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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伯关于传统中国"卡迪司法"的论断,在学界引发了广泛的争论,迄今仍未取得共识。为了彰显现代欧陆法律和司法的独特性,韦伯运用了"理想类型"的研究方法,以"卡迪司法"为概念工具,分析了传统中国司法的类型要素,将其归入"卡迪司法"类型。沿着韦伯的进路,昂格尔、滋贺秀三、寺田浩明等学者进行了拓展性的考察,提出了传统中国法律和司法的新类型和新解释。清代司法的类型可以基于四个关键因素来建构:第一,清代法律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体系,其特点是以情理为正当性基础,法律规则具体化和细则化。第二,家产君主制与官僚制构成的政治架构,对立法和司法产生了深远影响。第三,司法官员的类型与知识结构,决定了司法实践的风格。第四,自理词讼与审转案件的区分,主要是程度上的差异,而非性质上的不同,其司法理念和目标是贯通的。据此,清代中国可以视为"情法两尽"的司法类型,这一判断也符合清人的自我认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