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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是区域贸易一体化的两种代表类型。它们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被规定于GATT1994第24条中。由此引发了学界关于区域贸易协定与WTO协定之关系定位的诸多争论。本文旨在从GATT第24条出发,对区域贸易协定和WTO协定的关系予以界定。
关键词:区域贸易协定 WTO协定 GATT1994第24条
区域贸易协定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具体体现。区域贸易协定主要包括以下五种类型:优惠的贸易协议、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共同市场、经济同盟。GATT1994第24条仅规定了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可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①一些学者由此认为,作为区域贸易协定代表的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被纳入到WTO体系中,并由此认为WTO协定是区域贸易协定的“上位法”,WTO协定能够对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协定进行管制和规范。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一、区域贸易协定与WTO协定矛盾之体现
WTO作为世界上唯一的处理国际之间贸易规则的全球性组织,吸纳了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国家。不可避免的,很多区域贸易协定的成员国同时也是WTO协定的成员。那么,在同时面对WTO协定的义务和区域贸易协定的义务时,特别是当它们的义务发生冲突时,当事方该如何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如果WTO的裁定与某一个区域贸易组织的裁定发生冲突时,当事方又该选择遵守哪一个裁定?这些问题一直是区域贸易协定与WTO协定矛盾之所在。
目前,区域贸易协定与WTO协定之间的关系,主要由GATT1994第24条及其谅解书来调整。第24条规定,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是最惠国待遇的合法例外。从表面上看,区域贸易协定是被纳入到了WTO协定之中。认为区域贸易协定必须符合WTO协定的学者也比比皆是,但他们往往只是从国际责任的角度来解释这些问题,而很少有能够从法理基础上作出准确而清晰的论证的。所以,一味认为区域贸易协定被包含与WTO协定中的观点是欠缺说服力的。首先,很多区域贸易协定,特别是关税同盟的产生远远早于WTO协定。例如,1703年,英格兰和苏格兰建立政治与经济同盟。较晚的则有荷兰、比利时、卢森堡于1944年建立的荷比卢关税同盟。其次,一些区域贸易协定中明确规定了该区域协定优先于WTO协定,如美加自由贸易协定第104条规定:“除本协定另有声明外,本协定项下的权利与义务优先于GATT下的权利与义务。”欧盟也曾以优先条款来对抗WTO协定。欧共体香港案是欧共体以优先条款对抗WTO协定的典型案例。该案中,德国以欧共体的某些共同政策与GATT协定的相关规定不符为由起诉到欧共体法院,欧共体法院最终驳回了德国的申诉②。
二、区域贸易协定与WTO协定殊途同归
尽管区域贸易协定和WTO协定存在以上的矛盾甚至是对抗的局面,但不可否认二者具有一定的共性。或者说从目的上来看,二者是殊途同归的。
首先,区域贸易协定和WTO协定具有同样的目的,即实现贸易自由化。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发展,各国政府意识到到对外贸易已经从传统的发挥本国比较优势和调剂余缺转变为规模经济和不完全竞争下的垄断效应,从而形成国家竞争优势。要取得国家竞争优势,进入他国市场是前提。然而,为了取得他国市场的市场准入,就必须先开放本国市场。WTO协定也是以此互惠原则为基础的,并以实现成员间的市场相互开放、消除贸易壁垒为目标。其次,区域贸易协定可以从局部出发,在几个意愿相似,经济、文化以及地理上相似的国家之間达成协定,实现区域贸易的自由化,进而促进全球的贸易自由化。在新一轮的贸易谈判举步不前的情况下,这也未尝不是一种局部的突破。第三,区域贸易协定内部,成员国之间减少或者说取消了贸易保护和可能发生的报复措施。这样不但可以降低区域内部的市场准入壁垒和贸易摩擦,还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多边贸易体制的稳定。第四,区域贸易协定可以对WTO协定的完善起到示范作用,例如,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就能从北美自由贸易区的“专家证明程序”中得到启发启发。根据北美自由贸易协议规定,如果争端当事国要求或者专家仲裁小组认为有必要时,解决争端的法庭可就有关环境和其它科学性质的事务向专家征求意见。
从历史实践来看,区域贸易协定和WTO协定并非是相互替代的关系。区域贸易协定呈现一种迅速增加的趋势,这一趋势并没有因为乌拉圭回合的成功就有所缓解。而另一方面,人们也并没有因为区域贸易协定的迅速发展就打消了发动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的积极性。在相当长的时期内,WTO协定和区域贸易协定将并存,发挥各自所特有的功能和长处。实际上,多边贸易自由化和区域贸易自由化是两个彼此独立但又相互影响的历史进程,不能认为,多边贸易体制和区域贸易协定之间就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二者各有所长,互为补充。区域贸易协定由于成员国较少,而且成员国之间存在较大的共性,因此在贸易政策方面比较容易达成共识。在多边贸易谈判难以取得进展的情况下,区域贸易协定能够在促进区域贸易自由化方面先行一步,然后逐步推进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多边贸易体制则通过全球范围内众多成员国的谈判和磋商,保持对区域贸易协定的监督,防止其出现严重的不良后果。刘光溪教授明确将多边贸易体制和区域贸易协定两者的关系概括为“互补性竞争”,他指出,区域贸易组织与多边贸易体制不是那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二者并非是无法兼容的优胜劣汰式竞争,二者在发挥各自优势的情况下产生了竞争,这种竞争的结局是彼此取长补短,并且进一步提高竞争的层次,呈现一种螺旋式上升的状态。可见,区域贸易组织的形成和发展与多边贸易体制的改进和加强息息相关。③
三、区域贸易协定与WTO协定法律效力之关系
按照传统的法律渊源理论,法律之间存在着效力等级的高低。然而,这种理论主要针对的是国内法,对于国际法却并不适用。国际法中并没有正式的等级之分。不同的条约或者协定之间本质上不存在法律效力高低之分。因为,国际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作为制定者的国家,主权是平等的,所以,国际法只能是关于在什么领域合作以及如何合作的法律,而不能是谁从属于谁的法律。也就是说,WTO协定和区域贸易协定之间不存在谁附属于谁的关系。即使某一区域贸易协定符合了GATT1994第24条的规定,该区域贸易协定的成员都成为了WTO协定的成员,对于该区域贸易组织来说,WTO协定也并非就理所当然的是“上位法”。例如,欧共体就一直不承认WTO协定的直接效力,欧共体法院也不会容许WTO司法体系置于其之上。④
如今,在处理WTO协定和区域贸易协定的关系上,再将WTO协定视为国际贸易法领域的“通则”,而将区域贸易协定视为“例外”是不合适的。正如上文论述的,区域贸易一体化和多边贸易体制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共存。将区域贸易协定严格地视为WTO协定中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一味强调WTO协定对区域贸易协定的制约以及规范作用,实则是夸大了WTO管理下的多边贸易体制的能力和作用。通过扩大多边贸易减让的幅度或者要求区域贸易组织进一步降低对非成员国的关税来消减区域贸易协定,这种做法固然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是,不同于农产品、纺织品、知识产权等议题,有关区域贸易协定规则的改革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利益分野。因此,若要对区域贸易协定的规则进行改革,该议题将很难与其它领域的谈判横向挂钩。即使谈判,其结果的影响范围之小可以预见。迄今为止没有一项号召对GATT1994第24条等条文进行重大改革的提议能够得到足够的政治支持,⑤可见,WTO应对其与区域贸易协定的关系作出一个清醒的判断,作出合理和适度的处理。在新一轮的贸易谈判中避免无用的精力耗费,将大量精力放在修改WTO协定中有关区域贸易协定的法规上。
小结
综合以上,笔者认为,区域贸易协定与WTO协定即存在相互抗衡,也具有疏通同归的特性。一方面,虽然GATT1994第24条将区域贸易纳入WTO体系,但不能由此认为WTO协定是区域贸易协定的上位法,而对区域贸易协定进行各种规制。
另一方面,WTO也必须谨慎处理WTO协定与区域贸易协定之间的关系,防止区域贸易组织以区域贸易协定为法律依据对抗WTO协定。
参考文献:
[1 ]李仁真,庞永三.区域经济一体化对GATT/WTO体制的冲击和影响.法学论坛,2006(5): 133-138.
[2]刘彬.WTO对RTAs的“适度规制论”——有关GATT第24条讨论的启示,西南政法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5:155-178.
[3]陈同仇,薛荣久.国际贸易.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7:128.
[4]刘世元.区域国际经济法研究.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2001.
[5]邵沙平,余敏友.国际法问题专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关键词:区域贸易协定 WTO协定 GATT1994第24条
区域贸易协定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具体体现。区域贸易协定主要包括以下五种类型:优惠的贸易协议、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共同市场、经济同盟。GATT1994第24条仅规定了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可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①一些学者由此认为,作为区域贸易协定代表的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被纳入到WTO体系中,并由此认为WTO协定是区域贸易协定的“上位法”,WTO协定能够对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协定进行管制和规范。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一、区域贸易协定与WTO协定矛盾之体现
WTO作为世界上唯一的处理国际之间贸易规则的全球性组织,吸纳了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国家。不可避免的,很多区域贸易协定的成员国同时也是WTO协定的成员。那么,在同时面对WTO协定的义务和区域贸易协定的义务时,特别是当它们的义务发生冲突时,当事方该如何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如果WTO的裁定与某一个区域贸易组织的裁定发生冲突时,当事方又该选择遵守哪一个裁定?这些问题一直是区域贸易协定与WTO协定矛盾之所在。
目前,区域贸易协定与WTO协定之间的关系,主要由GATT1994第24条及其谅解书来调整。第24条规定,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是最惠国待遇的合法例外。从表面上看,区域贸易协定是被纳入到了WTO协定之中。认为区域贸易协定必须符合WTO协定的学者也比比皆是,但他们往往只是从国际责任的角度来解释这些问题,而很少有能够从法理基础上作出准确而清晰的论证的。所以,一味认为区域贸易协定被包含与WTO协定中的观点是欠缺说服力的。首先,很多区域贸易协定,特别是关税同盟的产生远远早于WTO协定。例如,1703年,英格兰和苏格兰建立政治与经济同盟。较晚的则有荷兰、比利时、卢森堡于1944年建立的荷比卢关税同盟。其次,一些区域贸易协定中明确规定了该区域协定优先于WTO协定,如美加自由贸易协定第104条规定:“除本协定另有声明外,本协定项下的权利与义务优先于GATT下的权利与义务。”欧盟也曾以优先条款来对抗WTO协定。欧共体香港案是欧共体以优先条款对抗WTO协定的典型案例。该案中,德国以欧共体的某些共同政策与GATT协定的相关规定不符为由起诉到欧共体法院,欧共体法院最终驳回了德国的申诉②。
二、区域贸易协定与WTO协定殊途同归
尽管区域贸易协定和WTO协定存在以上的矛盾甚至是对抗的局面,但不可否认二者具有一定的共性。或者说从目的上来看,二者是殊途同归的。
首先,区域贸易协定和WTO协定具有同样的目的,即实现贸易自由化。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发展,各国政府意识到到对外贸易已经从传统的发挥本国比较优势和调剂余缺转变为规模经济和不完全竞争下的垄断效应,从而形成国家竞争优势。要取得国家竞争优势,进入他国市场是前提。然而,为了取得他国市场的市场准入,就必须先开放本国市场。WTO协定也是以此互惠原则为基础的,并以实现成员间的市场相互开放、消除贸易壁垒为目标。其次,区域贸易协定可以从局部出发,在几个意愿相似,经济、文化以及地理上相似的国家之間达成协定,实现区域贸易的自由化,进而促进全球的贸易自由化。在新一轮的贸易谈判举步不前的情况下,这也未尝不是一种局部的突破。第三,区域贸易协定内部,成员国之间减少或者说取消了贸易保护和可能发生的报复措施。这样不但可以降低区域内部的市场准入壁垒和贸易摩擦,还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多边贸易体制的稳定。第四,区域贸易协定可以对WTO协定的完善起到示范作用,例如,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就能从北美自由贸易区的“专家证明程序”中得到启发启发。根据北美自由贸易协议规定,如果争端当事国要求或者专家仲裁小组认为有必要时,解决争端的法庭可就有关环境和其它科学性质的事务向专家征求意见。
从历史实践来看,区域贸易协定和WTO协定并非是相互替代的关系。区域贸易协定呈现一种迅速增加的趋势,这一趋势并没有因为乌拉圭回合的成功就有所缓解。而另一方面,人们也并没有因为区域贸易协定的迅速发展就打消了发动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的积极性。在相当长的时期内,WTO协定和区域贸易协定将并存,发挥各自所特有的功能和长处。实际上,多边贸易自由化和区域贸易自由化是两个彼此独立但又相互影响的历史进程,不能认为,多边贸易体制和区域贸易协定之间就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二者各有所长,互为补充。区域贸易协定由于成员国较少,而且成员国之间存在较大的共性,因此在贸易政策方面比较容易达成共识。在多边贸易谈判难以取得进展的情况下,区域贸易协定能够在促进区域贸易自由化方面先行一步,然后逐步推进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多边贸易体制则通过全球范围内众多成员国的谈判和磋商,保持对区域贸易协定的监督,防止其出现严重的不良后果。刘光溪教授明确将多边贸易体制和区域贸易协定两者的关系概括为“互补性竞争”,他指出,区域贸易组织与多边贸易体制不是那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二者并非是无法兼容的优胜劣汰式竞争,二者在发挥各自优势的情况下产生了竞争,这种竞争的结局是彼此取长补短,并且进一步提高竞争的层次,呈现一种螺旋式上升的状态。可见,区域贸易组织的形成和发展与多边贸易体制的改进和加强息息相关。③
三、区域贸易协定与WTO协定法律效力之关系
按照传统的法律渊源理论,法律之间存在着效力等级的高低。然而,这种理论主要针对的是国内法,对于国际法却并不适用。国际法中并没有正式的等级之分。不同的条约或者协定之间本质上不存在法律效力高低之分。因为,国际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作为制定者的国家,主权是平等的,所以,国际法只能是关于在什么领域合作以及如何合作的法律,而不能是谁从属于谁的法律。也就是说,WTO协定和区域贸易协定之间不存在谁附属于谁的关系。即使某一区域贸易协定符合了GATT1994第24条的规定,该区域贸易协定的成员都成为了WTO协定的成员,对于该区域贸易组织来说,WTO协定也并非就理所当然的是“上位法”。例如,欧共体就一直不承认WTO协定的直接效力,欧共体法院也不会容许WTO司法体系置于其之上。④
如今,在处理WTO协定和区域贸易协定的关系上,再将WTO协定视为国际贸易法领域的“通则”,而将区域贸易协定视为“例外”是不合适的。正如上文论述的,区域贸易一体化和多边贸易体制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共存。将区域贸易协定严格地视为WTO协定中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一味强调WTO协定对区域贸易协定的制约以及规范作用,实则是夸大了WTO管理下的多边贸易体制的能力和作用。通过扩大多边贸易减让的幅度或者要求区域贸易组织进一步降低对非成员国的关税来消减区域贸易协定,这种做法固然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是,不同于农产品、纺织品、知识产权等议题,有关区域贸易协定规则的改革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利益分野。因此,若要对区域贸易协定的规则进行改革,该议题将很难与其它领域的谈判横向挂钩。即使谈判,其结果的影响范围之小可以预见。迄今为止没有一项号召对GATT1994第24条等条文进行重大改革的提议能够得到足够的政治支持,⑤可见,WTO应对其与区域贸易协定的关系作出一个清醒的判断,作出合理和适度的处理。在新一轮的贸易谈判中避免无用的精力耗费,将大量精力放在修改WTO协定中有关区域贸易协定的法规上。
小结
综合以上,笔者认为,区域贸易协定与WTO协定即存在相互抗衡,也具有疏通同归的特性。一方面,虽然GATT1994第24条将区域贸易纳入WTO体系,但不能由此认为WTO协定是区域贸易协定的上位法,而对区域贸易协定进行各种规制。
另一方面,WTO也必须谨慎处理WTO协定与区域贸易协定之间的关系,防止区域贸易组织以区域贸易协定为法律依据对抗WTO协定。
参考文献:
[1 ]李仁真,庞永三.区域经济一体化对GATT/WTO体制的冲击和影响.法学论坛,2006(5): 133-138.
[2]刘彬.WTO对RTAs的“适度规制论”——有关GATT第24条讨论的启示,西南政法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5:155-178.
[3]陈同仇,薛荣久.国际贸易.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7:128.
[4]刘世元.区域国际经济法研究.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2001.
[5]邵沙平,余敏友.国际法问题专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