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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又称股份评估权,或股份收买请求权, 是指在特定的情形下,对公司股东会议或股东大会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所享有的 "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收购自己股份"的权利。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制度,是对少数异议股东利益的一种有效保护机制,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将更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字: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股份评估权
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又称股份评估权,或股份收买请求权, 是指在特定的情形下,对公司股东会议或股东大会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所享有的 "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收购自己股份"的权利。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渊源于普通法国家,该制度制定的意义旨在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时,赋予异议股东在获得合理的补偿后,退出公司的权利。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含义通常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是指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广义上,则还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我国现行公司法基本上支持了广义说,以立法的形式,首次肯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均享有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权利。
一、关于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构成分析
我国现行公司法在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二者在立法模式上,略有不同。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法律采取的是直接规定的形式,即以明确的法律条文,列举了可以要求回购股份的具体情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采取的是蕴涵规定的模式,即在列举公司可以收购自己股份的几种情形中,涉及了异议股东可以提起回购请求的情形。
下面,本人从下述三方面,简要分析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制度构成。
(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的条件
这是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整个制度的核心内容,对于该问题的分析,应涉及以下几个层面:
1、主体条件。从法律的制度设计上看,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无论是上市公司的股东,还是非上市公司的股东,均可以成为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主体,法律并未作特别限定。2、法定事由。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并考虑到允许股东随意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可能会对公司的资本确定构成威胁,并最终影响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因此,对于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事由,各国均有严格的限定。在我国立法中,关于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事由,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区别处理。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大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百四十三条则仅规定了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决议持异议的,才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3、行使请求权的股东必须已经对股东会议或股东大会决议表示明确的反对。如股东未对决议提出异议,便不能行使回购股份的请求权。
以上分析显示,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条件规定的较为宽泛,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规定的较为苛刻。本人认为,之所以如此区别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不同组织形式的公司特性上的差异。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封闭性与人合性,它的这些特性决定了其股东无法通过公开的市场自由转让其股权,通常因为很难找到适合的买主,而被迫低价转让其持有的股份。而股份有限公司,它所具有的高度资合性以及发行股票本身的高度可流转性,决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较为自由,也更为容易通过公开的市场找到适合的买家;尤其是公开上市的公司的异议股东更完全可以随时通过证券市场卖出股份,用"脚"投票。两相比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更需要借助法律赋予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是在极其个别的情况下,即公司合并、分立时,才可能需要行使股份回购的请求权。
(二)行使请求权受阻时的救济措施
通常来讲,仅仅通过正面的赋予权利,往往很难达到法律追求的效果。异议股东向公司提出股份回购请求时,如公司百般刁难,不与其达成回购协议,则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无法顺利实现。对此,我国现行公司法的第七十五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不能与公司达成协议时,应如何救济作出了明确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行使请求权后,公司收购股份后对股份的处理。
根据公司法原理,法律不允许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因而公司在收购股份后,应当及时地处理所收购的股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收购股份后六个月内,注销或者转让所收购的股份。
二、鉴于现行公司法对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规定的比较简略,所以对适用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还需结合立法目的、宗旨,以及公司法的一般原理来进行探讨和分析。以下本人着重围绕其中的几个问题进行论述。
1、关于行使请求权受阻时的救济措施
关于异议股东行使请求权受阻时的救济措施,现行公司发仅在第七十五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作了规定,没有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同样适用,未作明确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在公司回购的几种情形中涉及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问题,立法者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未专门规定此种情形下是否应当赋予异议股东的诉权。但是,本人認为,从其所要解决的问题,以及制度的运行机理来看,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应该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在行使请求权受阻时,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利。如此理解应当是契合立法本意的。
2、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异议股东请求股份回购后,公司应当在收购后的六个月内将所收购的股份进行注销或者转让,但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中却未明确规定。
对此,本人认为,应当结合公司法法理进行分析。尽管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并未专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回购自身股份后是否应当及时处理,但是如果公司长期持有自己公司的股份,不仅与公司法基本法理相冲突,而且更有可能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不当利益竞争。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行使其请求权后,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相应规定,对所收购的股份及时处理。
3、关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二者在认定上的不同。
本人认为,对此问题的解释,不能仅从字面文义出发,而应结合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设置的目的来综合分析。依据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设立目的主要是为了切实维护在表决过程中受到"资本多数决"不当影响的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换言之,是为了考虑到中、小股东在决策过程中所处的弱势地位而给予的一项辅助性措施[1]。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未提及是否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过程中投反对票,但是基于公司法法理也应当作出肯定的理解。而且,需要说明的是,在人民法院认定是否属于异议股东时,应当要求股东提供书面的证明材料。
综上所述,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制度,是对少数异议股东利益的一种有效保护机制,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日益活跃,公司结构常常会发生重大变化,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将日趋激烈。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将更具有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德国:实特斯,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P209。
作者简介:曹磊(1972.10.14 -),女,汉族,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键字: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股份评估权
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又称股份评估权,或股份收买请求权, 是指在特定的情形下,对公司股东会议或股东大会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所享有的 "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收购自己股份"的权利。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渊源于普通法国家,该制度制定的意义旨在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时,赋予异议股东在获得合理的补偿后,退出公司的权利。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含义通常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是指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广义上,则还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我国现行公司法基本上支持了广义说,以立法的形式,首次肯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均享有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权利。
一、关于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构成分析
我国现行公司法在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二者在立法模式上,略有不同。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法律采取的是直接规定的形式,即以明确的法律条文,列举了可以要求回购股份的具体情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采取的是蕴涵规定的模式,即在列举公司可以收购自己股份的几种情形中,涉及了异议股东可以提起回购请求的情形。
下面,本人从下述三方面,简要分析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制度构成。
(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的条件
这是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整个制度的核心内容,对于该问题的分析,应涉及以下几个层面:
1、主体条件。从法律的制度设计上看,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无论是上市公司的股东,还是非上市公司的股东,均可以成为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主体,法律并未作特别限定。2、法定事由。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并考虑到允许股东随意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可能会对公司的资本确定构成威胁,并最终影响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因此,对于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事由,各国均有严格的限定。在我国立法中,关于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事由,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区别处理。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大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百四十三条则仅规定了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决议持异议的,才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3、行使请求权的股东必须已经对股东会议或股东大会决议表示明确的反对。如股东未对决议提出异议,便不能行使回购股份的请求权。
以上分析显示,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条件规定的较为宽泛,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规定的较为苛刻。本人认为,之所以如此区别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不同组织形式的公司特性上的差异。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封闭性与人合性,它的这些特性决定了其股东无法通过公开的市场自由转让其股权,通常因为很难找到适合的买主,而被迫低价转让其持有的股份。而股份有限公司,它所具有的高度资合性以及发行股票本身的高度可流转性,决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较为自由,也更为容易通过公开的市场找到适合的买家;尤其是公开上市的公司的异议股东更完全可以随时通过证券市场卖出股份,用"脚"投票。两相比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更需要借助法律赋予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是在极其个别的情况下,即公司合并、分立时,才可能需要行使股份回购的请求权。
(二)行使请求权受阻时的救济措施
通常来讲,仅仅通过正面的赋予权利,往往很难达到法律追求的效果。异议股东向公司提出股份回购请求时,如公司百般刁难,不与其达成回购协议,则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无法顺利实现。对此,我国现行公司法的第七十五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不能与公司达成协议时,应如何救济作出了明确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行使请求权后,公司收购股份后对股份的处理。
根据公司法原理,法律不允许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因而公司在收购股份后,应当及时地处理所收购的股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收购股份后六个月内,注销或者转让所收购的股份。
二、鉴于现行公司法对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规定的比较简略,所以对适用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还需结合立法目的、宗旨,以及公司法的一般原理来进行探讨和分析。以下本人着重围绕其中的几个问题进行论述。
1、关于行使请求权受阻时的救济措施
关于异议股东行使请求权受阻时的救济措施,现行公司发仅在第七十五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作了规定,没有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同样适用,未作明确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在公司回购的几种情形中涉及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问题,立法者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未专门规定此种情形下是否应当赋予异议股东的诉权。但是,本人認为,从其所要解决的问题,以及制度的运行机理来看,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应该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在行使请求权受阻时,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利。如此理解应当是契合立法本意的。
2、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异议股东请求股份回购后,公司应当在收购后的六个月内将所收购的股份进行注销或者转让,但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中却未明确规定。
对此,本人认为,应当结合公司法法理进行分析。尽管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并未专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回购自身股份后是否应当及时处理,但是如果公司长期持有自己公司的股份,不仅与公司法基本法理相冲突,而且更有可能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不当利益竞争。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行使其请求权后,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相应规定,对所收购的股份及时处理。
3、关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二者在认定上的不同。
本人认为,对此问题的解释,不能仅从字面文义出发,而应结合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设置的目的来综合分析。依据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设立目的主要是为了切实维护在表决过程中受到"资本多数决"不当影响的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换言之,是为了考虑到中、小股东在决策过程中所处的弱势地位而给予的一项辅助性措施[1]。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未提及是否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过程中投反对票,但是基于公司法法理也应当作出肯定的理解。而且,需要说明的是,在人民法院认定是否属于异议股东时,应当要求股东提供书面的证明材料。
综上所述,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制度,是对少数异议股东利益的一种有效保护机制,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日益活跃,公司结构常常会发生重大变化,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将日趋激烈。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将更具有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德国:实特斯,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P209。
作者简介:曹磊(1972.10.14 -),女,汉族,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