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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国外的发展情况来看,私募基金源于最早的私人银行业务,随后其服务对象日益扩大、功能日益完善。特别是随着国际上金融混业的发展,几乎所有的国际知名的金融控股公司都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本文介绍了美国、日本、中国香港和中国台湾地区私募基金的发展现状,对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和未来改革方向提供了一定经验。
【关键词】私募基金;规范化;发展
【中图分类号】F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2)07-0130-2
私募基金是一种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社会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并以基金方式运作的集合投资制度。作为社会化大生产发展到一定程度后的必然产物,私募基金在我国不断的发展壮大,并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美国、日本、中国香港和中国台湾地区私募基金的发展历史较长,具有一定鲜明的特点,我们也应从其中借鉴许多有益的经验。
一、私募基金开展的特点
国际上开展私募基金的机构很多,包括私人银行、投资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和投资顾问公司等。从国际发展的趋势看,私募基金的开展呈现以下特点:各类金融机构通过设立单独的资产管理公司的形式来开展这一业务。如美林、信安、汇丰、瑞士信贷都是通过新设或是并购资产管理公司来开展和扩大其资产管理业务的。机构客户与个人客户并重。早期的私募基金大多针对个人客户,但近些年来机构客户的比重在逐步增加。投资对象日益基金化。资产管理机构往往针对托管资金的特性如抗风险能力、托管期限、收益水平和流动性要求设计一些新的基金,这样可以更为主动地满足客户不同的投资要求。
二、国外私募基金发展现状
(一)美国的发展情况和监管
美国的私募基金是随着美国金融业的发展,特别是金融衍生工具(期货和期权)交易的出现而发展起来的。美国关于私募基金的相關法令主要包括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同时还受各州的《蓝天法》(BlueSky Law)规制。
美国私募基金的管理体制。美国私募基金的管理体制是一种政府型监管体制,即政府通过立法及设立全国性的证券管理机构对整个证券市场实施管理的制度,分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根据1943年《证券交易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SEC有一定的立法权和司法权,专门对投资基金的发行和交易活动进行管理。第二层次是1934年建立的证券业自律组织“全国证券商协会”(ASD),主要是为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设立公平的交易规则,起着投资基金业自我管理的作用。第三层次是投资基金组织的托管人。基金托管根据基金公司章程或信托契约,监督基金管理人的经营活动,保护投资者的资产及其收入归投资者所有。
美国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美国认为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即个人投资者必须拥有500万美元以上的证券资产,并且最高两年的年均收入高于20万美元,或包括配偶的收入高于30万美元;如以法人机构的名义进行投资,则机构的财产至少在100万美元以上。同时,SEC允许吸纳拥有500万美元资产以上的个人投资者和2500万美元以上的机构投资者加入。
美国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在美国,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常常为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一般由两类合伙人组成。第一类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提供大部分资金但不参与基金的运作。第二类是普通合伙人,指的是创设基金的个人或团体。在策划设立时,普通合伙人通过与有限合伙人签订《合伙人协议》来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般说来,《合伙人协议》对普通合伙人进行基金投资目标方面的限制不严,基金管理人有足够的灵活性进行投资操作,保证投资活动能够顺利进行。
美国私募基金的利益分配方式。如前所述,美国私募基金采取有限合伙制,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不尽相同。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最主要义务在于提供资金。同时,有权获取基金盈利后的收益,当然也要承担基金亏损的风险。经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有义务管理基金,并最大限度地利用资金进行投资,为有限合伙人提供尽可能高的回报率。基金的分配方式主要依据以下原理进行:首先,普通合伙人提供了绝大多数的理财服务,通常会得到一份激励性收费,通常为合伙利润的20%。这种激励性薪酬的确定,各私募基金之间有所不同,通常由合伙人之间协议确定。其次,私募基金的经理只能根据其经营表现获取一般奖励费用,如表现优异,基金赢利较多,则能得到较高报酬,反之,只能得到很少甚至得不到。最后,私募基金投资合约有一项被称为“高水平运动模式”的条款,用以防止基金经理无休止地榨取奖励费。
(二)日本的发展情况和监管
日本的情况较为特别,日本的基金除少数境外基金(offshoreFund)和地域基金(Country Fund)外,6000多个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统一受《证券投资信托法》及由此产生的证券投资信托协会的监管。同时,日本的《证券投资信托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除证券投资基金外,任何人均不能签订以将信托财产主要投资于有价证券运用为目的之信托契约,但是不以分割收益权,使不特定的多数人取得为目的之行为,不在此限”。由此可见,日本明确禁止上述意义上的投资于证券的“私募基金”。但是对于不是主要投资于有价证券的集合投资基金,主要是一些风险投资基金,日本法律并未予以禁止。
(三)香港的发展情况和监管
香港在《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中指出:“在香港刊登广告或邀请公众投资于未经认可的集合投资计划,可构成违反《保障投资者条例》第4条的规定的违法行为。”即香港只要是向社会公开招募或宣传的基金,都必须经证券监管机关认可,即都必须被社会认可。未被认可基金一般是指以私募方式进行、集合投资人数不超过50人的互惠基金公司或单位信托公司。这种私下合作形成的投资基金尽管不得向社会招募或宣传,但仍受其他法规约束。这一类基金一般都是封闭式的直接投资基金。
(四)我国台湾地区的发展情况和监管
在2000年前,台湾地区公募基金是指证券投资信托基金,通过缔结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公开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资金后集合投资于证券,等同于我们目前的博时、大成基金等。从2000年7月台湾通过相关法律,允许契约型的私募基金存在。但从总体上看,台湾地区的私募基金主要是创业投资基金。台湾地区的创业投资基金只能向特定法人以私募方式募集,且不能上市流通。台湾地区的创业投资基金有85%采取委托管理方式(76%委托专业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9%委托其他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其余15%则由创业投资基金自行管理。目前台湾地区创业投资基金资金募集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专业经营的管理公司;二是配合集团策略的创业投资基金。以集团资金为后盾,协同关系较佳的上下流厂商共同出资成立创业投资基金,其目的在于既可通过投资加强上下流的关系,又可节税。 三、分析及启示
通过对私募基金在国外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发展情况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私募基金,在各国各地区,一般是指利用法律豁免条款成立的基金形式。各国各地区法律对本国本地区的“私募基金”的规范,一般都是通过两个方面来实现:一是对于投资者本身要求一定的资金实力;二是对私募基金的广告宣传做一定的限制。另外,各国对私募基金与投资顾问(或基金管理人)都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同时,各国各地区对私募基金中的一种特殊形式——风险投资基金往往单独立法。
投资顾问(基金管理人)设立方式非常灵活。投资顾问本身可以是合伙制企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自然人。它们作为私募基金的发起者,先于私募基金成立。而后,与私募基金的其他投资者,以合伙制、公司制或信托契约形式成立私募基金。在合伙制中(主要是有限合伙制),投资顾问(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入伙,其他投资者则作为有限合伙人入伙。筹集的资金成为合伙制企业资产,独立于合伙人之外。这些资产可以由普通合伙人直接利用,也可以通过信托合同委托某一保管機构保管,普通合伙人只进行管理。在公司制中,投资顾问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一般由投资顾问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公司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保管或管理该资产。
各国的法律对私募基金很大程度上体现为一种自律性监管。一方面私募基金所受到的约束主要是来自公司章程和信托契约的约定。私募基金监管的重点放在保证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有能力并有可能来保护自己。另一方面,各国法律对私募基金的约束主要是利用经济长期不稳与私募基金有关的各市场参与者之间现存的相互制约关系。因此,通过行业协会及对与私募基金有关的参与主体的监管是私募基金监管的一大重点,也是私募基金监管的一大特色。对于私募基金大多采取一种自律性的相对宽泛监管模式,即满足了一定要求后,就能获得相对宽松的运作环境,通过合伙人、投资者、相关利益人之间的互相制衡来保证各方利益。
【参考文献】
[1]厉以宁.发展创业投资还需私募基金[J].中国改革报,2002:1:13.
[2]杨育谋.私人股权投资基金淘金中国[J].金融经济,2005(12).
[3]何孝星.我国私募基金存在的六大问题及规范化建议[J].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1(10).
【作者简介】刘懿:天津财经大学2011级MBA,天津汇鑫创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关键词】私募基金;规范化;发展
【中图分类号】F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2)07-0130-2
私募基金是一种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社会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并以基金方式运作的集合投资制度。作为社会化大生产发展到一定程度后的必然产物,私募基金在我国不断的发展壮大,并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美国、日本、中国香港和中国台湾地区私募基金的发展历史较长,具有一定鲜明的特点,我们也应从其中借鉴许多有益的经验。
一、私募基金开展的特点
国际上开展私募基金的机构很多,包括私人银行、投资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和投资顾问公司等。从国际发展的趋势看,私募基金的开展呈现以下特点:各类金融机构通过设立单独的资产管理公司的形式来开展这一业务。如美林、信安、汇丰、瑞士信贷都是通过新设或是并购资产管理公司来开展和扩大其资产管理业务的。机构客户与个人客户并重。早期的私募基金大多针对个人客户,但近些年来机构客户的比重在逐步增加。投资对象日益基金化。资产管理机构往往针对托管资金的特性如抗风险能力、托管期限、收益水平和流动性要求设计一些新的基金,这样可以更为主动地满足客户不同的投资要求。
二、国外私募基金发展现状
(一)美国的发展情况和监管
美国的私募基金是随着美国金融业的发展,特别是金融衍生工具(期货和期权)交易的出现而发展起来的。美国关于私募基金的相關法令主要包括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同时还受各州的《蓝天法》(BlueSky Law)规制。
美国私募基金的管理体制。美国私募基金的管理体制是一种政府型监管体制,即政府通过立法及设立全国性的证券管理机构对整个证券市场实施管理的制度,分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根据1943年《证券交易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SEC有一定的立法权和司法权,专门对投资基金的发行和交易活动进行管理。第二层次是1934年建立的证券业自律组织“全国证券商协会”(ASD),主要是为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设立公平的交易规则,起着投资基金业自我管理的作用。第三层次是投资基金组织的托管人。基金托管根据基金公司章程或信托契约,监督基金管理人的经营活动,保护投资者的资产及其收入归投资者所有。
美国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美国认为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即个人投资者必须拥有500万美元以上的证券资产,并且最高两年的年均收入高于20万美元,或包括配偶的收入高于30万美元;如以法人机构的名义进行投资,则机构的财产至少在100万美元以上。同时,SEC允许吸纳拥有500万美元资产以上的个人投资者和2500万美元以上的机构投资者加入。
美国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在美国,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常常为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一般由两类合伙人组成。第一类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提供大部分资金但不参与基金的运作。第二类是普通合伙人,指的是创设基金的个人或团体。在策划设立时,普通合伙人通过与有限合伙人签订《合伙人协议》来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般说来,《合伙人协议》对普通合伙人进行基金投资目标方面的限制不严,基金管理人有足够的灵活性进行投资操作,保证投资活动能够顺利进行。
美国私募基金的利益分配方式。如前所述,美国私募基金采取有限合伙制,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不尽相同。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最主要义务在于提供资金。同时,有权获取基金盈利后的收益,当然也要承担基金亏损的风险。经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有义务管理基金,并最大限度地利用资金进行投资,为有限合伙人提供尽可能高的回报率。基金的分配方式主要依据以下原理进行:首先,普通合伙人提供了绝大多数的理财服务,通常会得到一份激励性收费,通常为合伙利润的20%。这种激励性薪酬的确定,各私募基金之间有所不同,通常由合伙人之间协议确定。其次,私募基金的经理只能根据其经营表现获取一般奖励费用,如表现优异,基金赢利较多,则能得到较高报酬,反之,只能得到很少甚至得不到。最后,私募基金投资合约有一项被称为“高水平运动模式”的条款,用以防止基金经理无休止地榨取奖励费。
(二)日本的发展情况和监管
日本的情况较为特别,日本的基金除少数境外基金(offshoreFund)和地域基金(Country Fund)外,6000多个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统一受《证券投资信托法》及由此产生的证券投资信托协会的监管。同时,日本的《证券投资信托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除证券投资基金外,任何人均不能签订以将信托财产主要投资于有价证券运用为目的之信托契约,但是不以分割收益权,使不特定的多数人取得为目的之行为,不在此限”。由此可见,日本明确禁止上述意义上的投资于证券的“私募基金”。但是对于不是主要投资于有价证券的集合投资基金,主要是一些风险投资基金,日本法律并未予以禁止。
(三)香港的发展情况和监管
香港在《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中指出:“在香港刊登广告或邀请公众投资于未经认可的集合投资计划,可构成违反《保障投资者条例》第4条的规定的违法行为。”即香港只要是向社会公开招募或宣传的基金,都必须经证券监管机关认可,即都必须被社会认可。未被认可基金一般是指以私募方式进行、集合投资人数不超过50人的互惠基金公司或单位信托公司。这种私下合作形成的投资基金尽管不得向社会招募或宣传,但仍受其他法规约束。这一类基金一般都是封闭式的直接投资基金。
(四)我国台湾地区的发展情况和监管
在2000年前,台湾地区公募基金是指证券投资信托基金,通过缔结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公开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资金后集合投资于证券,等同于我们目前的博时、大成基金等。从2000年7月台湾通过相关法律,允许契约型的私募基金存在。但从总体上看,台湾地区的私募基金主要是创业投资基金。台湾地区的创业投资基金只能向特定法人以私募方式募集,且不能上市流通。台湾地区的创业投资基金有85%采取委托管理方式(76%委托专业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9%委托其他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其余15%则由创业投资基金自行管理。目前台湾地区创业投资基金资金募集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专业经营的管理公司;二是配合集团策略的创业投资基金。以集团资金为后盾,协同关系较佳的上下流厂商共同出资成立创业投资基金,其目的在于既可通过投资加强上下流的关系,又可节税。 三、分析及启示
通过对私募基金在国外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发展情况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私募基金,在各国各地区,一般是指利用法律豁免条款成立的基金形式。各国各地区法律对本国本地区的“私募基金”的规范,一般都是通过两个方面来实现:一是对于投资者本身要求一定的资金实力;二是对私募基金的广告宣传做一定的限制。另外,各国对私募基金与投资顾问(或基金管理人)都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同时,各国各地区对私募基金中的一种特殊形式——风险投资基金往往单独立法。
投资顾问(基金管理人)设立方式非常灵活。投资顾问本身可以是合伙制企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自然人。它们作为私募基金的发起者,先于私募基金成立。而后,与私募基金的其他投资者,以合伙制、公司制或信托契约形式成立私募基金。在合伙制中(主要是有限合伙制),投资顾问(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入伙,其他投资者则作为有限合伙人入伙。筹集的资金成为合伙制企业资产,独立于合伙人之外。这些资产可以由普通合伙人直接利用,也可以通过信托合同委托某一保管機构保管,普通合伙人只进行管理。在公司制中,投资顾问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一般由投资顾问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公司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保管或管理该资产。
各国的法律对私募基金很大程度上体现为一种自律性监管。一方面私募基金所受到的约束主要是来自公司章程和信托契约的约定。私募基金监管的重点放在保证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有能力并有可能来保护自己。另一方面,各国法律对私募基金的约束主要是利用经济长期不稳与私募基金有关的各市场参与者之间现存的相互制约关系。因此,通过行业协会及对与私募基金有关的参与主体的监管是私募基金监管的一大重点,也是私募基金监管的一大特色。对于私募基金大多采取一种自律性的相对宽泛监管模式,即满足了一定要求后,就能获得相对宽松的运作环境,通过合伙人、投资者、相关利益人之间的互相制衡来保证各方利益。
【参考文献】
[1]厉以宁.发展创业投资还需私募基金[J].中国改革报,2002:1:13.
[2]杨育谋.私人股权投资基金淘金中国[J].金融经济,2005(12).
[3]何孝星.我国私募基金存在的六大问题及规范化建议[J].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1(10).
【作者简介】刘懿:天津财经大学2011级MBA,天津汇鑫创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