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的民事独立请求权略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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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生命科学时代的到来,胎儿的法律保护将成为21世纪的“时代课题”。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但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的一部分,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从法律上否认了胎儿的主体地位,不承认胎儿的人身权利,因此不能取得权利能力。因此,如何对受损害的胎儿利益进行法律救济等问题就成为法律的一大盲区。人类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的一个过程,此间的权益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
  [关键词] 胎儿 独立请求权 期待权 承继权
  
  课题来源:泸州医学院院级课题《受精聊、胚胎、胎儿的法律保护》
  
  一、胎儿独立请求权的内涵
  生物学和医学上把胎儿的发育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即受精卵、胚胎期、胎儿期。胎儿期是指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在此之前是受精卵和胚胎期。法律意义上的胎儿,无论从实际情况抑或是各种法律规范,往往把是胎儿发育的三个阶段统称为胎儿。正如台湾法学家胡长清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换句话说,法律上的胎儿是指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之前尚未露出母体,并且处于孕育中的生命体。
  传统法律一直把人的出生作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一个条件,并产生了关于胎儿的生命起始的不同主张和学说。例如阵痛说,一部露出说,断脐说,独立呼吸说等,不一而足。笔者抛弃了对于该问题的过多的争论,跳出一个关于胎儿保护的固定逻辑模式,即“胎儿有生命权——才受法律保护”,我们并不把胎儿是否具有生命作为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逻辑前提。忽视这个逻辑前提,甚至是忽视这个不正确的逻辑,倡导无论胎儿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人,都有其独立保护的价值。
  胎儿的独立请求权分为两种情况:首先是一种期待权,是指胎儿在母体之内遭受到侵害,出生之后能以自己独立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一种请求权。其次胎儿的独立请求权又是一个承继权,是指胎儿在母体之内遭受到侵害,胎死腹中或者出生为死胎时,由其父母承继,以父母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一种请求权。所以如果胎儿活着出生,则该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如果胎儿出生后是死体的,其所享有的期待的尚未实现的民事权利由其父母承继。
  二、胎儿独立请求权的理论支撑
  杨立新教授认为:“当民事主体还没有诞生以及消灭之后,作为民事主体是不存在的,但由于其已具备若干生命的条件或者刚刚失去主体的资格。围绕人身权而存在的先期人身利益和延续人身利益是客观地存在于的。立法者不承认其权利,但承认其为合法利益,并予以法律保护,因而成为法律保护的客体”。法律对人身的保护应以人身权为基础,向人出生前延伸或死亡后延伸的认识上基本达成共识,如我国《著作法》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的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作品的发表权在作者死亡后50年任然受法律保护”。这说明作者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消灭,但其人身权任受法律保护。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全面拓展了死者的人格权益的范围,死者不存在,其在法律上的民事主体资格因其死亡而消灭,但死者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以及遗体和遗骨仍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这就有了一个关于权利辐射的问题,既然在作为民事主体资格消失了的死者,可以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那为何作为“人”基体的胎儿不能具有类似于此的权利吗?法学家保罗所说:“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就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美国的判例法也有规定:“每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危害,包括胎儿在内。”胎儿在法律上应该被抽象成法律关系中的“人”,成为某些法律关系上独立的主体和客体。这种观点在瑞士、匈牙利、土耳其、捷克等许多国家都获得了确立,也被民事法律关系上的认可。
  三、胎儿独立请求权行使的几种情形
  对胎儿权益的侵害,从侵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和侵害结果上来看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其一,胎儿生前受侵害致使胎儿之后死于腹中;其二,胎儿生前受侵害致使胎儿出生时为死胎;其三,胎儿受侵害致使胎儿出生后一段时间内死亡; 其四,胎儿受到侵害致使胎儿出生后严重残疾,严重疾病等情形。从侵害形式上看,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直接侵害,这种情况常常出现在医疗领域,如产前检查、治疗以及生产过程中;二是间接侵害,即侵害孕妇人身权利的同时,作为一种后果或是一种附带,间接侵害了胎儿的人身利益。
  (一)胎儿生前受侵害致使胎儿之后死于腹中
  该情形表现为胎儿尚未出生时,由于侵权行为导致其胎死腹中,胎儿的独立请求权由父母承继,其父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具体主要由交通事故、故意伤害、环境污染、错误诊断等诸类导致受孕之胎儿死于腹中。如果行为人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对胎儿实施了侵害,比如让不了解实情的怀孕妇女吃山楂,虽然山楂对孕妇本身并无害处,而且颇受有恶心呕吐等早妊娠反应的孕妇的青睐,但先已证明,山楂有兴奋子宫的作用,使子宫收缩,如大量食用山楂,则可致使孕妇流产,或者让怀孕前十四周的孕妇大量喝酒的;或是让十四周之后的孕妇每天过量喝超过二小杯38度白酒,那么会引起胎儿死于腹中。对此行为,其父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二)胎儿生前受侵害致使胎儿出生时为死胎
  该情形表现为胎儿出生时,由于侵权行为导致胎儿出生时就为死胎,胎儿的独立请求权由父母承继,其父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具体主要由不当医疗行为、环境污染、交通事故等诸类原因导致。产妇王女士在生产过程中,因助产不及时,发生宫内窘迫,导致“出生时为死胎”,王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为死去的胎儿索要生命权。医院辩称:“胎儿产出后未啼哭”、“胎儿窒息死亡”的事实成立;现行法律只能根据《关于胎死宫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评定标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其母亲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不能很好地保护孕妇、规范医疗行为和胎儿的利益,所以,应该赋予胎儿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其父母承继行使。
  (三)胎儿受侵害致使胎儿出生后一段时间内死亡
  该情况表现为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胎儿在其出生后经过一段时间内死亡,胎儿的独立请求权是一种承继权,其权利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侵权行为发生在胎儿期,死亡结果发生在出生后。某怀孕5个月的妇女,在被告管理不当的道路上跌倒,因受惊吓而导致流产,胎儿尚发育不全,出生后不久由于先天疾病而死亡。某母亲因生产住院,在电梯中遭受伤害,致原告出生后心肺功能受损,不久后死亡,对此情况,美国各州的法院逐步统一思想,即认为胎儿出生为活体的,就其出生前所受侵害而产生的后果,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出生前所受侵害而死亡的,有权提出不法致人死亡之诉,从判例上确认了胎儿的独立请求权。
  (四)胎儿受到侵害致使胎儿出生后严重残疾,严重疾病等情形。
  该情形表现为侵害发生于出生以前,即仍孕育于母体内的胎儿为外界侵害,并因此致胎儿出生后健康受损,即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损害结果在其出生后经过较长一段时间方能确定的,胎儿的独立请求权是一种既得权,如损害事实确定时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他可以作为独立主体参加诉讼,其权利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如损害事实确定时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则其可以作为独立的主体参加诉讼,由他本人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德国车祸侵害胎儿案中,被告驾车不慎撞倒原告A所驾之车,致其妻原告B身受重伤,右胫骨及肋骨破裂,并有严重脑震荡,在医院昏迷多日才清醒。原告B当时已怀胎6个月,其子原告C出生时患有麻痹,脑部受伤,于是诉请赔偿,三审均获胜。确立胎儿的独立请求权,对天津高院审结的“脑瘫婴儿”索赔案,以及发生在广州的“女婴出生少右臂,父母向医院索赔”案就能迎刃而解了。
  对于第一、二种情况,常因同一侵害行为构成两个侵权结果,一是对被害人的母亲身体的损害,一是对未出生的胎儿的损害。前者的情形并无特别之处,一般依通常的法律规定即可解决,多数国家的判例支持母亲基于自身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对于未出生的胎儿在其出生之后应该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其父母承继行使。对于第三、四种情况,由于胎儿是活着出生,自出生之日起就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第三种情形出生后死亡了,由其父母承继。对第四种情形出生婴儿的损害赔偿权转化为既得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参 考 文 献
  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2006年4月版。
  2.[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1992年版。
  3.沈友荃.“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J],载于《四川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4.唐青林,罗时贵.“论民法对胎儿的保护”[J],载于《南昌高专学报》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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