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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懈释》第8条规定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具有想象竞合关系,但对其竞合范围、竞合情形语焉不详。为避免两罪适用实践混乱,本文从规范解释学角度明确《解释》第8条中“投放危险物质”仅限《刑法》第115条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并结合两罪犯罪构成“四要件”不同对其进行界分,是正确适用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罪的应有理路。
关键词 污染环境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 竞舍 界分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8.258
一、问题提出:由非法倾倒电镀污染垃圾案引发的思考
(一)案情简介
陈某甲是河南省商丘市的农民,受某金属公司员工付某(在逃)所托,负责帮其处置电镀污泥垃圾。后经陈某甲安排、牵线,两人先后多次将本应运往该金属公司处理的电镀污泥垃圾,私自转运并倾倒至河南商丘境内几个小镇上,共约460吨。2014年2月,两人再次联系钟某、戴某等几名货车车主,将约80吨的电镀污泥垃圾运输并倾倒至商丘市—所幼儿园门口坑内,两车垃圾卸货后被群众举报。后经相关环境监测部门检测,此电镀污泥垃圾属有害物质。其后,检察机关分别以陈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钟某、戴某等人犯污染环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判决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甲、戴某、钟某等人非法倾倒含危险物质的电镀污泥垃圾,此行为已严重污染环境,应认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戴某、钟某等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罪名不成立。遂依照我国《刑法》第338条等条款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戴某、钟某等人分别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
(三)裁判中的主要分歧
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陈某甲、戴某、钟某等人将含危险物质的电镀污泥非法倾倒的行为构成犯罪,且均认为此行为在犯罪性质上构成污染环境罪。存在的主要分歧是: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中陈某甲将含有危险物质的电镀污泥倾倒至幼儿园门口等地的行为,应属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审判机关则认为该行为属严重污染环境,在定罪上应与戴某、钟某等人构成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而不应单独认定投放危险物质罪。
由于本案裁判中就陈某甲犯罪行为之定性,存在较大冲突,因此有必要说明,在现行法律体系下究竟哪种解决思路更为正当、合法,结论更站得住脚。依据基本案情以及法院裁判之基本思路,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三个核心问题值得检讨:第一,什么是污染环境罪?什么是投放危险物质罪?二者在犯罪形态上有何区别?规范依据为何?第二,在同一案件事实认定无误、证据既定不变的情况下,为何会出现两罪定罪适用混乱之局面,两者究竟系何关系?规范依据为何?第三,在问题二所证关系基础上,如何看待本案定罪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下文拟就这几项问题,从规范解释学与比较分析学角度进行分析检讨,以厘清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二者的区分与竞合。
二、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分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则是指行为人实施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或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系由原“投毒罪”修改、衍生而来。
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分属不同类别犯罪,犯罪构成上亦霄壤有别。基于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依照传统刑法理论从犯罪构成“四要件”方面对二者进行界分,是为区分此罪与彼罪之基本方法理路。
(一)犯罪客体不同
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学理界仍莫衷一是。有學者认为,此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生态环境法益或环境权;有学者认为此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国家对生态环境资源的保护、防治管理制度,也侵犯了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权。笔者认为,上诉观点均不能完全揭示污染环境罪本质,质言之,污染环境罪侵犯的客体应为复杂客体,且应具体区分两个层次:即主客体为生态环境法益或环境权,次客体为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权。原因在于,一则此罪归属刑法分则“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类别之中,故其所犯客体首先直指生态环境法益或环境权利无疑;二则根据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对“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认定标准的分别列明,可知将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权纳入此罪侵害客体范畴是为规范之义,乃所应当。
与上述者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分属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列。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一般认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侵害的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即公共安全法益,此点与污染环境罪次客体不谋而合。所异者,乃投放危险物质罪仅系单一客体,即仅限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侵害,并不直接涉及生态环境法益或环境权利。
(二)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从行为模式来看,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违法排放、倾倒或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具体而言,理解此危害行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1)行为方式上含盖排放、倾倒、处置三种方式;(2)行为对象上是指有害物质;(3)行为后果上须严重污染环境。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观方面则主要表现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此罪所涉危害行为:行为方式上仅限“投放”一种;行为对象上含括毒害性等多种危险物质;行为后果上并不以污染环境为必需,即危害公共安全则可。故就规范解释学视域而言,两罪于犯罪客观方面亦差别明显。 然而,值得注意者,乃虽以理论之,两罪犯罪客观方面似存云泥之别,但至司法实践,仅独依此点区分二者,殊非易事。原因有三:其一,行为方式上的交叉性。“排放、倾倒、处置”与“投放”等语词,仅从语義解释学观之,二者实呈交叉关系,差别无几。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第七版)释义,“投放”是指以扔、倒等手段搁置或处置,而此含义亦为“排放、倾倒、处置”所内含;其二,行为对象上的相似性。污染环境罪行为对象是各种有害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投放危险物质罪行为对象则是各种有毒有害物质,二者所涉毒害物质似有危险性质或程度的不同,但具体不同为何?立法并未明示;其三,行为后果上的牵连性。如前所述,污染环境罪强调“严重污染环境”之恶果,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则更强调“危害公共安全”,二者表面似无关联,但就实践而言,此两种行为后果常相伴相生,换言之,除“严重污染环境”外,环境污染罪所生恶果亦可引发对不特定人或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之侵害,呈现出“危害公共安全”之特征。反之,亦然。如本案中,陈某甲等人将有害物质电镀污泥堆放至幼儿园门口坑内的行为,不仅造成环境污染,也必然危及公共安全。
因此,区分上述两类犯罪,不得独依此点一叶障目,而需审慎结合二者其他构成不同综合权断。
(三)犯罪主体不同
依《刑法》第338条、第346条规定可知,污染环境罪的构成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单位均可。此处的“自然人”立法未予严苛,即满足一股刑事责任年龄及能力则可。而投放危险物质罪不同,其构成主体颇为特殊。主要体现在:第一,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一股认为,此罪犯罪主体仅限自然人,不含单位;第二,此处所谓“自然人”,其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以上。对于此点,立法实未言明,但据《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凡犯“放火、爆炸、投毒……”八类重大刑事犯罪的,其刑事责任年龄应为14周岁以上。而前文已有提及,投放危险物质罪系由投毒罪衍生而来,故此限制于此亦应适用。
(四)犯罪主观方面不同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为何,学界争议颇大,主要观点有三,兹分述如次:一为“过失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如周道鸾教授指出,本罪中“对于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不是行为人所希望的。”二为“故意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仅限故意,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第338条没有任何一个表述显示污染环境罪可以由过失构成。”三为“混合说”,又称双重罪过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构成既含故意,也含过失。亦即,“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为—种模糊罪过,类似于结果加重犯中的至少有过失。”
笔者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其一,若将过失纳入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并无明文立法支撑,实乃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旨意;其二,此处所谓故意,是为对污染环境基本结果的希望或放任,而不论其对他人人身、财产或其它方面是否造成严重损害,持认识之故意。申言之,只要行为人对基本结果持执故意,就可成立本罪,而不管其对加重结果主观方面系故意或过失。故而,此有别于“混合说”,混合说认为加重犯中至少要有过失,而于此并不强求,亦即仅只强调对基本犯主观认识之故意,而再所不问加重犯主观认识之差别。
是故,此点与投放危险物质罪颇有不同。我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方面系故意,即明知己所为会生危害公共安全之恶害,仍望其或任其发生。此外,《刑法》第115条第2款还规定了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也即过失亦可为此罪,显然,此点与污染环境罪明显不同。
三、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竞合
(一)竞舍关系的确立
如上分析,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二者存在诸多差别,属两种完全不同类别犯罪,故从理论层面而言,区分二者应非难事。但是,具体至司法实践,比如本案中,缘何两种差别甚远的犯罪仍会出现适用冲突之状况?二者之间究竟系何关系?厘清此问题乃正确适用这两种犯罪类型的前提。
众所周知,任何冲突的产生皆非无所缘由。两种不同类别犯罪之间易于出现适用冲突,从某种角度而言,其中必因二者在犯罪构成或性质上存在一定相似性或牵连关系。申言之,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适用混乱局面的形成,其后实则透射出更深层次的原因,即两罪之间必然存在某种程度上的交叉。那么,二者之间究竟确存交叉关系为何?
根据2013年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其中第8条规定:“……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016年12月“两高”对“2013年解释”进行了再“升级”,颁布了新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解释》”),该解释对“2013年《解释》”进行了修改及再完善,但该第8条仍被完整保留,并得以再次确认。该规定明确了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相关犯罪的处断原则,并从立法层面确定了两罪之间的想象竞合关系。此关系的确立使得二者在罪刑认定上牵连必然。
(二)竞合范围的确定
依据想象竞合关系内核实质,实践中,倘若环境污染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出现适用竞合,裁判者直接认定罪罚性质更重的后者,即为已足,二者之间并无可能冲突。但是,问题在于,两罪究竟于何情形构成竞合,抑或于何犯罪构成范围内成立竞合,“2013年《解释》”、“2016年《解释》”却并未予以明确。为厘清这些适用上的质疑,实有必要依据既存规范,从目的实现可能性及刑罚有效性角度,作进一步检讨。
1.《解释》第8条中“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确定
两罪具有竞合关系,显然,非就任何情况而言。“2016年《解释》”第8条规定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几种犯罪适用竞合时,依处罚较重之罪定罪处罚。而问题是,此处所谓“投放危险物质罪”具体为何?是仅指《刑法》第115条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或亦涵盖第114条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犹尚存疑。因为,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方面要求“严重污染环境”,而《刑法》第114条所指“投放危险物质罪”客观方面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从文意解释来看,两处规定就危害后果程度要求明显背反,显然,《刑法》第114条所指“投放危险物质罪”,不应也不宜适用此处竞合。否则,明显与法的一致性品格内旨相悖。 此外,从刑罚目的性角度来看,若将竞合范围扩及至《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危险犯,则意味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排放有毒害性等污染物的行為,哪怕未生任何危害后果,都存在被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极大可能性,如此一来,不仅会导致污染环境罪形同虚设,也与国际轻刑化刑罚趋势背道而驰。
2.主观方面——“故意”的对接
前文已有述及,污染环境罪主观要求为故意,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则故意、过失均可。由此可见,两罪惟主观构成为故意时方才可能产生竞合,亦即行为人须对自己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后果明知,且主观上须持希望或放任之态度才可能产生竞合,过失并不适用。故“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理应排除在外。换言之,倘若行为人过失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则可能产生两种后果:一若加害行为未生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可不构成犯罪;二若加害行为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则直接认定构成《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以此为理路,倘若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系故意,则又可具体区分三种情形:一若仅污染环境,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或特定危害,直接认定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即可;二若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或特定危害,但未致严重后果,则定第114条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即可;三若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或特定危害,并致严重后果,此时方才成立第338条和第115条第1款的想象竞合,应依《解释》第8条规定,从一重认定投放危险物质罪。
四、从本案看污染环境罪的定性
根据上述对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关系分析,审慎检视本案:本案中,陈某甲、钟某、戴某等人均系自然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对自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存在故意,即存在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之心态,此两点同时符合污染环境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两罪犯罪主体、主观方面构成要件要求,就此角度而言,本案在定性上存在两罪适用竞合可能性。
但是,在犯罪的其他方面,如在犯罪的客体上,陈某甲等人非法倾倒有害物质电镀污泥特别是将其倾倒至幼儿园门口的行为,不仅会对周边不特定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危害公共安全,也会直接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故其不仅涉及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之侵害,也直接涉及生态环境法益或环境权利,此点应与污染环境罪犯罪客体构成之复杂客体更为契合;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上,本案中陈某甲的行为,虽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但是尚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的重大损失,且陈某甲的行为并非独立完成,需电镀污泥有害物质的提供者、运输者几方共同作用才可能导致危害后果发生,是故,将其他行为人之行为认定为污染环境罪,而将陈某甲一人行为单立,独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显然并不合理。
五、结论
在立法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具有竞合关系,但就具体竞合范围规定不明的情况下,法律实践应以理性的态度在既存法律规定设定的框架内,通过规范解释论,并充分顾及法的目的实现可能性及刑罚有效性,为相关法律纠纷提供最优解决方案。
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本属两种完全不同类别犯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诸多不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准确把握此二者的本质不同,厘清其竞合关系的实质,是正确适用这两种犯罪的前提及根本。
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法院在适用法律时,能深刻认识到两罪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的不同,明确两罪竞合关系的实质,不固守条文表象滥用竞合,如此,既彰显了司法理性,又有利于实现刑罚效能的最大化,使得裁判结果服膺于罪刑相适应刑罚原则内旨要求。
关键词 污染环境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 竞舍 界分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8.258
一、问题提出:由非法倾倒电镀污染垃圾案引发的思考
(一)案情简介
陈某甲是河南省商丘市的农民,受某金属公司员工付某(在逃)所托,负责帮其处置电镀污泥垃圾。后经陈某甲安排、牵线,两人先后多次将本应运往该金属公司处理的电镀污泥垃圾,私自转运并倾倒至河南商丘境内几个小镇上,共约460吨。2014年2月,两人再次联系钟某、戴某等几名货车车主,将约80吨的电镀污泥垃圾运输并倾倒至商丘市—所幼儿园门口坑内,两车垃圾卸货后被群众举报。后经相关环境监测部门检测,此电镀污泥垃圾属有害物质。其后,检察机关分别以陈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钟某、戴某等人犯污染环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判决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甲、戴某、钟某等人非法倾倒含危险物质的电镀污泥垃圾,此行为已严重污染环境,应认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戴某、钟某等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罪名不成立。遂依照我国《刑法》第338条等条款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戴某、钟某等人分别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
(三)裁判中的主要分歧
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陈某甲、戴某、钟某等人将含危险物质的电镀污泥非法倾倒的行为构成犯罪,且均认为此行为在犯罪性质上构成污染环境罪。存在的主要分歧是: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中陈某甲将含有危险物质的电镀污泥倾倒至幼儿园门口等地的行为,应属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审判机关则认为该行为属严重污染环境,在定罪上应与戴某、钟某等人构成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而不应单独认定投放危险物质罪。
由于本案裁判中就陈某甲犯罪行为之定性,存在较大冲突,因此有必要说明,在现行法律体系下究竟哪种解决思路更为正当、合法,结论更站得住脚。依据基本案情以及法院裁判之基本思路,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三个核心问题值得检讨:第一,什么是污染环境罪?什么是投放危险物质罪?二者在犯罪形态上有何区别?规范依据为何?第二,在同一案件事实认定无误、证据既定不变的情况下,为何会出现两罪定罪适用混乱之局面,两者究竟系何关系?规范依据为何?第三,在问题二所证关系基础上,如何看待本案定罪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下文拟就这几项问题,从规范解释学与比较分析学角度进行分析检讨,以厘清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二者的区分与竞合。
二、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分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则是指行为人实施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或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系由原“投毒罪”修改、衍生而来。
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分属不同类别犯罪,犯罪构成上亦霄壤有别。基于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依照传统刑法理论从犯罪构成“四要件”方面对二者进行界分,是为区分此罪与彼罪之基本方法理路。
(一)犯罪客体不同
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学理界仍莫衷一是。有學者认为,此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生态环境法益或环境权;有学者认为此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国家对生态环境资源的保护、防治管理制度,也侵犯了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权。笔者认为,上诉观点均不能完全揭示污染环境罪本质,质言之,污染环境罪侵犯的客体应为复杂客体,且应具体区分两个层次:即主客体为生态环境法益或环境权,次客体为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权。原因在于,一则此罪归属刑法分则“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类别之中,故其所犯客体首先直指生态环境法益或环境权利无疑;二则根据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对“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认定标准的分别列明,可知将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权纳入此罪侵害客体范畴是为规范之义,乃所应当。
与上述者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分属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列。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一般认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侵害的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即公共安全法益,此点与污染环境罪次客体不谋而合。所异者,乃投放危险物质罪仅系单一客体,即仅限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侵害,并不直接涉及生态环境法益或环境权利。
(二)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从行为模式来看,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违法排放、倾倒或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具体而言,理解此危害行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1)行为方式上含盖排放、倾倒、处置三种方式;(2)行为对象上是指有害物质;(3)行为后果上须严重污染环境。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观方面则主要表现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此罪所涉危害行为:行为方式上仅限“投放”一种;行为对象上含括毒害性等多种危险物质;行为后果上并不以污染环境为必需,即危害公共安全则可。故就规范解释学视域而言,两罪于犯罪客观方面亦差别明显。 然而,值得注意者,乃虽以理论之,两罪犯罪客观方面似存云泥之别,但至司法实践,仅独依此点区分二者,殊非易事。原因有三:其一,行为方式上的交叉性。“排放、倾倒、处置”与“投放”等语词,仅从语義解释学观之,二者实呈交叉关系,差别无几。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第七版)释义,“投放”是指以扔、倒等手段搁置或处置,而此含义亦为“排放、倾倒、处置”所内含;其二,行为对象上的相似性。污染环境罪行为对象是各种有害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投放危险物质罪行为对象则是各种有毒有害物质,二者所涉毒害物质似有危险性质或程度的不同,但具体不同为何?立法并未明示;其三,行为后果上的牵连性。如前所述,污染环境罪强调“严重污染环境”之恶果,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则更强调“危害公共安全”,二者表面似无关联,但就实践而言,此两种行为后果常相伴相生,换言之,除“严重污染环境”外,环境污染罪所生恶果亦可引发对不特定人或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之侵害,呈现出“危害公共安全”之特征。反之,亦然。如本案中,陈某甲等人将有害物质电镀污泥堆放至幼儿园门口坑内的行为,不仅造成环境污染,也必然危及公共安全。
因此,区分上述两类犯罪,不得独依此点一叶障目,而需审慎结合二者其他构成不同综合权断。
(三)犯罪主体不同
依《刑法》第338条、第346条规定可知,污染环境罪的构成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单位均可。此处的“自然人”立法未予严苛,即满足一股刑事责任年龄及能力则可。而投放危险物质罪不同,其构成主体颇为特殊。主要体现在:第一,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一股认为,此罪犯罪主体仅限自然人,不含单位;第二,此处所谓“自然人”,其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以上。对于此点,立法实未言明,但据《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凡犯“放火、爆炸、投毒……”八类重大刑事犯罪的,其刑事责任年龄应为14周岁以上。而前文已有提及,投放危险物质罪系由投毒罪衍生而来,故此限制于此亦应适用。
(四)犯罪主观方面不同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为何,学界争议颇大,主要观点有三,兹分述如次:一为“过失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如周道鸾教授指出,本罪中“对于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不是行为人所希望的。”二为“故意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仅限故意,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第338条没有任何一个表述显示污染环境罪可以由过失构成。”三为“混合说”,又称双重罪过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构成既含故意,也含过失。亦即,“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为—种模糊罪过,类似于结果加重犯中的至少有过失。”
笔者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其一,若将过失纳入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并无明文立法支撑,实乃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旨意;其二,此处所谓故意,是为对污染环境基本结果的希望或放任,而不论其对他人人身、财产或其它方面是否造成严重损害,持认识之故意。申言之,只要行为人对基本结果持执故意,就可成立本罪,而不管其对加重结果主观方面系故意或过失。故而,此有别于“混合说”,混合说认为加重犯中至少要有过失,而于此并不强求,亦即仅只强调对基本犯主观认识之故意,而再所不问加重犯主观认识之差别。
是故,此点与投放危险物质罪颇有不同。我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方面系故意,即明知己所为会生危害公共安全之恶害,仍望其或任其发生。此外,《刑法》第115条第2款还规定了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也即过失亦可为此罪,显然,此点与污染环境罪明显不同。
三、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竞合
(一)竞舍关系的确立
如上分析,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二者存在诸多差别,属两种完全不同类别犯罪,故从理论层面而言,区分二者应非难事。但是,具体至司法实践,比如本案中,缘何两种差别甚远的犯罪仍会出现适用冲突之状况?二者之间究竟系何关系?厘清此问题乃正确适用这两种犯罪类型的前提。
众所周知,任何冲突的产生皆非无所缘由。两种不同类别犯罪之间易于出现适用冲突,从某种角度而言,其中必因二者在犯罪构成或性质上存在一定相似性或牵连关系。申言之,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适用混乱局面的形成,其后实则透射出更深层次的原因,即两罪之间必然存在某种程度上的交叉。那么,二者之间究竟确存交叉关系为何?
根据2013年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其中第8条规定:“……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016年12月“两高”对“2013年解释”进行了再“升级”,颁布了新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解释》”),该解释对“2013年《解释》”进行了修改及再完善,但该第8条仍被完整保留,并得以再次确认。该规定明确了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相关犯罪的处断原则,并从立法层面确定了两罪之间的想象竞合关系。此关系的确立使得二者在罪刑认定上牵连必然。
(二)竞合范围的确定
依据想象竞合关系内核实质,实践中,倘若环境污染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出现适用竞合,裁判者直接认定罪罚性质更重的后者,即为已足,二者之间并无可能冲突。但是,问题在于,两罪究竟于何情形构成竞合,抑或于何犯罪构成范围内成立竞合,“2013年《解释》”、“2016年《解释》”却并未予以明确。为厘清这些适用上的质疑,实有必要依据既存规范,从目的实现可能性及刑罚有效性角度,作进一步检讨。
1.《解释》第8条中“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确定
两罪具有竞合关系,显然,非就任何情况而言。“2016年《解释》”第8条规定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几种犯罪适用竞合时,依处罚较重之罪定罪处罚。而问题是,此处所谓“投放危险物质罪”具体为何?是仅指《刑法》第115条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或亦涵盖第114条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犹尚存疑。因为,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方面要求“严重污染环境”,而《刑法》第114条所指“投放危险物质罪”客观方面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从文意解释来看,两处规定就危害后果程度要求明显背反,显然,《刑法》第114条所指“投放危险物质罪”,不应也不宜适用此处竞合。否则,明显与法的一致性品格内旨相悖。 此外,从刑罚目的性角度来看,若将竞合范围扩及至《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危险犯,则意味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排放有毒害性等污染物的行為,哪怕未生任何危害后果,都存在被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极大可能性,如此一来,不仅会导致污染环境罪形同虚设,也与国际轻刑化刑罚趋势背道而驰。
2.主观方面——“故意”的对接
前文已有述及,污染环境罪主观要求为故意,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则故意、过失均可。由此可见,两罪惟主观构成为故意时方才可能产生竞合,亦即行为人须对自己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后果明知,且主观上须持希望或放任之态度才可能产生竞合,过失并不适用。故“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理应排除在外。换言之,倘若行为人过失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则可能产生两种后果:一若加害行为未生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可不构成犯罪;二若加害行为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则直接认定构成《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以此为理路,倘若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系故意,则又可具体区分三种情形:一若仅污染环境,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或特定危害,直接认定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即可;二若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或特定危害,但未致严重后果,则定第114条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即可;三若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或特定危害,并致严重后果,此时方才成立第338条和第115条第1款的想象竞合,应依《解释》第8条规定,从一重认定投放危险物质罪。
四、从本案看污染环境罪的定性
根据上述对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关系分析,审慎检视本案:本案中,陈某甲、钟某、戴某等人均系自然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对自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存在故意,即存在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之心态,此两点同时符合污染环境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两罪犯罪主体、主观方面构成要件要求,就此角度而言,本案在定性上存在两罪适用竞合可能性。
但是,在犯罪的其他方面,如在犯罪的客体上,陈某甲等人非法倾倒有害物质电镀污泥特别是将其倾倒至幼儿园门口的行为,不仅会对周边不特定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危害公共安全,也会直接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故其不仅涉及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之侵害,也直接涉及生态环境法益或环境权利,此点应与污染环境罪犯罪客体构成之复杂客体更为契合;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上,本案中陈某甲的行为,虽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但是尚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的重大损失,且陈某甲的行为并非独立完成,需电镀污泥有害物质的提供者、运输者几方共同作用才可能导致危害后果发生,是故,将其他行为人之行为认定为污染环境罪,而将陈某甲一人行为单立,独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显然并不合理。
五、结论
在立法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具有竞合关系,但就具体竞合范围规定不明的情况下,法律实践应以理性的态度在既存法律规定设定的框架内,通过规范解释论,并充分顾及法的目的实现可能性及刑罚有效性,为相关法律纠纷提供最优解决方案。
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本属两种完全不同类别犯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诸多不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准确把握此二者的本质不同,厘清其竞合关系的实质,是正确适用这两种犯罪的前提及根本。
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法院在适用法律时,能深刻认识到两罪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的不同,明确两罪竞合关系的实质,不固守条文表象滥用竞合,如此,既彰显了司法理性,又有利于实现刑罚效能的最大化,使得裁判结果服膺于罪刑相适应刑罚原则内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