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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习惯常以间接的方式渗入进法律领域,使法律丰富、细致和具体,影响法律的形式和布局,并且作为背景性制约因素对制定法的效果产生各种影响。习惯与法律既相互对峙甚至疏离,又彼此影响、渗透和制约,由此构成流动的社会生活画卷。
【关键词】习惯;法律;互动;关系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规范着我们行为的除法这种以国家权力的介入与支撑为特征的正式的社会制度外,大量经社会认可和普遍接受的非正式的社会制度如习惯等也在有效地调整、规范和控制着人们的行为,发挥着与法相似有时甚至是大于法的效用。习惯常以间接的方式渗入进法律领域,使法律丰富、细致和具体,影响法律的形式和布局,并且作为背景性制约因素对制定法的效果产生各种影响。习惯与法律是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
一、习惯与法律的互动关系
作为“活法”,习惯不因其作为法律渊源的作用已日益减小而使其所具有的那种产生法律的力量耗尽枯竭,不因其未经国家权力的承认而丧失威信和效力,相反,现实中习惯因得到社会一定范围人们的普遍接受和认可,具有醇厚的社会生活底蕴而获得普遍性和权威性,它与国家的法律既相互对峙甚至疏离,又彼此影响、渗透和制约,由此构成流动的社会生活画卷。
(一)习惯的内涵
所谓习惯通常可被理解为在较长时期的社会生活中,在社会各种既有的制约条件下经由人们的行为互动而逐步形成的行为规则、行为倾向或行为模式。习惯生成发展并植根于社会生活之中,是人们在长期的生活、劳作、交往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只有那些适应早期社会一般生活方式及那个时代的经济要求的习惯,才能得到统治者或处于统治地位的贵族阶层的执行。任何一个当权者都不可能长时间地实施与当地的社会需求背道而驰的规则或安排[1]。一般说来,习惯和惯例融汇了更多的地方的、行业的比较长期有影响的具体情况,并且更为重要的是它是以规则表现出来的,内生于社会、凝结了有关特定社会的环境特征、人的自然禀赋和人与人冲突及其解决的信息,是人们在反复博弈后形成的在日常生活中必须遵循的定式。正如卢梭所说:“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标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新精神,而且可以不知不觉地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我说的就是风尚、习俗,而尤其是舆论……”[2]。
(二)习惯与法律相互对峙、疏离和冲突
所谓二者相互对峙、疏离是说无论从历史还是从现实看在同一社会里国家法律与民间习惯都是同时并存的,社会成员同时受到两类制度的调控,即便是在一个发达的法治化国家法律也吞没不了民间习惯,同样在人治社会、礼治社会民间习惯也取代不了国家法律。习惯的稳定性比法律要强。一种习惯一旦形成,就会成为人们的行为习性,靠自生的力量人们就会自动地遵守。即使由于外界环境和社会条件的变化,习惯也随之发生变化,但这种变化的速度也是相当缓慢的。而法律则往往会随着社会环境因素的变化,在较短的时间内发生较大的改变。习惯行为的做出不需要论证说明理由和经过思考权衡,只要出现相同或类似情况,人们就会条件反射性地自动做出同类行为。相比之下,人们在遵守法律时则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如法律的强制性、合理性,以及违反法律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等。不仅如此,二者在实施方式、保障机制、具体内容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尤其在内容上有时甚至是相互抵触的。
(三)习惯与法律相互影响、渗透和制约
习惯具有顽强生命力,会在司法过程中顽强地表现自己,但其已不可能保持在近代民族国家形成之前的那种所谓的“原生状态”,它已必定是在同国家法的长期演进和互动过程中彼此渗透,不断地重新塑造自己。由于习惯在很大程度上已被纳入了立法性法律和司法性法律之中,所以习惯在当今文明社会中作为法律渊源的作用也已日益减小。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习惯所具有的那种产生法律的力量已经耗尽枯竭了。我们会发现,职业或商业习惯,甚或更为一般性的习惯,仍在非诉讼的情形中调整着人们的行为,而且这类习惯还在法庭审判活动中起着某种作用。
所谓二者彼此影响、渗透和制约,一方面是说在一定社会范围内,国家法律、正式制度往往可能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接受、吸纳、默认民间习惯,而且有时甚至对于其中某些自认为有害的内容也不得不采取妥协的立场,特别是在那些法治不发达的传统社会或国家这种情况尤为常见[3]。法律的运作及其效果还会受到民间习惯的制约,当国家法律奉行的价值观、行为指向明显有悖于民间习惯及其文化观念时,国家法律的推行就可能是极其艰难和收效甚微的;当然在另一方面民间习惯本身也在受到制定法的挤压,并发生着改变。国家法对习惯不仅仅采取默认、吸收的态度,同时也改变着习惯。必要的时候国家法可以吸纳习惯并改变其中某一些传统做法,当然其目的是使得习惯更加适合当代社会,以更利于习惯的运行,当然习惯经过国家法的改造,应成为“新的习惯”。国家法律的内容尤其是以异质文化和新的价值观念为基础的那些内容及其推行会对民间习惯产生某种冲击和挤压,或限制、阻止其延续,削弱甚至取代其权威和效力,或使民间习惯于悄然无形中发生某种改变和修正。
习惯将继续存在,将继续随着人们追求自己利益的过程不断的重新塑造和改变自身。只要人类生生不息,只要社会的各种其他条件还会(并且肯定会)发生变化,就会不断地产生新的习惯,并将不断且永远作为国家(只要国家还存在)制定法以及其他政令运作的一个永远无法挣脱的背景性制约因素而对制定法的效果产生各种影响。[4]
參考文献: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1999:404.
[2][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 [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37.
[3]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52-153.
[4]苏力.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一个制定法的透视[J].法学评论,2001(3).
【关键词】习惯;法律;互动;关系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规范着我们行为的除法这种以国家权力的介入与支撑为特征的正式的社会制度外,大量经社会认可和普遍接受的非正式的社会制度如习惯等也在有效地调整、规范和控制着人们的行为,发挥着与法相似有时甚至是大于法的效用。习惯常以间接的方式渗入进法律领域,使法律丰富、细致和具体,影响法律的形式和布局,并且作为背景性制约因素对制定法的效果产生各种影响。习惯与法律是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
一、习惯与法律的互动关系
作为“活法”,习惯不因其作为法律渊源的作用已日益减小而使其所具有的那种产生法律的力量耗尽枯竭,不因其未经国家权力的承认而丧失威信和效力,相反,现实中习惯因得到社会一定范围人们的普遍接受和认可,具有醇厚的社会生活底蕴而获得普遍性和权威性,它与国家的法律既相互对峙甚至疏离,又彼此影响、渗透和制约,由此构成流动的社会生活画卷。
(一)习惯的内涵
所谓习惯通常可被理解为在较长时期的社会生活中,在社会各种既有的制约条件下经由人们的行为互动而逐步形成的行为规则、行为倾向或行为模式。习惯生成发展并植根于社会生活之中,是人们在长期的生活、劳作、交往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只有那些适应早期社会一般生活方式及那个时代的经济要求的习惯,才能得到统治者或处于统治地位的贵族阶层的执行。任何一个当权者都不可能长时间地实施与当地的社会需求背道而驰的规则或安排[1]。一般说来,习惯和惯例融汇了更多的地方的、行业的比较长期有影响的具体情况,并且更为重要的是它是以规则表现出来的,内生于社会、凝结了有关特定社会的环境特征、人的自然禀赋和人与人冲突及其解决的信息,是人们在反复博弈后形成的在日常生活中必须遵循的定式。正如卢梭所说:“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标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新精神,而且可以不知不觉地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我说的就是风尚、习俗,而尤其是舆论……”[2]。
(二)习惯与法律相互对峙、疏离和冲突
所谓二者相互对峙、疏离是说无论从历史还是从现实看在同一社会里国家法律与民间习惯都是同时并存的,社会成员同时受到两类制度的调控,即便是在一个发达的法治化国家法律也吞没不了民间习惯,同样在人治社会、礼治社会民间习惯也取代不了国家法律。习惯的稳定性比法律要强。一种习惯一旦形成,就会成为人们的行为习性,靠自生的力量人们就会自动地遵守。即使由于外界环境和社会条件的变化,习惯也随之发生变化,但这种变化的速度也是相当缓慢的。而法律则往往会随着社会环境因素的变化,在较短的时间内发生较大的改变。习惯行为的做出不需要论证说明理由和经过思考权衡,只要出现相同或类似情况,人们就会条件反射性地自动做出同类行为。相比之下,人们在遵守法律时则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如法律的强制性、合理性,以及违反法律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等。不仅如此,二者在实施方式、保障机制、具体内容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尤其在内容上有时甚至是相互抵触的。
(三)习惯与法律相互影响、渗透和制约
习惯具有顽强生命力,会在司法过程中顽强地表现自己,但其已不可能保持在近代民族国家形成之前的那种所谓的“原生状态”,它已必定是在同国家法的长期演进和互动过程中彼此渗透,不断地重新塑造自己。由于习惯在很大程度上已被纳入了立法性法律和司法性法律之中,所以习惯在当今文明社会中作为法律渊源的作用也已日益减小。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习惯所具有的那种产生法律的力量已经耗尽枯竭了。我们会发现,职业或商业习惯,甚或更为一般性的习惯,仍在非诉讼的情形中调整着人们的行为,而且这类习惯还在法庭审判活动中起着某种作用。
所谓二者彼此影响、渗透和制约,一方面是说在一定社会范围内,国家法律、正式制度往往可能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接受、吸纳、默认民间习惯,而且有时甚至对于其中某些自认为有害的内容也不得不采取妥协的立场,特别是在那些法治不发达的传统社会或国家这种情况尤为常见[3]。法律的运作及其效果还会受到民间习惯的制约,当国家法律奉行的价值观、行为指向明显有悖于民间习惯及其文化观念时,国家法律的推行就可能是极其艰难和收效甚微的;当然在另一方面民间习惯本身也在受到制定法的挤压,并发生着改变。国家法对习惯不仅仅采取默认、吸收的态度,同时也改变着习惯。必要的时候国家法可以吸纳习惯并改变其中某一些传统做法,当然其目的是使得习惯更加适合当代社会,以更利于习惯的运行,当然习惯经过国家法的改造,应成为“新的习惯”。国家法律的内容尤其是以异质文化和新的价值观念为基础的那些内容及其推行会对民间习惯产生某种冲击和挤压,或限制、阻止其延续,削弱甚至取代其权威和效力,或使民间习惯于悄然无形中发生某种改变和修正。
习惯将继续存在,将继续随着人们追求自己利益的过程不断的重新塑造和改变自身。只要人类生生不息,只要社会的各种其他条件还会(并且肯定会)发生变化,就会不断地产生新的习惯,并将不断且永远作为国家(只要国家还存在)制定法以及其他政令运作的一个永远无法挣脱的背景性制约因素而对制定法的效果产生各种影响。[4]
參考文献: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1999:404.
[2][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 [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37.
[3]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52-153.
[4]苏力.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一个制定法的透视[J].法学评论,20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