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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是一种常见的行政手段,既有实体功能又有程序功能。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三种适用形态。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未对适用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作出规定的,应依据《行政处罚法》作出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在实际办案过程中,要充分重视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这一程序,积极发挥它的效能,真正做到依法行政。
关键词:责令改正;农业;执法
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以下简称责令改正)是一种常见的行政手段,从法律对责令改正的设置上看,既有实体功能又有程序功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也就是说,适用责令改正是行政处罚案件的一个重要的必备环节。严格意义上讲,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都必须适用责令改正,或者说,没有适用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案件,是不完整的。同时,部分农业法律条款将责令改正设置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行政机关方可实施处罚。因此,正确适用责令改正对农业行政机关管理公共事务和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实际办案过程中,要充分重视责令改正这一程序,同时也要积极发挥它的效能,真正做到依法行政。
一、“责令改正”的概念及其特征
所谓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原状,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具有事后救济性。对违法行为人给予处罚,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因此,在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时候,要同时责令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不能以罚了事,让违法行为继续下去。否则就使行政处罚成了违法行为的“通行证”,这是绝对禁止的。
责令改正既有内部行政行为,也有外部行政行为。其主要特征是:
(一)责令改正是行政主体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主体必须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即只有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或行政委托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作出责令改正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他任何非行政组织或者个人都无权作出行政法意义上的责令改正行为。
(二)责令改正的前提是相对人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
只有相对人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行政主体才能责令改正。没有行政违法行为的存在,也就不存在责令改正的问题。否则必然导致违法行政或行政不当,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相对人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行政主体不能介入,无权作出责令改正的行为。
(三)责令改正具有执行力
责令改正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都有约束力,行政相对人必须履行改正的义务,否则行政主体就应当采取其他行政管理手段,包括予以行政制裁,或者依职权自行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证责令改正的行政行为得以执行。
(四)责令改正的行政行为是可诉的
责令改正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就应当有法律救济的途径。行政相对人如果认为这种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有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二、适用责令改正的法律依据
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责令改正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未对适用责令改正作出明确规定的,应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有明确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一)《种子法》
《种子法》规定,适用责令改正的情形主要有: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经营)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的;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
(二)《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规定,适用责令改正的情形主要有: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 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适用责令改正的情形主要有: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四)《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规定,适用责令改正的情形主要有: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的。
(五)《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规定,适用责令改正的情形主要有:农药、兽药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经营告知制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购买者退回和回收剧毒、高毒农药的容器、包装物的;农药经营者在禁止区域内销售剧毒、高毒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向未成年人等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 三、作出责令改正的形式
理论上,责令改正可以口头,也可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是,口头形式不利于证据的固定保存,容易引起争议,因此,责令改正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特别是对将责令改正作为行政处罚的前置性行政行为的,更应以书面形式单独作出,避免后续的行政处罚因无程序证据而处于被动。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有三种具体适用形态:其一是单独适用,并不伴随行政处罚;其二是作为行政处罚实施的前置程序;其三是和行政处罚并行适用。
(一)责令改正单独适用
如《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此种情形,农业局可以单独适用责令限期改正,而不伴随行政处罚。
(二)责令改正是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
行政机关先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当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时,行政机关则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手段给以制裁。如《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和行政处罚并行适用,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
如《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是:“ 依据《种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并处罚如下:1.……;2.……;3.……” 既将责令改正整合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中,又避免因责令改正不属于处罚种类而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
四、作出责令改正的程序及期限
(一)程序
责令改正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甚至是重大影响,因此除对轻微违法行为,可以当场或立即责令纠正的以外,其他责令改正的行为,都应当有程序要求。尤其是当责令改正成为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时,更应当严格遵循程序规则。一般说来,对责令改正应当设置以下程序:
1.调查取证的程序
任何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要有法律依据,还要有事实依据。调查取证是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前的必经程序。只有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对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事实予以确认,才能做出责令改正的决定。如果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行政机关作出责令改正只能导致违法行政。
2.事先告知和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的程序
尤其是当责令改正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将会产生重大影响时,更应当坚持事先告知的制度,接受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充分听取其意见,既能防止行政行为出现偏差和失误,也能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更有助于把告知的过程变成教育、疏导的过程,使行政相对人对即将实施的责令改正的行政行为有思想准备,真正把自我纠正变为自觉、自愿行为。
3.做出责令改正决定的程序
责令改正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认定其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责令改正的具体要求和期限、拒不改正或逾期改正的法律后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法律救济途径等。
4.监督行政相对人履行改正义务的程序
对行政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在案,作为下一步是否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亦作为今后可能出现的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的证据。
(二)期限
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一般未对责令改正的期限作出规定,实际工作中,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确定责令改正的期限,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当当场改正。需要一定期限改正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改正期限。
五、责令改正与相关概念的联系和区别
责令改正是行政管理中经常使用的一个手段,也是行政职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它与其他行政职权、行政管理手段有广泛的、密切的联系。但由于它本身又是一个独立存在的行政行为,与其他概念又有明显的区别。
(一)与行政处罚的联系与区别
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都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相对人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的情况下依职权采用的行政管理手段,因此必然有较多的联系,主要表现在:
(1)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同时采用,实施行政处罚,必然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
(2)责令改正往往是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当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时,行政主体往往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手段给以制裁。
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的主要区别在于性质不同。行政处罚属于法律制裁范畴,是对违法行为人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限制和剥夺;而责令改正本身不具有制裁性质,它是责令违法行为人自行纠正或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消除不良影响。
(二)与行政强制的联系和区别
责令改正与行政强制有密切的联系,当必须启动行政强制程序时,责令改正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和依据,行政强制执行是责令改正的行政权得以实现的保障制度。
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的主要区别在于强制性不同。行政强制措施直接表现为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责令改正是以行政命令要求当事人纠正或停止违法行为,不具直接强制性。
六、存在问题及建议
(一) 存在问题 由于理解上的不同,个别行政机关在具体实施中往往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1.个别行政机关往往轻视责令改正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但在一些行政机关制作和下达的文书中缺少责令改正环节,存在重处罚、轻整改倾向。部分监管执法人员为避免麻烦,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时多使用口头责令的方式,虽然口头责令改正也是责令改正的其中一种手段,但与书面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相比,其法律效力和对当事人起到的实际效果显然就小得多了。
2.个别行政机关把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相混淆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共有七种,但不包含“责令改正”。一些行政机关把“责令改正”列在下达给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种类中,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等处罚种类并列,显然是不恰当的。
3.个别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内容不明确
执法人员在作出责令改正时,没有根据实际情况来表述,往往是“一刀切”表述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等,既没有提出整改的方式方法,又没有提出整改时限,使当事人既不知道如何改,又不知道何时改,直接影响改正效果。由于过于简单化,往往改正的效果不佳,甚至流于形式,起不到责令改正的应有作用。
4.事后跟进不到位
执法人员在发出责令改正后,往往就有了“我已经对当事人进行了处理”的想法,接下来就不了了之,没有及时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改正情况进行跟进。
(二)建议
1.尽量使用书面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书面的责令改正对当事人而言比口头的责令改正更有威慑力,从而增大其执行有关行政措施的可能性。同时要告知当事人不服责令改正通知的救济途径,一般采用固定的格式化用语表述当事人申请救济途径的内容。
2.注意相关证据的搜集和文书的制作,先有违法行为的存在,才能作出责令改正,不论在哪种情况下,制作《现场检查笔录》都是必须的,要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清楚、真实、全面地记录现场检查情况,并将《责令改正通知书》附后,保证对当事人处理的“名正言顺”。
3.完善责令改正的内容,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具体的责令改正内容,要写得清清楚楚。如未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责令“限期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限”的这个“期”,也要根据实际情况来作出。
4.做好事后跟进,根据责令改正的期限及时对当事人的改正情况进行跟进,并做好记录。发现当事人未按照规定进行改正的,进行相应的处理。
参考文献
[1]陈少江.责令改正的适用及操作[EB/OL]. [2008-10-10]. 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081010/06422455742. shtml
[2]高进宝. 浅谈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及适用[EB/OL]. [2010-06-21].http://www.saic.gov.cn/gsld/llyj/xxb/201006/t20100621_90792.html
[3]涂小平.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及在执法工作中的应用[EB/OL]. [2012-06-26].http://www.gczljd.gov.cn/typenews.asp?id=882
[4]刘建明.浅谈在适用责令改正时应注意的问题[EB/OL]. [2009-10-26].http://www.ngsh.gov.cn/gzyt/llwz/200910/20091026085601_20451.shtml
[5]夏泽民,徐晓明.试论“责令改正”行政行为[EB/OL]. [2007-01-30].http://www.hycfw.com/HotFocus/zlyj/2007/01/30/2791.html
关键词:责令改正;农业;执法
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以下简称责令改正)是一种常见的行政手段,从法律对责令改正的设置上看,既有实体功能又有程序功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也就是说,适用责令改正是行政处罚案件的一个重要的必备环节。严格意义上讲,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都必须适用责令改正,或者说,没有适用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案件,是不完整的。同时,部分农业法律条款将责令改正设置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行政机关方可实施处罚。因此,正确适用责令改正对农业行政机关管理公共事务和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实际办案过程中,要充分重视责令改正这一程序,同时也要积极发挥它的效能,真正做到依法行政。
一、“责令改正”的概念及其特征
所谓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原状,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具有事后救济性。对违法行为人给予处罚,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因此,在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时候,要同时责令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不能以罚了事,让违法行为继续下去。否则就使行政处罚成了违法行为的“通行证”,这是绝对禁止的。
责令改正既有内部行政行为,也有外部行政行为。其主要特征是:
(一)责令改正是行政主体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主体必须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即只有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或行政委托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作出责令改正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他任何非行政组织或者个人都无权作出行政法意义上的责令改正行为。
(二)责令改正的前提是相对人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
只有相对人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行政主体才能责令改正。没有行政违法行为的存在,也就不存在责令改正的问题。否则必然导致违法行政或行政不当,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相对人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行政主体不能介入,无权作出责令改正的行为。
(三)责令改正具有执行力
责令改正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都有约束力,行政相对人必须履行改正的义务,否则行政主体就应当采取其他行政管理手段,包括予以行政制裁,或者依职权自行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证责令改正的行政行为得以执行。
(四)责令改正的行政行为是可诉的
责令改正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就应当有法律救济的途径。行政相对人如果认为这种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有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二、适用责令改正的法律依据
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责令改正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未对适用责令改正作出明确规定的,应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有明确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一)《种子法》
《种子法》规定,适用责令改正的情形主要有: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经营)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的;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
(二)《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规定,适用责令改正的情形主要有: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 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适用责令改正的情形主要有: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四)《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规定,适用责令改正的情形主要有: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的。
(五)《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规定,适用责令改正的情形主要有:农药、兽药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经营告知制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购买者退回和回收剧毒、高毒农药的容器、包装物的;农药经营者在禁止区域内销售剧毒、高毒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向未成年人等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 三、作出责令改正的形式
理论上,责令改正可以口头,也可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是,口头形式不利于证据的固定保存,容易引起争议,因此,责令改正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特别是对将责令改正作为行政处罚的前置性行政行为的,更应以书面形式单独作出,避免后续的行政处罚因无程序证据而处于被动。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有三种具体适用形态:其一是单独适用,并不伴随行政处罚;其二是作为行政处罚实施的前置程序;其三是和行政处罚并行适用。
(一)责令改正单独适用
如《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此种情形,农业局可以单独适用责令限期改正,而不伴随行政处罚。
(二)责令改正是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
行政机关先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当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时,行政机关则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手段给以制裁。如《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和行政处罚并行适用,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
如《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是:“ 依据《种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并处罚如下:1.……;2.……;3.……” 既将责令改正整合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中,又避免因责令改正不属于处罚种类而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
四、作出责令改正的程序及期限
(一)程序
责令改正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甚至是重大影响,因此除对轻微违法行为,可以当场或立即责令纠正的以外,其他责令改正的行为,都应当有程序要求。尤其是当责令改正成为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时,更应当严格遵循程序规则。一般说来,对责令改正应当设置以下程序:
1.调查取证的程序
任何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要有法律依据,还要有事实依据。调查取证是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前的必经程序。只有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对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事实予以确认,才能做出责令改正的决定。如果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行政机关作出责令改正只能导致违法行政。
2.事先告知和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的程序
尤其是当责令改正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将会产生重大影响时,更应当坚持事先告知的制度,接受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充分听取其意见,既能防止行政行为出现偏差和失误,也能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更有助于把告知的过程变成教育、疏导的过程,使行政相对人对即将实施的责令改正的行政行为有思想准备,真正把自我纠正变为自觉、自愿行为。
3.做出责令改正决定的程序
责令改正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认定其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责令改正的具体要求和期限、拒不改正或逾期改正的法律后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法律救济途径等。
4.监督行政相对人履行改正义务的程序
对行政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在案,作为下一步是否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亦作为今后可能出现的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的证据。
(二)期限
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一般未对责令改正的期限作出规定,实际工作中,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确定责令改正的期限,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当当场改正。需要一定期限改正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改正期限。
五、责令改正与相关概念的联系和区别
责令改正是行政管理中经常使用的一个手段,也是行政职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它与其他行政职权、行政管理手段有广泛的、密切的联系。但由于它本身又是一个独立存在的行政行为,与其他概念又有明显的区别。
(一)与行政处罚的联系与区别
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都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相对人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的情况下依职权采用的行政管理手段,因此必然有较多的联系,主要表现在:
(1)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同时采用,实施行政处罚,必然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
(2)责令改正往往是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当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时,行政主体往往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手段给以制裁。
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的主要区别在于性质不同。行政处罚属于法律制裁范畴,是对违法行为人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限制和剥夺;而责令改正本身不具有制裁性质,它是责令违法行为人自行纠正或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消除不良影响。
(二)与行政强制的联系和区别
责令改正与行政强制有密切的联系,当必须启动行政强制程序时,责令改正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和依据,行政强制执行是责令改正的行政权得以实现的保障制度。
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的主要区别在于强制性不同。行政强制措施直接表现为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责令改正是以行政命令要求当事人纠正或停止违法行为,不具直接强制性。
六、存在问题及建议
(一) 存在问题 由于理解上的不同,个别行政机关在具体实施中往往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1.个别行政机关往往轻视责令改正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但在一些行政机关制作和下达的文书中缺少责令改正环节,存在重处罚、轻整改倾向。部分监管执法人员为避免麻烦,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时多使用口头责令的方式,虽然口头责令改正也是责令改正的其中一种手段,但与书面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相比,其法律效力和对当事人起到的实际效果显然就小得多了。
2.个别行政机关把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相混淆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共有七种,但不包含“责令改正”。一些行政机关把“责令改正”列在下达给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种类中,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等处罚种类并列,显然是不恰当的。
3.个别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内容不明确
执法人员在作出责令改正时,没有根据实际情况来表述,往往是“一刀切”表述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等,既没有提出整改的方式方法,又没有提出整改时限,使当事人既不知道如何改,又不知道何时改,直接影响改正效果。由于过于简单化,往往改正的效果不佳,甚至流于形式,起不到责令改正的应有作用。
4.事后跟进不到位
执法人员在发出责令改正后,往往就有了“我已经对当事人进行了处理”的想法,接下来就不了了之,没有及时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改正情况进行跟进。
(二)建议
1.尽量使用书面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书面的责令改正对当事人而言比口头的责令改正更有威慑力,从而增大其执行有关行政措施的可能性。同时要告知当事人不服责令改正通知的救济途径,一般采用固定的格式化用语表述当事人申请救济途径的内容。
2.注意相关证据的搜集和文书的制作,先有违法行为的存在,才能作出责令改正,不论在哪种情况下,制作《现场检查笔录》都是必须的,要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清楚、真实、全面地记录现场检查情况,并将《责令改正通知书》附后,保证对当事人处理的“名正言顺”。
3.完善责令改正的内容,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具体的责令改正内容,要写得清清楚楚。如未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责令“限期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限”的这个“期”,也要根据实际情况来作出。
4.做好事后跟进,根据责令改正的期限及时对当事人的改正情况进行跟进,并做好记录。发现当事人未按照规定进行改正的,进行相应的处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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