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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审判 民事执行 解散 破产 程序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又名揭开公司面纱,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规范公司的经营秩序,从长远来看,维护了公司的独立人格,促进了公司的长远发展。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和《民法总则》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了基本规定:这三条法规是我国现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其中,《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略有不同。同《公司法》相比,《民法总则》限定了主体为营利法人,排除了非营利法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增加了其他企业法人的设定。其次,《民法总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者为出资人。但无论是在学理方面还是在实践方面,公司股东与营利法人的出资人都不是等同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2019年7月3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民商事特别法的关系,公司法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本文以《公司法》为基本视角来探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况。
(二)法人人格否认基本构成要件
根据现行法规、司法解释及学术研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基本构成要件包括如下几点:
1.责任主体是公司股东
股东是公司的权利主体,在公司中,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对公司债务负责。因此股东所持有股份的大小,也意味着股东获取利润或债务的大小,股东因其出资的多少获取或承担相应的利润或风险。公司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对公司治理行为决定着公司的发展方向。在实践中,关联公司和隐名股东这两类特殊主体是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争议:
(1)关联公司。目前关联公司尚无统一的概念,《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关联公司的存在有可能导致公司利益的转移。关联公司其中一方并不一定在名义上是对方公司的股东,但其相互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利益关系。由于关联公司的运营过程中,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的现象,因此导致关联公司财产无法独立区分、丧失了公司的独立人格。指导案例明确了关联公司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关联公司是可以成为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的。
(2)隐名股东。隐名股东指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没有明确定义,但在实际操作中经常出现的典型现象。顾名思义,隐名股东主要指只在对公司进行了实际出资,但在没有在股东名册中出现的出资人。《公司法》解释三(2014)中将其表述为实际出资人,与之对应的是名义出资人,其中对隐名股东的基本投资权益及确认做了基本规定。对于隐名股东的债务履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見稿)》(2003)第二十条曾提出“公司债权人将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最终并未被采用。人民法院仅支持债权人向名义股东进行追偿,不支持债权人直接向隐名股东追偿债务。隐名股东不能以股东的身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2.具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从学理和实践中总结,滥用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其一,股东未足额出资;其二,抽逃出资;其三,混同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
通常,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日常管理要求较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高。一人有限公司由于其股东数量的特殊性,在降低设立标准的同时,也要承担较高的公司财务风险。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已经实施多年,在实践中,此项法规如何具体适用仍存在很多争议,笔者收集了相关材料,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以在以下阶段适用:
(一)民事审判程序
民事诉讼审判程序,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最广泛的阶段。债权人通过发起民事诉讼,通过判决、裁定以扩大债务人的追索范围,保护自身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债权人发起诉讼的案由主要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两种情况引起的债权主张。根据《公司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对因履行合同造成的财产损失或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被侵权人的损失,债权人或被侵权人有权通过各种合法途径取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审判程序否认法人人格主要通过以下方式:一是确认债务人公司或侵权人公司的股东作为当事人,使债权人股东或被侵权人股东成为适格被告;二是通过民事审判,以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确认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目前并没有出台全国性司法文件,但2009年上海高院出台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法人人格否认的审理工作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即使仅为地方性司法文件,却为司法审判实践提供了可行性参考。
(二)民事执行程序
在民事执行阶段,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使用存在两种情况:
一是法院执行人员直接根据民事判决、裁定,依法促使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承担债务责任,挽回债权人损失。这一适用方式是执行法院接受执行申请人的申请,开展相关执行工作。在这种条件下,公司股东已在生效法律文书中被判定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怠于执行生效判决、裁定,公司股东作为被债权人申请的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是民事审判程序适用该条款的延续。
二是在法院执行程序过程中,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采取了恶意抽逃资金、转移资产等行为,导致公司空壳化,使公司法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无财产可执行或者明显减少资产,执行申请人,即债权人无法通过申请执行法律文书的规定实现债权。债务人主动采取行动,是一种积极的对抗执行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法院有必要在执行阶段主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于是否在执行阶段直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有逐渐明晰的过程: 在民事执行程序,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表现就是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
此项规定现行有效,其条文依据《民事诉讼法》分别在2012年、2017年做了相应修改,《关于适用
一、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基本要件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又名揭开公司面纱,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规范公司的经营秩序,从长远来看,维护了公司的独立人格,促进了公司的长远发展。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和《民法总则》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了基本规定:这三条法规是我国现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其中,《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略有不同。同《公司法》相比,《民法总则》限定了主体为营利法人,排除了非营利法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增加了其他企业法人的设定。其次,《民法总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者为出资人。但无论是在学理方面还是在实践方面,公司股东与营利法人的出资人都不是等同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2019年7月3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民商事特别法的关系,公司法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本文以《公司法》为基本视角来探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况。
(二)法人人格否认基本构成要件
根据现行法规、司法解释及学术研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基本构成要件包括如下几点:
1.责任主体是公司股东
股东是公司的权利主体,在公司中,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对公司债务负责。因此股东所持有股份的大小,也意味着股东获取利润或债务的大小,股东因其出资的多少获取或承担相应的利润或风险。公司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对公司治理行为决定着公司的发展方向。在实践中,关联公司和隐名股东这两类特殊主体是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争议:
(1)关联公司。目前关联公司尚无统一的概念,《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关联公司的存在有可能导致公司利益的转移。关联公司其中一方并不一定在名义上是对方公司的股东,但其相互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利益关系。由于关联公司的运营过程中,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的现象,因此导致关联公司财产无法独立区分、丧失了公司的独立人格。指导案例明确了关联公司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关联公司是可以成为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的。
(2)隐名股东。隐名股东指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没有明确定义,但在实际操作中经常出现的典型现象。顾名思义,隐名股东主要指只在对公司进行了实际出资,但在没有在股东名册中出现的出资人。《公司法》解释三(2014)中将其表述为实际出资人,与之对应的是名义出资人,其中对隐名股东的基本投资权益及确认做了基本规定。对于隐名股东的债务履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見稿)》(2003)第二十条曾提出“公司债权人将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最终并未被采用。人民法院仅支持债权人向名义股东进行追偿,不支持债权人直接向隐名股东追偿债务。隐名股东不能以股东的身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2.具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从学理和实践中总结,滥用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其一,股东未足额出资;其二,抽逃出资;其三,混同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
通常,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日常管理要求较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高。一人有限公司由于其股东数量的特殊性,在降低设立标准的同时,也要承担较高的公司财务风险。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程序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已经实施多年,在实践中,此项法规如何具体适用仍存在很多争议,笔者收集了相关材料,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以在以下阶段适用:
(一)民事审判程序
民事诉讼审判程序,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最广泛的阶段。债权人通过发起民事诉讼,通过判决、裁定以扩大债务人的追索范围,保护自身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债权人发起诉讼的案由主要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两种情况引起的债权主张。根据《公司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对因履行合同造成的财产损失或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被侵权人的损失,债权人或被侵权人有权通过各种合法途径取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审判程序否认法人人格主要通过以下方式:一是确认债务人公司或侵权人公司的股东作为当事人,使债权人股东或被侵权人股东成为适格被告;二是通过民事审判,以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确认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目前并没有出台全国性司法文件,但2009年上海高院出台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法人人格否认的审理工作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即使仅为地方性司法文件,却为司法审判实践提供了可行性参考。
(二)民事执行程序
在民事执行阶段,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使用存在两种情况:
一是法院执行人员直接根据民事判决、裁定,依法促使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承担债务责任,挽回债权人损失。这一适用方式是执行法院接受执行申请人的申请,开展相关执行工作。在这种条件下,公司股东已在生效法律文书中被判定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怠于执行生效判决、裁定,公司股东作为被债权人申请的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是民事审判程序适用该条款的延续。
二是在法院执行程序过程中,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采取了恶意抽逃资金、转移资产等行为,导致公司空壳化,使公司法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无财产可执行或者明显减少资产,执行申请人,即债权人无法通过申请执行法律文书的规定实现债权。债务人主动采取行动,是一种积极的对抗执行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法院有必要在执行阶段主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于是否在执行阶段直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有逐渐明晰的过程: 在民事执行程序,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表现就是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
此项规定现行有效,其条文依据《民事诉讼法》分别在2012年、2017年做了相应修改,《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