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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社会生产力发展,犯罪形态也逐渐越来越复杂多样,以往一成不变的侦查体制已经渐渐显露出了弊端,不仅是侦查主体内部存在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也无法得到很好地保障。
关键词:侦查;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4-0178-02
作者简介:纪玉洋(1990-),男,汉族,山东莱芜人,山东建筑大学,2014级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社会生产力发展,犯罪形态也逐渐越来越复杂多样,已经不单单是以往的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类型的犯罪,而是发展成为手段越来越隐蔽、案情越来越复杂,流窜作案、多人作案、结伙作案的情况越来越多,高科技犯罪、毒品类犯罪、走私类犯罪和贪污受贿类型的犯罪越来越多,以往一成不变的侦查体制已经渐渐显露出了弊端,不仅是侦查主体内部存在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也无法得到很好地保障。
一、从历史的角度分析古代侦查行为对当今侦查体制的影响
(一)传统侦查手段对现代侦查手段的影响
现场勘查、司法鉴定、辨认、侦查实验、讯问、通缉等侦查措施在古代侦查活动中都有体现,这些常规的侦查方法的运用与古代大体一样,只是在规则方面更加严格和具体,但是在解决案件方面发挥的作用都是一样的,在古代和当代的侦查活动中有着同等重要的地位。①
(二)“口供中心主义”的古代传统思想根深蒂固,从古到今口供一直在证据中发挥着尤为重要的作用,而这一传统在现代直接导致着刑讯逼供仍然大量存在
从古至今,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是在常规的侦查措施中应用最为广泛的,侦查人员特别喜欢先讯问犯罪嫌疑人,再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寻找其他证据,这一传统从古至今一直存在着。我们从大量古代影视电视剧中可以看到,审讯人员使用各种不人道的讯问措施,逼迫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的罪行,“你招不招?”这一句从法律上讲有违人权的话广泛的存在于古代影视纪录片中,而《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才能提出问题。但是落实到具体实务中却只剩下让他陈述自己的犯罪情节,这直接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过于重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忽略了其他证据的采集与收集,这与中国几千年来的侦查体制有着根深蒂固的关系。这种思想导致着刑讯逼供大量出现,犯罪嫌疑人只要不做出“满意”的供述,那就屈打成招,从而使案件“水落石出”。这种做法在古代可能是合法的,但是在现代社会是不人道而且不能被接受的。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案件得到昭雪,关了几年、十几年,甚至是已经被处决的犯罪嫌疑人如今被宣告无罪,究其原因就是当时的讯问存在着不合理的刑讯逼供行为。这种情况的出现,不得不说是与中国传统思想文化与传统侦查体制密切相关的。
(三)“重实体、轻程序”、“重定罪、轻量刑”的传统也延续至今
古代的侦查人员更多的重视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惩治而忽略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保障,判案的法官过多的注重对被告人的定罪,而对如何量刑却得过且过、缺乏明显的标准。这一陋习也一直扎根于中国传统文化思想中,对当代侦查体制也有着很深的影响。尽管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态度很明确,要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要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但是在实践中往往仍然受传统的陋习影响,这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法治国家的进步。
二、检察机关侦查权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的自侦权与本身的具有的监督权存在冲突
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权能是对公安机关和法院行使权力时进行监督与制约,具有法律监督的作用。而在职务犯罪中,检察机关又具有自侦权,由其本身负责侦查并提起公诉,那这种情况下由谁监督呢?尽管《刑事诉讼法》中意图让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进行监督,但两者存在上下级领导关系,检察机关内部是属于领导负责制,这几乎可以看成让上级检察机关一边指挥下级检察机关做事,而一边又监督下级检察机关做事,很明显在这种情况下无法真正有效的存在监督措施。
(二)在贪污受贿渎职案件中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的职能存在混淆
事实上,在贪污受贿渎职案件中,检察机关对付“大老虎”的力量太小,真正起到作用的是纪检监察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行政监察法与中共中央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规定对于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对于违反党纪党规的案件由纪委监察部门处理,对于既违反党纪党规又属于职务犯罪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但在实践中,对于既违反党规党纪又属于职务犯罪的案件,常常有以党纪处分代替司法审判权,或者党纪查处权和司法权交叉使用。并且,在这些案件中,常有纪检监察部门对于案件的犯罪行为调查清楚以后直接交给检察机关起诉,或者由纪检监察部门牵头联合检察机关侦办案件然后交由检察机关起诉,这就使检察机关在这类案件中的侦查权不能完全行使或者完全不能行使。
三、公安机关侦查权的问题
(一)公安机关侦查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對于公安机关侦查权的监督包括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外部监督主要包括人大监督、公众舆论监督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其中最主要的是检察机关的监督。但由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一般发生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所以这种监督方式属于事后监督,对于侦查阶段过程中的监督缺失,导致公安机关在侦查时权利过大,几乎除了逮捕之外的侦查手段都能使用,在搜集证据时无法完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证人的权利,特别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一般仅有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在场。检察机关的监督时间滞后、监督手段单一、监督范围较小,使得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缺乏有效外部监督机制。侦查权的内部监督就是自己监督自己,在法治国家还没有很完善的建成之前,这种监督方式难以令人信服,内部监督机制也难以存在有效的机制。
(二)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权与司法权双重属性
一方面公安机关有着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另一方面有着侦查案件的责任,这就导致着在维护社会治安时使用除了逮捕以外的所有侦查手段,在侦查案件时使用行政手段。这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极为不利的,也阻碍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建成。同时刑侦部门与非刑侦部门协调不力,使得案件侦办更棘手,侦破案件更为困难,破案能力降低,影响侦查的效率。
[ 注 释 ]
①董文哲.浅析我国古代侦查体制和方法的历史影响[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3(01):64.
[ 参 考 文 献 ]
[1]董文哲.浅析我国古代侦查体制和方法的历史影响[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3(01):64.
关键词:侦查;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4-0178-02
作者简介:纪玉洋(1990-),男,汉族,山东莱芜人,山东建筑大学,2014级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社会生产力发展,犯罪形态也逐渐越来越复杂多样,已经不单单是以往的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类型的犯罪,而是发展成为手段越来越隐蔽、案情越来越复杂,流窜作案、多人作案、结伙作案的情况越来越多,高科技犯罪、毒品类犯罪、走私类犯罪和贪污受贿类型的犯罪越来越多,以往一成不变的侦查体制已经渐渐显露出了弊端,不仅是侦查主体内部存在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也无法得到很好地保障。
一、从历史的角度分析古代侦查行为对当今侦查体制的影响
(一)传统侦查手段对现代侦查手段的影响
现场勘查、司法鉴定、辨认、侦查实验、讯问、通缉等侦查措施在古代侦查活动中都有体现,这些常规的侦查方法的运用与古代大体一样,只是在规则方面更加严格和具体,但是在解决案件方面发挥的作用都是一样的,在古代和当代的侦查活动中有着同等重要的地位。①
(二)“口供中心主义”的古代传统思想根深蒂固,从古到今口供一直在证据中发挥着尤为重要的作用,而这一传统在现代直接导致着刑讯逼供仍然大量存在
从古至今,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是在常规的侦查措施中应用最为广泛的,侦查人员特别喜欢先讯问犯罪嫌疑人,再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寻找其他证据,这一传统从古至今一直存在着。我们从大量古代影视电视剧中可以看到,审讯人员使用各种不人道的讯问措施,逼迫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的罪行,“你招不招?”这一句从法律上讲有违人权的话广泛的存在于古代影视纪录片中,而《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才能提出问题。但是落实到具体实务中却只剩下让他陈述自己的犯罪情节,这直接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过于重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忽略了其他证据的采集与收集,这与中国几千年来的侦查体制有着根深蒂固的关系。这种思想导致着刑讯逼供大量出现,犯罪嫌疑人只要不做出“满意”的供述,那就屈打成招,从而使案件“水落石出”。这种做法在古代可能是合法的,但是在现代社会是不人道而且不能被接受的。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案件得到昭雪,关了几年、十几年,甚至是已经被处决的犯罪嫌疑人如今被宣告无罪,究其原因就是当时的讯问存在着不合理的刑讯逼供行为。这种情况的出现,不得不说是与中国传统思想文化与传统侦查体制密切相关的。
(三)“重实体、轻程序”、“重定罪、轻量刑”的传统也延续至今
古代的侦查人员更多的重视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惩治而忽略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保障,判案的法官过多的注重对被告人的定罪,而对如何量刑却得过且过、缺乏明显的标准。这一陋习也一直扎根于中国传统文化思想中,对当代侦查体制也有着很深的影响。尽管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态度很明确,要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要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但是在实践中往往仍然受传统的陋习影响,这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法治国家的进步。
二、检察机关侦查权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的自侦权与本身的具有的监督权存在冲突
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权能是对公安机关和法院行使权力时进行监督与制约,具有法律监督的作用。而在职务犯罪中,检察机关又具有自侦权,由其本身负责侦查并提起公诉,那这种情况下由谁监督呢?尽管《刑事诉讼法》中意图让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进行监督,但两者存在上下级领导关系,检察机关内部是属于领导负责制,这几乎可以看成让上级检察机关一边指挥下级检察机关做事,而一边又监督下级检察机关做事,很明显在这种情况下无法真正有效的存在监督措施。
(二)在贪污受贿渎职案件中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的职能存在混淆
事实上,在贪污受贿渎职案件中,检察机关对付“大老虎”的力量太小,真正起到作用的是纪检监察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行政监察法与中共中央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规定对于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对于违反党纪党规的案件由纪委监察部门处理,对于既违反党纪党规又属于职务犯罪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但在实践中,对于既违反党规党纪又属于职务犯罪的案件,常常有以党纪处分代替司法审判权,或者党纪查处权和司法权交叉使用。并且,在这些案件中,常有纪检监察部门对于案件的犯罪行为调查清楚以后直接交给检察机关起诉,或者由纪检监察部门牵头联合检察机关侦办案件然后交由检察机关起诉,这就使检察机关在这类案件中的侦查权不能完全行使或者完全不能行使。
三、公安机关侦查权的问题
(一)公安机关侦查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對于公安机关侦查权的监督包括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外部监督主要包括人大监督、公众舆论监督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其中最主要的是检察机关的监督。但由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一般发生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所以这种监督方式属于事后监督,对于侦查阶段过程中的监督缺失,导致公安机关在侦查时权利过大,几乎除了逮捕之外的侦查手段都能使用,在搜集证据时无法完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证人的权利,特别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一般仅有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在场。检察机关的监督时间滞后、监督手段单一、监督范围较小,使得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缺乏有效外部监督机制。侦查权的内部监督就是自己监督自己,在法治国家还没有很完善的建成之前,这种监督方式难以令人信服,内部监督机制也难以存在有效的机制。
(二)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权与司法权双重属性
一方面公安机关有着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另一方面有着侦查案件的责任,这就导致着在维护社会治安时使用除了逮捕以外的所有侦查手段,在侦查案件时使用行政手段。这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极为不利的,也阻碍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建成。同时刑侦部门与非刑侦部门协调不力,使得案件侦办更棘手,侦破案件更为困难,破案能力降低,影响侦查的效率。
[ 注 释 ]
①董文哲.浅析我国古代侦查体制和方法的历史影响[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3(01):64.
[ 参 考 文 献 ]
[1]董文哲.浅析我国古代侦查体制和方法的历史影响[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3(0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