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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是统一多民族国家,民族问题关系着国家政局稳定。为尊重各个民族的风俗、习惯,同时保障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的地位,我国提出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来保障每个民族自治的权利。然而,在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在立法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本文对少数民族立法权的概念进行理解,并对民族自治立法的限制来浅析我国民族自治地区的立法相关问题。
关键词:民族自治立法;立法权;底线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问题一直是关系国家政局稳定乃至国家命运的重要问题。为维护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的主人翁地位,以本民族的风俗、习惯来管理本民族的相关事宜,处理本民族内部问题1982年,我国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写进宪法,1984年制定并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该法明确了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自治权力,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
在实践中,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法律一般限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然而各个民族都有自己的风俗、习惯和文化,故制定出的相关法律也是不尽相同的。为维护国家的统一性并尊重少数民族的习惯和政治、文化和风俗,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在制定单行条例和自治条例时,必须遵守以下底线:
一、不得与《宪法》规定相冲突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它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是一个国家最低的法治底线。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性质、国家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利、选举制度、国家机构和政党制度等内容,都是建构在我国的基本国情基础之上的。宪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我国的根本制度以及根本任务,以此来引领我国的发展和进步,并且以此来引导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的构建,因此,我国的任何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航向标,不可偏离,否则就是违背了我国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理念,与我国发展的道路相背驰,是不被允许的。
虽然民族区域自治地区是我国为了尊重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风俗而建立的自治地区方,但是,自治地方仍然要作为我国的一部分而存在,因此,自治地方必须与国家整体前进的步伐相一致,不得违背。如果其制订的单行条例或自治条例与我国《宪法》相冲突,就是走了与国家相左的道路,与国家渐行渐远,就不能再说其作为国家的一部分,这对于一个国家的整体完整性是不可接受的。所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要与宪法的基本精神保持一致,宪法是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的最低底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绝对不可以与宪法冲突的。
二、不得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违背
《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国家为了规范各个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而制定一部法律,相当于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根据宪法的基本理念和基本精神制度的,它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从尊重少数民族自治权的角度,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的权限。该法体现了我国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整体态度,是我国对民族区域自治的最好阐释。民族自治地区在行使立法权时,不得违背《民族区域自治法》,一旦与之相违背,就是违背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原则和理念,就是曲解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是不合乎该项政策的。
实际上,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立法权,该立法权是受到一定限制的立法权。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在立法活动中制定出的是适用于管理当地少数民族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它的效力仅限于当地的民族自治地方,并且宪法对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赋予的立法权,是基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因此,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法律对于该项制度的精神所体现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也是不能违背的,否则,就是越权,制定出来的法律也应当是无效的,不能通过审批。
三、刑事法律是否可以作为民族地区立法变通的对象
《刑法》是各部门法中做严厉的法律,是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对社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能够被认定为犯罪,受刑法的管辖。对于《刑法》而言,无论是其规定的犯罪行为,还是违反刑法规定所要承受的惩罚,都是极其严厉的,因此,许多学者认为,刑法也应当作为是民族自治区域立法方面不可触及的范畴。
我国《刑法》在分则中将罪名进行了划分,其中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九个方面。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刑法分则章节的分布来对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可变通的范围进行说明。当然,作为重罪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贪污受贿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自然是禁区,是绝对不可以逾越的。
对于少数民族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两方面的犯罪而言,学界是有着不同的态度的。对于这两类犯罪,笔者认为,可以允许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依照其当地的风俗、习惯来进行变通,只不过需要对其变通加以一定的限制。而考虑对其限制的因素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考虑:首先,不得违反《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在将刑事法律的惩罚方式变通为风俗习惯的时候,如果当地的风俗习惯侵害的权利与我国《宪法》明确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相违背,则不予变通;其次,对于执行者要加以限制,换言之,就是要求执行主体必须是当地的刑事司法部门,确保刑事司法的权威性,保证程序的合理性。最后,变通规定不能违反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刑法司法体系,对刑事司法具有高度的指导意义,因此,即使是结合民族区域特点的变通规定也不能脱离这些原则性的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是我国立法体系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民族区域地方的立法权以其独特的立法特色,独立于一般地方的立法体系之外。因此,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的实现,结合不同民族地区的民族特色,采取特殊的立法政策和灵活变通的立法技术而制定民族自治规范,使民族地区能够有序、全面发展。
参考文献:
[1]陈文琼,《论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科学立法》,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6期.
[2]刘锦森,《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之“底线”初探》,载《立法执法司法》.
[3]尹琳芳,载《浅议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权》,载《青年文学家·文化论坛》.
作者简介:司光新,女,汉族,籍贯:山东淄博,贵州民族大学研究生。
关键词:民族自治立法;立法权;底线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问题一直是关系国家政局稳定乃至国家命运的重要问题。为维护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的主人翁地位,以本民族的风俗、习惯来管理本民族的相关事宜,处理本民族内部问题1982年,我国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写进宪法,1984年制定并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该法明确了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自治权力,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
在实践中,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法律一般限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然而各个民族都有自己的风俗、习惯和文化,故制定出的相关法律也是不尽相同的。为维护国家的统一性并尊重少数民族的习惯和政治、文化和风俗,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在制定单行条例和自治条例时,必须遵守以下底线:
一、不得与《宪法》规定相冲突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它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是一个国家最低的法治底线。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性质、国家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利、选举制度、国家机构和政党制度等内容,都是建构在我国的基本国情基础之上的。宪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我国的根本制度以及根本任务,以此来引领我国的发展和进步,并且以此来引导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的构建,因此,我国的任何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航向标,不可偏离,否则就是违背了我国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理念,与我国发展的道路相背驰,是不被允许的。
虽然民族区域自治地区是我国为了尊重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风俗而建立的自治地区方,但是,自治地方仍然要作为我国的一部分而存在,因此,自治地方必须与国家整体前进的步伐相一致,不得违背。如果其制订的单行条例或自治条例与我国《宪法》相冲突,就是走了与国家相左的道路,与国家渐行渐远,就不能再说其作为国家的一部分,这对于一个国家的整体完整性是不可接受的。所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要与宪法的基本精神保持一致,宪法是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的最低底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绝对不可以与宪法冲突的。
二、不得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违背
《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国家为了规范各个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而制定一部法律,相当于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根据宪法的基本理念和基本精神制度的,它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从尊重少数民族自治权的角度,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的权限。该法体现了我国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整体态度,是我国对民族区域自治的最好阐释。民族自治地区在行使立法权时,不得违背《民族区域自治法》,一旦与之相违背,就是违背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原则和理念,就是曲解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是不合乎该项政策的。
实际上,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立法权,该立法权是受到一定限制的立法权。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在立法活动中制定出的是适用于管理当地少数民族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它的效力仅限于当地的民族自治地方,并且宪法对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赋予的立法权,是基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因此,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法律对于该项制度的精神所体现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也是不能违背的,否则,就是越权,制定出来的法律也应当是无效的,不能通过审批。
三、刑事法律是否可以作为民族地区立法变通的对象
《刑法》是各部门法中做严厉的法律,是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对社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能够被认定为犯罪,受刑法的管辖。对于《刑法》而言,无论是其规定的犯罪行为,还是违反刑法规定所要承受的惩罚,都是极其严厉的,因此,许多学者认为,刑法也应当作为是民族自治区域立法方面不可触及的范畴。
我国《刑法》在分则中将罪名进行了划分,其中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九个方面。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刑法分则章节的分布来对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可变通的范围进行说明。当然,作为重罪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贪污受贿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自然是禁区,是绝对不可以逾越的。
对于少数民族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两方面的犯罪而言,学界是有着不同的态度的。对于这两类犯罪,笔者认为,可以允许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依照其当地的风俗、习惯来进行变通,只不过需要对其变通加以一定的限制。而考虑对其限制的因素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考虑:首先,不得违反《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在将刑事法律的惩罚方式变通为风俗习惯的时候,如果当地的风俗习惯侵害的权利与我国《宪法》明确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相违背,则不予变通;其次,对于执行者要加以限制,换言之,就是要求执行主体必须是当地的刑事司法部门,确保刑事司法的权威性,保证程序的合理性。最后,变通规定不能违反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刑法司法体系,对刑事司法具有高度的指导意义,因此,即使是结合民族区域特点的变通规定也不能脱离这些原则性的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是我国立法体系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民族区域地方的立法权以其独特的立法特色,独立于一般地方的立法体系之外。因此,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的实现,结合不同民族地区的民族特色,采取特殊的立法政策和灵活变通的立法技术而制定民族自治规范,使民族地区能够有序、全面发展。
参考文献:
[1]陈文琼,《论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科学立法》,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6期.
[2]刘锦森,《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之“底线”初探》,载《立法执法司法》.
[3]尹琳芳,载《浅议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权》,载《青年文学家·文化论坛》.
作者简介:司光新,女,汉族,籍贯:山东淄博,贵州民族大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