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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列入了立法规划,可见刑事诉讼法确实远远落后于当今时代对司法的要求。本文通过司法实践就刑事诉讼法若修改应重点关注七个方面的问题作了简要的论述,以期刑事诉讼法能够日趋完善。
关键词刑事诉讼 侦查程序 证据排除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272-01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1997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列入了立法规划,但历经6年仍不见审议,可见修改该法律的难度之大,在司法实践中,对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呼声也很高,可见刑事诉讼法确实远远落后于当今时代对司法的要求。笔者通过司法实践认为刑事诉讼法若修改应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侦查程序规定的应当更加详尽
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规定了侦查程序,其中规定了一般规定、询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侦查终结等。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更加关注侦查程序的法定性,在侦查程序方面应当重点关注:
1.侦查程序公开的问题。侦查程序公开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单列一条,“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应当公开”,侦查程序公开有利于公正高效的执法,通过侦查程序公开也有利于群众、舆论的监督,促进执法公正。
2.秘密侦查应当设定法定程序。秘密侦查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体现,但在侦查中确大量使用,一般是通过证据转化的途径实现证据的合法化,在司法实践中弊端很大,因此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应当设定法定程序,明确哪类案件可以进行秘密侦查,同时要实行严格的审批,防止滥用。
3.诱惑侦查可以写进刑事诉讼法。诱惑侦查在司法实践中也大量的使用,比如对“毒品犯罪”的偵查,实践中,诱惑侦查在打击犯罪中确实起到了积极地作用,因此也应写入到刑事诉讼法中。
4.侦查中的同步录音录像问题。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广泛的应用到侦查当中,对一些特殊情况的情形,应当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必须采取同步录音录像。比如“询问、讯问没有阅读能力的证人、嫌疑人;询问、讯问未成年人”等。
二、确定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诉讼法在证据方面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事实”,“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等。但没有规定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如果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一些办案人员认为,不管通过什么途径获得的证据,只要能证明案件的事实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任由这种思想、做法发展下去,极不利于保护人权,极不利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现阶段,人民检察院已经制定了一些证据排除办法,因此,将证据排除规则入法已是必然。
三、明确辩护人辩护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规定辩护人取证、质证、辩护的原则,没有规定辩护人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没有规定建议法庭不采信不合法证据的权利等。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应当以控辩平衡为原则将以上内容入法,明确辩护人职责。
四、明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要求
《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出庭做出具体规定,第四十七条只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上述人员不能出庭,那么,庭上质证的程序形同虚设,同时也不利于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应当将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明确规定,在不能全部出庭的情况下,也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规定出庭的要求,同时还要规定上述人员出庭的保障办法。
五、更加明确各种强制措施的采取
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一章,规定了强制措施的种类,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项措施,这一章节中,没有对拘传进行详细的规定,在侦查一章中,规定了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是保障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手段,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强制措施的修改应当遵循强制措施宜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比如能取保候审的不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等,要加大取保候审财保的范围及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处罚的办法等。另外应当适当延长拘传的时间,限制人民法院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等。
六、明确检察机关监督的办法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检察机关实行刑事诉讼监督的主要法律依据,其他规定散见于其他章节中,从实践中看,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有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执行监督。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应当更加明确检察机关监督的方式、方法,使监督更具操作性。
七、人民监督员监督问题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自行设计的对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引入外部监督的一种尝试,从几年的实践看,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将这一制度纳入其中。通过增加此制度,也是将刑事诉讼程序公开、透明引入监督的一种途径。
参考文献:
[1]李淳,高铭暄.刑法修改与完善若干问题的探讨.http://politics.csscipaper.com/lawclass/criminal/2271.html.
[2]张明楷.论修改刑法应妥善处理的几个关系.中外法学.1997(1).
[3]陈卫东.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相关问题.http://www.hainu.edu.cn/mba/asp_hainu_show. asp?id=26321
关键词刑事诉讼 侦查程序 证据排除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272-01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1997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列入了立法规划,但历经6年仍不见审议,可见修改该法律的难度之大,在司法实践中,对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呼声也很高,可见刑事诉讼法确实远远落后于当今时代对司法的要求。笔者通过司法实践认为刑事诉讼法若修改应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侦查程序规定的应当更加详尽
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规定了侦查程序,其中规定了一般规定、询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侦查终结等。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更加关注侦查程序的法定性,在侦查程序方面应当重点关注:
1.侦查程序公开的问题。侦查程序公开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单列一条,“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应当公开”,侦查程序公开有利于公正高效的执法,通过侦查程序公开也有利于群众、舆论的监督,促进执法公正。
2.秘密侦查应当设定法定程序。秘密侦查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体现,但在侦查中确大量使用,一般是通过证据转化的途径实现证据的合法化,在司法实践中弊端很大,因此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应当设定法定程序,明确哪类案件可以进行秘密侦查,同时要实行严格的审批,防止滥用。
3.诱惑侦查可以写进刑事诉讼法。诱惑侦查在司法实践中也大量的使用,比如对“毒品犯罪”的偵查,实践中,诱惑侦查在打击犯罪中确实起到了积极地作用,因此也应写入到刑事诉讼法中。
4.侦查中的同步录音录像问题。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广泛的应用到侦查当中,对一些特殊情况的情形,应当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必须采取同步录音录像。比如“询问、讯问没有阅读能力的证人、嫌疑人;询问、讯问未成年人”等。
二、确定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诉讼法在证据方面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事实”,“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等。但没有规定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如果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一些办案人员认为,不管通过什么途径获得的证据,只要能证明案件的事实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任由这种思想、做法发展下去,极不利于保护人权,极不利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现阶段,人民检察院已经制定了一些证据排除办法,因此,将证据排除规则入法已是必然。
三、明确辩护人辩护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规定辩护人取证、质证、辩护的原则,没有规定辩护人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没有规定建议法庭不采信不合法证据的权利等。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应当以控辩平衡为原则将以上内容入法,明确辩护人职责。
四、明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要求
《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出庭做出具体规定,第四十七条只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上述人员不能出庭,那么,庭上质证的程序形同虚设,同时也不利于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应当将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明确规定,在不能全部出庭的情况下,也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规定出庭的要求,同时还要规定上述人员出庭的保障办法。
五、更加明确各种强制措施的采取
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一章,规定了强制措施的种类,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项措施,这一章节中,没有对拘传进行详细的规定,在侦查一章中,规定了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是保障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手段,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强制措施的修改应当遵循强制措施宜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比如能取保候审的不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等,要加大取保候审财保的范围及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处罚的办法等。另外应当适当延长拘传的时间,限制人民法院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等。
六、明确检察机关监督的办法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检察机关实行刑事诉讼监督的主要法律依据,其他规定散见于其他章节中,从实践中看,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有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执行监督。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应当更加明确检察机关监督的方式、方法,使监督更具操作性。
七、人民监督员监督问题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自行设计的对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引入外部监督的一种尝试,从几年的实践看,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将这一制度纳入其中。通过增加此制度,也是将刑事诉讼程序公开、透明引入监督的一种途径。
参考文献:
[1]李淳,高铭暄.刑法修改与完善若干问题的探讨.http://politics.csscipaper.com/lawclass/criminal/2271.html.
[2]张明楷.论修改刑法应妥善处理的几个关系.中外法学.1997(1).
[3]陈卫东.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相关问题.http://www.hainu.edu.cn/mba/asp_hainu_show. asp?id=26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