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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已经施行近两月。本次修刑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法,并通过完善证据制度、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强制措施、审判程序的公开等,加强了司法人权保障,标志着我国执法的文明和进步,其意义深远。所以,检察机关更有义务积极探索和大胆尝试刑事诉讼案件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来倡导的五大公诉改革之一,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在刑事案件中很少采用。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围绕律师阅卷等证据开示问题产生了很大的争议,证据开示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所面临的一个十分突出的,可能妨碍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迫切问题,有必要加以探讨。
一、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定义
证据开示(Discovery),在我国的法学著作中,又被译作“证据展示”、“证据告知”、“证据公开”或“证据发现”,其基本涵意是庭审调查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Discovery”的本来的涵意是“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而在审判制度中,“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 证据开示,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的作法和程序。证据开示最初实行的是“单向制”,即只规定控方向辩方开示证据。随着刑事诉讼实践的发展,证据开示制度逐渐演化成“双向制”,实行控辩双方相互开示证据,以体现真正的“对等原则”。 证据开示制度设置的目的有三点,一是确认对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点即诉讼的焦点;二是得到与案件有关且为诉讼准备所必要的证据信息;三是获取在正式审理中可能难以取得的相关信息。
二、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缺陷
1.由于无统一的立法规定,导致证据开示缺乏制度约束力。仅靠控辩双方的职业道德约束,难以达到有效性;有关“证据开示试行办法”规定“未经开示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实际上也难以绝对禁止,缺乏实质性的约束力;2、《刑事诉讼法》第3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条所规定的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享有的阅卷权仅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主要证据复印件,而新《律师法》第34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正因为两法规定不一,导致控方向辩方开示证据的内容操作混乱,不利于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2. 诉讼各方对证据开示制度顾虑重重。检察机关顾虑有三:一怕律师会做出一些妨害证据的活动;二是担心公诉人和律师接触频繁会徇私枉法;三怕暴露软肋,庭审上陷于被动。辩护律师顾虑:向控方全面开示证据会使自己“弱上加弱”,同时言词证据的易变性会使自己陷入“窘境”。法院则担心法官不介入证据开示,若违反了相应的议定规则,法庭不知如何弥补和制约。其次,证据开示后距离开庭还有一段时间,在利益的驱使下,一些素质不高的律师,不择手段在犯罪嫌疑人之间恶意串供,指使证人翻证或向当事人泄露案情,甚至向犯罪嫌疑人家属泄露证人的基本情况,影响到证人的安全等,虽然有刑法第306条的制裁,但针对证据为一对一的案件,出现上述情况,会发生因证据无法核实而宣告无罪或撤案,放纵罪犯。
三、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尽管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有这样那样的缺陷,但不可否认它确实是审判公正兼顾效率的基本保障。在当代社会,除了公正以外,效率已成为衡量一国刑事诉讼是否科学与文明的又一重要尺度,世界各国一般都将诉讼效率作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加以追求。效率是诉讼价值的制约点,它追求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的水平,促使有限资源产生最大化效益。
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都存在着一种寻求有利于自己意见、决定的证据或意见的趋向,而回避同自己意见相反的意见、证据。引入证据开示制度后,就能防止或弥合其诉讼行为在手段功能层次上的偏差或裂隙,并使行为目标功能正常发挥的有效的制度保障。另外,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实行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四、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对公诉工作的利好
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从而提高审判质量与效率。由于证据开示是双向的,检察官可以通过证据开示了解辩护人的辩护证据,特别是被告人不在现场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等证据,从而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出庭准备。避免辩护人当庭出示这些证据,搞“突然袭击”,造成控方不得不请求延期审理或者面对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的尴尬局面。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引进了抗辩制的庭审模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庭当庭宣判的比例却不高。其原因除了法官个人的因素外,还在于法庭上控辩双方的证据往往不能得到充分展示,各执一词有关,法官为了避免错案,只好依靠也只能依靠庭审后的阅卷然后合议再行宣判。
五、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范围及地点
对于公诉方而言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与案件指控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都属证据开示范围,包括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庭前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只要在法庭上应用的就应事先开示。对于这部分证据应分为主动开示、法定开示、强制开示。事前未开示证据,在法庭上不能使用。此外,不准备在法庭上应用的证据应辩护方要求也应当开示,这部分证据可分为应请求开示,被动开示。根据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也应注意收集无罪证据,因此检察机关不能隐瞒有利于被告的材料。对诉讼中涉及国家机密,以及对其他案件侦查可能造成明显损害的,检察机关可以不开示,由检察机关自行斟酌。对辩护方而言,其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也都需事前向公诉方开示,包括庭前询问被告的笔录,获取证人的证言、书证、物证等。如辩护方作无罪辩护,其主张和基本依据也应向公诉方开示,使庭审在双方有准备情况下进行,使案件真实与正确适用的法理更容易被法官采纳。
证据开示地点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应在检察院作相互开示比较适宜。开示时间应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后的一段时间内进行,应给检察机关与律师都留出一定的时间余地。同时为了确保证据开示程序的有效性,需要建立对违反证据开示程序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制裁的制度。违法制裁是基于对立立场进行信息封闭的基本手段。对违反证据开示的程序采用的措施主要有:(1)强制违反义务的一方向对方作庭前证据开示,并给对方一定的诉讼准备时间;(2)批准延期审理,待证据被开示并作一定的诉讼准备后再恢复庭审;(3)禁止违反义务的一方向法庭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
(作者通讯地址:达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达州 635000)
一、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定义
证据开示(Discovery),在我国的法学著作中,又被译作“证据展示”、“证据告知”、“证据公开”或“证据发现”,其基本涵意是庭审调查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Discovery”的本来的涵意是“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而在审判制度中,“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 证据开示,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的作法和程序。证据开示最初实行的是“单向制”,即只规定控方向辩方开示证据。随着刑事诉讼实践的发展,证据开示制度逐渐演化成“双向制”,实行控辩双方相互开示证据,以体现真正的“对等原则”。 证据开示制度设置的目的有三点,一是确认对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点即诉讼的焦点;二是得到与案件有关且为诉讼准备所必要的证据信息;三是获取在正式审理中可能难以取得的相关信息。
二、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缺陷
1.由于无统一的立法规定,导致证据开示缺乏制度约束力。仅靠控辩双方的职业道德约束,难以达到有效性;有关“证据开示试行办法”规定“未经开示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实际上也难以绝对禁止,缺乏实质性的约束力;2、《刑事诉讼法》第3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条所规定的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享有的阅卷权仅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主要证据复印件,而新《律师法》第34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正因为两法规定不一,导致控方向辩方开示证据的内容操作混乱,不利于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2. 诉讼各方对证据开示制度顾虑重重。检察机关顾虑有三:一怕律师会做出一些妨害证据的活动;二是担心公诉人和律师接触频繁会徇私枉法;三怕暴露软肋,庭审上陷于被动。辩护律师顾虑:向控方全面开示证据会使自己“弱上加弱”,同时言词证据的易变性会使自己陷入“窘境”。法院则担心法官不介入证据开示,若违反了相应的议定规则,法庭不知如何弥补和制约。其次,证据开示后距离开庭还有一段时间,在利益的驱使下,一些素质不高的律师,不择手段在犯罪嫌疑人之间恶意串供,指使证人翻证或向当事人泄露案情,甚至向犯罪嫌疑人家属泄露证人的基本情况,影响到证人的安全等,虽然有刑法第306条的制裁,但针对证据为一对一的案件,出现上述情况,会发生因证据无法核实而宣告无罪或撤案,放纵罪犯。
三、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尽管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有这样那样的缺陷,但不可否认它确实是审判公正兼顾效率的基本保障。在当代社会,除了公正以外,效率已成为衡量一国刑事诉讼是否科学与文明的又一重要尺度,世界各国一般都将诉讼效率作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加以追求。效率是诉讼价值的制约点,它追求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的水平,促使有限资源产生最大化效益。
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都存在着一种寻求有利于自己意见、决定的证据或意见的趋向,而回避同自己意见相反的意见、证据。引入证据开示制度后,就能防止或弥合其诉讼行为在手段功能层次上的偏差或裂隙,并使行为目标功能正常发挥的有效的制度保障。另外,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实行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四、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对公诉工作的利好
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从而提高审判质量与效率。由于证据开示是双向的,检察官可以通过证据开示了解辩护人的辩护证据,特别是被告人不在现场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等证据,从而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出庭准备。避免辩护人当庭出示这些证据,搞“突然袭击”,造成控方不得不请求延期审理或者面对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的尴尬局面。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引进了抗辩制的庭审模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庭当庭宣判的比例却不高。其原因除了法官个人的因素外,还在于法庭上控辩双方的证据往往不能得到充分展示,各执一词有关,法官为了避免错案,只好依靠也只能依靠庭审后的阅卷然后合议再行宣判。
五、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范围及地点
对于公诉方而言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与案件指控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都属证据开示范围,包括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庭前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只要在法庭上应用的就应事先开示。对于这部分证据应分为主动开示、法定开示、强制开示。事前未开示证据,在法庭上不能使用。此外,不准备在法庭上应用的证据应辩护方要求也应当开示,这部分证据可分为应请求开示,被动开示。根据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也应注意收集无罪证据,因此检察机关不能隐瞒有利于被告的材料。对诉讼中涉及国家机密,以及对其他案件侦查可能造成明显损害的,检察机关可以不开示,由检察机关自行斟酌。对辩护方而言,其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也都需事前向公诉方开示,包括庭前询问被告的笔录,获取证人的证言、书证、物证等。如辩护方作无罪辩护,其主张和基本依据也应向公诉方开示,使庭审在双方有准备情况下进行,使案件真实与正确适用的法理更容易被法官采纳。
证据开示地点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应在检察院作相互开示比较适宜。开示时间应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后的一段时间内进行,应给检察机关与律师都留出一定的时间余地。同时为了确保证据开示程序的有效性,需要建立对违反证据开示程序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制裁的制度。违法制裁是基于对立立场进行信息封闭的基本手段。对违反证据开示的程序采用的措施主要有:(1)强制违反义务的一方向对方作庭前证据开示,并给对方一定的诉讼准备时间;(2)批准延期审理,待证据被开示并作一定的诉讼准备后再恢复庭审;(3)禁止违反义务的一方向法庭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
(作者通讯地址:达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达州 63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