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刑法严惩非法集资行为凸显出入罪门槛偏低、重罪与轻罪的界限模糊以及法定刑畸重等问题。从这些问题看出,我国严惩非法集资行为的刑事立法明显不合理:一方面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另一方面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来严惩非法集资行为,因此应通过合理限制这两个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解决我国刑事立法在非法集资行为中的缺陷。
关键词: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一、非法集资行为刑法立法缺陷之分析
(一)入罪门槛偏低
首先,对“社会公众”含义的界定不合理。如今司法实务部门在定性时出现了一种现象:当借贷对象特定时,借贷行为属于合法借贷(只有在高利贷的情况下才不受法律保护);当借贷对象不特定时,借贷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见,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成为罪与非罪的界限。
其次,无视集资用途的差异,以致混淆了直接融资行为与间接融资行为的界限。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个人和企业将集资款用于商业、生产的运营,而有的个人和企业将集资款用于资本、货币经营等,由此就产生了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之不同。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初衷看,刑法惩治的是间接融资行为而非直接融资行为。但是,从司法实践看,由于受严惩非法集资行为意识的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门槛已经被降低至直接融资行为,这显然背离了立法者的初衷。
(二)重罪与轻罪的界限模糊
行为人非法集资的目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非法使用吸收的资金为目的;另一种是以非法占有吸收的资金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只是以非法使用吸收的资金为目的,那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其他特定犯罪;而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性质由较为轻微的“使用型”行政犯罪转变为严重的“侵占型”经济诈骗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严惩非法集资行为,法官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比较随意,由此混淆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导致很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犯罪。
(三)法定刑畸重
近年来因犯集资诈骗罪而获死刑的案例可谓不胜枚举,司法实务部门为何要对集资诈骗罪这种非暴力性经济犯罪频繁适用死刑呢?原因主要是立法者受严惩非法集资观念的影响,设定的法定刑畸重,而法官在办案的过程中又没有很好地发挥主观能动作用。集资诈骗犯罪属于涉众型犯罪,并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是保留适用死刑的重要原因。但是,被害人一般关心的是自己资金是否能够追回以及何时追回,其诉求主要是经济赔偿,即便要求对犯罪人予以刑罚,也远不至于要适用死刑。[1]
二、我国严惩非法集资刑事立法非理性之检讨
(一)严惩非法集资行为违背刑法的谦抑性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打击犯罪,刑法是补充经济、教育、行政等其他手段而运用的最后手段。[2]根据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如果一种现象的频繁出现是由经济体制引发,并且通过经济、行政手段完善该制度就能防止其频繁出现,那么就不能轻易地把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更不能动辄就通过重刑严惩。从非法集资活动系由金融体制的缺陷所催生中小企业融资需求旺盛、渠道有限等缺陷来看,对非法集资行为动用刑法手段予以严惩显然违背刑法的谦抑性。
(二)严惩非法集资行为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既应体现在定罪的过程中又应体现在量刑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的过错是衡量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的重要参考依据,[3]因此在给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过程中考虑被害人的过错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必然要求。在市场经济大潮中,一些人在投资“高额回报,见效快”、“钱生钱,利滚利”等利诱之下,甘冒风险积极配合集资人进行集资活动。因此,在追究非法集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不应过于苛刻,即使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也不能对其施加过于严厉的刑罚,否则就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三、我国合理规制非法集资行为刑事立法路径之探索
(一)合理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1.合理界定“社会公众”的含义。笔者认为,应从集资对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或开放性方面来界定“社会公众”的含义,之所以强调非法集资行为必须具备社会公众性才构成犯罪,是因为有些集资人往往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使投资者在不了解相关信息和潜在风险的情况下盲目进行投资,以致一旦血本无归往往会认为遭受欺诈而极力追讨,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2.合理界定集资的用途。在现实生活中,企业或个人在集资后,有的是将集资款用于从事非法的资本、货币经营,有的则是用于从事合法的商业、生产运营,前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是毫无疑问的,后者则不然。只有当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从事资本和货币经营时,才可能扰乱金融管理秩序;而当其将集资款用于合法的商业、生产运营时,则不会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损害。
(二)合理界定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区别,只有合理区分非法集资行为的目的,才能准确认定集资诈骗罪。由此可见,我国很有必要对什么是“非法占有目的”作出明确规定。
首先,应对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原因作出明确规定。行为人“无法返还”集资款,既有可能是主观上的原因造成的,如肆意挥霍、携款潜逃等,也有可能是客观上原因造成的,如无法收回成本等。但只有在前一种情况下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不加区分,将行为人无法返还集资款都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很容易导致客观归罪。
其次,应对集资款用途的比例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而言,只有当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个人消费挥霍的比例大于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的比例,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能仅依据存在将集资款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事实就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后,我国应对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作出严格限制。虽然《刑法修正案(八)》仍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4]但这一事实无法阻挡我国废止非暴力性经济犯罪死刑的发展趨势,因此在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适用上应采取更为严格的死刑控制政策。
参考文献
[1]刘远.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适用[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05).
[2]陆诗忠.对我国犯罪本质理论的思考[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06).
[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害人过错的司法认定及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影响[J].人民司法,2010(17).
[4]刘远.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适用[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05).
关键词: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一、非法集资行为刑法立法缺陷之分析
(一)入罪门槛偏低
首先,对“社会公众”含义的界定不合理。如今司法实务部门在定性时出现了一种现象:当借贷对象特定时,借贷行为属于合法借贷(只有在高利贷的情况下才不受法律保护);当借贷对象不特定时,借贷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见,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成为罪与非罪的界限。
其次,无视集资用途的差异,以致混淆了直接融资行为与间接融资行为的界限。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个人和企业将集资款用于商业、生产的运营,而有的个人和企业将集资款用于资本、货币经营等,由此就产生了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之不同。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初衷看,刑法惩治的是间接融资行为而非直接融资行为。但是,从司法实践看,由于受严惩非法集资行为意识的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门槛已经被降低至直接融资行为,这显然背离了立法者的初衷。
(二)重罪与轻罪的界限模糊
行为人非法集资的目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非法使用吸收的资金为目的;另一种是以非法占有吸收的资金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只是以非法使用吸收的资金为目的,那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其他特定犯罪;而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性质由较为轻微的“使用型”行政犯罪转变为严重的“侵占型”经济诈骗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严惩非法集资行为,法官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比较随意,由此混淆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导致很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犯罪。
(三)法定刑畸重
近年来因犯集资诈骗罪而获死刑的案例可谓不胜枚举,司法实务部门为何要对集资诈骗罪这种非暴力性经济犯罪频繁适用死刑呢?原因主要是立法者受严惩非法集资观念的影响,设定的法定刑畸重,而法官在办案的过程中又没有很好地发挥主观能动作用。集资诈骗犯罪属于涉众型犯罪,并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是保留适用死刑的重要原因。但是,被害人一般关心的是自己资金是否能够追回以及何时追回,其诉求主要是经济赔偿,即便要求对犯罪人予以刑罚,也远不至于要适用死刑。[1]
二、我国严惩非法集资刑事立法非理性之检讨
(一)严惩非法集资行为违背刑法的谦抑性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打击犯罪,刑法是补充经济、教育、行政等其他手段而运用的最后手段。[2]根据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如果一种现象的频繁出现是由经济体制引发,并且通过经济、行政手段完善该制度就能防止其频繁出现,那么就不能轻易地把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更不能动辄就通过重刑严惩。从非法集资活动系由金融体制的缺陷所催生中小企业融资需求旺盛、渠道有限等缺陷来看,对非法集资行为动用刑法手段予以严惩显然违背刑法的谦抑性。
(二)严惩非法集资行为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既应体现在定罪的过程中又应体现在量刑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的过错是衡量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的重要参考依据,[3]因此在给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过程中考虑被害人的过错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必然要求。在市场经济大潮中,一些人在投资“高额回报,见效快”、“钱生钱,利滚利”等利诱之下,甘冒风险积极配合集资人进行集资活动。因此,在追究非法集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不应过于苛刻,即使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也不能对其施加过于严厉的刑罚,否则就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三、我国合理规制非法集资行为刑事立法路径之探索
(一)合理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1.合理界定“社会公众”的含义。笔者认为,应从集资对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或开放性方面来界定“社会公众”的含义,之所以强调非法集资行为必须具备社会公众性才构成犯罪,是因为有些集资人往往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使投资者在不了解相关信息和潜在风险的情况下盲目进行投资,以致一旦血本无归往往会认为遭受欺诈而极力追讨,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2.合理界定集资的用途。在现实生活中,企业或个人在集资后,有的是将集资款用于从事非法的资本、货币经营,有的则是用于从事合法的商业、生产运营,前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是毫无疑问的,后者则不然。只有当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从事资本和货币经营时,才可能扰乱金融管理秩序;而当其将集资款用于合法的商业、生产运营时,则不会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损害。
(二)合理界定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区别,只有合理区分非法集资行为的目的,才能准确认定集资诈骗罪。由此可见,我国很有必要对什么是“非法占有目的”作出明确规定。
首先,应对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原因作出明确规定。行为人“无法返还”集资款,既有可能是主观上的原因造成的,如肆意挥霍、携款潜逃等,也有可能是客观上原因造成的,如无法收回成本等。但只有在前一种情况下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不加区分,将行为人无法返还集资款都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很容易导致客观归罪。
其次,应对集资款用途的比例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而言,只有当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个人消费挥霍的比例大于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的比例,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能仅依据存在将集资款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事实就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后,我国应对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作出严格限制。虽然《刑法修正案(八)》仍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4]但这一事实无法阻挡我国废止非暴力性经济犯罪死刑的发展趨势,因此在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适用上应采取更为严格的死刑控制政策。
参考文献
[1]刘远.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适用[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05).
[2]陆诗忠.对我国犯罪本质理论的思考[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06).
[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害人过错的司法认定及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影响[J].人民司法,2010(17).
[4]刘远.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适用[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