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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我国现阶段多种经济成份的并存,用工关系十分复杂,双方当事人对于临时用工往往没有签订明确的书面合同的习惯,这导致了用工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多且难以判断用工的性质,给案件的裁判带来困扰。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被告用工关系的定性不同就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对当事人的利益会产生重大影响,区分用工的性质是雇佣还是承揽很有必要。
关键词: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区分;法律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案情:陶某诉屈某、赵某、宋某、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屈某购买被告赵某等出卖的位于某市某镇某村的香樟树,口头约定由被告赵某送到某地界。2013年4月26日下午,被告屈某租用原告陶某驾驶的小客车到某镇某村查看装车情况,原告陶某将车停在路边上,也随被告屈某去装车现场旁观。被告赵某租被告宋某所有的无号牌装载机对香樟树进行吊装,由被告赵某雇佣的工人进行捆绑指挥,装载机由被告宋某雇佣的王某操作。2013年4月26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在吊装香樟树时,树枝将站在路边旁观的原告陶某挂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陶某主张其与被告屈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认为原告陶某所驾驶的车辆只是其所带的工具。但从支付的对价来看,雇佣关系中主要支付的是劳务费用,而不是雇员所带工具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屈某向原告陶某支付的主要是车辆的租用费,即按照车辆行驶里程、使用时间而计付费用,而不是原告陶某的劳务费。因此,原告陶某与被告屈某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同理,被告宋某、王某与被告赵某之间也不构成劳务关系,而构成承揽关系;被告王某与被告宋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被告屈某与原告陶某不构成劳务关系,原告陶某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屈某与原告陶某受伤有因果关系,故原告陶某要求被告屈某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宋某雇佣未取得装载机操作证的被告王某驾驶装载机作业,在作业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吊装的树枝撞到路边旁观的原告陶某造成原告陶某受伤,存在过错,故被告宋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雇佣的工人进行指挥,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也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作为雇主的赵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赵某将吊装作业发包给没有操作证的被告王某作业,也还存在承揽人选任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陶某旁观装载机吊装作业,未注意自身安全,站在了吊装作业范围内,对自身因吊装作业受伤,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陶某与被告屈某之间是属于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被告宋某、王某与被告赵某之间是构成劳务关系,还是构成承揽关系;被告王某与被告宋某之间又构成什么关系。准确分析这三层关系是本案的关键所在,一旦把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区别开来,本案就可以依法作出判决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本论文就从“陶某诉屈某、赵某、宋某、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出发,通过对《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及其解释有关用工涉及到的承揽关系、雇佣关系的解读,总结分析案件的争议,对该案例进行研究。
二、雇佣与承揽的区分
从雇佣与承揽的认定上来看,二者的区分是比较明显的。
(1)两者的目的不同。雇佣关系是以雇员对雇主提供劳务本身为目的的,并不以劳动的结果作为支付报酬的前提,而承揽关系是以完成定作人交给的工作任务为目的的,如果承揽人不能完成定作人的任务,承揽人也就不能获得报酬。
(2)人身依附和法律地位的不同。雇佣关系下雇主与雇员具有人身依附关系,雇主对雇员有支配和管理的权利,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是平等的,双方互不干预对方的劳动过程,承揽人在工作中有很大的自主权。
(3)报酬给付的风险不同。在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给付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并综合各行业标准来确定,如果确定了价格一般就不会有变动,从而雇员一般不会有太大的风险,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所得的报酬与其自身的技能、材料的市场价格是相挂钩的,承揽人是要承担潜在存在的风险的。
在“陶某诉屈某、赵某、宋某、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屈某租用陶某的小客车,屈某支付给陶某的是租车的费用,屈某与陶某之间并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如同屈某坐出租车,到达目的地,屈某只需支付车费。屈某与陶某之间只是一个简单的客运合同关系。赵某作为定作人,租用宋某的无号牌装载机为其进行装载作业,宋某是用自己的工具,雇佣未取得装载机操作证的被告王某驾驶装载机作业来完成定作人赵某交给的装载工作,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故赵某与宋某、王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宋某雇佣的王某进行装载作业过程中造成第三人陶某受伤,原则上由宋某承担责任,被告赵某租被告宋某所有的无号牌装载机对香樟树进行吊装,被告宋某雇佣未取得装载机操作证的被告王某驾驶装载机作业,在作业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吊装的树枝撞到路边旁观的原告陶某造成原告陶某受伤,存在过错,故被告宋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雇佣的工人进行指挥,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也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作为雇主的赵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赵某将吊装作业发包给没有操作证的被告王某作业,也还存在承揽人选任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陶某旁观装载机吊装作业,未注意自身安全,站在了吊装作业范围内,对自身因吊装作业受伤,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
三、结语
在现实生活中各种非全日制的临时用工大量存在,因而引发的纠纷在司法实务中屡见不鲜,厘清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对于案件的审理很有必要,不同的关系认定意味着当事人不同的身份承担的责任也有很大区别,对当事人的权益是有重大影响的。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王利明,程啸,尹飞.《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3]许传玺.《中国侵权法现状: 考察与评论》.政法论坛, 2004, (1)
作者简介:
丁怿芳,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12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区分;法律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案情:陶某诉屈某、赵某、宋某、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屈某购买被告赵某等出卖的位于某市某镇某村的香樟树,口头约定由被告赵某送到某地界。2013年4月26日下午,被告屈某租用原告陶某驾驶的小客车到某镇某村查看装车情况,原告陶某将车停在路边上,也随被告屈某去装车现场旁观。被告赵某租被告宋某所有的无号牌装载机对香樟树进行吊装,由被告赵某雇佣的工人进行捆绑指挥,装载机由被告宋某雇佣的王某操作。2013年4月26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在吊装香樟树时,树枝将站在路边旁观的原告陶某挂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陶某主张其与被告屈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认为原告陶某所驾驶的车辆只是其所带的工具。但从支付的对价来看,雇佣关系中主要支付的是劳务费用,而不是雇员所带工具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屈某向原告陶某支付的主要是车辆的租用费,即按照车辆行驶里程、使用时间而计付费用,而不是原告陶某的劳务费。因此,原告陶某与被告屈某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同理,被告宋某、王某与被告赵某之间也不构成劳务关系,而构成承揽关系;被告王某与被告宋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被告屈某与原告陶某不构成劳务关系,原告陶某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屈某与原告陶某受伤有因果关系,故原告陶某要求被告屈某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宋某雇佣未取得装载机操作证的被告王某驾驶装载机作业,在作业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吊装的树枝撞到路边旁观的原告陶某造成原告陶某受伤,存在过错,故被告宋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雇佣的工人进行指挥,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也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作为雇主的赵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赵某将吊装作业发包给没有操作证的被告王某作业,也还存在承揽人选任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陶某旁观装载机吊装作业,未注意自身安全,站在了吊装作业范围内,对自身因吊装作业受伤,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陶某与被告屈某之间是属于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被告宋某、王某与被告赵某之间是构成劳务关系,还是构成承揽关系;被告王某与被告宋某之间又构成什么关系。准确分析这三层关系是本案的关键所在,一旦把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区别开来,本案就可以依法作出判决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本论文就从“陶某诉屈某、赵某、宋某、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出发,通过对《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及其解释有关用工涉及到的承揽关系、雇佣关系的解读,总结分析案件的争议,对该案例进行研究。
二、雇佣与承揽的区分
从雇佣与承揽的认定上来看,二者的区分是比较明显的。
(1)两者的目的不同。雇佣关系是以雇员对雇主提供劳务本身为目的的,并不以劳动的结果作为支付报酬的前提,而承揽关系是以完成定作人交给的工作任务为目的的,如果承揽人不能完成定作人的任务,承揽人也就不能获得报酬。
(2)人身依附和法律地位的不同。雇佣关系下雇主与雇员具有人身依附关系,雇主对雇员有支配和管理的权利,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是平等的,双方互不干预对方的劳动过程,承揽人在工作中有很大的自主权。
(3)报酬给付的风险不同。在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给付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并综合各行业标准来确定,如果确定了价格一般就不会有变动,从而雇员一般不会有太大的风险,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所得的报酬与其自身的技能、材料的市场价格是相挂钩的,承揽人是要承担潜在存在的风险的。
在“陶某诉屈某、赵某、宋某、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屈某租用陶某的小客车,屈某支付给陶某的是租车的费用,屈某与陶某之间并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如同屈某坐出租车,到达目的地,屈某只需支付车费。屈某与陶某之间只是一个简单的客运合同关系。赵某作为定作人,租用宋某的无号牌装载机为其进行装载作业,宋某是用自己的工具,雇佣未取得装载机操作证的被告王某驾驶装载机作业来完成定作人赵某交给的装载工作,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故赵某与宋某、王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宋某雇佣的王某进行装载作业过程中造成第三人陶某受伤,原则上由宋某承担责任,被告赵某租被告宋某所有的无号牌装载机对香樟树进行吊装,被告宋某雇佣未取得装载机操作证的被告王某驾驶装载机作业,在作业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吊装的树枝撞到路边旁观的原告陶某造成原告陶某受伤,存在过错,故被告宋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雇佣的工人进行指挥,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也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作为雇主的赵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赵某将吊装作业发包给没有操作证的被告王某作业,也还存在承揽人选任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陶某旁观装载机吊装作业,未注意自身安全,站在了吊装作业范围内,对自身因吊装作业受伤,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
三、结语
在现实生活中各种非全日制的临时用工大量存在,因而引发的纠纷在司法实务中屡见不鲜,厘清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对于案件的审理很有必要,不同的关系认定意味着当事人不同的身份承担的责任也有很大区别,对当事人的权益是有重大影响的。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王利明,程啸,尹飞.《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3]许传玺.《中国侵权法现状: 考察与评论》.政法论坛, 2004, (1)
作者简介:
丁怿芳,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12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