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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缓刑罪犯的考察责任主体上,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而1996年修正的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则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笔者认为,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应尽快作出与刑法相一致的规定,否则会存在如下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