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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合法性原则要求在侦查、起诉及审判过程中收集证据必须合法,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采集的证据通常被称为非法刑事证据。非法刑事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因为证据的来源违法,而导致其效力被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的规则。不可否认,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已经确立了非法刑事证据排除规则的雏形。对刑事司法实践特别是对侦查和审判活动的规范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从程序公正优先的角度看,我国的非法刑事证据排除规则仍存在诸多的问题和不足。在西方国家,非法证据被称作是“毒树之果”,对非法证据基本上持否定的态度。笔者现就非法刑事证据的排除规则发表些看法,以期待司法实践当中更好的解决非法证据问题。
一、我国现有非法刑事证据规则的存在问题
1、从法律渊源看,主要依靠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非法刑事证据规则,规范性水平较低。由于司法解释并非我国法律的正式渊源,因此将非法刑事证据的主要内容特别是其效力规定于上述解释当中,与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应有地位极不相称。
2、从排除范围来看,仅就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效力作出了规定。对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其他证据能否采用并未加以规定。
3、从广度及深度来看,对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的情况没有提及,缺乏适应性和预见性。
4、从完整性来看,虽有一定的雏形,但缺乏保证这一规则顺利实施的相关配套机制。
二、非法刑事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冲突
司法实践中,非法刑事证据排除所涉及到的价值观念冲突主要体现在:
1、实体真实与程序公正的冲突。前者强调的是结果,后者强调的是过程,两者终极上是一致的,但实际存在着冲突。表现在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排除上,轻视实体真实,片面追求程序公正,就会使刑事司法丧失效益;轻视程序公正,不择手段的去取证,即使判决结果在客观上符合实际情况,也会极大的削弱判决的司法权威。
2、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冲突。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从根本上说就是对惩罚犯罪、保护人权这两种社会价值的追求,在根本上是统一的。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两者却难以保证完全一致。舍弃非法刑事证据,就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结果的排除,可能会造成犯罪分子逃避刑罚处罚的结果;而采信非法证据,则可能会导致司法人员违法办案,造成公民权利被侵犯。
三、非法刑事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构想
在实体真实与程序公正的价值权衡基础上,设立非法刑事证据排除规则,并在司法实践中充分运用,既有利于维护法律严肃性,使司法人员依法收集证据,避免刑讯逼供等重大违法行为,又有利于打击犯罪,真正做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
(一)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有关案件事实的提问。可见,我国刑诉法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同时,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协助权也受到一定限制。因此,我国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应作如下规定:
1、以刑讯逼供、非法拘禁、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应予排除。但是,开始有刑讯,犯罪嫌疑人作了有罪供述,后来没有刑讯,犯罪嫌疑人仍作有罪供述,后面的口供不应排除。在刑警队或派出所刑讯,犯罪嫌疑人作了有罪供述,那么该供述都应排除,因为被刑讯人有畏惧心理。犯罪嫌疑人被转移到其他单位如看守所后在没有刑讯的情况下作有罪供述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在该种情况下,时间、地点、办案地点都发生了变化,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如实供述的场所,消除了犯罪嫌疑人的畏惧心理,就不属于以刑讯手段逼取口供。
2、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超过12小时取得的口供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应予排除;
3、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时,侦查人员少于二人而取得的口供、证言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应予排除;
4、询问多位证人时,没有个别进行询问而取得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应予排除;
5、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应予排除。
(二)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实物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及属于实物证据的视听资料,一般通过搜查、扣押或录像等方式收集。
1、根据刑讯获取的口供又取得的物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通过刑讯手段获取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但不能排除与口供有关的所有证据。采取刑讯手段获得了口供,根据口供中提供的线索又取得了其他物证,这些物证虽然与开始的刑讯有关,但没有必然的联系,刑讯取得的是口供,而不能获得物证。物证不以侦查人员是否刑讯发生变化,而口供却可能由于刑讯有所变化。由于物证具有客观性、稳定性的特点,因此,这些物证不应被排除,而应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2、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第115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侦查机关应依法行使职权,对侦查人员未持搜查证提取的证据是否应予排除,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非法搜查所获得的证据原则上应予排除,不能纵容和默认非法搜查行为的泛滥,否则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但有两种情况可以作为例外,一是情况紧急的例外,即如果不果断采取搜查行为,证据就有可能被转移或灭失;二是善意的违法行为。即侦查人员认为办理了合法手续,持合法搜查证行使职权,但因各种原因导致违法,如签发人签发的搜查证写错了日期,侦查人员又没有去认真查看;侦查人员开出了搜查证,因为疏忽大意在超出合法期限后才去搜查。
如果扣押物品没有制作扣押清单,扣押的物品原则上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这是为了保证证据来源纯洁性的需要,防止出现以下几种情况:一是防止陷害的发生,即搜查人员将某种物品带入现场,假称系从现场提取;二是防止物品替换,防止从现场提取的物品与以后定案的物品质地、状况发生变化;三是为了更有效地进行抗辩,如果被搜查人否认从其家中搜取了某物品,扣押清单就是最好的说明。没有制作扣押清单的特定物品,如写有嫌疑人姓名的存单、存折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写有犯罪嫌疑人姓名的存单、存折是特定物,可以排除侦查人员带入现场或伪造的可能性,不应被排除;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完全排除侦查人员带人现场的可能性,应予排除。笔者认为应区分情况:一是时间较长的存单、存折造假的可能性极小,可以不排除;二是时间较短的存单、存折应予排除,因为仍有造假的可能性。
现场勘查笔录中没有记载的物证,能否通过补充说明的方法进行补充。现场勘查笔录应客观、详细记载现场发现、提取的各种物品、痕迹,对于以补充说明形式补充现场勘查证据的,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的支持,该说明及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予排除。但如果补充说明有其他证据的支持,可以通过补充说明的方式完善有关证据,可以不排除。如现场提取了灰色毛衣,当时没有发现毛衣上的血迹,后经仔细检查,发现了毛衣上有被害人的微小喷溅血,予以补充说明,进行拍照,经核查确认,可以不排除。
(三)其他机关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有权收集证据,因此,其他机关收集的证据不能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应予排除。例如工商、质监、烟草等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打假材料,纪检监察部门收集的有关贪污贿赂的材料等,这些材料由于缺乏合法性的要件,不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这些证据只有通过司法机关正式的认定之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相信在上司法实践当中,我们会探索出更好的解决非法证据排出的规则。更好的在司法实践中应用证据规则,不仅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使用证据,而且能够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一、我国现有非法刑事证据规则的存在问题
1、从法律渊源看,主要依靠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非法刑事证据规则,规范性水平较低。由于司法解释并非我国法律的正式渊源,因此将非法刑事证据的主要内容特别是其效力规定于上述解释当中,与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应有地位极不相称。
2、从排除范围来看,仅就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效力作出了规定。对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其他证据能否采用并未加以规定。
3、从广度及深度来看,对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的情况没有提及,缺乏适应性和预见性。
4、从完整性来看,虽有一定的雏形,但缺乏保证这一规则顺利实施的相关配套机制。
二、非法刑事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冲突
司法实践中,非法刑事证据排除所涉及到的价值观念冲突主要体现在:
1、实体真实与程序公正的冲突。前者强调的是结果,后者强调的是过程,两者终极上是一致的,但实际存在着冲突。表现在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排除上,轻视实体真实,片面追求程序公正,就会使刑事司法丧失效益;轻视程序公正,不择手段的去取证,即使判决结果在客观上符合实际情况,也会极大的削弱判决的司法权威。
2、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冲突。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从根本上说就是对惩罚犯罪、保护人权这两种社会价值的追求,在根本上是统一的。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两者却难以保证完全一致。舍弃非法刑事证据,就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结果的排除,可能会造成犯罪分子逃避刑罚处罚的结果;而采信非法证据,则可能会导致司法人员违法办案,造成公民权利被侵犯。
三、非法刑事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构想
在实体真实与程序公正的价值权衡基础上,设立非法刑事证据排除规则,并在司法实践中充分运用,既有利于维护法律严肃性,使司法人员依法收集证据,避免刑讯逼供等重大违法行为,又有利于打击犯罪,真正做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
(一)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有关案件事实的提问。可见,我国刑诉法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同时,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协助权也受到一定限制。因此,我国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应作如下规定:
1、以刑讯逼供、非法拘禁、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应予排除。但是,开始有刑讯,犯罪嫌疑人作了有罪供述,后来没有刑讯,犯罪嫌疑人仍作有罪供述,后面的口供不应排除。在刑警队或派出所刑讯,犯罪嫌疑人作了有罪供述,那么该供述都应排除,因为被刑讯人有畏惧心理。犯罪嫌疑人被转移到其他单位如看守所后在没有刑讯的情况下作有罪供述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在该种情况下,时间、地点、办案地点都发生了变化,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如实供述的场所,消除了犯罪嫌疑人的畏惧心理,就不属于以刑讯手段逼取口供。
2、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超过12小时取得的口供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应予排除;
3、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时,侦查人员少于二人而取得的口供、证言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应予排除;
4、询问多位证人时,没有个别进行询问而取得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应予排除;
5、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应予排除。
(二)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实物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及属于实物证据的视听资料,一般通过搜查、扣押或录像等方式收集。
1、根据刑讯获取的口供又取得的物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通过刑讯手段获取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但不能排除与口供有关的所有证据。采取刑讯手段获得了口供,根据口供中提供的线索又取得了其他物证,这些物证虽然与开始的刑讯有关,但没有必然的联系,刑讯取得的是口供,而不能获得物证。物证不以侦查人员是否刑讯发生变化,而口供却可能由于刑讯有所变化。由于物证具有客观性、稳定性的特点,因此,这些物证不应被排除,而应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2、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第115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侦查机关应依法行使职权,对侦查人员未持搜查证提取的证据是否应予排除,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非法搜查所获得的证据原则上应予排除,不能纵容和默认非法搜查行为的泛滥,否则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但有两种情况可以作为例外,一是情况紧急的例外,即如果不果断采取搜查行为,证据就有可能被转移或灭失;二是善意的违法行为。即侦查人员认为办理了合法手续,持合法搜查证行使职权,但因各种原因导致违法,如签发人签发的搜查证写错了日期,侦查人员又没有去认真查看;侦查人员开出了搜查证,因为疏忽大意在超出合法期限后才去搜查。
如果扣押物品没有制作扣押清单,扣押的物品原则上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这是为了保证证据来源纯洁性的需要,防止出现以下几种情况:一是防止陷害的发生,即搜查人员将某种物品带入现场,假称系从现场提取;二是防止物品替换,防止从现场提取的物品与以后定案的物品质地、状况发生变化;三是为了更有效地进行抗辩,如果被搜查人否认从其家中搜取了某物品,扣押清单就是最好的说明。没有制作扣押清单的特定物品,如写有嫌疑人姓名的存单、存折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写有犯罪嫌疑人姓名的存单、存折是特定物,可以排除侦查人员带入现场或伪造的可能性,不应被排除;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完全排除侦查人员带人现场的可能性,应予排除。笔者认为应区分情况:一是时间较长的存单、存折造假的可能性极小,可以不排除;二是时间较短的存单、存折应予排除,因为仍有造假的可能性。
现场勘查笔录中没有记载的物证,能否通过补充说明的方法进行补充。现场勘查笔录应客观、详细记载现场发现、提取的各种物品、痕迹,对于以补充说明形式补充现场勘查证据的,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的支持,该说明及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予排除。但如果补充说明有其他证据的支持,可以通过补充说明的方式完善有关证据,可以不排除。如现场提取了灰色毛衣,当时没有发现毛衣上的血迹,后经仔细检查,发现了毛衣上有被害人的微小喷溅血,予以补充说明,进行拍照,经核查确认,可以不排除。
(三)其他机关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有权收集证据,因此,其他机关收集的证据不能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应予排除。例如工商、质监、烟草等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打假材料,纪检监察部门收集的有关贪污贿赂的材料等,这些材料由于缺乏合法性的要件,不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这些证据只有通过司法机关正式的认定之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相信在上司法实践当中,我们会探索出更好的解决非法证据排出的规则。更好的在司法实践中应用证据规则,不仅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使用证据,而且能够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