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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则是指全部或部分内容由格式条款构成的合同,或指以其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为基础而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格式条款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格式条款由合同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格式条款是由合同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的。传统合同的订立一般均依要约和承诺完成,但在这种订约方式中,合同条款不再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而是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但这并不仅仅指由合同当事人一方事先拟定合同条款的情形,也包括格式条款由第三方拟定的情形。不过,无论何人拟定,这些条款都是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业己拟就的草稿,它并非与合同对方当事人磋商的结果。
其次,格式条款具有定型化的特点。定型化指的是格式条款的稳定性和不变性。格式条款不区分相对人,普遍适用于所有与该条款提供方订立合同的人。一方面,格式条款普遍适用于所有与提供方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相对人对条款内容不能与提供方协商,只能表示完全的同意或拒绝,一般不能修改或变更条款内容。另一方面,格式条款在适用过程中,要约方和承诺方的地位是固定的,而不像一般合同在订立过程中,要约方和承诺方的地位可以随时改变。
再次,格式条款具有附从性的特点。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多为垄断性企业或者资本雄厚的企业,消费者之所以受制于企业,是正是由于该企业的垄断地位及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基本需求。相对人对于格式条款只有整体接受或者拒绝的权利,无法自由表达意志,只能附合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意思。尽管在法律地位上,缔约双方都是平等的,都被赋予平等的法律人格,但在实际交涉过程中,双方的缔约地位并不平等。格式条款提供方一般都是在经济上占优越地位的企业,而相对方则是消费者,在议价能力上双方并不对等。在此意义而言,格式条款具有附从性的特点。
最后,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与不特定的相对人订立合同而使用的。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与不特定的相对人订立合同而使用的。由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往往在经济上处于强势地位,并拥有众多的消费者,因此,为节约成本,他们使用了预先拟定的、无须另行商讨的格式条款。为与不特定的相对人签订合同,经营者往往事先拟定格式条款。
一、对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之评析
我国对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中,此条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法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法条文义,我们可以推知该条主要规定了下列三项主要内容:(1)格式条款必须按照公平原则来确定权利义务。(2)提请相对人注意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3)按相对人的要求对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在以上三项主要内容中,第一项内容似乎给格式条款提供方设定了一项新的义务,即按照公平原则制定格式条款,当属格式条款之效力规则。第2项和第3项内容要求格式条款提供人仅对免除和限制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对相对方负提请注意义务,且无需主动说明,仅在相对人要求下,才须对免责和限责的格式条款进行释明。基于上述分析,可对我国《合同法》第39条得出下述结论:第一,本条未对消费者合同和商业合同进行区分,该条同样适用于商业合同,这对商事活动较为苛刻。因此,该条应当对消费者合同和商业合同进行区分,对消费者合同适用第39条之规定,而对商业合同则适用普通的缔约原则。第二,本条虽规定的是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要件,但它并不能适用于所有的格式条款,而仅适用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或者说它只规定了以格式条款形式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的订入要件,这对相对人而言是非常不利的。根据该条规定,其他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似乎不需要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予以说明;此外,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未履行上述提请注意及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是否未被订入合同?对此类问题,该条款并未提供答案。考察各国立法,一般均不对须提请注意和进行解释的条款范围进行限制。对于消费者而言,其他格式条款依然值得注意,尤其是文义晦涩、专业性过强以致难以理解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当然负有提请注意和予以解释说明的义务。第三,订入要件中没有规定相对人的同意。关于格式条款的性质学者一直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它是法律规范,一经制定出来即可以直接适用于合同,根本不需要相对人的同意。如果以此原则适用于实践,可能会给双方当事人一个极不明确的指引。虽说从体系解释而言《合同法》第39条处于合同订立部分,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自然不能订入合同,站在没有法律知识的普通消费者的角度上来看,很可能使其不能了解自己有些什么样的权利,从而是消费者合同双方的地位更加不平等。故而,相对于本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这一宣誓性强但实用性不强的规定而言,把相对人同意作为订立要件规定在此条中更能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指引作用。
二、对我国格式条款订入规则之建议
诚如前述,笔者认为,对《合同法》第39条关于订入规则的修订,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首先,对商业合同和消费者合同进行区分,将该订入规则仅适用于消费者合同;同时,取消格式条款提供方须提请注意和应对其说明的条款范围限制,取消格式条款提供方所负说明义务以相对方的要求为前提的规定,加大对消费者保护力度。其次,对此法条的内容进行充实,规定“异常条款”不得订入合同,对提请注意义务的履行规定具体的判断标准,可从文件的外形、提请注意的方法、清洗明白的程度、提请注意的时间以及提请注意的程度等方面进行规定,使其更具操作性。再次,规定相对人同意作为订入的要件,使得此法条更能发挥行为规范作用,在增强其指引作用和教育作用的同时更好的保护交易相对人。最后,对违反订入规则的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具体规定,对该类条款,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出发,不宜一概认定其未订入合同而无效。如对违反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可参照其他国家立法,将其认定为未订入合同等。
(作者单位:天津海关)
首先,格式条款由合同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格式条款是由合同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的。传统合同的订立一般均依要约和承诺完成,但在这种订约方式中,合同条款不再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而是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但这并不仅仅指由合同当事人一方事先拟定合同条款的情形,也包括格式条款由第三方拟定的情形。不过,无论何人拟定,这些条款都是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业己拟就的草稿,它并非与合同对方当事人磋商的结果。
其次,格式条款具有定型化的特点。定型化指的是格式条款的稳定性和不变性。格式条款不区分相对人,普遍适用于所有与该条款提供方订立合同的人。一方面,格式条款普遍适用于所有与提供方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相对人对条款内容不能与提供方协商,只能表示完全的同意或拒绝,一般不能修改或变更条款内容。另一方面,格式条款在适用过程中,要约方和承诺方的地位是固定的,而不像一般合同在订立过程中,要约方和承诺方的地位可以随时改变。
再次,格式条款具有附从性的特点。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多为垄断性企业或者资本雄厚的企业,消费者之所以受制于企业,是正是由于该企业的垄断地位及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基本需求。相对人对于格式条款只有整体接受或者拒绝的权利,无法自由表达意志,只能附合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意思。尽管在法律地位上,缔约双方都是平等的,都被赋予平等的法律人格,但在实际交涉过程中,双方的缔约地位并不平等。格式条款提供方一般都是在经济上占优越地位的企业,而相对方则是消费者,在议价能力上双方并不对等。在此意义而言,格式条款具有附从性的特点。
最后,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与不特定的相对人订立合同而使用的。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与不特定的相对人订立合同而使用的。由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往往在经济上处于强势地位,并拥有众多的消费者,因此,为节约成本,他们使用了预先拟定的、无须另行商讨的格式条款。为与不特定的相对人签订合同,经营者往往事先拟定格式条款。
一、对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之评析
我国对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中,此条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法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法条文义,我们可以推知该条主要规定了下列三项主要内容:(1)格式条款必须按照公平原则来确定权利义务。(2)提请相对人注意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3)按相对人的要求对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在以上三项主要内容中,第一项内容似乎给格式条款提供方设定了一项新的义务,即按照公平原则制定格式条款,当属格式条款之效力规则。第2项和第3项内容要求格式条款提供人仅对免除和限制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对相对方负提请注意义务,且无需主动说明,仅在相对人要求下,才须对免责和限责的格式条款进行释明。基于上述分析,可对我国《合同法》第39条得出下述结论:第一,本条未对消费者合同和商业合同进行区分,该条同样适用于商业合同,这对商事活动较为苛刻。因此,该条应当对消费者合同和商业合同进行区分,对消费者合同适用第39条之规定,而对商业合同则适用普通的缔约原则。第二,本条虽规定的是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要件,但它并不能适用于所有的格式条款,而仅适用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或者说它只规定了以格式条款形式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的订入要件,这对相对人而言是非常不利的。根据该条规定,其他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似乎不需要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予以说明;此外,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未履行上述提请注意及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是否未被订入合同?对此类问题,该条款并未提供答案。考察各国立法,一般均不对须提请注意和进行解释的条款范围进行限制。对于消费者而言,其他格式条款依然值得注意,尤其是文义晦涩、专业性过强以致难以理解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当然负有提请注意和予以解释说明的义务。第三,订入要件中没有规定相对人的同意。关于格式条款的性质学者一直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它是法律规范,一经制定出来即可以直接适用于合同,根本不需要相对人的同意。如果以此原则适用于实践,可能会给双方当事人一个极不明确的指引。虽说从体系解释而言《合同法》第39条处于合同订立部分,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自然不能订入合同,站在没有法律知识的普通消费者的角度上来看,很可能使其不能了解自己有些什么样的权利,从而是消费者合同双方的地位更加不平等。故而,相对于本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这一宣誓性强但实用性不强的规定而言,把相对人同意作为订立要件规定在此条中更能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指引作用。
二、对我国格式条款订入规则之建议
诚如前述,笔者认为,对《合同法》第39条关于订入规则的修订,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首先,对商业合同和消费者合同进行区分,将该订入规则仅适用于消费者合同;同时,取消格式条款提供方须提请注意和应对其说明的条款范围限制,取消格式条款提供方所负说明义务以相对方的要求为前提的规定,加大对消费者保护力度。其次,对此法条的内容进行充实,规定“异常条款”不得订入合同,对提请注意义务的履行规定具体的判断标准,可从文件的外形、提请注意的方法、清洗明白的程度、提请注意的时间以及提请注意的程度等方面进行规定,使其更具操作性。再次,规定相对人同意作为订入的要件,使得此法条更能发挥行为规范作用,在增强其指引作用和教育作用的同时更好的保护交易相对人。最后,对违反订入规则的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具体规定,对该类条款,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出发,不宜一概认定其未订入合同而无效。如对违反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可参照其他国家立法,将其认定为未订入合同等。
(作者单位:天津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