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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现行刑法第63条第二款对“不具备法定情节但客观上需要减轻处罚”的决定权主体身份设置过高,对相应的程序设置亦不够重视,加上客观上需要通过该程序减轻处理的案件为数众多,因此,多年来在实践中造成了不少的问题,不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并未就该制度进行任何修改。因此,本文建议对现行的该报请核准程序进行修改,建设更为合理的量刑衡平程序——即复核权主体与提出复核权的主体二元化的新报请核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