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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审判监督程序中对程序性再审事由的规定体现了我国立法机关奉行程序公正的立法理念,构建公正再审之诉迈出了非常重要的一步,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
关键词:审判监督程序 公正 建构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
一、申请再审主体的限制
将再审的提起主体主要界定为当事人,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纠错程序,当事人作为主体理应最有资格,而不能是法院和检察院。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前提是,提交申请再审的申请材料须经法院审查,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其实成为一种形式的权利,控制权主要在法院。而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人民法院审判权力的关系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基础和前提,法院的审判权力是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需要而启动,配置,设定和运作的。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主要的再审发动方式,强化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权利的功能,畅通民事案件再审之渠道。我们应从立法上加强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而且还要在司法实践中设立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再审权的制度。增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有效性。此外,还要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二、细化再审的法定事由和条件
改革再审制度的当务之急就是将诉讼中规定得再审立案标准予以细化,使之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1、关于新证据的认定。“新的证据”包括所有的在原审中没有提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政局的若干规定》第44条的规定,新发现的证据是指“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二是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
2、关于原判在认定事实上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应界定为:⑴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⑵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据不足;⑶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⑷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⑸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足或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3、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应界定为:⑴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错误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条款方面的错误;⑵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条款的内容解释方面的错误;⑶因案件事实没有实体法规范或适用法律原则不当的错误;⑷应当适用特别法而适用普通法方面的错误;⑸适用失效法律的错误;⑹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错误,等等。
4、关于原判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问题,应界定为:⑴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⑵没有依法传唤或通知当事人的,或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⑶证据取得不合法或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⑷违反受理案件管辖规定的;⑸人民法院违反专属于管辖规定受理案件;⑹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了两个以上的生效裁判的。
5、关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⑴有证据证明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存在受贿行为及受贿人的意见左右了判决,裁定;⑵审判人员犯有与本案有牵连的职务上的犯罪行为。另外,对于民事案由错误,认定合同错误,认定责任错误导致错判的,或错判承担民事责任形式,承担民事责任显示公正的及调解协议严重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的,应提起再审予以改判,除上述情形之外,其他情形一般不予改判。
三、提起再审和再审审判权应由上一级法院统一行使
尽管上级法院再审会增加诉讼成本,且不一定能够根本解决问题,但考虑到我国司法的实际状况,我们认为由上一级法院统一行使提起再审和再审审判权具有以下优点:⑴有利于发挥审判监督的职能作用。原审法院自我监督,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处于同一业务水平层次,无从保证再审审判一定比原审审判更加正确。而由上一级法院对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行使审判监督权利,不仅可以破除原审法院因自我监督,而且可以消除当地对案件审判的干涉和影响。同时,上一级法院在总体上有一支法律知识更为丰富,业务水平更为精深的法官队伍,能够更加客观,公正地行使再审审判权。⑵有利于实现再审裁判的公信力。由上一级法院统一行使提起再审和再审审判权,能够在保证审判监督机制有效运行的同时,由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所固有的权威优势,更容易使当事人产生信服感,从而有利于实现再审裁判的公信力。这样可以避免本院法官审理再审案件如纠正以往裁判,容易产生不当影响。
四、规范民事再审案件的立案程序和审判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22条:“对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登记后立卷审查。这一规定表明,再审案件是否需要立案再审的审查工作应由立案庭负责 ,立案庭立卷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再审案件予以立案并移送审判监督庭再审。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一套明确具体的行为规范供当事人合法官遵循,使再审立案工作极不规范。可从如下几点改进: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专门受理再审申请的部门亲自递交书面的再审申请,而不能以口头或其他方式提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申请再审材料后,应当传唤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到庭听证,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对审查时限作出严格限定;对于符合法定事由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对于不符合法定事由的,裁定不予受理;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在现时情况下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但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当事人不能再行提起再审之诉。
五、申请再审的期限和次数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的期限为两年,这一时限规定太长,给法院查明案情等工作带来困难,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对经法院判决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构成极大的威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应在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的6个月内提起再审之诉,且这6个月的规定为不变期间。“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再审的次数越多,案件处理得就越正确,越公正。”再审次数原则上应以不超过两次为宜。再审案件除案外人对再审结果有异议可允许上诉外,应为一裁终局。对终局再审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请求事项,重复发起再审。
(作者单位:西安航空技术高等专科学校思政部)
参考文献:
[1]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6 月第1 版.
[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出版社.
[3]常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李浩.民事再审程序之改造.法学研究,2000,(5).
关键词:审判监督程序 公正 建构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
一、申请再审主体的限制
将再审的提起主体主要界定为当事人,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纠错程序,当事人作为主体理应最有资格,而不能是法院和检察院。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前提是,提交申请再审的申请材料须经法院审查,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其实成为一种形式的权利,控制权主要在法院。而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人民法院审判权力的关系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基础和前提,法院的审判权力是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需要而启动,配置,设定和运作的。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主要的再审发动方式,强化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权利的功能,畅通民事案件再审之渠道。我们应从立法上加强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而且还要在司法实践中设立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再审权的制度。增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有效性。此外,还要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二、细化再审的法定事由和条件
改革再审制度的当务之急就是将诉讼中规定得再审立案标准予以细化,使之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1、关于新证据的认定。“新的证据”包括所有的在原审中没有提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政局的若干规定》第44条的规定,新发现的证据是指“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二是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
2、关于原判在认定事实上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应界定为:⑴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⑵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据不足;⑶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⑷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⑸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足或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3、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应界定为:⑴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错误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条款方面的错误;⑵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条款的内容解释方面的错误;⑶因案件事实没有实体法规范或适用法律原则不当的错误;⑷应当适用特别法而适用普通法方面的错误;⑸适用失效法律的错误;⑹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错误,等等。
4、关于原判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问题,应界定为:⑴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⑵没有依法传唤或通知当事人的,或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⑶证据取得不合法或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⑷违反受理案件管辖规定的;⑸人民法院违反专属于管辖规定受理案件;⑹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了两个以上的生效裁判的。
5、关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⑴有证据证明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存在受贿行为及受贿人的意见左右了判决,裁定;⑵审判人员犯有与本案有牵连的职务上的犯罪行为。另外,对于民事案由错误,认定合同错误,认定责任错误导致错判的,或错判承担民事责任形式,承担民事责任显示公正的及调解协议严重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的,应提起再审予以改判,除上述情形之外,其他情形一般不予改判。
三、提起再审和再审审判权应由上一级法院统一行使
尽管上级法院再审会增加诉讼成本,且不一定能够根本解决问题,但考虑到我国司法的实际状况,我们认为由上一级法院统一行使提起再审和再审审判权具有以下优点:⑴有利于发挥审判监督的职能作用。原审法院自我监督,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处于同一业务水平层次,无从保证再审审判一定比原审审判更加正确。而由上一级法院对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行使审判监督权利,不仅可以破除原审法院因自我监督,而且可以消除当地对案件审判的干涉和影响。同时,上一级法院在总体上有一支法律知识更为丰富,业务水平更为精深的法官队伍,能够更加客观,公正地行使再审审判权。⑵有利于实现再审裁判的公信力。由上一级法院统一行使提起再审和再审审判权,能够在保证审判监督机制有效运行的同时,由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所固有的权威优势,更容易使当事人产生信服感,从而有利于实现再审裁判的公信力。这样可以避免本院法官审理再审案件如纠正以往裁判,容易产生不当影响。
四、规范民事再审案件的立案程序和审判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22条:“对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登记后立卷审查。这一规定表明,再审案件是否需要立案再审的审查工作应由立案庭负责 ,立案庭立卷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再审案件予以立案并移送审判监督庭再审。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一套明确具体的行为规范供当事人合法官遵循,使再审立案工作极不规范。可从如下几点改进: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专门受理再审申请的部门亲自递交书面的再审申请,而不能以口头或其他方式提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申请再审材料后,应当传唤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到庭听证,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对审查时限作出严格限定;对于符合法定事由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对于不符合法定事由的,裁定不予受理;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在现时情况下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但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当事人不能再行提起再审之诉。
五、申请再审的期限和次数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的期限为两年,这一时限规定太长,给法院查明案情等工作带来困难,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对经法院判决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构成极大的威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应在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的6个月内提起再审之诉,且这6个月的规定为不变期间。“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再审的次数越多,案件处理得就越正确,越公正。”再审次数原则上应以不超过两次为宜。再审案件除案外人对再审结果有异议可允许上诉外,应为一裁终局。对终局再审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请求事项,重复发起再审。
(作者单位:西安航空技术高等专科学校思政部)
参考文献:
[1]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6 月第1 版.
[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出版社.
[3]常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李浩.民事再审程序之改造.法学研究,2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