直到2016年11月,法院最终裁定这几家企业合并破产清算。镭宝机械破产管理人于2016年12月份向郑某送达了债权申报通知,郑某于2017年1月向镭宝机械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包括本金及孳息(2014年12月-2016年11月)。破产管理人审查后确认了其本金,孳息从(2014年12月-2015年9月)。郑某认为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孳息债权也应当予以确认,双方为此纠纷成讼。
  法院焦点:郑某主张利息债权的起算日期是何时。
  原审法院认为:破产清偿作为一种概括清偿,并不会使得所有的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全部清偿,这只是一种公平合理有序的程序来让债权人受偿。关联企业存在高度的人格混同,如果单独实行破产程序则会使得债权人受偿变得复杂;如果实行合并破产,则会使得债权人的受偿程序简化。因此,在实质合并破产中,后受理破产裁定的企业的债务要划归到先破产企业的债务当中。因此在本案中,先受理的破产裁定的时间作为债权利息的截止点。
  二审法院同样认为从最先破产企业的受理日期作为债权申报的截止日期是正确的。法院从三个方面阐述说理:(1)关联企业之间存在高度混同。由于各个关联企业均进入破产程序,实质合并有利于简化程序,提高效率。(2)符合破产法的立法目标。充分保障债权人合理公平受偿。(3)不利后果。如果按照郑某的诉求从不同企业受理破产日截止债权申报,则会出现申报混乱复杂化,不利于破产程序的进行和债权人的公平受偿。
  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概述
  关联企业也称企业集团。为了满足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为了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组织成本形成企业规模化、现代化,关联企业应运而生。关联企业显著的特点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这种关系包括相互存在一定的控制权、账户混同、资产混同的情况。在一般的日常经营运作中,关联企业配合良好,一般不会有矛盾和纠纷的产生;但是如果各企业连续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各方面混同的现象会导致各个企业丧失其独立性,使得各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其运作方式在于将均进入或者陆续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视为一个整体,各企业的独立人格将不复存在。
  实质合并规则使得公司法理论受到一定的冲击。一直以来,对有限责任制度研究是公司法的核心,这一制度,不仅适应了商品经济的发展需求,有效的提升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更重要的是使流动的资本更加集中;更促进了公司制度的完善。然而,实质合并则使得有限责任这一规则被打破,使得公司法人人格遭到否认,给传统的公司法所奉行的有限责任和独立的法人人格制度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三、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条件分析
  (一) 国外立法例比较研究
  1. 美国破产法合并破产的判断标准
  美国是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开拓者。在经过一系列的判例之后才逐渐确立了合并破产的若干标准。例如考虑是否存在合并的财务报表,是否存在资产和营业的混同等情况。这里,我们将着重阐述其中的两个标准:
  一,账户与资产的混同。实践中,很多关联企业之间财务账户共同使用,界限模糊,各关联企业的财产无法区分各自所有权归属,由此导致的资产混同情况。那么就可以认定,关联企业实质上是一体的,这时关联企业独立的法人人格严重削弱甚至丧失。
  二,债权人的期待。即债权人在与某一企业进行交易时,其对这一企业的信赖度要低于对关联企业整体。也就是说,交易时看重的只是整体而言的关联企业。甚至,如果有时候债权人还要求母公司或其他公司对其债务进行担保,那么就可以进行实质合并。
  2. 联合国立法指南的有关规定
  《破产法立法指南》第151段指出,有几个因素已经让各个法院重视起来,其中也有兩大考量标准:其一,关联企业之间人格、资产等要素高度混同,法院在对各关联企业进行法人人格区分有较大的困难性,以致于需要耗费更大的经济成本;其二,关联企业集团存在一定的交易欺诈行为。
  (二) 对我国实质合并破产条件的思考
  有人认为,是否实质合并就可以与公司法理论上的刺破公司面纱划等号,毕竟实质合并规则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就在于是否存在人格的混同。但是笔者认为,二者有相似的地方也有很大的区别。实质合并是破产法中一套新兴的理论,其考量的不仅有人格混同的因素,最重要的是考量在各企业之间相互的经济关系是否存在严重模糊的情况以及合并所带来的成本利益,这已经完全突破了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方式。   第一, 原则上适用法人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特殊情况下适用法人人格否认。
  如上文所述,公司制度之所以存在的基础就在于法人人格独立以及有限责任,它使得公司和股东之间在财产上明确的划分出了一条界限,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也可以止于其认购的股份,个人财产不会被波及。故,承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研究公司法理论的基础,至于股东是否滥用权力所导致的刺破公司面纱则属于例外情况。实质合并原则的适用动摇了公司法理论的基础,因此在特殊情形下才能予以。
  第二,各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混同的标准。
  衡量关联企业之间混同所考虑的因素有:其一,是否财务上存在混同,各关联企业之间,未分别进行财务核算,存在各财务账本共同使用、由某一控制权的财务人员进行各企业之间财务的调配,以致于财务情况混乱,无法区分各企业之间的财务状况;其二,是否存在公司和股东个人资产之间的混同;其三,是否存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混同,是否各个企业的高管人员一致或者内部成员之间存在相互使用和借调;其四,是否存在经营业务的混同,考虑各企业之间存在密切的经济来往,有可能成员内部业务一致或者存在上下游关系。这些因素只是较为明显区分是否存在混同的标准,到实践个案中,认定关联企业的混同有可能含有其一或者同时存在这些因素,需要法官综合认定。
  第三, 债权人的主观信赖。
  债权人在与关联子公司进行交易过程中,最看重的是企业集团的整体信誉而非关联子公司本身。反之,在实践中有可能存在另一种情况:有些债权人看重的是集团的整体信誉,当然也避免不了某些债权人是基于单独的某一企业而进行交易。那么此时究竟是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规则还是依照分别破产,这是一个无法避免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前者,假如某些债权人证明自己在与关联企业交易过程中单纯追求对集团公司的信赖利益,那么实质合并破产对这种债权人来说较为公平;反之,债权人单独看重某一关联企业成员的经营能力,未考虑其背后的集团信誉,那么在此时,这位债权人应当获得在类似于在分别破产制度中的清偿保护。但是这种处理办法在实践审判中还需受到法官能力优劣、破产管理人细化程度的影响会影响整个破产程序的进程。当然,这毕竟是一种特殊情况,在一般情况下,还是应当把债权人主观的信赖利益的衡量纳入考虑范围之中。
  四、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效果
  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复存在。我国法律关于债权债务消灭的规定在于如果债权债务归于同一人时,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由于各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混同的现象,因此进行实质合并破产后,可以把其视为同一责任主体。
  结语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虽然看起来突破了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但是其追求的是保护债权人前提下的实质公平。我国在确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时,不仅不要局限于公司法的固有理论,而且还要站在破产法的角度上借鑒国外经验考虑多种因素,包括混同和利益的考量。关联企业破产合并,要综合考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现破产法的立法目标。
  参考文献:
  1、徐阳光:《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2、王欣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研究》,法律适用,2017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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