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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医学、生物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政策的变化以及资产阶级天赋人权、自由平等思想的深入人心,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越来越得到普遍关注。本文认为法律上的胎儿有其独特的内涵,与医学上和生物学上的胎儿应当区别开来;我国现行民法不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从而导致了胎儿很多利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不利于胎儿出生后的健康成长;基于保护胎儿的现实需要,结合中国民事立法的现状,提出应当明确胎儿具有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以及对其在立法上进行保护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胎儿;民事法律地位;民事权利能力
一、胎儿的法律涵义
‘要确定胎儿的法律地位首先应当明确胎儿的法律涵义。”那什么是法律上的“胎儿”?在法学界,有的学者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也有的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不同的学者对此观点不一。目前学界较为认可的胎儿的法律涵义为台湾学者胡长清给出的观点:“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由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法律上的胎儿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的那一时刻起一直到脱离母体独立呼吸成为真正的民事主体,涵盖整个孕育于母体内的的生命发育的阶段,这样的定义更加充分的体现的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也能更全面的保护胎儿的权益。
二、胎儿法律地位的立法体例
自罗马法以来各国均对胎儿的权益给予保护,但是近代民法关于胎儿是否具有权利能力有三种立法体例:
㈠总括的保护主义。即只要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胎儿已出生,如瑞士民法、捷克斯洛伐克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均采用这一體例。这种立法模式有很大的适用空间,但不加区分的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又会衍生出一系列的社会和法律问题,如:怀孕期间的胎儿权利由谁行使?是否应该附加义务以及由谁履行?如何看待流产、堕胎的法律性质?等等。因此,总括的保护主义的适用需要权衡利弊,有待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㈡个别的保护主义。即原则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允许有例外存在,即在某些情况下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日本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等。个别保护主义实则就是以列举的形式来保护胎儿的权益,但是个别列举终究不能穷尽,所以个别保护主义很难达到以点盖面的效果,要想对胎儿的利益进行全面而充分的保护,还有待完善和商榷。
㈢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如1964年《苏俄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这种立法模式下胎儿只有在出生后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对胎儿期间的保护是不完善的,往往造成胎儿期间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救济。
笔者认为,固然采取总括的保护主义可以强化对胎儿的保护,但其适用范围过于笼统,具体操作中易出现不清晰的地方。必须指出,法律本身就不可能包罗万象,但贵简当易明。故笔者认为,个别保护主义恰恰具备适用范围明确,实际操作性强的优点,与我国社会发展相适应,采取个别保护主义并且尽量对列举进行完善以保护胎儿利益才是最佳选择。
三、胎儿民事权利的范围
民事权利是民法赋予的作为一个人最基本的生存权利。胎儿作为未出生的的“人”,在母体中时即其部分权益与外界密切相关,应加以保护和规定。笔者认为胎儿至少应当赋予以下民事权利:
1、财产继承权。
关于胎儿的财产继承权,各国法律都对其有所规定,是没有多大争议的一项权利。如《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款规定:“在继承开始之时已经孕育,但尚未出生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出生。”《法国民法典》第725条规定:“只有在继承开始时生存的人始能继承。以此规定下列情形无能力继承:(一)尚未受胎者;(二)出生时为存活者。”此外日本民法典第886条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对于胎儿的继承权也在《继承法》第28条中作了明确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2、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等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胎儿最终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若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其母体受到人身伤害等而致使胎儿健康权受到损害的,此种情况下胎儿出生后如果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是有违公平且与理不符的。所以赋予胎儿健康权势在必行。
近年以来,胎儿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案件越来越多,就其发生原因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胎儿在受孕期间,母亲受到机械性损伤或重大精神创伤,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2)由于环境严重污染致父母的生殖遗传功能受损,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3)由于母亲接受错误的医疗诊断或者治疗,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4)由于母亲服用某种药品,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如美国的DES保胎药案;(5)因其他原因损害到胎儿未来的利益。
3、受遗赠权。
即接受被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受遗赠权,但同时却又规定了受遗赠人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这条法律规定与实际存在矛盾,因为实际上胎儿并没有作出表示的意思能力,这条规定并没有规定胎儿的受遗赠权。为了更好的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合法权益,在胎儿阶段享有的受遗赠权及其行使规则必须尽快明确下来。
4、受抚养权
德国民法典第844条对此有规定,抚养债务人因需负赔偿义务之侵权行为而致死亡的,受抚养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此规定“在损害行为发生时尚未出生的胎儿也应享有此种损害赔偿请求”。但我国民法中对此并没有规定。因此,以后的立法中应当尽快确立胎儿的受抚养权。
5、损害赔偿请求权。
即胎儿请求致其损害的加害人予以赔偿的权利,如果不赋予胎儿此项权利,胎儿的利益因第三人对母体的侵害而受到危害时就得不到救济。提出赔偿请求的主体,应当包括母亲和胎儿。如果由母亲行使请求权,那么母亲必须是受害者,对于大多数侵害胎儿的案件,必然首先侵害到了母体,由母亲行使请求权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但是,母亲行使请求权的范围毕竟是有限的,只能对其自身受害的范围进行求偿,如果侵害母体的时候侵犯到了胎儿人身的利益,导致胎儿的损害,母亲行使请求权的时候显然照顾不到这些,胎儿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尤其是导致胎儿出生后才显示出损害的情景。胎儿应当享有赔偿请求权,至于出生前的损害在出生后知道的,可由婴儿行使。因此,胎儿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待其出生后可以依法行使此权利,其母亲可以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而不是由母亲行使赔偿请求权。
四、胎儿的民事权利保护的立法建议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以看 出我国《民法通则》是不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的,而且我国涉及到胎儿权益保护的我国仅有《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这显然是不够的,其他的法律法规中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几乎是一片空白,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找不到适用的法律,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以上说明我国在对于胎儿保护上的不足,还有待改进,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加以改进:
(一)赋予胎儿不附加义务的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虽然具有生理上的完整性,并且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的初始阶段,但胎儿与人还是有一定区别的:自然人是已经出生的人,而怀孕期间的胎儿尚未出生因此,应当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但不应当包括履行民事义务因为胎儿尚未出生,无法履行起义务,这就是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特殊性,即不附带义务的民事权利能力。
(二)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时间应当从受孕时开始,
从医学的角度来说,受孕是胎儿开始存在的标志,也是胎儿的原始状态,只有經过受孕阶段胎儿才能成形,具备生理上的人的完整性,为出生后顺利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自然人,即民事主体做好准备,具备成为民事意义上的人的可能性,在受孕前胎儿是不存在的,根本不存在其权利被侵害的问题,只有在受孕后,胎儿可能会遭受到直接或间接的损害,那么从受孕时起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是正确的,也是绝对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地保护胎儿的利益,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依据
(三)母体在怀孕期间遭受不法侵害,导致流产、胎死腹中,应由孕妇即胎儿的母亲提起侵权之诉主张赔偿。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孕妇在怀孕期间常常因遭受不法侵害,导致流产胎死腹中或胎儿出生后为死体这种情况下,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主体,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向侵害人要求赔偿,应当把胎儿作为母体的一部分,由孕妇即胎儿母亲提起侵权之诉主张赔偿原因在于此时侵害人侵犯的是孕妇的身体健康权,而不是胎儿的身体健康权。
(四)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在出生时为死体,其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胎儿虽然是人的初始阶段,但毕竟不是民法真正意义上的人,赋予胎儿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利益,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体,不能成为真正的自然人,那么对于人的初始阶段即胎儿的保护也就失去了意义,成为胎儿继承人利益的保护,与法定解除条件说的原意相饽,当胎儿出生时为死体时,仍然承认其出生前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既然胎儿出生时是死体,那么胎儿完全丧失了作为自然人所享有的民事主体的可能性,当然不可能在出生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因为当胎儿出生为死体时,该民事主体是自始不存在的,那么既然作为民事权利能力载体的民事主体是自始不存在的,民事权利能力怎么能存在呢?
五、结语
有关胎儿民事法律地位的界定是一个长时间悬而未决的问题,其解决还需要理论界和司法界各方面的努力。在未来的民事立法中,我国应该借鉴西方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加强对胎儿权益保护的重视,明确其民事权利范围,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笔者相信,保护胎儿利益是世界发展的大势所趋,它既符合现代人权观的要求,也符合近代以来民事主体不断扩大的趋势,更有助于推动我国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郭明瑞等著,《民商法总论、人身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28页.
[2]徐开墅主编,《民商法辞典》,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12月,第518页.
[3]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
[4]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第210页.
[5]刘传山,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2(2).
[6]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关键词】胎儿;民事法律地位;民事权利能力
一、胎儿的法律涵义
‘要确定胎儿的法律地位首先应当明确胎儿的法律涵义。”那什么是法律上的“胎儿”?在法学界,有的学者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也有的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不同的学者对此观点不一。目前学界较为认可的胎儿的法律涵义为台湾学者胡长清给出的观点:“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由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法律上的胎儿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的那一时刻起一直到脱离母体独立呼吸成为真正的民事主体,涵盖整个孕育于母体内的的生命发育的阶段,这样的定义更加充分的体现的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也能更全面的保护胎儿的权益。
二、胎儿法律地位的立法体例
自罗马法以来各国均对胎儿的权益给予保护,但是近代民法关于胎儿是否具有权利能力有三种立法体例:
㈠总括的保护主义。即只要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胎儿已出生,如瑞士民法、捷克斯洛伐克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均采用这一體例。这种立法模式有很大的适用空间,但不加区分的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又会衍生出一系列的社会和法律问题,如:怀孕期间的胎儿权利由谁行使?是否应该附加义务以及由谁履行?如何看待流产、堕胎的法律性质?等等。因此,总括的保护主义的适用需要权衡利弊,有待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㈡个别的保护主义。即原则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允许有例外存在,即在某些情况下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日本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等。个别保护主义实则就是以列举的形式来保护胎儿的权益,但是个别列举终究不能穷尽,所以个别保护主义很难达到以点盖面的效果,要想对胎儿的利益进行全面而充分的保护,还有待完善和商榷。
㈢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如1964年《苏俄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这种立法模式下胎儿只有在出生后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对胎儿期间的保护是不完善的,往往造成胎儿期间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救济。
笔者认为,固然采取总括的保护主义可以强化对胎儿的保护,但其适用范围过于笼统,具体操作中易出现不清晰的地方。必须指出,法律本身就不可能包罗万象,但贵简当易明。故笔者认为,个别保护主义恰恰具备适用范围明确,实际操作性强的优点,与我国社会发展相适应,采取个别保护主义并且尽量对列举进行完善以保护胎儿利益才是最佳选择。
三、胎儿民事权利的范围
民事权利是民法赋予的作为一个人最基本的生存权利。胎儿作为未出生的的“人”,在母体中时即其部分权益与外界密切相关,应加以保护和规定。笔者认为胎儿至少应当赋予以下民事权利:
1、财产继承权。
关于胎儿的财产继承权,各国法律都对其有所规定,是没有多大争议的一项权利。如《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款规定:“在继承开始之时已经孕育,但尚未出生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出生。”《法国民法典》第725条规定:“只有在继承开始时生存的人始能继承。以此规定下列情形无能力继承:(一)尚未受胎者;(二)出生时为存活者。”此外日本民法典第886条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对于胎儿的继承权也在《继承法》第28条中作了明确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2、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等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胎儿最终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若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其母体受到人身伤害等而致使胎儿健康权受到损害的,此种情况下胎儿出生后如果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是有违公平且与理不符的。所以赋予胎儿健康权势在必行。
近年以来,胎儿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案件越来越多,就其发生原因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胎儿在受孕期间,母亲受到机械性损伤或重大精神创伤,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2)由于环境严重污染致父母的生殖遗传功能受损,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3)由于母亲接受错误的医疗诊断或者治疗,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4)由于母亲服用某种药品,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如美国的DES保胎药案;(5)因其他原因损害到胎儿未来的利益。
3、受遗赠权。
即接受被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受遗赠权,但同时却又规定了受遗赠人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这条法律规定与实际存在矛盾,因为实际上胎儿并没有作出表示的意思能力,这条规定并没有规定胎儿的受遗赠权。为了更好的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合法权益,在胎儿阶段享有的受遗赠权及其行使规则必须尽快明确下来。
4、受抚养权
德国民法典第844条对此有规定,抚养债务人因需负赔偿义务之侵权行为而致死亡的,受抚养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此规定“在损害行为发生时尚未出生的胎儿也应享有此种损害赔偿请求”。但我国民法中对此并没有规定。因此,以后的立法中应当尽快确立胎儿的受抚养权。
5、损害赔偿请求权。
即胎儿请求致其损害的加害人予以赔偿的权利,如果不赋予胎儿此项权利,胎儿的利益因第三人对母体的侵害而受到危害时就得不到救济。提出赔偿请求的主体,应当包括母亲和胎儿。如果由母亲行使请求权,那么母亲必须是受害者,对于大多数侵害胎儿的案件,必然首先侵害到了母体,由母亲行使请求权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但是,母亲行使请求权的范围毕竟是有限的,只能对其自身受害的范围进行求偿,如果侵害母体的时候侵犯到了胎儿人身的利益,导致胎儿的损害,母亲行使请求权的时候显然照顾不到这些,胎儿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尤其是导致胎儿出生后才显示出损害的情景。胎儿应当享有赔偿请求权,至于出生前的损害在出生后知道的,可由婴儿行使。因此,胎儿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待其出生后可以依法行使此权利,其母亲可以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而不是由母亲行使赔偿请求权。
四、胎儿的民事权利保护的立法建议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以看 出我国《民法通则》是不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的,而且我国涉及到胎儿权益保护的我国仅有《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这显然是不够的,其他的法律法规中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几乎是一片空白,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找不到适用的法律,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以上说明我国在对于胎儿保护上的不足,还有待改进,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加以改进:
(一)赋予胎儿不附加义务的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虽然具有生理上的完整性,并且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的初始阶段,但胎儿与人还是有一定区别的:自然人是已经出生的人,而怀孕期间的胎儿尚未出生因此,应当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但不应当包括履行民事义务因为胎儿尚未出生,无法履行起义务,这就是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特殊性,即不附带义务的民事权利能力。
(二)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时间应当从受孕时开始,
从医学的角度来说,受孕是胎儿开始存在的标志,也是胎儿的原始状态,只有經过受孕阶段胎儿才能成形,具备生理上的人的完整性,为出生后顺利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自然人,即民事主体做好准备,具备成为民事意义上的人的可能性,在受孕前胎儿是不存在的,根本不存在其权利被侵害的问题,只有在受孕后,胎儿可能会遭受到直接或间接的损害,那么从受孕时起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是正确的,也是绝对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地保护胎儿的利益,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依据
(三)母体在怀孕期间遭受不法侵害,导致流产、胎死腹中,应由孕妇即胎儿的母亲提起侵权之诉主张赔偿。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孕妇在怀孕期间常常因遭受不法侵害,导致流产胎死腹中或胎儿出生后为死体这种情况下,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主体,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向侵害人要求赔偿,应当把胎儿作为母体的一部分,由孕妇即胎儿母亲提起侵权之诉主张赔偿原因在于此时侵害人侵犯的是孕妇的身体健康权,而不是胎儿的身体健康权。
(四)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在出生时为死体,其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胎儿虽然是人的初始阶段,但毕竟不是民法真正意义上的人,赋予胎儿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利益,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体,不能成为真正的自然人,那么对于人的初始阶段即胎儿的保护也就失去了意义,成为胎儿继承人利益的保护,与法定解除条件说的原意相饽,当胎儿出生时为死体时,仍然承认其出生前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既然胎儿出生时是死体,那么胎儿完全丧失了作为自然人所享有的民事主体的可能性,当然不可能在出生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因为当胎儿出生为死体时,该民事主体是自始不存在的,那么既然作为民事权利能力载体的民事主体是自始不存在的,民事权利能力怎么能存在呢?
五、结语
有关胎儿民事法律地位的界定是一个长时间悬而未决的问题,其解决还需要理论界和司法界各方面的努力。在未来的民事立法中,我国应该借鉴西方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加强对胎儿权益保护的重视,明确其民事权利范围,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笔者相信,保护胎儿利益是世界发展的大势所趋,它既符合现代人权观的要求,也符合近代以来民事主体不断扩大的趋势,更有助于推动我国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郭明瑞等著,《民商法总论、人身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28页.
[2]徐开墅主编,《民商法辞典》,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12月,第518页.
[3]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
[4]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第210页.
[5]刘传山,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2(2).
[6]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