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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新世纪的知识经济时代,各国乃至国际反垄断立法都而临着一个重大的课题,即如何规制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目前,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规制己然引起广泛重视,它不仅是知识产权法学理论所关注的热点,更是反垄断法学理论界研究的重要课题。文章通过对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内容及不足进行了分析,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提出相应建议。
[关键词]知识产权;反垄断法;权利滥用
一、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立法现状及不足之处
(一)立法现状
2007年8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在第55条以专门条款对知识产权滥用作了如下的原则性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二)不足之处
1.制度设计较粗糙
现存法律法规在涉及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时,大多规定“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不得含有为中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限制性条款”,这种措词偏笼统,制度设计粗糙,难以确定限制技术竞争展的标准。而国外许多国家的规定却详尽得多。
2.未能明确专门的执法部门
目前国务院还没有根据《反垄断法》第10条的规定明确规制知识产权垄断行为的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法律法规的适用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务部等都可能成为其主管机关。但是,以法律的形式来确立知识产权反垄断机构独立性和权威性是十分重要的,只有知识产权反垄断机构实现独立性和权威性,才更加注重维护宏观的经济秩序,防止市场竞争不足。而现有的商务部、工商管理部门、知识产权局、版权局等部门都不具有这方面的特点。
总体来说,《反垄断法》的颁布,只是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律制度建设己经起步,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依然很多。对于滥用知识产权行的规制并不是反垄断法所能单独完成的,通过相关制度的配套方可能完成。
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立法若干建议
(一)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领域内反垄断指南或规章
反垄断执法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态度在不同的时期差别很大,这与不同时期的经济政策密切相关,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而制定知识产权领域内反垄断规章或指南。如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制定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欧盟委员会制定的《欧共体技术转让协议集体豁免条例》、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制定的《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中的反垄断法指导方针》都是这方面法律规范文件的代表。它们都是由专司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的机构制定,而且都经由本国的实践发展而不断修正、发展。
(二)设立具有独立性、权威性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反垄断法》规定的反垄断主管机构由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两部分构成。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其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在我国,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在部分履行反垄断的执法职责。《反垄断法》立法中考虑到执法工作的延续性和法律的前瞻性,只是明确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责、权限及其工作程序。而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国务院可以确定具体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由此,该法的立法意图应当是先由各相关部门分头执法,具备条件再设统一、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那么,根据《反垄断法》的授权,国务院应当尽快对于反垄断委员会组成和工作规则做出规定,明确主要领域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这里包括知识产权领域。再者,不少专家认为,要监控垄断,必须要有一个独立的、权威的和专业的反垄断机构,以超越反垄断法主管机关与行业监管机关的利益纠缠这个难题。在中国,如果由行业监管机关来负责,由于其与被监管企业之间有着共同利益。而且,如果反垄断机构是行业主管机关,还面临着行政级别上的难题,即其无法有效监管行政级别与之相同或更高的那些部门主管的垄断行业。另外,反垄断的执法权如果被肢解,也会使反垄断效果大打折扣。所以,从长远考虑,我国还是应该建立独立的、权威的和专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三、结语
总之,我国《反垄断法》的颁布,只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立法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面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和未来知识经济时代的需求,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立法还大有可为。我国尚需从国情出发,一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随着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实践经验的丰富,不断完善相关规定。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问题上应采用合法手段加以规制,即在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的框架下,以我国不断完善的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立法为依据,通过限制知识产权的滥用来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积极作用,从而保证我国贸易的健康发展。
[作者简介]徐秀琼(1986—),女,浙江海盐人,浙江大学法律硕士在读,研究方向:经济法。
[关键词]知识产权;反垄断法;权利滥用
一、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立法现状及不足之处
(一)立法现状
2007年8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在第55条以专门条款对知识产权滥用作了如下的原则性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二)不足之处
1.制度设计较粗糙
现存法律法规在涉及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时,大多规定“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不得含有为中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限制性条款”,这种措词偏笼统,制度设计粗糙,难以确定限制技术竞争展的标准。而国外许多国家的规定却详尽得多。
2.未能明确专门的执法部门
目前国务院还没有根据《反垄断法》第10条的规定明确规制知识产权垄断行为的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法律法规的适用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务部等都可能成为其主管机关。但是,以法律的形式来确立知识产权反垄断机构独立性和权威性是十分重要的,只有知识产权反垄断机构实现独立性和权威性,才更加注重维护宏观的经济秩序,防止市场竞争不足。而现有的商务部、工商管理部门、知识产权局、版权局等部门都不具有这方面的特点。
总体来说,《反垄断法》的颁布,只是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律制度建设己经起步,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依然很多。对于滥用知识产权行的规制并不是反垄断法所能单独完成的,通过相关制度的配套方可能完成。
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立法若干建议
(一)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领域内反垄断指南或规章
反垄断执法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态度在不同的时期差别很大,这与不同时期的经济政策密切相关,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而制定知识产权领域内反垄断规章或指南。如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制定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欧盟委员会制定的《欧共体技术转让协议集体豁免条例》、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制定的《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中的反垄断法指导方针》都是这方面法律规范文件的代表。它们都是由专司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的机构制定,而且都经由本国的实践发展而不断修正、发展。
(二)设立具有独立性、权威性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反垄断法》规定的反垄断主管机构由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两部分构成。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其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在我国,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在部分履行反垄断的执法职责。《反垄断法》立法中考虑到执法工作的延续性和法律的前瞻性,只是明确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责、权限及其工作程序。而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国务院可以确定具体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由此,该法的立法意图应当是先由各相关部门分头执法,具备条件再设统一、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那么,根据《反垄断法》的授权,国务院应当尽快对于反垄断委员会组成和工作规则做出规定,明确主要领域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这里包括知识产权领域。再者,不少专家认为,要监控垄断,必须要有一个独立的、权威的和专业的反垄断机构,以超越反垄断法主管机关与行业监管机关的利益纠缠这个难题。在中国,如果由行业监管机关来负责,由于其与被监管企业之间有着共同利益。而且,如果反垄断机构是行业主管机关,还面临着行政级别上的难题,即其无法有效监管行政级别与之相同或更高的那些部门主管的垄断行业。另外,反垄断的执法权如果被肢解,也会使反垄断效果大打折扣。所以,从长远考虑,我国还是应该建立独立的、权威的和专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三、结语
总之,我国《反垄断法》的颁布,只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立法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面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和未来知识经济时代的需求,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立法还大有可为。我国尚需从国情出发,一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随着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实践经验的丰富,不断完善相关规定。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问题上应采用合法手段加以规制,即在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的框架下,以我国不断完善的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立法为依据,通过限制知识产权的滥用来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积极作用,从而保证我国贸易的健康发展。
[作者简介]徐秀琼(1986—),女,浙江海盐人,浙江大学法律硕士在读,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