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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将“依法将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下简称: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第五篇特别程序之一,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巨大进步,弥补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规定的空白。但是在精神病患者强制医疗程序实施一年以来,本应该在法律中明确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规范的规定或司法解释,以及在运行时实际困难,使我国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患者的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宗旨得不到全面的贯彻施行。
[关键词]精神病患者;特殊诉讼程序(制度);诉讼权利保障
精神疾病已成为我国较为严重的公共卫生和社会问题,精神病患者的境遇也愈发成为我国社会自由与安全、人权保障与社会稳定的重大社会问题,很多学者和司法实践工作者正在积极寻找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但是由于精神疾病的复杂性,没办法单靠一个制度来完善,它需要医学上,法律制度和家庭等多方面的支持。对于精神病患者实施的侵权行为,无论对被害人还是精神病患者家属来说都处于弱势,但是精神病患者的人权依然需要我们重视,不能因为其不能正确表达意志而漠视其作为人的权利。法律的正义及秩序价值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在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更显重要,修正目前刑事诉讼中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呈现出的问题有利于确保精神病人刑事诉讼活动公正、公开、高效地进行,保证强制医疗制度的有序运作。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实施一年以来,各地纷纷出现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北京、上海、江西、贵州等地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数量明显增多,精神病患者的刑事犯罪有所改善,但是通过阅读各法院、检察院有关刑事强制医疗的报道,笔者认为还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一、接收精神病患者的单位不确定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由法院决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但是截至2010年我国仅建成的25所安康医院对精神病患者的收容与治疗能力相对有限。实际运行中,面对精神病患者这颗不定时“炸弹”,一些家属、居委会等是不愿意接收的。公安机关虽然在法律上附有临时约束的义务,但也从维护社会治安的角度不得不接收。同时有些政府机关并没有设立相应的治疗机构或是给予财政支持,因此,公安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倍感无力,甚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送往看守所等做法,在送到强制医疗区之前如何处理也是法律应该完善的地方。对于没有设立专门安康医院的地区,地方可以结合自身情况,由卫生部门主管精神病患者的治疗和预防,民政部门负责财政支持,公安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同时设立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基金,探索社区服刑结合住院治疗等多种方式管理精神病患者的强制医疗。
二、提起精神病鉴定的主体
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前提就是精神医学鉴定,但是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医学鉴定,谁有权提起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呢?从新《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2款以及第121条和145条规定中可以看出鉴定由侦查机关主导的倾向,虽然当事人和辩护人有权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但是否同意由侦查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没有强制效果,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可能失去被鉴定的权利。不仅使得当事人的人权得不到保障,而且也使得审理的公信力下降。如邱兴华案件,人们从对于其杀人行为由深恶痛绝变成同情甚至觉得他冤死而批评审理不公。笔者并不反对侦查机关在提起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主导地位,但是,我国也应当平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对精神病鉴定的提起权,由法院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这不仅符合控、辩、审三方平等对抗的诉讼结构,体现鉴定的客观公正,防止了司法机关滥用权力,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得到鉴定的合法权利。
三、合议庭的组成方式
新《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是法官不具备法医学专业知识,无法从法医学角度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作出判断,以致法官无法依据经验、伦理、常识等做出是否对其实施强制医疗的裁判结果。同时,鉴于目前我国鉴定人员专业能力和职业道德的差异,造成了对同一当事人前后鉴定结果截然不同的情况,导致重复鉴定时有发生。笔者认为,法院在实务操作中可以吸收大陆法系鉴定人作为专家辅助人的定位,吸收一名精神病专家陪审员或精神病医师,甚至具备心理学、社会学等专家组成合议庭进行裁决。以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判决的客观性、权威性。
四、解除刑事强制医疗难
当前,我们采取法院依职权主动解除和依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两种模式。在操作过程中,由于法院并没有直接监管精神病或是由于监督不到位,很少以职权解除,更多的情况是由被强制医疗机构出具评估意见后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精神病病情的反复性是让司法人员及家属都担心的问题,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后患者病情转稳定,但是考虑到仍具有危险性,一些家属并不愿意申请,以上都给负责强制医疗的机构造成严重的经济负担;一些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患者相对稳定后又与家人失去联系,同时我国也没有规定强制医疗的最长期限,使得出院难的问题一直没办法得到很好解决。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法律明确具体规定什么时候什么情况可以解除,什么人可以提请解除程序,后续看管和治疗等问题。
五、欠缺预防机制
从经济学的原理可知预防成本总是低于事后的补救成本的,要保证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发挥其保护人权、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做好预防准备对于减轻精神病人的破坏力,保护家庭稳定,避免无辜的受害者受伤可谓是重中之重。因此,做好事前预防需要监护人勇于承担起责任,支持精神病患者接受治疗,关注日常情绪变化,使其不会成为家庭的“弃儿”;需要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和民众给予精神病患者这一弱势群体更多的宽容,不歧视、不排斥,给予关心和帮助,只有社会的稳定,社区的稳定,才能有家庭的稳定;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强制医疗机构,给予精神病患者专业的治疗,同时对因贫困无法支持精神病患者治疗的家庭给予财政支持,对已经成为家庭弃儿的精神病人集中收治。
六、强制医疗决定监督的盲点
新《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但是检察机关依何程序纠正不当的强制医疗决定及其效力司法解释并没有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异议权。对于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强制医疗决定,有权申请“再审”或者“复议”。当然,在当前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的法定异议权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发挥纠正违法审理建议书或检察建议书等形式,对审理程序违法问题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对此做出书面说明。
精神病患者强制医疗程序实施一年的以来,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是一项法律制度要真正发挥作用,需众多细节一起作用。目前暴露的问题正是完善的动力。
参考文献
[1]孙娜.对刑事诉讼法中强制医疗程序的思考[J].法制博览,2012年第8期.
[2]王宗光,杨坤.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研究——以刑事诉讼一审程序为基点[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
[3]文永莲.精神病患者强制医疗制度的国内外立法比较与启示,[J].中国民康医学,2011 年 8 月第16 期.
[4]刘丰杰,孙志丹.我国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的再探讨[J].法制博览,2012年第9期.
[5]孙明洁.刑事诉讼中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设计[J].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3月.
[6]杨涛.正当程序视角下精神病鉴定体制的构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 4期.
[7]冀祥德.最新刑事诉讼法释评.[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作者简介]林丹丹,南昌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关键词]精神病患者;特殊诉讼程序(制度);诉讼权利保障
精神疾病已成为我国较为严重的公共卫生和社会问题,精神病患者的境遇也愈发成为我国社会自由与安全、人权保障与社会稳定的重大社会问题,很多学者和司法实践工作者正在积极寻找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但是由于精神疾病的复杂性,没办法单靠一个制度来完善,它需要医学上,法律制度和家庭等多方面的支持。对于精神病患者实施的侵权行为,无论对被害人还是精神病患者家属来说都处于弱势,但是精神病患者的人权依然需要我们重视,不能因为其不能正确表达意志而漠视其作为人的权利。法律的正义及秩序价值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在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更显重要,修正目前刑事诉讼中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呈现出的问题有利于确保精神病人刑事诉讼活动公正、公开、高效地进行,保证强制医疗制度的有序运作。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实施一年以来,各地纷纷出现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北京、上海、江西、贵州等地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数量明显增多,精神病患者的刑事犯罪有所改善,但是通过阅读各法院、检察院有关刑事强制医疗的报道,笔者认为还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一、接收精神病患者的单位不确定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由法院决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但是截至2010年我国仅建成的25所安康医院对精神病患者的收容与治疗能力相对有限。实际运行中,面对精神病患者这颗不定时“炸弹”,一些家属、居委会等是不愿意接收的。公安机关虽然在法律上附有临时约束的义务,但也从维护社会治安的角度不得不接收。同时有些政府机关并没有设立相应的治疗机构或是给予财政支持,因此,公安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倍感无力,甚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送往看守所等做法,在送到强制医疗区之前如何处理也是法律应该完善的地方。对于没有设立专门安康医院的地区,地方可以结合自身情况,由卫生部门主管精神病患者的治疗和预防,民政部门负责财政支持,公安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同时设立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基金,探索社区服刑结合住院治疗等多种方式管理精神病患者的强制医疗。
二、提起精神病鉴定的主体
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前提就是精神医学鉴定,但是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医学鉴定,谁有权提起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呢?从新《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2款以及第121条和145条规定中可以看出鉴定由侦查机关主导的倾向,虽然当事人和辩护人有权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但是否同意由侦查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没有强制效果,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可能失去被鉴定的权利。不仅使得当事人的人权得不到保障,而且也使得审理的公信力下降。如邱兴华案件,人们从对于其杀人行为由深恶痛绝变成同情甚至觉得他冤死而批评审理不公。笔者并不反对侦查机关在提起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主导地位,但是,我国也应当平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对精神病鉴定的提起权,由法院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这不仅符合控、辩、审三方平等对抗的诉讼结构,体现鉴定的客观公正,防止了司法机关滥用权力,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得到鉴定的合法权利。
三、合议庭的组成方式
新《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是法官不具备法医学专业知识,无法从法医学角度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作出判断,以致法官无法依据经验、伦理、常识等做出是否对其实施强制医疗的裁判结果。同时,鉴于目前我国鉴定人员专业能力和职业道德的差异,造成了对同一当事人前后鉴定结果截然不同的情况,导致重复鉴定时有发生。笔者认为,法院在实务操作中可以吸收大陆法系鉴定人作为专家辅助人的定位,吸收一名精神病专家陪审员或精神病医师,甚至具备心理学、社会学等专家组成合议庭进行裁决。以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判决的客观性、权威性。
四、解除刑事强制医疗难
当前,我们采取法院依职权主动解除和依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两种模式。在操作过程中,由于法院并没有直接监管精神病或是由于监督不到位,很少以职权解除,更多的情况是由被强制医疗机构出具评估意见后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精神病病情的反复性是让司法人员及家属都担心的问题,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后患者病情转稳定,但是考虑到仍具有危险性,一些家属并不愿意申请,以上都给负责强制医疗的机构造成严重的经济负担;一些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患者相对稳定后又与家人失去联系,同时我国也没有规定强制医疗的最长期限,使得出院难的问题一直没办法得到很好解决。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法律明确具体规定什么时候什么情况可以解除,什么人可以提请解除程序,后续看管和治疗等问题。
五、欠缺预防机制
从经济学的原理可知预防成本总是低于事后的补救成本的,要保证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发挥其保护人权、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做好预防准备对于减轻精神病人的破坏力,保护家庭稳定,避免无辜的受害者受伤可谓是重中之重。因此,做好事前预防需要监护人勇于承担起责任,支持精神病患者接受治疗,关注日常情绪变化,使其不会成为家庭的“弃儿”;需要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和民众给予精神病患者这一弱势群体更多的宽容,不歧视、不排斥,给予关心和帮助,只有社会的稳定,社区的稳定,才能有家庭的稳定;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强制医疗机构,给予精神病患者专业的治疗,同时对因贫困无法支持精神病患者治疗的家庭给予财政支持,对已经成为家庭弃儿的精神病人集中收治。
六、强制医疗决定监督的盲点
新《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但是检察机关依何程序纠正不当的强制医疗决定及其效力司法解释并没有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异议权。对于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强制医疗决定,有权申请“再审”或者“复议”。当然,在当前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的法定异议权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发挥纠正违法审理建议书或检察建议书等形式,对审理程序违法问题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对此做出书面说明。
精神病患者强制医疗程序实施一年的以来,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是一项法律制度要真正发挥作用,需众多细节一起作用。目前暴露的问题正是完善的动力。
参考文献
[1]孙娜.对刑事诉讼法中强制医疗程序的思考[J].法制博览,2012年第8期.
[2]王宗光,杨坤.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研究——以刑事诉讼一审程序为基点[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
[3]文永莲.精神病患者强制医疗制度的国内外立法比较与启示,[J].中国民康医学,2011 年 8 月第16 期.
[4]刘丰杰,孙志丹.我国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的再探讨[J].法制博览,2012年第9期.
[5]孙明洁.刑事诉讼中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设计[J].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3月.
[6]杨涛.正当程序视角下精神病鉴定体制的构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 4期.
[7]冀祥德.最新刑事诉讼法释评.[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作者简介]林丹丹,南昌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