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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四川省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案件”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评价时,态度是不一样的,本文在对该案件及所处的社会背景进行了解分析的基础上对该案件进行了三个层次的分析。首先,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是否合法进行了探讨,并分析计划生育的实行是否合宪;其次,从人权保护的角度关注政府计划生育政策制定过程中的程序设计和制度构建:利益平衡、扩大公民知情参与权。最后,从最优行政的角度考量,以社会持续发展和公民权利的保护为基点采取各种措施来实现控制人口的目的。
关键词计划生育 合法性分析 政府規制 抚养费征收
中图分类号:C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170-02
一个行政案件并不是只代表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现实社会中的行政案例更体现了公权力的行使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之间的关系。随着法治的发展,政府的类型也逐渐由管制型向服务型转变,所以人们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关注点也由其是否合法逐渐向怎样才能实现最佳行政的方向转移。三层次的分析方法正好体现了这种趋势,它彰显出了行政法发展领域的深入和扩展。
一、四川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过程及其所处的管制背景
在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张正雄、王建群与1992年9月10日非婚同居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兴强。后于1993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原告又于2005年2月16日生育一男孩。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5年3月4日经调查核实情况后,以3000元为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决定征收二原告社会抚养费18000(3000€?)元。二原告于2005年3月22日向泸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该委员会于同年5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告仍然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5年8月2日作出泸纳人口发[2005]第53号《关于撤销<泸纳计生征字[2005]第004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主动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二原告不同意撤诉。一审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张赔偿因诉讼导致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被上诉人辩称其准备按照法定标准3070元重新征收社会抚养费,二审泸州市中级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计划生育问题至今仍是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它几乎关系到每个人的利益。虽然我们一直在实行计划生育,一直在控制人口增长,可是我国的人口还是在快速的增长,根据官方统计数字显示,截止到2007年我国的总人口已经达到了132129万人。根据马克思主义原理社会只有在生活资料有剩余的情况下才能发展,但是过多的人口把生活资料都消费掉了,社会不可能健康持续的发展,进而人类的生存也会变得越来越艰难。
二、合法性分析与合宪性考量——以案例为切入点
本文以文章开头叙述的案件为例,试用三层次的分析方法对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制进行相关的分析。传统的行政法观点认为行政法是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法,所以注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考量,旧本案来说,合法性分析的核心是泸州市纳溪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罚款处罚是否有一定的法律基础,是否是合法的,这是第一个层次的分析,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分析。
当代行政法的重心仍是着重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的侵害。要判断被告所做的行政处罚是否是合法的,应该从两个角度来分析考虑:第一,原告的行为是否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及十八条可知实行计划生育是公民的一项义务,公民必须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才能申请生育第二胎。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可知四川省的人民要想生育第二胎,必须符合其第十四、十五条列举的情况,否则则是违法的。本案例中并没有说明二原告属于符合生第二胎的情况,也没有依法申请并经过审查与批准,故推知二原告在不符合法定情况下生育第二胎是违法的,纳溪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所做的处罚决定是与法有据的。另外,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可知二原告应该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第二,二原告应该缴纳多少的社会抚养费,标准是什么。全国人大常委会把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下放给了国务院,而国务院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把具体的征收标准下放给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根据四川省人民代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中的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可知纳溪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二原告作出的18000元的社会抚养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即泸州市纳溪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针对二原告的超生所作出的征收18000元的行政处罚是合法有效的,并未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利。
除了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分析外,顺便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合宪性问题也进行一下解释。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既然有这个义务,那么如果违反了义务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下位法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公民征收一定数量的社会抚养费作为对多生的人口所消耗的社会资源的补偿从本质和目的上并不违反宪法的规定。因为只有在良好的社会环境中,最基本的两种权利,即生存权和发展权才能得到实现。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第2条有这样的规定:“鉴于有必要充分尊重所有人的权利和基本自由以及对社会的义务,因此,所有的人单独地和集体地都对发展负有责任,这种责任本身可以确保人的愿望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实现。”所以违反计划生育的人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是符合宪法的规定的。
三、制度和程序——第二层次分析
美国专家凯伦梅森曾说:人权是基本的,又是有条件的。生育权作为基本人权之一需要受一定的限制。整个地球是有限的,地球上的资源也是有限的,所以我们的人口政策应该和社会现实先适应,政府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采取一定的计划生育措施与人权并不违背。但既然生育权是基本的人权之一,所以对它的限制就需要格外谨慎。我国比较习惯于关注国家的利益,这种情况下就很容易的忽略个人权益的保护,从而导致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不均衡。我们国家实行计划生育的目的是为了控制人口的数量,提高人口的素质。
利益平衡是从大的方向出发,具体来说,应该扩大公民的知情参与权。知情权来说主要是加大对避孕等方面的医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农村里现在存在着未婚先孕的这样一个年轻群体,而且怀孕的这些人的年纪一般都不大,有的甚至不到18岁,她们也并不是想要孩子,而是由于知识水平及教育等方面的限制,对避孕等了解的不够多,这样就出现了早育群体,这样会加速下一代的诞生,不利于计划生育的实施。另一方面是加大公民的参与权,既然计划生育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生育权及财产等重要权利,所以扩大公民的参与度比较合理,如控制计划生育的手段可以由公民建议由国家筛选。
综上分析可知,现实中,行政机关倾向于采取单一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做法是不够科学合理的。计划生育政策的形成应注重公民权利的保护并根据实际情况扩大公民的知情参与权。
四、政府管制学融入下的最佳行政
我国制定计划生育法的目的是控制人口的数量,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行政机关倾向于用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原因我认为不外乎以下两点:一个原因是当公民对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恐惧超过了再要一个孩子的渴望时,征收社会抚养费就成为计划生育规制手段中一个很有效的规制手段,另外一个原因可能就是部门利益了,征收的钱越多政府金库里的资金相应的也就越多,既能达到控制人口的目的又能增加可利用资金,这么简单又实用的手段,计生部门当然乐于使用了。由此可见,行政机关之所以青睐于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仅仅是出于控制人口的目的。但是这种手段真的是长久可利用的有效合理的规制手段吗?会不会就像刑罚中的重刑一样,刚开始可能效果很好,可时间长了会导致更大的反抗呢?我们有没有其他的同样能达到控制人口的规制手段可以选择呢?
关键词计划生育 合法性分析 政府規制 抚养费征收
中图分类号:C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170-02
一个行政案件并不是只代表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现实社会中的行政案例更体现了公权力的行使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之间的关系。随着法治的发展,政府的类型也逐渐由管制型向服务型转变,所以人们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关注点也由其是否合法逐渐向怎样才能实现最佳行政的方向转移。三层次的分析方法正好体现了这种趋势,它彰显出了行政法发展领域的深入和扩展。
一、四川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过程及其所处的管制背景
在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张正雄、王建群与1992年9月10日非婚同居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兴强。后于1993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原告又于2005年2月16日生育一男孩。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5年3月4日经调查核实情况后,以3000元为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决定征收二原告社会抚养费18000(3000€?)元。二原告于2005年3月22日向泸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该委员会于同年5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告仍然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5年8月2日作出泸纳人口发[2005]第53号《关于撤销<泸纳计生征字[2005]第004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主动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二原告不同意撤诉。一审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张赔偿因诉讼导致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被上诉人辩称其准备按照法定标准3070元重新征收社会抚养费,二审泸州市中级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计划生育问题至今仍是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它几乎关系到每个人的利益。虽然我们一直在实行计划生育,一直在控制人口增长,可是我国的人口还是在快速的增长,根据官方统计数字显示,截止到2007年我国的总人口已经达到了132129万人。根据马克思主义原理社会只有在生活资料有剩余的情况下才能发展,但是过多的人口把生活资料都消费掉了,社会不可能健康持续的发展,进而人类的生存也会变得越来越艰难。
二、合法性分析与合宪性考量——以案例为切入点
本文以文章开头叙述的案件为例,试用三层次的分析方法对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制进行相关的分析。传统的行政法观点认为行政法是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法,所以注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考量,旧本案来说,合法性分析的核心是泸州市纳溪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罚款处罚是否有一定的法律基础,是否是合法的,这是第一个层次的分析,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分析。
当代行政法的重心仍是着重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的侵害。要判断被告所做的行政处罚是否是合法的,应该从两个角度来分析考虑:第一,原告的行为是否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及十八条可知实行计划生育是公民的一项义务,公民必须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才能申请生育第二胎。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可知四川省的人民要想生育第二胎,必须符合其第十四、十五条列举的情况,否则则是违法的。本案例中并没有说明二原告属于符合生第二胎的情况,也没有依法申请并经过审查与批准,故推知二原告在不符合法定情况下生育第二胎是违法的,纳溪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所做的处罚决定是与法有据的。另外,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可知二原告应该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第二,二原告应该缴纳多少的社会抚养费,标准是什么。全国人大常委会把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下放给了国务院,而国务院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把具体的征收标准下放给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根据四川省人民代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中的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可知纳溪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二原告作出的18000元的社会抚养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即泸州市纳溪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针对二原告的超生所作出的征收18000元的行政处罚是合法有效的,并未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利。
除了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分析外,顺便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合宪性问题也进行一下解释。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既然有这个义务,那么如果违反了义务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下位法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公民征收一定数量的社会抚养费作为对多生的人口所消耗的社会资源的补偿从本质和目的上并不违反宪法的规定。因为只有在良好的社会环境中,最基本的两种权利,即生存权和发展权才能得到实现。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第2条有这样的规定:“鉴于有必要充分尊重所有人的权利和基本自由以及对社会的义务,因此,所有的人单独地和集体地都对发展负有责任,这种责任本身可以确保人的愿望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实现。”所以违反计划生育的人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是符合宪法的规定的。
三、制度和程序——第二层次分析
美国专家凯伦梅森曾说:人权是基本的,又是有条件的。生育权作为基本人权之一需要受一定的限制。整个地球是有限的,地球上的资源也是有限的,所以我们的人口政策应该和社会现实先适应,政府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采取一定的计划生育措施与人权并不违背。但既然生育权是基本的人权之一,所以对它的限制就需要格外谨慎。我国比较习惯于关注国家的利益,这种情况下就很容易的忽略个人权益的保护,从而导致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不均衡。我们国家实行计划生育的目的是为了控制人口的数量,提高人口的素质。
利益平衡是从大的方向出发,具体来说,应该扩大公民的知情参与权。知情权来说主要是加大对避孕等方面的医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农村里现在存在着未婚先孕的这样一个年轻群体,而且怀孕的这些人的年纪一般都不大,有的甚至不到18岁,她们也并不是想要孩子,而是由于知识水平及教育等方面的限制,对避孕等了解的不够多,这样就出现了早育群体,这样会加速下一代的诞生,不利于计划生育的实施。另一方面是加大公民的参与权,既然计划生育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生育权及财产等重要权利,所以扩大公民的参与度比较合理,如控制计划生育的手段可以由公民建议由国家筛选。
综上分析可知,现实中,行政机关倾向于采取单一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做法是不够科学合理的。计划生育政策的形成应注重公民权利的保护并根据实际情况扩大公民的知情参与权。
四、政府管制学融入下的最佳行政
我国制定计划生育法的目的是控制人口的数量,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行政机关倾向于用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原因我认为不外乎以下两点:一个原因是当公民对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恐惧超过了再要一个孩子的渴望时,征收社会抚养费就成为计划生育规制手段中一个很有效的规制手段,另外一个原因可能就是部门利益了,征收的钱越多政府金库里的资金相应的也就越多,既能达到控制人口的目的又能增加可利用资金,这么简单又实用的手段,计生部门当然乐于使用了。由此可见,行政机关之所以青睐于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仅仅是出于控制人口的目的。但是这种手段真的是长久可利用的有效合理的规制手段吗?会不会就像刑罚中的重刑一样,刚开始可能效果很好,可时间长了会导致更大的反抗呢?我们有没有其他的同样能达到控制人口的规制手段可以选择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