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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分批交货合同在宣告合同无效方面有其特殊之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73条对此作了规定。本文首先探讨了“分批交货合同”的概念即该条的适用范围,然后分析条款的内容,最后梳理了其与《公约》中其他有关条款的关系。
关键词分批交货合同 宣告无效 预期违约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53-01
一、分批交货合同
对于这一概念,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在对《公约》草案的评论中作了如下解释:如果合同中要求或者授权卖方将货物分成单独的批次进行交付,该合同即为分批交货合同。这一概念通过各国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实践得以发展并具体化。如就货物的种类来说,分批交货合同项下的货物不必是同一种类的货物;就交货条件来说,交付不必精确地规定具体的交货批次、交货日期或各批交货数量。对这一概念有重大发展的是奥地利维也纳农产品仲裁院在1997年对一起大麦买卖纠纷所做的裁决。该裁决突破了分批交货合同形式上的限制,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实质内容及合同的经济效果出发,将两个分别订立的合同看作是一个合同整体,也归为分批交货合同,扩大了其外延。
二、 《公约》第73条的内容
(一) 对某一批货物宣告合同无效
《公约》第73条第1款规定了就某一批货物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这体现了将分批交货合同“分割”处理的思想,即将其作为一系列独立的、连续的合同看待。满足如下三个条件,守约的一方可就违约所涉及批次的货物宣告合同无效:第一,合同为分批交货合同;第二,合同一方就某一批货物的履行发生了违约;第三,该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这是适用该款的关键,对此,《公约》第25条规定的根本违约判断标准同样适用。该款一方面为守约一方提供了充分的救济,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尽可能保全合同,避免争议扩大化的思想。
(二)对今后交付的货物宣告合同无效
《公约》第2款对就今后各批货物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作了规定。满足下列四个条件,合同一方可以宣告合同今后无效:第一,合同为分批交货合同;第二,合同一方就某一批货物的履行发生了违约;第三,该违约行为使合同另一方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约;第四,宣告合同今后无效的声明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作出。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第三个要件,即“充分理由”。这里并不要求一方就某一批货物的履行构成根本违约,而关键在于违约行为是否给了另一方以充分的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约,即对今后各批次义务的履行所造成的影响。
(三)对已交付或今后交付的货物宣告合同无效
买方行使第3款下的权利需要具备五个要件:第一,合同为分批交货合同;第二,买方就某一批货物宣告合同无效(即发生根本违约);第三,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第四,货物的用途为卖方所知晓,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第五,对已交付或今后交付的货物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与宣告该批货物合同无效的声明同时做出。这里的关键因素是各批货物的“相互依存”。对此,秘书处的解释是:任何一批货物都不能单独被用于合同当事人所设想的目的,除非所有批次的货物都能被这样使用。如,各批货物分别为某一整体(如大型机械)的组成部分。
需要说明的是,前两款中的权利为买卖双方共有,而第3款下的权利仅属于买方,这是由于买方的主要义务为支付价款,而货币即便是在分期付款的情况下也不具备相互依存性。
三、 第73条与《公约》中其他条款的关系
(一)第73条第1款与第51条第1款的关系
两款都适用于部分违约的情形,都体现了将争议限定在最小范围内,尽可能保全合同的立法思想。其差异主要有:第一,适用范围不同。后者针对的是“一部分货物”,而适用前者必须满足“分批交货合同”这一前提,在范围上后者包含前者。第二,适用的主体不同。后者规定的权利仅限于买方行使,立法者正是为平衡双方权利义务而将第73条下的权利平等地赋予买卖双方。第三,救济措施的种类不同。根据第51条买方可以行使《公约》第46至50条中规定的权利,除宣告无效外,还包括要求继续履行、交付替代货物等。
(二)第73条第2款与第72条第1款的关系
后者是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前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也同样体现了这一思想。两者区别在于:第一,宣告合同无效的时间不同。后者是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而前者是在合同开始履行之后。相应地,两款中宣告合同无效的范围也不同。第二,前者对于确信程度的要求要低于后者。这是因为两款中作出判断的基础不同,第73条要求预期违约的判断建立在对方就某一批货物的实际履行行为之上,与第72条中的履行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对方丧失履行能力,明确拒绝履行等)不同,在违约行为已经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对确信程度做较低要求是合理的。从“充分理由断定”和“明显看出”的不同措辞中也能看出这一差别。
我国《合同法》第166条与《公约》第73条在结构和内容上都十分相似。然而,《合同法》中则明确地将合同解除权的主体限定在买受人一方,对出卖人的保护十分不力。
注释:
案件裁决全文.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71210a3.html,.访问日期:2010-01-15.
Secretariat Commentary on Article 64 of the 1978 Draft (draft counterpart of CISG article 73),资料来源.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text/secomm/secomm-73.html,访问时间:2010-01-15.
Trevor Benett,,Bianca-Bonell Commentary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s Law,Giuffr€? Milan (1987) 531-537.資料来源.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biblio/bennett-bb73.html.访问日期:2010-01-16.
关键词分批交货合同 宣告无效 预期违约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53-01
一、分批交货合同
对于这一概念,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在对《公约》草案的评论中作了如下解释:如果合同中要求或者授权卖方将货物分成单独的批次进行交付,该合同即为分批交货合同。这一概念通过各国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实践得以发展并具体化。如就货物的种类来说,分批交货合同项下的货物不必是同一种类的货物;就交货条件来说,交付不必精确地规定具体的交货批次、交货日期或各批交货数量。对这一概念有重大发展的是奥地利维也纳农产品仲裁院在1997年对一起大麦买卖纠纷所做的裁决。该裁决突破了分批交货合同形式上的限制,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实质内容及合同的经济效果出发,将两个分别订立的合同看作是一个合同整体,也归为分批交货合同,扩大了其外延。
二、 《公约》第73条的内容
(一) 对某一批货物宣告合同无效
《公约》第73条第1款规定了就某一批货物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这体现了将分批交货合同“分割”处理的思想,即将其作为一系列独立的、连续的合同看待。满足如下三个条件,守约的一方可就违约所涉及批次的货物宣告合同无效:第一,合同为分批交货合同;第二,合同一方就某一批货物的履行发生了违约;第三,该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这是适用该款的关键,对此,《公约》第25条规定的根本违约判断标准同样适用。该款一方面为守约一方提供了充分的救济,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尽可能保全合同,避免争议扩大化的思想。
(二)对今后交付的货物宣告合同无效
《公约》第2款对就今后各批货物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作了规定。满足下列四个条件,合同一方可以宣告合同今后无效:第一,合同为分批交货合同;第二,合同一方就某一批货物的履行发生了违约;第三,该违约行为使合同另一方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约;第四,宣告合同今后无效的声明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作出。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第三个要件,即“充分理由”。这里并不要求一方就某一批货物的履行构成根本违约,而关键在于违约行为是否给了另一方以充分的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约,即对今后各批次义务的履行所造成的影响。
(三)对已交付或今后交付的货物宣告合同无效
买方行使第3款下的权利需要具备五个要件:第一,合同为分批交货合同;第二,买方就某一批货物宣告合同无效(即发生根本违约);第三,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第四,货物的用途为卖方所知晓,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第五,对已交付或今后交付的货物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与宣告该批货物合同无效的声明同时做出。这里的关键因素是各批货物的“相互依存”。对此,秘书处的解释是:任何一批货物都不能单独被用于合同当事人所设想的目的,除非所有批次的货物都能被这样使用。如,各批货物分别为某一整体(如大型机械)的组成部分。
需要说明的是,前两款中的权利为买卖双方共有,而第3款下的权利仅属于买方,这是由于买方的主要义务为支付价款,而货币即便是在分期付款的情况下也不具备相互依存性。
三、 第73条与《公约》中其他条款的关系
(一)第73条第1款与第51条第1款的关系
两款都适用于部分违约的情形,都体现了将争议限定在最小范围内,尽可能保全合同的立法思想。其差异主要有:第一,适用范围不同。后者针对的是“一部分货物”,而适用前者必须满足“分批交货合同”这一前提,在范围上后者包含前者。第二,适用的主体不同。后者规定的权利仅限于买方行使,立法者正是为平衡双方权利义务而将第73条下的权利平等地赋予买卖双方。第三,救济措施的种类不同。根据第51条买方可以行使《公约》第46至50条中规定的权利,除宣告无效外,还包括要求继续履行、交付替代货物等。
(二)第73条第2款与第72条第1款的关系
后者是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前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也同样体现了这一思想。两者区别在于:第一,宣告合同无效的时间不同。后者是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而前者是在合同开始履行之后。相应地,两款中宣告合同无效的范围也不同。第二,前者对于确信程度的要求要低于后者。这是因为两款中作出判断的基础不同,第73条要求预期违约的判断建立在对方就某一批货物的实际履行行为之上,与第72条中的履行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对方丧失履行能力,明确拒绝履行等)不同,在违约行为已经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对确信程度做较低要求是合理的。从“充分理由断定”和“明显看出”的不同措辞中也能看出这一差别。
我国《合同法》第166条与《公约》第73条在结构和内容上都十分相似。然而,《合同法》中则明确地将合同解除权的主体限定在买受人一方,对出卖人的保护十分不力。
注释:
案件裁决全文.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71210a3.html,.访问日期:2010-01-15.
Secretariat Commentary on Article 64 of the 1978 Draft (draft counterpart of CISG article 73),资料来源.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text/secomm/secomm-73.html,访问时间:2010-01-15.
Trevor Benett,,Bianca-Bonell Commentary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s Law,Giuffr€? Milan (1987) 531-537.資料来源.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biblio/bennett-bb73.html.访问日期:201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