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价值取向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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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现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改革势在必行,重建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必须有一定的程序价值取向。本文在分析现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价值取向的基础上,对原有的价值取向进行新的定位并提出新的程序价值取向,同时对部分价值取向之间的冲突进行协调。
  [关键词] 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价值取向 冲突协调
  
  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可以总结为“一调一裁二审”的单轨制模式,在历史上曾起过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的劳动关系呈现出各种复杂多样的状况,现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也暴露出了种种弊端,需要从根本上加以研究和变革,其中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价值研究不可或缺,通过研究可以更好地为理论和立法实践奠定坚实的基础。
  一、现行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价值内涵
  1.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规定及体现的价值
  根据1995年我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劳动争议处理的具体程序为: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四个阶段。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进行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应当进入仲裁程序,不服仲裁裁决的才可以进入诉讼程序。
  (1)劳动争议调解
  根据1993年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6、7、10条规定和理解,自由、公正、及时等价值蕴涵在劳动争议调解制度之中。自由价值表现在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协商和调解,没有强制性,同时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时也要遵循当事人的自由,不可强迫接受调解协议。公正价值体现在调解委员会由“三方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能够较好地协调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主持公正。及时价值反映在调解应在30日内结束,相比仲裁和诉讼时间,已大大缩短,目的是快速解决争议。
  (2)劳动争议仲裁
  根据《条例》第6、13、23、32条的规定和解释,劳动争议仲裁具有公正、及时、强制性和司法最终解决的价值取向,具体表现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三方机制”体现的公正性;争议案件自仲裁庭组成后六十日内结束体现的及时性;仲裁前置体现的强制性;当事人不服裁决诉诸法院体现的司法最终解决制。
  (3)劳动争议诉讼
  由于劳动争议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程序,所以在《劳动法》和《条例》中没有对劳动争议诉讼作出规定,所体现了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价值取向,如公正、效益、及时、便捷、自由等等,对劳动争议诉讼特有的价值并没有反映。
  2.形成现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价值的原因
  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设置,形成其价值取向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目的性价值取向,强调维护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或是劳动安全;又有仲裁和诉讼,保证公正、及时快捷。二是功能性价值取向,既发挥仲裁的作用,又提供从仲裁到诉讼的连续程序,便于当事人实现自己的权利。
  二、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价值取向的重新定位
  1.程序价值之一——自由与秩序
  在文明社会里,法律是对社会主体的自由的承认和保障,法的价值之一应当体现为法能够确认自由。程序法的自由价值主要指程序中的每个人都可以自由选择其行为的活动余地,从而保障个人在意志、人身和人格上受到尊重,不受奴役。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应体现出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比如调解、仲裁甚或是诉讼,尊重其个人意愿,而法律在最大限度内不予干涉和介入,而只需在制度的设计上更加合理。
  程序法的秩序价值是指通过可预测的、理性的决定过程来维护某种关系的稳定性、机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范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要赋予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但同时也要遵守相应的秩序,没有秩序也就没有自由,在选定劳动争议处理方式之后,就要按照一定的秩序去执行并严格遵守。
  2.程序价值之二——公正与效益
  公正,又称为正义,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法律公正体现在司法中即为程序法的公正价值,它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体现社会正义的窗口。程序公正具有极其丰富的内涵,如中立性、平等性、参与性和公开性等。在劳动争议处理处理程序中公正价值要求,不管是企业调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和法院审判,公正是首要的前提,调解人和法官站在公正的立场依照程序,保证当事人的权利的行使,达到公正的结果。
  效益是表征成本(投入)与收益(产出)之间的关系范畴,包括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程序效益追求的是以最小的成本来实现最大的收益进而大达到公正的目标。既要求当事人对是否寻求法律解决纠纷作出合乎经济理性的选择,也要求法院注意节约司法资源。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虽然为劳动关系当事人提供了一套解决争议的程序,但是当事人应当考虑一定的成本和收益,在设计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时,要考虑争议处理程序之间的关系,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如可以实行裁审分开。
  3.程序价值之三——及时和便捷
  效率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价值逐步得到法律人的重视。它既是正义的实现途径,同时也与正义是一对矛盾统一体。我们应该追求的正义,是一种有效率的正义。及时价值是有效率的正义价值观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的及时是指为了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准确地查明争议事实,处理程序应当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尽可能迅速地进行。以及时价值为核心,建立一种以快速、及时为核心价值理念的处理争议机制,通过繁简分流,轻重分流,实现对不同劳动争议案件快速办理的法律效果。同时通过争议处理效率的提高实现社会效果。
  方便当事人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优良传统,也是解决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应体现的一个价值取向。方便当事人诉讼,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的设置,以及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尽可能地方便当事人行使各种诉讼权利,以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实现和实体权利的保障。便捷包含有方便和快捷的意思,既要有方便劳动争议当事人解决争议的途径和方式,又要迅速有化解、解决争议的手段和制度。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首先在发生争议后,使当事人比较方便地找到解决争议的组织,不需要花费太多的时间去打听;其次解决争议的组织非常清楚地能够被人所得知,进行申诉时不需要履行繁琐的程序;最后在解决争议时可以通过不同的处理机构来分别审理各自的争议,在不同的程序中都能够高效率的把问题化解,节省社会资源。
  4.程序价值之四——社会性和开放性
  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社会性价值,是从法的一般社会性价值延伸出来的。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社会性价值集中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的社会性,该机构应具有一般社会性组织性质,而不是官方或半官方组织,可以摆脱来自于行政部门的压力,而独立发挥调解的功能;二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依然遵从“三方机制”,但人员的来源可以是具有广泛代表意义的社会人士。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开放性主要指不管是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还是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发生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纠纷都应以开放的姿态去受理并解决,而不是再考虑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这样可以为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救济途径,很好利用现有的劳动争议解决机构,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价值取向的冲突和协调
  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价值之间,有的存在一定的冲突,有的不存在冲突,如何协调冲突价值之间的关系,是价值研究方面的一个重要问题。
  1.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的冲突和协调
  程序的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是对立统一的。统一性表现为自由是在法律规范下的自由,秩序保障下的自由才是真正的自由。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对立表现在自由与秩序之间,人们普遍重秩序、轻自由,重社会控制、轻人权保障;在理论建构及制度设计时,将程序对社会的控制放在首位,忽视对自由价值的追求;在司法实践中,既不重视对涉诉公民自由权利的保障与尊重,也不强调对国家司法权的制约与监督,秩序价值的扩张导致自由价值几近萎缩。
  程序的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协调应当遵循秩序保障原则并最大限度地体现自由。自由在秩序规范之下运行的冲突解决办法,可以通过司法独立、司法平等、审判公开、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平等等原则的确立与运行来平衡,一方面将自由从专制中解放出来,另一方面尽力遏制秩序滥用从而保障公民自由权利得到行使。
  2.公正价值与效益价值的冲突和协调
  公正与效益都是程序的内在价值,具有一致性。首先,二者是相互包含、相互制约的。效益作为满足程序主体需求的一种价值,其中内含着公正的精神。从某种意义上说,效益所追求的是以最经济的方式来实现公正的目标。反过来,程序公正对效益也具有一定的涵摄力。其次,公正与效益也是相互依存、相互支持的。公正作为程序的单一价值目标具有多方面的局限性,需要与效益价值形成互补。从整体上看,程序公正往往更适合于作为程序法律制度确定与实施的定性依据,而定量依据则有赖于效益目标。
  公正与效益都是劳动争议处理应当促成实现的价值,这两种价值可以和谐共存,但又经常处于紧张关系之中。具体而言:其一,对效益的注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程序公正的实现。程序公正固然是劳动争议处理的最高理想,但程序公正并不是不惜一切代价去换来的,对程序公正必然会受到效益的制约。其二,一般情况下,程序公正的增强会直接导致效益的降低。这是因为,程序公正性的增强势必提高程序的繁琐性和复杂程度,由此,当事人投入的经济成本也会相应地增大,但收益并未同时得到提高,因而效益随着程序公正的增强而降低了。从逻辑上讲,程序公正和效益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但是具体到历史和现实实践中,公正和效益总是具有时间差和空间差,在这种反复变化中,追求公正和效益使社会保持一种必要的平衡,进而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促进人的权利的实现。要把握好二者的关系,必须坚持两点,即公正为基础,效益为关键。
  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同样会存在公正和效益如何平衡的问题,这种平衡,始终应以尊重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意志和人格为前提。当事人在诉讼和仲裁中义务的设定和法院与仲裁审判庭审判和仲裁权力的定位,都是为当事人行使诉权和仲裁权的需要而启动、配置和运行的。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只有当其满足了最低限度程序公正要求时,才能为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行使提供可靠的程序。在此基础上,效益价值才有实现的可能,因此,将程序效益绝对化的观点或者认为程序公正必须以效益为转移的认识都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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