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中的绿色原则对合同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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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在第一章基本规定中新增第九条“绿色原则”条款,它的制定确立了公民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义务,从法律层面提供了理论基础,弥补了节约资源义务的法律缺陷,保障了保护环境义务的实施。但是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在合同法的具体适用中尚存在很大的空白需要我们去研究。
  关键词:绿色原则;民法基本原则;合同法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其中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我们将其称为“绿色原则”。新《民法总则》将其规定在与平等、自愿等原则并列的基本原则中,从基本原则层面规定资源与环境保护,这对于解决我国人口与资源之间的矛盾以及环境污染等问题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那么我国为何要将“绿色原则”规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绿色原则是否与《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相违背?绿色原则在《合同法》中如何适用?本文主要针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论述。
  一、绿色原则的作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资源的有限性和环境污染逐渐成为我国现实且严峻的问题。就资源来说,我国资源种类多样,是一个资源大国,但与此同时我国也是一个人口大国,因此我国的人均资源占有量却远远落后于许多国家。同时,近几年来我国居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以及节约意识的缺失也导致了大量资源被浪费。就环境方面来说,温室效应愈加明显,全球温度升高,多个城市雾霾天气增多,这无不说明了环境的恶化。
  绿色原则适应民意被纳入了《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之一,绿色原则的作用有以下几方面:
  1、提高民事主体对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增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感。
  将绿色原则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表明了国家对于现阶段严峻的环境污染问题、资源浪费问题的高度重视。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我们要建设的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1],而民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法之一作出了及时的表率,有助于提高社会各阶层对于环境保护、节约资源的重视程度。
  2、协调经济自由发展与资源、环境保护之间的紧张关系。
  我国奉行以市场经济为主,以宏观调控为辅的经济模式。市场经济强调的是自由交易、意思自治,过去人们无底线地追求经济效益,忽略了环境问题,国家也未认识到环境污染、资源浪费问题的重要性。人们秉持着“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观念最终导致了今天的严峻局面。“不受限制的自由往往带来诸多极端的负面效果。”[2]绿色经济才是未来的主流经济发展模式。
  3、实现民法典与环境法典的衔接。
  民法能够调整环境、资源法律关系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必须是可度量的,是可以经济价值化的具体利益;二是环境资源的其他非经济价值必须成为法定的人格利益”[3]但是并非所有的资源环境关系都可以成为民法的标的,这就限制了民法的运用;环境法典更多的是强调国家对环境污染、资源浪费的宏观调控,更多的是从外部对环境问题进行管理、监督。国家对于具體到某个民事主体、某个法律关系的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现象往往难以触及。因此,绿色原则是从民事法律行为的内部实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而环境法典则从外部出发,两者协调互补,实现经济绿色发展。
  4、绿色原则为法官审理相应案件提供了依据。
  绿色原则具体在审理案件中可适用的地方包括:“解释法律法规或合同条款;评价当事人的行为;确定、分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释法说理。”[4]在绿色原则产生之前,法官在处理环境资源相关案件中可以自由裁量,但是却名不正言不顺。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一种基本原则以后,法官在具体办理案件过程作出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价值取向的判决时就有了明确的依据。
  二、绿色原则与《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冲突问题
  绿色原则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学界是有一些争议的:有的学者认为绿色原则侵犯了合同法中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而且与民法的自由精神相违背,与私法的基本理论相悖。还有学者的认为,绿色原则所保护的法益可以被公序良俗、公共利益所包括,因此没有必要设置一个全新的绿色原则。“合同自由理念与民法典绿色化目标之间存在方向性差异,这使得合同法成为绿色化最困难的领域。”[5]但现实并非如此,绿色原则是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作出的合理限制。《合同法》中本来就不存在无限制的自由,《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其中损害国家利益、损害公共利益、违反强制性规定均是对合同意思自治的限制。《合同法》绿色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公众之所以认为绿色原则限制了自己的意思自治,追根究底是因为他们认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是国家的责任,于己无关,是环保意识淡薄的体现。如果都能够像《中国人在德国吃饭被训斥:钱是您的,资源是大家的》中的那个普通的国公民一样有着最基本的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那么就不会认为绿色原则是对意思自由的限制了。
  大众是很难接受新事物的,尤其是与自己利益相对立的新事物,但是随着国民素质的不断提高,环保意识的增强,现在的限制在未来就会变成理所当然。
  三、绿色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龙卫球教授认为基本原则“在技术上隐含于法律规定之中,本身不具有直接适用性,须具体化为可适用的法律规定才能贯彻。”[6]绿色原则作为一种抽象的基本原则,在实务中难以具体适用,因此应当在《合同法》中将绿色原则予以具体化。
  1、合同效力的绿色化
  绿色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处于同一位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违反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等基本原则时合同无效的基本情形,因此,同等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绿色原则也应当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
  2、合同履行的绿色化   (1)《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款规定的附随义务,现行《合同法》的附随义务“仅在于强调对他人财产和人身义务的保护,很难关注到对生态环境本身的附随保护。”[7]因此,《合同法》要实现将附随义务绿色化就要建立相应的旧物回收制度、环境污染的通知义务等。至于相应义务人应该是谁则需要予以深思熟虑的考量。
  比如我们日常使用的圆珠笔、中性笔等,其中的笔芯用完以后,极少部分具有收藏喜好的人可能会将自己使用的笔芯收藏外,其余的人应该都是作为垃圾扔掉了。但是如果将空笔芯予以回收,既实现了资源的二次利用,又防止了环境污染。笔芯是塑料制品,自然界无法自行分解,中国人口庞大,保守估计一个人一生只用10只笔芯,那也会有至少100亿个空笔芯,造成的资源浪费与环境污染不必赘述。那么回收义务应该由谁承担?建议由总生产商与各级经销商作为共同的义务人,通过卖方购货渠道将空笔芯再原路层级返回生产厂家,回收成本较于买方要低很多,且政府应该通过减税或其他方式支持企业的环保回收行为,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
  (2)增加资源环境变化作为情势变更的内容。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因为履行合同导致较为严重的资源浪费、环境污染或者“由于天然或者人为的原因,社会环境资源条件随时可能发生重大变化而损害部分合同履行的基础。”[8]当事人有权根据环境资源的具体情况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现状进行协商支付价款以及后續事项的处理。
  3、合同解释绿色化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规定了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的解释规则,在此处也应当增加绿色原则,即解释合同争议条款时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绿色原则’要引导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向‘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方向调整,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同行为的调整具有相同的性质,因此符合合同解释的基本理论。”[9]
  4、增设环境资源相关的有名合同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偏少是学界的共识,环境问题的严峻形势提醒我们应当及时增加相关的有名合同。学者们对于具体增加哪些有名合同的观点大同小异:(1)增加排放权合同;(2)增加资源权合同;(三)增加环境服务合同。这三类合同具有代表性,因此需要对主体的资格、交易行为、合同标的等内容进行明确的规定与限制,以便此类合同发生纠纷后法官审理能够有法可依。
  四、结语
  自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生效后,《合同法》并未对绿色原则的具体适应问题作出回应,而法官在审理纠纷时难以直接引用原则性规定来定纷止争,更多的是运用具体的法律规定来解决纠纷。绿色原则对于民事主体造成的大量环境污染、资源浪费并没有明确的积极影响,环保之路尚且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1]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2页
  [2]吕忠梅,窦海阳.民法典“绿色化”与环境法典的调适[J].中外法学,2018,30(04):863.
  [3]吕忠梅,窦海阳.民法典“绿色化”与环境法典的调适[J].中外法学,2018,30(04):866
  [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解思辛 张雨. 绿色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N]. 人民法院报,2019-02-28(007).
  [5]吕忠梅课题组,吕忠梅,竺效,巩固,刘长兴,刘超.“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贯彻论纲[J].中国法学,2018(01):19.
  [6]龙卫球.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嬗变与体系化意义——关于《民法总则》第一章第3-9条的重点解读[J].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1(02):26-36.
  [7]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33页
  [8]吕忠梅课题组,吕忠梅,竺效,巩固,刘长兴,刘超.“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贯彻论纲[J].中国法学,2018(01):21.
  [9]刘长兴.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实现[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36(06):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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