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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盗刷案件主要是指:犯罪分子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获取持卡人的银行卡和密码,或只获取银行卡卡号、密码及其他与持卡人身份特征相关的信息,利用这些信息制作伪卡并假冒持卡人的身份通过刷POS机刷卡消费,在ATM机或BST终端上转账、提现等新型的违法犯罪。这类犯罪行为往往引发多方主体受损,涉及的法律关系不仅仅局限于刑事范畴,当事人更多的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来争取己方的权益。
2015年4月28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了上诉人周兆丰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因借记卡纠纷一案。该案的纠纷点在于因案外人罗志强利用伪卡消费致使原告周兆丰巨额存款损失,那么,被告工商银行是否存在违约,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此案的典型性在于它将银行卡持有人和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做了一番清晰地梳理,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银行未能尽到保障账户资金安全和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当事人未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双方都应承担违约责任。
百万存款澳门被刷
2008年5月,周兆丰到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理财金账户借记卡一张,理财金账户的户名为周兆丰,系无折户。理财金账户卡右下角处有“UnionPay银联”标记。同时,周兆丰申请开通网上银行对外转账功能。开卡之后,每年周兆丰在该理财金账户上均发生多笔存取款业务往来。然而,在该卡背面的签名条上,周兆丰未作签名。2013年1月21日,周兆丰随团到香港游玩。2013年1月24日23时28分,周兆丰理财金账户卡在澳门永胜表饰市场由姓名为罗某的人持卡交易并输入正确密码成功“消费”999789.53元,并由罗某在银行存根联及商户的销售单上签名。当日23时31分,周兆丰理财金账户上的银行存款被扣款999789.53元。
周兆丰收到账户存款被人消费的电话短信提示,即于2013年1月24日23时43分告知张某由其通过网上银行在浙江省杭州市将200万元存款转入张某账户。同时,周兆丰携带涉案理财金账户卡到香港尖沙咀警署油尖警区刑事调查队第9队报案。且周兆丰的两个朋友受周兆丰的委托在2013年1月24日23时46分至1月25日0时11分期间内,分别向工商银行的电话客服系统95588报案并要求办理涉案理财金账户存款的冻结业务。2013年1月25日,周兆丰随团到澳门。之后,周兆丰因与工商银行就理财金账户上999789.53元的存款被消费扣款事宜与工商银行进行赔偿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被告双方激烈辩论
一次畅快的旅行因这次意外事件而黯然落幕,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获得银行的赔偿,周兆丰走上了漫长的维权之路。2013年4月初,他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交了立案申请,将工商银行告上了法庭。4月11日,昆山市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此案。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周兆丰随身携带的银行卡的真实性及过错责任展开激烈辩论。原告周兆丰认为:其在工商银行办理的银行卡一直都随身携带。其在2013年1月21日出境到达香港,2013年1月25日才到澳门,理财金账户卡中的资金在澳门被他人用伪卡刷卡消费及扣款时,原告正持被告所发的理财金账户卡在香港。以此证明理财金账户内的资金在澳门因消费被扣款的行为非原告所为。但被告认为,本案原告已经向警方报警,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作为民事案件不应当先行处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交给警方的理财金账户卡是真卡。理财金账户上存款是因输入正确密码后被消费的,根据规定应视为原告自己本人所为。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被告对原告周兆丰在香港尖沙咀警署警务处所提供的卡片真实性也提出了怀疑。
据了解,2013年5月24日,香港尖沙咀警署油尖警区刑事调查队第9队出具证明材料一份,写明:“2013年1月24日,一名男子(周兆丰,港澳通行证号码:W4……6)向尖沙咀警署油尖区刑事调查队第九队举报一宗行骗案件,并报称其中国工商银行提款卡(编号:6222……3)于同日的晚上11时34分,在澳门一间珠宝店内被不法人士非法盗用及成功进行一宗999789.53元人民币交易。而举报案件当日侦缉女警员于尖沙咀警署向男子周兆丰录取口供时,周兆丰曾向侦缉女警员出示被盗用的中国工商银行提款卡(编号:6222……3),以确定于案发时周兆丰并没有遗失其中国工商银行提款卡。警方调查结果亦显示周兆丰于案发时并没有离开香港”。法院又查明,涉案理财金账户被刷卡消费999789.53元时,POS机使用的是磁条读入且带密码。
法院聚焦争议后科学定责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经原告申请为原告办理并发放了理財金账户卡,原告实际存储并使用该理财金账户卡多年,双方的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刑事案件的处理情况是否影响本案审理;二、因案外人罗志强刷卡消费致使原告存款损失999789.53元,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存在伪卡交易的情形。周兆丰认为,案涉澳门消费发生时其身在香港,且就该消费事宜向香港警方报警,并于报警时提供随身携带卡片,故该卡在澳门的消费并非本人使用真卡操作。工商银行认为,周兆丰向香港警方报警时出具的银行卡未经验证真伪,故其无法证明报警时持有真卡,进而无法认定案外人在澳门消费时使用伪卡。
法院认为:案涉消费于2013年1月24日23时28分完成,周兆丰于当日向香港警方报警,并向警方提供其随身携带的理财金账户卡,该卡提供警方后即脱离周兆丰控制、并由警方决定采取何种程序验证卡片真伪,此种情形之下,周兆丰报警时向警方提交伪卡并不符合一般常理。此外,周兆丰委托他人于2013年1月24日23时43分将卡内资金200万元转出,并委托他人于2013年1月24日23时46分、2013年1月25日0时11分分别致电工商银行客服要求办理挂失业务。周兆丰发现卡内余额发生异常变化后,在较短时间内完成报警、处理卡内剩余资金及挂失的行为,为防止损失扩大进行妥善处理,符合一般持卡人在相应情形下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并且,根据工商银行提交的案涉理财金账户在澳门消费时的交易凭证,该次交易为案外人罗某完成,并非周兆丰本人。因此,在工商银行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法院认定该账户于澳门的消费行为系案外人伪卡交易,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商银行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周兆丰认为,工商银行未对卡内存款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未有证据证明周兆丰有泄露密码的行为,故工商银行应对该卡被盗刷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工商银行认为,周兆丰未能充分证明“人卡未分离”,故其主张澳门消费为“盗刷”证据不足,且该卡在澳门消费使用的POS机并非工商银行安装,故工商银行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章程》及《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规定,周兆丰持有的案涉理财金账户卡为先存款后使用、工商银行负有还本计息义务的借记卡,应认定工商银行与周兆丰之间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工商银行应根据持卡人周兆丰的请求完成偿付本息的义务,周兆丰作为持卡人亦应对自身账户资金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对直接关系交易安全的账户密码应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本案中,周兆丰理财金账户内资金经伪卡交易减少,该伪卡交易虽涉及第三人刑事犯罪,但并不影响工商银行因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义务,因第三人犯罪行为导致的资金减少并不免除工商银行向持卡人承担不能足额偿付本息的违约责任。同时,守约方履行合同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违约方的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赔偿原告周兆丰理财金账户资金损失499899.27元及利息。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2015年4月28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中,案涉理财金账户卡系工商银行制作并发放,是实现双方合同功能的工具或载体,且卡内信息涉及持卡人重要隐私及财产安全,工商银行應为保证卡内信息安全提供技术支持。工商银行对持卡人在中国银联所认可的终端消费进行确认并结算,亦应保障此种衍生金融服务的交易安全。案涉理财金账户卡被他人复制并使用,表明工商银行发行的卡片在技术上存在被复制、盗刷的风险,合理控制并分担风险应认为是工商银行的合同义务,故工商银行应对案涉伪卡交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工商银行与中国银联之间应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由中国银联平台完成的交易最终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发卡行,故工商银行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法院无法采纳。而周兆丰于伪卡交易发生前曾将关涉账户资金安全的电子银行密码及网银U盾交付案外人使用,由案外人在网上银行进行大额资金的交易操作,周兆丰未谨慎使用该卡的行为增加了密码泄露、影响账户安全的风险,应相应减轻工商银行的赔偿责任。
如今,银行卡刷卡消费已经成为日常生活中人们重要的支付方式,而其给人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风险。一些别有用心之人借助各种途径,非法盗取银行卡信息进行刷卡消费,不仅给消费者带来重大损失,还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用卡秩序。在此提醒广大市民,日常消费过程中一定要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且不可随便将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编辑:黄灵
2015年4月28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了上诉人周兆丰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因借记卡纠纷一案。该案的纠纷点在于因案外人罗志强利用伪卡消费致使原告周兆丰巨额存款损失,那么,被告工商银行是否存在违约,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此案的典型性在于它将银行卡持有人和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做了一番清晰地梳理,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银行未能尽到保障账户资金安全和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当事人未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双方都应承担违约责任。
百万存款澳门被刷
2008年5月,周兆丰到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理财金账户借记卡一张,理财金账户的户名为周兆丰,系无折户。理财金账户卡右下角处有“UnionPay银联”标记。同时,周兆丰申请开通网上银行对外转账功能。开卡之后,每年周兆丰在该理财金账户上均发生多笔存取款业务往来。然而,在该卡背面的签名条上,周兆丰未作签名。2013年1月21日,周兆丰随团到香港游玩。2013年1月24日23时28分,周兆丰理财金账户卡在澳门永胜表饰市场由姓名为罗某的人持卡交易并输入正确密码成功“消费”999789.53元,并由罗某在银行存根联及商户的销售单上签名。当日23时31分,周兆丰理财金账户上的银行存款被扣款999789.53元。
周兆丰收到账户存款被人消费的电话短信提示,即于2013年1月24日23时43分告知张某由其通过网上银行在浙江省杭州市将200万元存款转入张某账户。同时,周兆丰携带涉案理财金账户卡到香港尖沙咀警署油尖警区刑事调查队第9队报案。且周兆丰的两个朋友受周兆丰的委托在2013年1月24日23时46分至1月25日0时11分期间内,分别向工商银行的电话客服系统95588报案并要求办理涉案理财金账户存款的冻结业务。2013年1月25日,周兆丰随团到澳门。之后,周兆丰因与工商银行就理财金账户上999789.53元的存款被消费扣款事宜与工商银行进行赔偿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被告双方激烈辩论
一次畅快的旅行因这次意外事件而黯然落幕,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获得银行的赔偿,周兆丰走上了漫长的维权之路。2013年4月初,他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交了立案申请,将工商银行告上了法庭。4月11日,昆山市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此案。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周兆丰随身携带的银行卡的真实性及过错责任展开激烈辩论。原告周兆丰认为:其在工商银行办理的银行卡一直都随身携带。其在2013年1月21日出境到达香港,2013年1月25日才到澳门,理财金账户卡中的资金在澳门被他人用伪卡刷卡消费及扣款时,原告正持被告所发的理财金账户卡在香港。以此证明理财金账户内的资金在澳门因消费被扣款的行为非原告所为。但被告认为,本案原告已经向警方报警,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作为民事案件不应当先行处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交给警方的理财金账户卡是真卡。理财金账户上存款是因输入正确密码后被消费的,根据规定应视为原告自己本人所为。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被告对原告周兆丰在香港尖沙咀警署警务处所提供的卡片真实性也提出了怀疑。
据了解,2013年5月24日,香港尖沙咀警署油尖警区刑事调查队第9队出具证明材料一份,写明:“2013年1月24日,一名男子(周兆丰,港澳通行证号码:W4……6)向尖沙咀警署油尖区刑事调查队第九队举报一宗行骗案件,并报称其中国工商银行提款卡(编号:6222……3)于同日的晚上11时34分,在澳门一间珠宝店内被不法人士非法盗用及成功进行一宗999789.53元人民币交易。而举报案件当日侦缉女警员于尖沙咀警署向男子周兆丰录取口供时,周兆丰曾向侦缉女警员出示被盗用的中国工商银行提款卡(编号:6222……3),以确定于案发时周兆丰并没有遗失其中国工商银行提款卡。警方调查结果亦显示周兆丰于案发时并没有离开香港”。法院又查明,涉案理财金账户被刷卡消费999789.53元时,POS机使用的是磁条读入且带密码。
法院聚焦争议后科学定责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经原告申请为原告办理并发放了理財金账户卡,原告实际存储并使用该理财金账户卡多年,双方的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刑事案件的处理情况是否影响本案审理;二、因案外人罗志强刷卡消费致使原告存款损失999789.53元,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存在伪卡交易的情形。周兆丰认为,案涉澳门消费发生时其身在香港,且就该消费事宜向香港警方报警,并于报警时提供随身携带卡片,故该卡在澳门的消费并非本人使用真卡操作。工商银行认为,周兆丰向香港警方报警时出具的银行卡未经验证真伪,故其无法证明报警时持有真卡,进而无法认定案外人在澳门消费时使用伪卡。
法院认为:案涉消费于2013年1月24日23时28分完成,周兆丰于当日向香港警方报警,并向警方提供其随身携带的理财金账户卡,该卡提供警方后即脱离周兆丰控制、并由警方决定采取何种程序验证卡片真伪,此种情形之下,周兆丰报警时向警方提交伪卡并不符合一般常理。此外,周兆丰委托他人于2013年1月24日23时43分将卡内资金200万元转出,并委托他人于2013年1月24日23时46分、2013年1月25日0时11分分别致电工商银行客服要求办理挂失业务。周兆丰发现卡内余额发生异常变化后,在较短时间内完成报警、处理卡内剩余资金及挂失的行为,为防止损失扩大进行妥善处理,符合一般持卡人在相应情形下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并且,根据工商银行提交的案涉理财金账户在澳门消费时的交易凭证,该次交易为案外人罗某完成,并非周兆丰本人。因此,在工商银行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法院认定该账户于澳门的消费行为系案外人伪卡交易,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商银行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周兆丰认为,工商银行未对卡内存款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未有证据证明周兆丰有泄露密码的行为,故工商银行应对该卡被盗刷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工商银行认为,周兆丰未能充分证明“人卡未分离”,故其主张澳门消费为“盗刷”证据不足,且该卡在澳门消费使用的POS机并非工商银行安装,故工商银行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章程》及《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规定,周兆丰持有的案涉理财金账户卡为先存款后使用、工商银行负有还本计息义务的借记卡,应认定工商银行与周兆丰之间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工商银行应根据持卡人周兆丰的请求完成偿付本息的义务,周兆丰作为持卡人亦应对自身账户资金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对直接关系交易安全的账户密码应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本案中,周兆丰理财金账户内资金经伪卡交易减少,该伪卡交易虽涉及第三人刑事犯罪,但并不影响工商银行因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义务,因第三人犯罪行为导致的资金减少并不免除工商银行向持卡人承担不能足额偿付本息的违约责任。同时,守约方履行合同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违约方的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赔偿原告周兆丰理财金账户资金损失499899.27元及利息。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2015年4月28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中,案涉理财金账户卡系工商银行制作并发放,是实现双方合同功能的工具或载体,且卡内信息涉及持卡人重要隐私及财产安全,工商银行應为保证卡内信息安全提供技术支持。工商银行对持卡人在中国银联所认可的终端消费进行确认并结算,亦应保障此种衍生金融服务的交易安全。案涉理财金账户卡被他人复制并使用,表明工商银行发行的卡片在技术上存在被复制、盗刷的风险,合理控制并分担风险应认为是工商银行的合同义务,故工商银行应对案涉伪卡交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工商银行与中国银联之间应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由中国银联平台完成的交易最终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发卡行,故工商银行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法院无法采纳。而周兆丰于伪卡交易发生前曾将关涉账户资金安全的电子银行密码及网银U盾交付案外人使用,由案外人在网上银行进行大额资金的交易操作,周兆丰未谨慎使用该卡的行为增加了密码泄露、影响账户安全的风险,应相应减轻工商银行的赔偿责任。
如今,银行卡刷卡消费已经成为日常生活中人们重要的支付方式,而其给人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风险。一些别有用心之人借助各种途径,非法盗取银行卡信息进行刷卡消费,不仅给消费者带来重大损失,还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用卡秩序。在此提醒广大市民,日常消费过程中一定要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且不可随便将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编辑:黄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